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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03:11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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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的批复

1987年5月12日,最高法院

山东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请示的“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经我们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依照刑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期满.二年缓期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当然应视为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尚末裁定减刑以前又犯新罪的,不能视为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对这种罪犯,应依照刑法第四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减刑,然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起诉、审判,作出判决,并按照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对新罪判处死刑的,才能执行死刑.
对死缓犯的减刑,应严格依法办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以后,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应及时依法减刑.今后应切实抓紧关于死缓期满依法减刑的工作,务必避免二年期满后,迟迟不依法裁定减刑的情况发生.
198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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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限养区内养犬应当遵守本办法。

限养区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本办法所称养犬行为包括犬只饲养、携带、经营和诊疗。

第三条 养犬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管理部门与基层组织相结合,犬只饲养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统一领导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留检和违法养犬行为的查处。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狂犬病预防、救治知识,保障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狂犬病人的医疗救治;监测、通报狂犬病疫情。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犬只病情的预防、救治知识,保障犬只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监督指导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犬只诊疗机构的登记及违法诊疗行为的查处;监测、通报狂犬病疫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机构、诊疗机构的营业登记及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携犬进入公园、广场行为的查处。

城市监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并对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的查处。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保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单位的集体宿舍区、学校、幼儿园,禁止养犬。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市公安机关办理饲养登记,领取准养证。

第九条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注册地在限养区;

(二)属于公安机关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

(三)有专人负责管理;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五)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限养区常(暂)住户口;

(二)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三)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委托人身份证明;

(二)合法有效的《犬类免疫证》;

(三)犬只照片两张。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饲养出生未满90日的幼犬,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犬只已满90日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给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7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告知其理由。

公安机关受理个人申请的,应当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

第十五条 犬只饲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准养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和补办登记:

(一)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自送交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遗失犬只准养证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日内办理补证登记;

(六)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准养登记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犬只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准养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准养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七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犬只管理服务费。

犬只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残疾人饲养自用助残犬的,免缴犬只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犬只接种疫苗,并防治犬只其他疫病。

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犬只因不明病因死亡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吠影响他人时,犬只饲养人或者携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人的,犬只饲养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卫生防疫机构及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任何人不得虐待和非法伤害犬只。

第二十一条 不得携犬进入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机关、银行、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农贸市场、火(汽)车站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二条 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二十三条 犬只饲养人及携犬人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经营性或者非助残需要,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并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公民携犬出户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当立即清除;

(四)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并避开人流高峰时间;

(五)携犬出户的应当携带准养证,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残疾人自用助残犬除外),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六)单位养犬的,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四章 犬只经营与诊疗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经营患有狂犬病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只诊疗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照。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设立犬只养殖场。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当在限养区边缘,公安机关指定的区域,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三)销售出生已满90日的犬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准养证及《犬类免疫证》;

(四)建立经营活动台帐并记载犬只进出流向、品种、数量;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养犬公约,规定允许遛犬的区域等具体规范,并监督公约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养犬登记的实施情况以及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犬只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印制发放犬只禁入标识;

(三)捕捉、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和依法被没收的犬只;

(四)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社会基层组织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五)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调处养犬纠纷、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六)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行为被多次举报、处罚或者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七)指导、支持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制定、实施养犬公约。

第三十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倡导犬只饲养人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在规定区域经营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办证、免疫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烈性犬包括:藏獒、比特斗牛梗、牛头梗、贝林登梗、凯丽蓝梗、阿根廷杜高、巴西非拉、日本土佐犬、中亚牧羊犬、苏俄牧羊犬、德国牧羊犬、川东犬、英国马士提夫、意大利卡斯罗、大丹犬、高加索、意大利扭玻利顿、斯塔福、阿富汗、波音达犬、威玛猎犬、雪达犬、寻血猎犬、巴仙吉犬、英国斗牛犬、秋田犬、纽芬兰犬、中华田园犬(土狗)等。

大型犬是指,成年体重10公斤(含10公斤)以上或者成年身高60厘米(含60厘米)以上体型较大的各种犬。

第四十二条 军犬、警犬、教学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市)、吉利区养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限养区由当地公安机关报经其所在人民政府同意后划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


关于印发《上海市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人[2002]16号

各区、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市人民政府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各市级机关,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

为了做好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以下简称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安置管理工作,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和《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国转联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 共 上 海 市 委 组 织 部
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上 海 市 人 事 局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00二年二月十日


上海市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一、安置管理机构及工作职能

本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安置管理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军转办)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接收工作,编制下达安置计划。

(二)负责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安置管理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三)负责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的核定、统计、预(决)算、申报、审核和调整等工作。

(四)协调办理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

(五)指导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就业和培训。

(六)协调办理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和创办企业等有关事宜。

(七)负责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档案接转与存放。协助办理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因私申请出国、出境等有关手续。

(八)指导区(县)做好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本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上海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是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服务机构,负责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安置管理和服务等事项的具体承办工作,业务上受市军转办的指导。

区(县)人事局可根据安置数量和任务,设立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安置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指导街道、乡镇做好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业务上受市军转办和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的指导。

二、退役金的发放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由市军转办会同市财政局按照规定标准编制经费预算,分别上报国务院军转办和财政部,待财政部核准划拨后,比照公务员工资统一发放办法,由市军转办和市财政局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逐月按时拨付到个人帐户。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退役金的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选用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不再享受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有关待遇。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选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住房补贴和公积金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住房补贴待本市货币化分房政策出台后再另行规定。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未就业期间,管理服务机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将部队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一次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并可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可按照规定的缴存下限执行。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录(聘)用后,享受用人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待遇,用人单位和个人均应逐月按规定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中,录(聘)用前管理服务机构已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管理服务机构应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未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设立手续,并可将部队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一次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计入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根据本市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在部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年限,视作累计缴存。

四、医疗保障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未被用人单位录(聘)用期间,应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所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从本人退役金中代扣代缴,单位缴费和公务员医疗补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统一由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向所在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按规定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基数,第一年以第一个月退役金、次年起按上年月平均退役金为标准。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余额转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作为历年资金按规定使用。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未就业期间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办理医疗保险收缴费和转接手续。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及管理参照市府办公厅《关于本市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试行意见》(沪府办发)[2001]15号)文件执行,文件中的单位管理职能由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机构承担。参加市总工会大病医疗保险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支付。

未就业期间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医保专项经费,由市军转办每年向市财政部门提出预算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划拨到市军转办,市军转办划转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代为缴存。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被用人单位录(聘)用后,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

五、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就业培训贯彻“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政府协助”的原则进行。市、区(县)两级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应为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提供培训信息,落实培训院校或承训单位。对参加全国统一组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地方用人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聘用。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公开选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用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确定被选用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应填写《上海市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择业证》,交用人单位签字盖章后,将回执交户口所在区(县)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并报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备案。

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建立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数据库,上海21世纪人才网上设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人才网页,对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就业情况进行跟踪,为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提供就业、培训信息等服务。

六、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由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为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提供优先服务。

(一)自主择业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经营或申请创办企业,符合条件的,凭转业证件和市军转办发给的有关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优先办理。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对为安置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七、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去世后,街道(乡镇)应向区(县)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及时上报,并由区(县)统一向市转业军官服务中心申请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抚恤金标准: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的退役金;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退役金;病故的,为本生前10个月的退役金。丧葬补助费标准为本人生前12个月的退役金。

八、养老、失业保险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就业后,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暂行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9号)、《失业保险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8号)等法规的规定,依法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养老、失业保险待遇,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从其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算起。

九、其他

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党组织关系,在到地方报到时,由部队转到其户口所在区(县)组织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