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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同志,小贩是阶级敌人吗?/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1:46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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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同志,小贩是阶级敌人吗?

唐时华

今天出去办事,走在路上看见几位全副武装的城管正在抓住一位擦皮鞋的中年女子。要没收(也或许是暂扣)这位擦皮鞋的小贩的工具(鞋盒、凳子、椅子等)。见自己赖以为生的工具被没收,小贩拉着城管的手苦苦哀求。城管脱身不得,大为光火,于是一位身材魁梧的城管现场将小贩的鞋盒、凳子、椅子使劲向地上摔,一直摔烂为止。而后,几位城管跳上车,扬长而去。
目睹这一幕,让孤陋寡闻的我不禁瞠目结舌。
小贩是阶级敌人吗?我突然冒出这么一个想法。
报纸上都说城管是天下最委屈的一群人,很多人不理解他们,四川还有城管被泼尿等等。有的报纸还邀请市民客串一回城管,客串的结果是:市民讲,城管的生活,真辛苦,现在理解了!
有没有媒体邀请城管客串一下小贩呢,我很少看报,不得而知。只是记得前不久在网上看到某市为城管配备防刺背心、橡胶棒等工具。
城管的职责是什么?按照字面意思来讲,大概应当是城市管理吧。因为城管不是警察,不是军队,所以我也应当把他们视为我们城市有序、整洁的维护者。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他们好像应当归类于行政执法吧。
那么,请问个别城管同志,小贩不是罪犯,不是阶级敌人,您的行为是否适当呢。您冲下车面对小贩时,出示证件表明了身份了吗?(谁知道您是不是假城管呢?)您向小贩说明或出示了您的执法依据了吗?您即便没收或者暂扣小贩的工具,出具相关的收据了吗?您随意损坏小贩的工具,是法律赋予您的特权吗?即使是犯罪工具,也还有个相关处理程序吧。
小贩也是我国的公民,即使她占道经营,影响市容,可以先进行说服教育吧,说服教育不行,可以暂扣,可以罚款,但是也不能把人家的工具摔烂吧。再进一步讲,您在城市里面规划了流动摊点摆放区了吗,您在公园、火车站旁边划定了擦皮鞋的区域了吗,您在禁止摆摊设点的街道张贴了公告牌吗?
小贩乱摆摊设点固然影响了城市的整洁,但是我们应当以人为本、文明执法,还可以还可以进一步出台措施,规范管理。
毕竟,小贩也有劳动致富的权利。
小贩是阶级敌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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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政府令25号


1991年11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制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的农村基本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资源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土地生产经营者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依法获得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耕地、荒地、林地、草地、荒山、荒坡、水产业水面、戈壁荒滩、果园、桑园、菜园及相关的机械设备、附属建筑设施、农机具、水利、水产设施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承包。
第四条 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党的有关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计划的要求,符合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承包的项目、指标、期限、条件、责任及经营方式,依据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
第二章 土地承包的原则和政策
第五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实行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土地所有权不变。承包经营方式,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也可以结合适度规模的作业队、组、户联产承包。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严格按照土地法承包经营,不准变卖、抵押、毁弃、破坏,擅自处理承包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承包按照有偿使用原则,依等级、面积收取土地承包费。承包期满,继续承包或转包时要重新评定土地等级,按照新的等级发包。建立资金积累制度,管好用活集体资金。
第七条 人均占有土地较多的地方,可在群众自愿的原则下,实行口粮田和责任田;对集体经营的机动地采取招标承包;新开发的土地一般不再平均分包到户,应当适当集中,提倡适度规模经营,租赁承包。
第八条 土地承包从当地实际出发,按照“宜统则统、宜分则分”的原则,积极推行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为中心的农村“五好”建设和以统一种植计划、统一机械作业、统一灌溉管理、统一农田基本建设、统一重大技术措施为主要内容的“五统一”经营。
第九条 农村出生和婚嫁新增人口一般不增加承包地,因新增人口而严重缺地的农户,可以从机动地和新开垦耕地中适当解决。承包地因人口变动或过于分散等原因需进行适当调整时,须经社员大会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在实行口粮田和责任田的地方,可以实行动帐不动地的办法调整,即人口增加相应增加口粮田,减少责任田;人口减少,则相应减少口粮田,增加责任田,保证承包土地的稳定性。
对于从事非农产业,已有固定收入或无力经营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必须经发包方许可,可在土地承包期内有偿转包,以利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
第三章 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
第十条 村级合作经济组织是土地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尚未建立合作经济组织的地方、发包方是村民委员会。
承包方是合作经济组织的农户、专业队(组),也可以是合作经济组织以外的持有合法证明,并有财产抵偿和经营能力,兼有负连带赔偿责任担保人的单位或个人。
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承包优先权。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县(市)统一规格印制。其内容包括:
(一)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名称和承包方的姓名;
(二)承包地的地理位置、面积、等级、价金、承包费和使用年限;
(三)承包方完成国家合同定购的农牧副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和交售方式、时间、地点;
(四)承包方交纳农牧业税、公益金、公积金、管理费和乡统筹费的比例、数量、时间和方式,以及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数量、使用和结算方式;
(五)耕地肥力升降奖罚措施和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林带、道路、水利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管护责任,以及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的土地经营服务项目、条件、方式、技术及收费标准和办法;
(七)违约责任及违约赔偿金额和赔偿方式;
(八)双方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发包方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到乡(镇)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手续或到当地公证处办理公证。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合同管理委员会各存一份。合同一经签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破坏资源或生态环境的;
(四)无权发包或无承包能力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
(六)非法买卖或变相买卖的合同;
(七)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将承包合同转让,或把承包项目全部或部分转包的。
(八)主要条款不明确无法履行的。
因无效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负责赔偿。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故意造成承包合同无效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应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第十四条 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允许变更或解除。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执行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税收、价格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由于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使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六)承包方采取破坏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土地及所属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八)发包方掌握确凿事实证明承包方继续承包存在风险,要求承包方提供担保而被拒绝或无法提供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及时向对方提出建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一方接到通知后30天内不予答复,视为默认。因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使对方遭受损失时,除依法可免除责任外,责任方要负责赔偿。遭受损失的一方,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税收、价格变化的,协议签订前,须取得该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变更或解除数量大,涉及面广的合同,须经合作经济组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到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法定代表人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
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允许继续履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应及时将情况通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取得乡(镇)合同管理委员会或公证机关的证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部分或全部免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采取一定措施可以减轻对方损失而未采取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包方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造成荒芜或对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林带、道路、水利设施及其他设备造成破坏的,应赔偿经济损失,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加倍赔偿。
承包方擅自出卖出租承包土地,发包方有权收回,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或给予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项目需征用已承包的土地,发包方应当在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负责与用地单位协商办理征地手续,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承包方应无条件按期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方的经济损失,应由征用土地的单位给予补偿,并由集体经济组织给承包方另行调整土地或安排其他就业门路。
第六章 合同的管理与仲裁
第二十二条 县(市)、乡(镇)成立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由农、林、牧、水利、土地管理、司法等部门组成,政府主管农业的领导任主任。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为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土地的法规、政策及经济合同法;
(二)指导签订合同,负责合同鉴证;
(三)检查、监督合同履行和兑现;
(四)调解、仲裁合同纠纷;
(五)保管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六)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七)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村成立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小组,设置兼职合同管理员。村民委员会主任任组长、由专业会计,调解委员、村民代表等组成。合同日常管理工作由兼职合同管理员(专业会计)处理。
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土地承包合同的政策和规定;
(二)指导合同签订,调整、兑现土地承包合同;
(三)调解合同纠纷;
(四)保管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五)向乡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报告本村当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村合同管理小组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乡(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要发出调解书。经过仲裁的,要发出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之日起30天内,向县级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并发出复议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对复议仲裁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30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原复议仲裁决定有效。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复议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社员(村民)以外的个人或单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依据《经济合同法》中租赁合同规定的内容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合同鉴证、调解或仲裁,责任方应按规定向合同管理委员会分别交纳鉴证费、调解费、仲裁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第四项。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体系(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开展科技成果实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及技术经纪人,核发《黑龙江省技术经纪人证》”。

  第八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规范技术贸易行为,促进技术贸易机构发展。重点是技术中介机构的扶植与发展”。

  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开展技术市场表彰奖励和统计工作”。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简称合同登记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合同登记机构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培训。”

  四、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合同文本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证明。”

  五、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减免税收时,须持有关技术合同文本,到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再持认定登记后的合同文本和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有关证明报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备查。”

  六、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七、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依法备案或者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技术合同予以认定登记,发给登记证明的,由省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