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谱尼测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栾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08:09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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谱尼测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栾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305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1025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通过采取建立宣传、论文发表审查制度,工业展览审查制度,参观访问团接待制度,门卫保安、电子报警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体系,以及建立废品、办公及工业垃圾的处理制度等手段,在企业内部建立起严密的反泄密机制。

三、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22日,原告谱尼测试中心与被告栾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和《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栾某担任谱尼测试中心的销售工程师职务,合同期限自2005年11月22日起至2006年11月22日止。劳动合同的第十六、十七条还约定:“乙方(栾某)在工作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谱尼测试中心)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在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必须按照约定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并不得非法侵占甲方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则约定:“甲方的商业秘密为乙方在聘期间了解到的或乙方开发出来的与甲方业务有关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所有信息。”
在谱尼测试中心工作期间,栾某因工作需要,接触到谱尼测试中心的客户目录、文档等信息。2006年10月24日,谱尼测试中心通知栾某办理离职手续,栾某于同日办完离职手续离开谱尼测试中心。后栾某进入被告理化测试中心工作。
2006年12月13日,谱尼测试中心发现栾某与属于其客户目录中的客户还有联系,并认为栾某在利用在其处获取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以栾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栾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其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法院查明,谱尼测试中心委托公证人员对以下事实进行了公证:2006年12月28日,谱尼测试中心委托代理人田某与理化测试中心进行电话联系,要求找栾某洽谈业务,其前台表示栾某不在公司,相关检测业务由栾某负责。2006年12月29日,谱尼测试中心委托代理人林某、郎某来到理化测试中心,向该中心工作人员索取了《委托检验协议书》一份(共三联)。2006年12月30日,谱尼测试中心委托代理人林某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登录企业邮局系统中谱尼测试客服a的邮箱,找到并打开于2006年12月30日由wangxq@goertek.com发送过来的邮件,其内容为案外人王某转发给谱尼测试中心工作人员许某的邮件,记载了栾某使用luanjw@beijingtest.com发送的邮件,表示希望与该客户在相关检测等方面继续合作和交流,所使用单位名称、地址等信息为理化测试中心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栾某对公证的电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其不是通话人,故与其无关。栾某对公证取得的《委托检验协议书》过程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亦表示与其无关。栾某对公证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该邮件并非其发送,且发件邮箱地址并非其所有。
另查,谱尼测试中心在诉讼中提交了该中心制作的《委托检测协议书》、《ROHS测试报价》、《ROHS测试申请表》、《ROHS检测流程》,主张上述文件为该中心的商业秘密,栾某离职后将上述文件信息用于新单位工作中。在一审审理中,栾某称上述文件均已由谱尼测试中心在网上公开,对此,谱尼测试中心未予否认,但提出上述文件无法下载。
 
四、法院审理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应指有关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获得。就本案来说,双方均认可委托检测协议书、检测流程、报价表由谱尼测试中心自行在互联网上公开,故上述内容均不构成商业秘密。另外,谱尼测试中心主张栾某将上述文件用于理化测试中心的业务,但其提供的带有上述内容的电子邮件与该中心申请公证机关保全的电子邮件内容不相符,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邮件发送地址属于栾某所有,现栾某否认上述邮件系其所发,故对谱尼测试中心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谱尼测试中心主张理化测试中心的部分客户与其客户相同,并提交了部分检测报告以证明理化测试中心侵犯了其客户名单。但上述检测报告仅能证明相关单位曾与谱尼测试中心有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谱尼测试中心掌握了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如交易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等内容,亦不能证明该中心付出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劳力与客户之间存在着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故法院认为,上述名单不属于谱尼测试中心的商业秘密,对谱尼测试中心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谱尼测试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谱尼测试中心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用于经营管理流程的技术性文档、客户目录,这些信息为一般人和本单位非相关岗位人员所不能知晓的,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案件涉及的电子文件地址传播途径已经清晰证明了邮件发自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否认应当提供相反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栾某则同意一审判决。
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上诉人谱尼测试中心主张《委托检测协议书》、《ROHS测试报价》、《ROHS测试申请表》、《ROHS检测流程》以及客户名单是其商业秘密并要求予以保护,但其未举证证明该些文件已有具体的保密措施且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其流程表格、报价等信息已在互联网上公开,故其主张的上述流程表格、报价等技术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构成要件,不是商业秘密,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保护其相关的客户名单,但其既不能证明该客户名单具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具体的使用行为,故该主张亦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一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谱尼测试中心主张《委托检测协议书》、《ROHS测试报价》、《ROHS测试申请表》、《ROHS检测流程》等流程表格、报价等信息是其商业秘密,但却因上述信息已在互联网上公开,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而无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与本案中的谱尼测试中心一样,很多商业秘密权利人因自己的保密措施不当,总是在无意间就泄露了自己的商业秘密,导致重大的经济损失。那么,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如何建立起企业内部的反泄密机制,防止商业秘密的外泄呢?
(一)建立宣传、论文发表审查制度。
企业经常会开展新产品、新技术的宣传、推广活动,而企业的员工为获得业界的肯定也经常会以公开演讲,发表论文、著述等形式将自己的研究成果向外界展示。在这些活动的过程中,就极有可能将企业的商业秘密泄露出去,而处于同领域的竞争对手更是会时刻关注着企业的这些活动。因此,企业须对员工进行保密教育,告知其在发表专业性论文、著述及进行公开演讲时应注意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帮助员工树立起保密意识,并进行适当的监督及控制。在企业开展有关的产品、技术交流会、发布会时,更应注意对宣传内容的审查,防止在活动过程中的商业秘密外泄。
(二)建立工业展览审查制度。
企业为宣传产品、寻找新客户,经常会在参加工业展览、产品交易会等活动时使出全部的宣传手段向顾客推销自己的产品。而在这些展览活动中,也极易在渲染自己产品的优质、高效时将产品技术的原理泄露了出去。针对这一问题,企业应注意对参展工作人员的保密教育工作,并对整个宣传的过程进行检查、监督和控制,以防止泄密的发生。
(三)建立参观访问团接待制度。
经常会有客户、合作方等外来人员进入企业参观,在此过程中,一不留意就会被心怀不轨的人员知悉了企业的商业秘密。针对此,企业应制定对外参观访问团接待制度,划定参观路线,避免参观者进入企业商业秘密的重点区域,对重点的技术、信息不做详细介绍,不将产品的制造工艺进行操作、演示。在必要时,还可要求来企业参观的客户在参观商业秘密的工艺、设备时签订保密协议。
(四)建立门卫保安、电子报警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体系。
企业应根据内部商业秘密的分布情况,对商业秘密重点区域进行标识,安装必要的身份识别系统、电子监控报警设备等,并对进入该区域的人员进行严格限制。以此控制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并监督、控制商业秘密的流通渠道。
(五)建立废品、办公及工业垃圾的处理制度。
企业每天都会产生相当多的科研废料、纸质文件等垃圾,这其中很可能就包含着很多一经分析、提取即可获得的技术、经营信息。因此,企业不仅应对科研废品、办公垃圾进行监管,有必要时还可采取科技手段进行分解、处理,对办公室的纸质文件则应以碎纸机来进行处理,从而防止扔出去的垃圾成为企业的泄密渠道。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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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6〕71号

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将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为加强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交强险的重要意义

  (一)交强险是一项全新的保险制度。交强险制度的实施不仅关系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交强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有利于促进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财产保险业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以高度的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做好交强险的各项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交强险有利于普及保险知识,增强全民保险意识,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历史机遇。保险公司要通过管理创新、经营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创新,为社会提供全面丰富的保险保障和保险服务,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实现又快又好地发展。

  (三)实施交强险制度是促进财产保险业诚信规范经营的有利契机。保险公司要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加强交强险的经营管理,通过转变增长方式,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控制管理,促进财产保险业规范管理和诚信经营。

  二、保险公司要加强交强险基础建设,确保交强险顺利实施

  (一)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交强险业务。拟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向保监会提出申请,获保监会核准后,方可经营。

  (二)保险公司要严格按《条例》要求,将交强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认真执行保监会对交强险财务核算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确保各级分支机构严格按有关规定核算交强险业务。

  (三)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评估有关要求的通知》的要求评估交强险准备金,确保交强险核算科学合理。同时,应严格做好各项准备金数据的统计汇总工作,确保准备金评估数据完整、准确和合理。保险公司应按要求将交强险准备金评估报告和相关报表报送保监会。

  (四)保险公司应加快信息系统的升级改造工作,为交强险设定单独代码,在相关信息系统中实现交强险的单独记录和处理,并定期对财务系统与业务系统中交强险数据进行检验,保证业务系统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的一致性。保险公司应按《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统计制度的通知》(保监统信〔2006〕636号)规定加强公司系统的统计数据报送管理,提高统计数据报送质量,及时按要求向保监会报送有关业务、财务数据和相关的分析报告。

  (五)保险公司应按《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60号)的规定管理交强险单证和标志。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时,应同时发放交强险标志,并出具单独的发票。交强险单证与商业保险单证不得混用。

  (六)保险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切实做好道路救助基金的相关工作。

  (七)保险公司应配合有关部门尽快建立保险信息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信息的共享机制,为实施“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创造条件。

  三、保险公司应加强交强险管理,做到诚信规范经营

  (一)保险公司不得签发2006年7月1日以后起期的与交强险不衔接的商业三责险保单。已经签发的,保险公司应妥善处理,投保人要求退保的应按有关规定退保;保险公司不得诱导、误导投保人在责任限额内重复投保。

  (二)保险公司不得在销售交强险时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在投保人自愿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应为投保人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其他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服务。

  (三)保险公司应严格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并向保监会报备的交强险实务流程,结合公司经营情况,规范投保理赔各环节的管理,优化业务手续和流程,建立健全交强险业务管理制度和客户服务制度。

  (四)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交强险的宣传工作,要建立宣传责任人制度。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各省级分公司要分别确定一名政策水平高、熟悉保险业务的同志担任交强险宣传责任人。各总公司要将本系统的宣传责任人姓名、单位、职务、办公电话、手机、传真、电子邮件等资料报告保监会。

  (五)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业务应执行全国统一的条款和费率方案。严禁擅自变更保险条款;严禁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险费。在交强险费率浮动办法实施前,严禁浮动交强险保险费。

  (六)保险公司应选择经保险监管部门核准的中介机构开展交强险业务。保险公司应严格区分直接业务和中介业务,交强险直接业务不得支付手续费;不得向任何未取得中介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的费用;手续费比例每单不得高于4%;中介业务手续费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支付;支付保险中介机构手续费必须取得“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支付手续费必须计入“手续费支出”科目。

  保险中介机构在办理与交强险相关的中介服务过程中应严格执行保监会有关规定。

  四、保险行业协会要统筹协调,推进行业自律,促进规范经营

  (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切实发挥行业组织的引导、指导和协调作用。要逐步完善行业条款费率制定工作;指导保险公司完成交强险业务流程改造;促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要加强交强险的宣传工作。对交强险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沟通协调解决。

  (二)保险行业协会要推动行业自律,促进各保险公司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诚信规范经营,提高服务水平,树立良好行业形象。

  五、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管理,为交强险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政策空间和发展环境

  (一)各保监局要重视和加强交强险的宣传工作,要正确引导舆论,从普及保险知识、建设利民工程的角度广泛宣传交强险。各保监局要高度关注社会各界对交强险的反映,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化解处理;对政策不清或难以把握的,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二)各保监局要以交强险制度实施为切入点,通过改革创新促进财产保险市场的诚信规范建设。要指导和督促当地交强险经营机构做好交强险各项基础建设工作。

  各保监局要着力检查交强险有关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要把交强险业务列为现场检查的重点,将违规问题反映突出的机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将交强险业务单独核算执行力、财务统计数据真实性以及手续费列支规范性做为重点检查内容。要加大对交强险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按相关法规严肃处理。

  (三)各保监局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交强险的各项工作,努力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并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协调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农业主管部门,在交强险的监督检查、信息共享机制建设、道路救助基金管理、垫付抢救费用等方面加强沟通、协作与配合,为交强险业务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政策空间和发展环境。

  
  

  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货物未检验 责任谁来担


案情:
2001年6月28日下午,黄仁胜经人介绍在枫江镇下花园村收购菜枯,村民黄树根向黄仁胜表示他家有菜枯出卖,两人就菜枯的质量、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当日下午,黄仁胜已在另一农户王友生家收购了67包菜枯,用红绳扎口,装在货车里层;之后,黄仁胜在黄树根家收购74包菜枯,价格3840元,用白绳扎口,装在汽车的中间层。当晚,黄仁胜又在邻村周安庆家收购了134包菜枯,用红绳扎口,装在汽车最外层。黄仁胜在王、黄、周三家购买菜枯时,未在现场监督装包,货装好后,也未对菜枯质量进行验收。黄仁胜在付清三家货款后,即同司机胡建育、廖建军赶夜将货物运至南昌县陈桃元处销售,途中未停车休息。6月29日凌晨5时卸货时,陈桃元发现黄树根家白绳扎口的麻袋中的菜枯掺有砂子。黄仁胜只好将白绳扎口的74包菜枯运回吉水,并因此造成实际损失1500元。此后,黄仁胜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树根退回货款3840元和赔偿损失2300元。
意见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饧??
一种意见认为:黄树根无过错,不应当退回货款和赔偿损失。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的标的物(菜枯)属普通标的物,且当事人未另约定,故买受人黄仁胜将货款交付给出卖人黄树根,黄树根将菜枯交付给黄仁胜时,标的物(菜枯)的所有权也就转移到黄仁胜手中。依据《合同法》规定,黄仁胜在接受货物时应当对货物(菜枯)的质量及时检验。本案的买受人黄仁胜怠于行使质量检验权,对于因未检验而产生的质量不合格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买受人黄仁胜承担。作为出卖人黄树根在将货物交付给黄仁胜后,就不再对货物的质量有保证的义务。再说本案的买受人黄仁胜还收购了除黄树根外另两家的菜枯,三家的菜枯已混同,不能只凭用何种颜色的绳子扎口和司机的证言就能证实质量不合格的菜枯系黄树根家所有,故本案黄树根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法院应驳回黄仁胜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树根承担违约责任,应当退还所收取黄仁胜的货款,并且对黄仁胜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黄仁胜所收购的菜枯中,只有黄树根家装菜枯的麻包用白绳扎口,并且司机胡建育、廖建军证实汽车自吉水出发后,途中未曾停车休息和移动麻包,又有第三人陈桃元等人证实白绳扎口麻包的菜枯中掺有砂子,以上证据足可证实出卖人黄树根在自家的菜枯中掺了砂子。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合同法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黄树根故意在其销售的菜枯中掺有砂子,以次充好,其行为已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及与买受人黄仁胜之间的约定,是一种违约行为,并因此使黄仁胜无法将掺砂的菜枯卖出,对此,出卖人黄树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回所收取的3840元货款给买受人黄仁胜,黄仁胜可将货物(菜枯)返还给黄树根。合同法还规定,因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致对方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对于因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买受人黄仁胜将黄树根的货物(菜枯)重新运回吉水的损失,考虑到此损失与买受人黄仁胜怠于行使对产品的质量检验权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买受人黄仁胜有一定的过错,可由黄仁胜对此损失负次要的民事责任。出卖人黄树根违反诚信原则,故意掺假,以次充好,是造成货物(菜枯)不能卖出的主要原因,故对买受人黄仁胜的损失,出卖人黄树根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当然,对买受人黄仁胜所遭受的损失应当以法院查明的实际损失1500元为准。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
邮骗:331600 电话 0796—3522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