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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词/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26:25  浏览:8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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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刘xx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
2000年4月17日xx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回答“通过我给梁xx两万元钱,这钱不是我的,是俺单位刘xx的,1997年他分两次给我”、“这钱是刘xx的”。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1997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20000元钱。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01年偿还3000元,下余17000元至今未还。
二、本案所涉借款与梁运松无关,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自己未用,而是交给闫xx,闫xx又交给梁xx,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刘xx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告与梁xx之间合法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2001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从2001年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张要伟
二○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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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从案外人处购买专利产品的外壳,再委托其他案外人加工或从市场上直接购入专利产品的内部零部件,然后将上述外壳和内部零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应定性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而非销售行为。

  案情

  原告赵鹿龄享有名称为“带收音机的手摇充电手电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54790.3。

  原告在被告深圳市圣迪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圣迪能公司)的住所购买到带有收音机功能的手电筒,该手电筒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方式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抗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仅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没有实施制造行为,理由是:被告从案外人深圳市健柏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为了组装成完整的手电筒产品,被告从市场上直接购买了一部分手电筒内部的零部件,还有一部分手电筒内部的零部件,是由被告设计好图纸以后,再委托其他人进行加工,接着被告将上述手电筒外壳和手电筒内部的零部件组装成手电筒产品,进而对外销售该产品。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支票、财务账册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鉴于被告是销售商,而不是制造商,且能够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仅需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而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予保护,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购买专利产品的外壳,再将内部零部件与外壳组装成专利产品销售,该行为应被定性为制造行为,而非销售行为。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制造行为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综上,被告应承担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方式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一般情况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和销售行为比较容易区分。但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制造行为还是销售行为,并不能很容易得出判断结论,着实需要认真研究才能抉择。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由此可见,“产品+外观设计”是确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而实现“产品+外观设计”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将表现外观设计的产品制造出来的行为,这依法应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制造权”控制的范围;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制造出来后,以有偿或无偿方式转移专利产品所有权的行为,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中“销售权”控制的范围。本案中的专利产品是指手电筒,而不是指手电筒的外壳,外壳是案外人制造的,而手电筒是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手电筒外壳后,然后将该外壳与手电筒内部零部件组装而成。这表明,是被告实施并完成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制造权”控制的“产品+外观设计”的行为。

  依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手电筒的外壳、内部零部件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不对应,与专利产品相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手电筒,被告通过购买手电筒外壳并与内部零部件组装的行为,完成了被控侵权产品(手电筒)的制造行为。故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亦能认定被告实施的是制造行为。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市场主体制造某种产品时,可不必通过自身的行为来完成所有零部件的制造后,再组装成产品,其可以分别从不同的市场主体购买相应的零部件,然后组装成产品,或者其自身制造产品的某些零部件,然后从其他市场主体购买另外一些零部件,再组装成产品,这些行为均属于被组装产品的制造行为。本案被告即是这种情况。

  从手电筒市场交易的链条来看,是被告完成了手电筒产品的组装行为,该组装行为完成后,手电筒产品首次进入流通领域,作为专利产品流入市场的源头,被告对该产品是否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尽比市场交易链条中的销售商更高的注意义务,将被告的行为认定为制造行为而不是销售行为,更有利于敦促被告履行注意义务,以避免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行为。而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本案中,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的不是专利产品(手电筒),而是手电筒的外壳,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不受该司法解释条文的调整。被告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制造行为。

  综上,被告的涉案争议行为应被定性为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故法院对本案的裁判结论是妥当的。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船舶燃油供应企业资质认可管理暂行规定

交通部


船舶燃油供应企业资质认可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5月20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舶燃油、润滑油(下称燃润油)供应市场,加强船舶燃润油供应的行业管理,保证港口和船舶生产的安全,防止水域污染,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运输船舶燃润油水上供应业务的企业(下称供油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燃润油系指轻柴油、重柴油、燃料油、重油等船用燃油及船用润滑油。
第四条 供油企业必须按本规定要求条件及申报程序进行资质认可,未经资质认可或资质认可未通过的供油企业不得从事水上供油业务。
第五条 供油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能源、质量、计量、价格、税收、环保等方面的法规和政策,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质认可程序
第六条 设立供油企业须向交通部申请资质认可,通过船舶燃油供应资质认可后,获得“船舶燃油供应资质认可证书”(下称“资质认可证”)的企业,方可从事水上供油业务。
第七条 资质认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供油企业在有效期满前90天内向交通部提出资质认可复审申请,对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给予续签资质认可证;对于未通过复审的供油企业,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不予续签资质认可证。逾期不申请复审的供油企业,视为自动放弃船舶供油业务,注销其资质认可证。
第八条 申请资质认可的供油企业应提供以下有关资料:申请报告;设备、设施(码头、油库、输运油设施等)技术状况;定期维修证明;计量检定证书;消防检定证明;环保检定证明;供油船舶的港监、船检证明;加油人员的定期培训持证上岗情况及其它有关材料。
交通部在受理申请后40天内对申请企业作出是否认可的决定。

第三章 资质认可条件
第九条 供油企业应有一定规模的储运设施。作业在海港的供油企业其综合储油能力应在5000吨以上,并拥有载重吨500吨以上的供应油轮。作业在内河港的供油企业其综合储油能力应在1000吨以上,并拥有载重吨100吨以上的油轮。
第十条 供油企业必须有合法、稳定的油品来源。
第十一条 供油企业的油库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油库在运营前必须经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检验合格。
第十二条 供油企业应使用油品专用码头,码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并严格按照港务监督机构核准的船舶等级和油品的种类、数量进行作业。
第十三条 供油船舶必须持有港务监督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
供油船舶必须按照船舶建造规范要求,设置相应的防污染结构和设备。
第十四条 供油船舶的船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有效的适任证书和油轮船员专业知识特种培训的相应证书。
第十五条 供油企业的组织机构、基础管理工作应适应供油业务要求。有健全的燃润油供应组织机构及质量保证体系,有明确的员工工作职责及岗位责任制,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工作标准。
第十六条 供油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掌握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营销人员。
第十七条 供油企业的计量管理和计量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油品计量器具必须按期送有关部门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不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计量器具。油罐罐容和油轮舱容必须按期经国家有关计量监督部门标定,使用有效的罐容表和舱容表。
船舶油品计量交接应符合《石油及液体石油产品船舶油舱计量交接标准》(JT/T38-1994)的规定,油罐内的油品计量应严格执行《罐内液体石油产品》(JJG/1014-1989)的规定。
第十八条 供油企业应配备必要的油料化验设备,能按国家规定的试验方法承担供应油品的质量指标化验分析。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对于无资质认可证从事船舶供油业务的企业,经查证,由港务监督部门暂扣其船舶证书,责令其限期办理资质认可,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供油企业应按照《船舶供受燃油管理规程》(JT/T339-1997)的要求,规范供油服务,保证供油数量和质量。
第二十一条 供油企业必须建立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加强供油的安全管理。根据经营规模配备安全员及安全设施,制定应急方案和计划,并定期进行消防和防污染演习。
第二十二条 供油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其它法规、规章的要求,防止水域污染,在港供油船的压舱水、洗舱水等油污水的排放必须按当地港务监督部门的规定实施,严禁随意排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开业的供油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00天内申请资质认可。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