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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企业重要的收入来源/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10:52  浏览:9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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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企业重要的收入来源
一、知识产权是企业利润的源泉
Brookings Institution的一份研究报告揭示,从1978年代到1990年代,欧美主要企业的“无形资产”比值从20%提升到了70%。欧美目前拥有众多的专利技术公司,他们80%-90%的收入来自于专利费的收取和技术转让,如美国高通其80%以上的收入来自专利转让,美国的TI(德克萨斯)公司每年仅向韩国三星转让专利的收入就达10多亿美元。IBM的知识产权收益从1990年代的3000万美元到1995年专利许可转让费为6.50亿美元,2000年IBM公司申请注册专利2886项,年度总利润81亿美元,其中专利许可转让费占17亿美元,专利许可转让费的年增长率约为25%。这些收益是通过向其它竞争对手进行技术授权,并充分发掘非核心业务的知识产权资产来取得的。IBM的知识产权收益绝大部分是现金而且占了IBM税前利润的大部分。IBM每年在美国专利注册办公室里申请的专利数目都是名列前茅的。这些知识产权资产帮助IBM获得订单,或是通过交叉授权取得他人的专利使用权。
国外公司早已将知识产权视为一项资产,是投资回报的一个部分,而不是业务运营的一部分成本。它们把从专利中挖掘收入作为一项独立的业务对待,施乐公司成立了一个新的业务单元,依托专利资产为公司创造利润和竞争优势。如果你因循守旧,只懂得用专利保护公司产品,那么就会错失包括利用专利创收在内的各种良机。已经将知识产权视作为一个源源不断的利润源泉。德州仪器公司是一家因为被逼上绝路而开始挖掘专利潜力的公司,20世纪80年代中期,德州仪器公司在面临破产的情况下,开始从事专利许可交易。迄今,德州仪器公司的专利许可费收入累计已达令人咋舌的40亿美元,目前每年的许可费收入在8亿美元左右。1999年5月,德州仪器公司又签署了一项半导体专利使用许可协议——这次的专利授权对象是现代公司。这笔交易使德州仪器公司1999年第二季度每股收益增加了12美分,预计未来10年内总共将为公司带来10亿美元的许可费净收入。与之相似的是,拥有良好管理的公司,战略性知识产权管理也帮助他们增加了股东价值和市场份额。由于“DVD”专利使用费的收取令中国企业几乎“无利可图”,夏新、康佳等企业已经被迫退出;也正是由于专利的保护,飞利浦的小小剃须刀在中国能够卖到上千元,一把剃须刀的利润能比得上我国三、五台彩电的利润。
新加坡的《联合早报》报道:新加坡知识产权学院委任国大创业中心的一项最新的调查显示:新加坡公司多达四分之三从事创新活动者,在过去三年曾推出新产品或服务,它们可说是积极创新的公司。此外,它们也能从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取得不少的收入。有约四成的公司表示,公司的收入超过四分之一是来自过去三年所推出的新产品或服务。
二、知识产权为各行业带来巨额收益
顶尖的美国大学——例如哈佛和斯坦福,已经从知识产权上得到了巨大的收益。他们与投资者通力合作,通过组建拥有知识产权资产的合资公司,进行技术授权,或是出售某一部分知识产权资产,获得了巨额的收益。
如果把全球电影视作一个王国,那么好莱坞无疑就是它的首都。这座“梦工厂”不仅源源不断地制造出璀璨的才子佳人明星产品,更是靠一块大银幕就能让人们“梦想成真”, 用它独有的眼花?乱的素材和强有力的视觉效果紧紧抓牢观众的眼球。坐上这样一列商业快车,好莱坞六大电影公司--华纳、福克斯、派拉蒙、索尼、迪斯尼和环球影视--的内部运作资本回报都高达15%~25%,利润率让很多像通用汽车这样的工业界大亨都羡慕不已。风靡全球的电影《哈里·波特》第一集的制造投入超过3170万美元,到2004年为止总共收入是12亿4900万美元,其中最大的一块来自其DVD的全球利润(4亿3600万美元)。这就是说,票房已经不是娱乐大亨们最高大的的摇钱树了,制片商是靠出售“知识产权”的长期效应赚钱。如今,好莱坞的主要任务已经不是把名导演、影星和所有的拍摄资源捆绑在一起生产电影,而是把从知识产权中挣到的钱“攒”在一起,然后再分配到不同的地方,包括创造、发行和为知识产权投资的人手中。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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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市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11〕3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黄冈市市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黄冈市市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黄冈市市区招标投标活动,加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根据《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等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黄冈市市区范围内(包括黄州辖区、黄冈经济开发区)及市本级管理的公共资源、公共事业交易和按国家规定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拍卖、挂牌,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资源、公共事业交易方式。

  第四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管理的要求,建立公正公开、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公共事业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五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招标投标工作。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对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和领导。

  第六条 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下设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加挂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牌子,负责本市市区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住建、水利、国土、国资、信息产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招标投标相关工作,接受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监督。

  第八条 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黄冈市市区招标投标活动的统一交易平台,接受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领导,主要负责为黄冈市市区的招标投标项目交易提供场所、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为信息发布提供平台、为政府监管提供条件。

  第九条 在黄冈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一)建设工程(含房屋、市政、园林、装饰装修、水利、交通、信息产业、人防、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管线敷设等领域)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劳务分包、专业分包和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项目;

  (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

  (三)国有或集体产权、股权转让项目;

  (四)土地使用权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项目;

  (五)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项目;

  (六)其他依法必须招标投标的国有资产、公共资源和公共事业等交易项目。

  前款各类项目进场规模标准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相关各方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及披露制度。

  第十二条 应当招标投标的项目,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出让方案批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批复、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行为批准的同时,必须将批复的有关文件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投资总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或单项预算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项目,应采用招标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的遴选应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公开招标的程序规范操作。

  第十四条 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程序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依法提交投标保证金,否则作废标处理。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必须由本公司基本帐户汇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专用帐户,不得以分公司、办事处或其他机构的名义提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按照投标保证金的来款渠道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应该采取公开方式进行招标。因法定原因,招标人确需要求变更招标方式的,必须报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凡在黄冈市市区范围内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投标人和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招标投标信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同时在黄冈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招标人在2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九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建立和管理综合评标专家库,指导县(市)建立子库,并与上级联网。评标委员会成员原则上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重大项目或特殊工艺项目,招标人要求推荐评委专家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应经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认可。

  第二十条 评标结果应当在黄冈公共资源交易网进行公示。招标人须按照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确认后,发放中标通知书,并依法与中标人签定合同。合同应当在订立后7日内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排名顺序从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中标候选人除因排名顺序被自然淘汰,或者放弃权利外,凡无法定淘汰情形者,招标人不得将其淘汰。

  第二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而没有进入的,有关职能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交易、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的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黄冈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黄政发〔2003〕19号)同时废止。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取得权属证书。
使用省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证书,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权属关系。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教育,普及林业科学知识,鼓励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
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业工作。市(地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兼职林业工作人员,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造林绿化、退耕还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林业执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八条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范围,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范围,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全省森林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九条 省重点防护林中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的范围是:
(一)水源涵养林包括黄河、汉江、嘉陵江、丹江、无定河、延河、洛河、渭河、泾河等江河干流两岸山地及其支流上游发源地汇水地区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森林,大、中型水库主要集水区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森林;
(二)水土保持林包括秦岭、巴山、关山林区坡度在三十六度以上和桥山、黄龙山林区坡度在二十六度以上的森林,土壤瘠薄、岩石裸露、采伐后易引起水土流失和难于更新的林木、水土流失严重的黄土丘陵地区的原面、坡面、侵蚀沟、石质山区沟坡的残林,秦岭、巴山、关山、子午
岭、黄龙山主梁两侧各一千米以内及其主要支脉和其他重要分水岭两侧各五百米以内的森林;
(三)防风固沙林包括陕蒙边界以南至长城沿线范围内的森林。
第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经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具体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按山脉、水系和森林分布情况设立国有林业局或者国有林场负责保护管理;未设立国有林业局、林场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管护站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护管理。
国有护路林、护渠林和城镇的林木,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条件。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条件的,应当由法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建设长远规划。
国有林业局、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划,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国有农场、牧场、厂矿企业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林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按下列权限依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三)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其中,省、市(地区)所属林业单位与当地国有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单位之间的争议,分别由省、市(地区)人民政府处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不得发放权属证书,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四条 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的林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立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景点景物和设施统一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内不得兴建人造景点,不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和进行其他有害于生态环境的建设。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修建公路、铁路、水利、电力、通讯以及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
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用、占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对被占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补偿。
森林植被恢复费收缴办法和征用、占用、临时占用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护林组织,增加护林设施,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组织护林。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各项林业费用,应当用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以其他建筑材料、燃料代替木材的技术,减少木材消耗。
林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营造薪炭林或者划定薪炭林的范围,解决居民生活用柴。
第十九条 进入林区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经营管理单位同意。
林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毁林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
(三)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四)损坏、擅自移动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对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和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或者湿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为自然保护区,依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保护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和采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
禁止采伐、毁坏和移植古树名木。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资源的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集中连片、面积较大的天然林,可以划定为天然林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禁止经营性采伐。
列入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范围内的天然林和坡度在四十六度以上的森林以及秦岭、巴山、关山、子午岭、黄龙山山系主梁两侧各一千米及其主要支脉、其他重要分水岭两侧各五百米以内的森林,实行禁伐。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单位。重点林区和林区县应当组织专业扑火队伍。
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森林防火期和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依法实行用火管制。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森林防火期和森林戒严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重点林区和林区县设立的森林公安局或者森林公安分局,负责维护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审判和检察工作。省、县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设立林区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检疫、野生动物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适时动员和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造林。
第二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按照谁承包、谁受益的原则,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承包造林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林地的四至、承包期限、造林任务及标准、承包金、收益归属、到期后财产移交清算和处置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国有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植树造林,使用权出让期限可以为五十年,并减免出让金,出让期内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让期满后可以续期。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宜林荒山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期或者受让期内承包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或者补偿。
第二十九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应当植树种草。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退耕还林还草规划,逐步退耕,植树种草。
已经退耕还林还草经验收核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或者换发权属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农业税。
退耕种植生态林、草所取得的林特产品收入,十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三十条 城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有绿化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的同时或者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绿化设计要求,完成绿化任务。
第三十一条 植树造林应当执行技术规程,推广适生树种和先进技术,提高林木成活率。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当年植树造林情况组织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植树株数。
第三十二条 新造幼林地、江河两岸坡地、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县级人民政府明确四至,树立标牌,明令公布,实行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与木材运输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采伐限额,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用材林的年采伐限额应当按立木消耗量不超过生长量的原则提出和核定,其他林种的年采伐限额应当按合理经营的要求提出和核定。
第三十四条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申报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采伐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牧场、厂矿为单位申报。采伐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申报。采伐
铁路、公路、部队管理的林木以部门为单位申报。
第三十五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应当纳入年度森林采伐计划。年度森林采伐计划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不准超计划采伐。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年森林采伐限额及其分项限额内,逐级下达年度森林采伐计划。年度森林采伐计划的执行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森林采伐限额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批准的采伐限额和国家下达的年度采作计划,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作业设计,并按下列权限报批:
(一)省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设计采伐成熟林、过熟林五十公顷以上的国有林场的作业设计,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煤炭、农垦、铁路、公路、部队的作业设计,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采伐五十公顷以下的国有林场的作业设计,报所在市(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其他单位的作业设计,报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作业设计应当按技术规程进行,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外,部队、煤炭、农垦系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八条 领取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伐林木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九条 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应当经市(地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和数量收购。
农民自产的零星木材,凭村民委员会发给的自产证在木材市场或者收购点上销售。自产证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四十条 在林区内经营加工木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确定经营范围。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及限制运输的林副产品,应当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木材运输证,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运输木材及限制运输的林副产品出省的,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省内运输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单位承运木材及限制运输的林副产品时,应当查验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的不得承运,并应当移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查验木材运输证。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及限制运输的林副产品,并向当事人出具暂扣证明。
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木材检查站时,应当主动停车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林地并恢复原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毁坏林木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五倍的树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毁坏古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采伐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毁坏或者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编制采伐作业设计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设计费;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可以并处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
(二)未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或者超数量收购木材的;
(三)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林区内经营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依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木材拒绝接受木材检查站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人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按照绿化设计要求完成绿化任务以及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造林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林业管理事业单位行使行政处罚权。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林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省重点林区、林区的范围和林区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本省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及限制运输的林副产品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木(竹)制半成品、木浆、薪材、栓皮、栓皮粒、木炭、棍把、条笆、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各类细工木板、沙柳条、红柳条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