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9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经第四十三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六月一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确定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范围。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国家计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条 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一)有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政府有关管理机关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或者地方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并在开标前保密。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酌收工本费。其中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将设计文件退还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押金。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施工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施工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施工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件、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三)投标报价;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三)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确定专家成员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家名册应当拥有一定数量规模并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专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专家数量少的地区的专家名册予以合并或者实行专家名册计算机联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进行综合评估,及时取消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人员的评标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以评分方式进行评估的,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企业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低于标底合理幅度的;
(二)不设标底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
经评标委员会论证,认定该投标人的报价低于其企业成本的,不能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十一条 应当招标未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在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方式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必须有一种是中文;如对不同文本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用文字表示的金额与数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的,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第五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第五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0 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规划区自备井查封及征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规划区自备井查封及征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7]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市规划区自备井查封及征费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5日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日
新乡市城市规划区自备井查封及征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制止对地下水的滥采乱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封闭城市规划区自备水源井的通告》(新政〔2003〕90号)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自备井的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自备井按照允许使用和不允许使用实行分类管理。
前款所称允许使用的自备井,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满足特殊用水要求的现有地下取水井或所取地下水循环使用不影响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量的地下取水井,经新乡市人民政府同意,取得取水许可证,安装合格计量设施,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及取得排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自备井。第一款所称不允许使用的自备井,是指在城市自来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洗浴、洗车、餐饮、娱乐、建筑、工矿企业(市人民政府同意保留的除外)、宾馆酒店、院校和医院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个体经营者等使用的自备井。
第四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自备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备井的取水许可、清查、封闭、水资源费的征收及打井市场的管理工作。市建委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排水和自备井用户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参与、协助、监督自备井清查与封闭工作。
市财政、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作好自备井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城市规划区内自备井封闭工作享有知情权与参与权。
市政府根据需要成立自备井封闭工作领导机构,统一组织领导自备井清查、封闭工作。
第五条 建立征费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在联合抄表基础上共享自备井使用数据和清查结果,市财政局负责所征收规费的审核入库及向市政府目标办报送有关考核用材料,市政府目标办负责对市水利局和市建委清查、收费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市监察局对清查、封闭工作实施效能监察。
第六条 建立自备井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自备井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由市政府目标办具体组织实施考核。考核目标为:在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公共供水企业供水能力可满足要求的所有自备井,除特殊行业或单位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保留的外,自本办法生效后,工业企业使用的自备井两年内封闭完毕,其他自备井一年内全部封闭完毕。考核范围为:自备井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自备井的清查、封闭工作。
第二章 自备井的清查与保留
第七条 为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市政府决定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自备井进行清查,同时对自备井取水资格进行审查。凡新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自备井,均在清查范围,包括:
(一)洗浴、洗车、餐饮、娱乐、建筑、工矿企业、宾馆、院校、医院、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单位和个人生产办公用自备井;
(二)国家、省、市有批文的环境监测井;
(三)地温地热功能井(含居民生活小区使用的地温地热功能井);
(四)园林绿化用井、自来水供水和其他保证供水安全用井;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其他自备井。
第八条 建立自备井清查工作通报制度。市水利局与市建委均依法享有清查权力,并应相互配合。市水利局应每半年向市建委通报其掌握的保留自备井的使用情况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非法使用自备井情况。市建委应将其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市水利局,并监督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将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数据及售水量、原自备井用户的月供水量及其变化情况通报市水利局。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将所获悉的自备井使用情况通报市水利局和市建委。
通报情况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存档备查。
第九条 为规范对自备井的检查,由市水利局与市建委工作人员联合开展自备井清查,将清查结果做成清查记录,双方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明确各自负责清查的人员及其职责,建立完善考核制度。
第十条 对因特殊原因确需保留的现有自备井,取水许可证的持有单位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45日内,向市水利局提出保留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材料。在保留申请截止次日,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建委、市工业经济发展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审定组进行审定,将审定结果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常务会议予以审议。不同意保留的,市水利局应撤销取水许可。对撤销取水许可的自备井用户,通过用户自来水改造工程中提供优惠予以补偿,具体的补偿办法由市水利局、市公共供水企业和用户三方签订协议确定。
同意保留的自备井用户应与市水利局、市建委签定合法用水承诺书。
第十一条 冻结城市规划区内新开自备井的许可工作,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自备井(市政府同意保留的特殊行业除外)。
第十二条 对国家、省、市确定的监测井等特殊功能用井,用户在申请时应提供其主管部门的批文,市水利局在办理取水许可证前,应征求市建委的意见,市建委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建委及相关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定和现场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报经市政府同意,由水利局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水利局应定期将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自备井取水申请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取水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允许保留使用的自备井,均应安装符合要求的计量设施,装表计量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章 自备井封闭及管理
第十六条 对不予保留的自备井,市水利局应按照市政府要求制定封闭计划,将封闭计划报送市政府目标办,并抄送市建委。市水利局负责实施封闭,市建委负责监督封闭完成情况。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共同将封闭完成情况报送市政府目标办。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未批准保留的洗浴、洗车、餐饮、娱乐、建筑、宾馆酒店、院校、医院、行政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及其它自备井用户,应自收到市水利局撤销或不予许可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自备井的拆除或封闭。原自备井用户提出自来水安装申请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优先安排施工,确保自来水供应,原自备井用户应积极协助安装。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暂未覆盖区域内的自备井,应加装符合规定要求的计量设施,取得取水许可证,在公共供水管网到达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拆除或封闭自备井。
第十八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从地下非法取水的,市水利局应依法要求用户立即停止违法取水行为,责令其在10个工作日内拆除或封闭取水设施;对不主动拆除的,市水利局应组织拆除或封闭,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取水用户承担,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保留的自备井用户,应当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市水利局的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和有关事项,同时将有关内容报送市建委,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市水利局应将保留的自备井用户计量设施安装情况通报市建委;尚未安装的,市水利局应监督其安装,并在安装前通知市建委派人参与现场监督。计量设施在运行中出现故障的,取水单位应立即通知市水利局,在水利局监督下更换新的计量设施。严禁私自移动、维修、拆封计量设施。对不依法使用计量设施的,由市水利局和市建委依法核定其用水量,分别按核定的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单位或个人违规使用自备井、允许使用的自备井未加装计量设施、有计量设施而不使用或计量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及计量设施因故障无法计量的,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理并通报对方,接到通报的一方应及时对违规自备井用户依法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通报方。
第二十二条 地温地热功能井和国家、省、市环境监测井的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应责令并监督其在10个工作日内加装符合要求的计量设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打降水井用于疏干排水的,应报市水利局备案,并在疏干排水完成后15日内将降水井封闭。将排出水进行再利用的应安装临时计量设施,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无降水需要的工程施工不得打降水井,否则一律按非法取水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建委及其所属单位发现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滥采乱用地下水或违规私自打井的,应要求其立即停止违规取水行为,并通报市水利局。
第二十五条 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对自备井一井一册建立档案,并向市政府目标办备案。对每个拥有多眼自备井的单位,应逐眼检查,确保自备井清查不失查、不遗漏。
第二十六条 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自备井复查,完善自备井的管理工作。对已封闭自备井用户改用自来水后,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根据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的原自备井用户的月用水量及其变化情况,实施重点清查。
第二十七条 建立自备井清查和封闭工作举报奖励制度。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对私自打井、非法使用地下水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数额为:直径300mm(含本数,下同)上奖励300元,直径200mm以上奖励200元,直径100mm以上奖励100元。举报热线:2079616。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自备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备井用户,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合计取水量=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二十四小时×天数,其中“天数”根据其违法类型按照“上次检查之日”、“封井之日”、“成井之日”起到最后发现之日据实确定)和相应用水性质的规费征收标准计征应缴纳的规费,同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环境监测井、地热地温功能井等特殊用途取水井用户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二)未安装计量设施、擅自拆除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运行不正常或者不经过计量设施直接取用地下水的。
(三)未经批准重新启用已经封闭自备井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掘自备井的。
(五)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
(六)有其他违法使用自备井的行为。
第三十条 取水用户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应缴规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自备井用户应积极配合自备井清查与封闭工作,对无理取闹,拒绝或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工作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从事自备井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自备井清查和封闭监督检查人员应持证上岗,文明执法,坚持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四月三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