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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犯罪在国际上的争议/乔铁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4:02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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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犯罪在国际上的争议

乔铁军


  毒品犯罪既是困际公约规定的一利-国际犯罪,也是各国国内法规定的犯罪,是一个外较广的概念。就毒品犯罪的定义而言,有学者认为,毒品犯罪既然在国际公约中被列为犯罪,那么就用1 988年l 2月l 9同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的规定,凡是故意违反《l 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及经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或《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规定的各种行为称为毒品犯罪。但有学者认为,这一条的规定没有界定什么是毒品犯罪。当我们考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和有关禁毒立法时,均未有毒品犯罪概念的界定,而只是对毒品犯罪的种类作了具体规定,同样我国l 997年《刑法》分则第6章第七节虽然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但也没有对毒品犯罪下定义。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毒品犯罪的定义进行探讨。
  关于毒品犯罪定义的不同观点包括:第一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通常是一种跨国性的犯罪,对国际上的毒品犯罪定义,主张援用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的规定,认为,在中国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法规,从事与毒品有关的危害社会秩序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及从事与上述毒品犯罪直接相关的或者与毒品有关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论者还认为毒品犯罪也是国际公约规定的国际犯罪。①第三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指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以及与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直接相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的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触犯《关于禁毒的决定》,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甚至危害生命,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第五种观点认为,所谓毒品犯罪,就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制造、使用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与此直接有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危害公民身心艰苦和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第六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指以毒品或者多犯罪有关的人和财物为犯罪对象,走私、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提供毒品,窝藏毒品,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以及走私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行为。@第七种观点认为,所谓毒品犯罪,是指违反禁毒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综观上述七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毒品犯罪划分为困际上的毒品犯罪和中国的毒品犯罪,并将毒品犯罪的定义关键强调在与毒品有关的危害社会秩序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上,其不足之处在于,它没有概括出毒品犯罪的全部。⑦第二种观点将毒品犯罪分为三类,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与其直接相关的犯罪,以及其他与毒品有关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这种界定,从表面上外延涵盖了所有毒品犯罪,但实际上没有周全外延,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直接相关以及其他与毒品有关的犯罪行为,其范围和犯罪种类仍不能确定。例如,盗窃毒品,抢劫、抢夺毒品的犯罪,非法持有毒品是否是属于直接相关的犯罪或者与毒品有关的犯罪?以毒品犯罪行为方式出发概括毒品犯罪定义,无法周延所有毒品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箭理法规,jf:强调阳内法不再足行为足否具有刑事犯罪违法性的唯一根据,J e局限在1t毒品犯罪是违反了《刑法》及有关禁毒法规的刑事违法性,在定义的表述J二,以列举毒品犯罪方式界定毒品犯罪显得冗长且无法包容所有毒品犯罪。第四种观点的根本缺陷在于其反复强调所有毒品犯罪都必须触犯《关于禁毒的决定》,这将导致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我国有义务予以管辖而《关于禁毒的决定》未予规定的国际毒品犯罪被排除在毒品犯罪的范围之外。第五种观点在界定毒品犯罪时出现了一个表述失误,即”非法走私、贩卖、制造、使用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中,一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是毒品犯罪的一种,显然是不妥当的。第六种观点用全部列举毒品犯罪的方法界定毒品犯罪定义,缺点在于,没有揭示毒品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且忽略了毒品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的特征。第七种观点虽然概括出毒品犯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特征,但概念中毒品犯罪的违法性仅指违反一禁毒法规一,这显然不能全部概括出毒品犯罪所违反的法律和法规:而且一禁毒法规一是刑事法规或者是行政法规,或是一项专门法规,它是否应包括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我罔《刑法》中有关毒品犯罪的条款,及1987年、1988年我国颁和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如此界定无法确定这一问题,使毒品犯罪的违法性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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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昆明市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章振国
                           二000年九月八日
           昆明市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营业性电子游戏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有效遏制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违法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游戏娱乐场所,是指通过电子屏幕显示活动声光、影像的游艺机为消费者提供自娱自乐的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仅限于在综合性文化娱乐场所、星级宾馆、酒店和大型商场内经营。对现有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重新审核登记,符合经营条件的实行划行归市,定点经营,在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


  第四条 昆明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营业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的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对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的经营资格和工商登记管理;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及其工作人员的卫生防疫监测管理;各级市容监察部门负责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影响市容环境及扰民噪声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小学校、学生监护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对中小学生进入电子游戏娱乐场所进行教育、劝阻和管护。


  第六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领导的子女、配偶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营业性电子游戏经营活动。


  第七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电子游戏娱乐场所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式的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社,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审核登记





  第八条 对营业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实行审核备案登记制度。停止审批新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并不得审批现有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增添或更新任何类型的电子游戏设备。


  第九条 经营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营业场地,面积必须达100平方米以上,在其它县(市)区范围内的营业场地,必须达60平方米以上;
  2、经营场地内部通道宽度在2米以上,空间高度在2.8米以上;
  3、经营场地距中小学校、党政机关、医院的半径距离不得少于200米;
  4、出入通道口设置明显的标示牌,其中营业性场地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的出入安全通道;
  5、经营场地建筑物和各项设施要坚固安全,有良好的照明、通风设备和卫生消毒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6、经营场所室内光线充足,空气流通,环境整洁,噪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经营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申请审核登记,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经营场所建筑平面图;
  2、游戏机的机型,电路板资料;
  3、消防安全合格证书;
  4、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或合法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经市、县两级文化、公安部门重新审核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重新审核不合格,在规定时限内仍然达不到经营条件的不予审核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文化、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实
行年度登记、审核、备案制度,每年底统一审核换发有关证照。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场所应当证照齐全,亮证经营,禁止租借、买卖、涂改、伪造有关证件。经营者不得将电子游戏娱乐场所转包或变相目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场所应当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公开娱乐规则,设专人维持秩序,并在场所外显著位置设置限制未成年人进入标志以及场所名称牌匾。除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外,不得向16岁以下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六条;游戏机机型、电路板必须贴有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审核标志。经营场所不得设置使用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荧屏计分和其他中奖方式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十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一律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颁布的新税率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经营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带工作标志。营业时间限定在上午8点至夜间12点。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防范制度,建立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2、不得从事色情、赌博违法犯罪活动;
  3、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4、对场所的布局、防火设施、物品保管、疏散通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5、不得影响周围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6、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其它违禁物品。


  第二十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与当地公安部门签定治安责任书,并履行下列职责:
  1、教育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3、发生治安事件、安全事故,应当先行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劝阻、救助,防止事态扩大和蔓延,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4、调解场所内发生的纠纷;
  5、维护好场所的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


  第二十一条 经营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其中;外来流动从业人员还应当持有暂住证、就业证和计划生育审核证明。经营单位不得雇用证件不齐全的人员就业。


  第二十二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应当加强以下防火措施:
  1、所有电路线必须穿PVC管。
  2、配置下列有效的灭火器及设施:电子游戏机在80台以上的,灭火器不得少于20个,应急灯不得少于6盏;80台以下的,灭火器不得少于10个,应急灯不得少于3盏。
  3、要定期对场所的电路、消防器材进行检查,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进入电子游戏娱乐场所不得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色情、封建迷信、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在场所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不得扰乱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违禁物、品进入电子游戏娱乐场所。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营业性电子游戏娱乐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不参加年审的视为无证经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擅自转借、出租有关证照的,分别由文化、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擅自增加或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1、将电子游戏娱乐场所转包或变相转包他人经营的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或处以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型、机种、电路板的,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或处以10000元的罚款;
  3、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16岁以下未成年、人提供的,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或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子游戏娱乐场所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和变相赌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领导的配偶、子女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电子游戏娱乐经营活动的小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文化、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为:3175662、3129067。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临时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修建临时建设工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修建,不登记产权,限定短期使用,批准期满须自行拆除的临时施工用房、临时售房部、临时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应严格控制,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位于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用地范围内的;
(二)位于城乡规划中明确的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内的;
(三)位于消防(车)通道和扑救场地范围内的;
(四)影响防洪、泄洪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项目临时施工用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临时施工用房除外)和临时售房部,不得占用该项目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临时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用房不得超占规划道路控制线。
第五条 临时建筑(含地下)的总层数不得超过2层且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临时建筑与用地边界的退让应满足本市规划技术规定的要求。临时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本市规划技术规定的要求;确不能满足的,应征得相邻建筑所有权人的同意,但应满足消防安全要求。
临时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的建设应当考虑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建设工程应符合城市风貌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实行属地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临时建设工程应向临时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申请材料的具体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补正材料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放线通知,放、验线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及其附图;不同意的,或放、验线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放、验线阶段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办理期限。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签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审批结果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在作出是否批准修建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前,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九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的,应在批准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批准机关可不受理。经批准延期的,其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建(构)筑物的批准使用期限只能申请延期1次,工期较长的临时基础设施工程及其施工用房的批准使用期限申请延期的次数可根据工期情况适当增加。
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其所占用的临时建设用地批准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十条 需延长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准使用期限的,申请人须向原批准机关提交申请。原批准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人的延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意延期的,应在批准文件中载明原批准文件的编号及延长期的起止时间;不同意延期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及其附图确定的内容实施临时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的,也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申请人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后,应负责清理弃渣并整理场地。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在临时建设工程竣工后,在临时建设工程便于公众查看的立面显著位置悬挂临时建设工程公示牌,接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层数、高度、使用期限等内容。
临时建设工程公示牌应当载明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层数、使用期限。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后监督管理。
对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及其附图确定的内容修建临时建设工程的违法建设行为或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的,以及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未届满但因实施城乡规划需拆除而未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因突发性的抢险救灾而修建的应急性临时设施可不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但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工程,是指铁路工程、道路工程、管线工程、防灾减灾工程、环境保护工程等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