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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32:39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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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年度工资指导线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确定劳动者的工资,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工资支付内容: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标准;

(六)工资的扣除;

(七)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见习、学徒人员)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名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并向劳动者提供个人工资清单。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公休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在公休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实行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实行计件工资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

未明确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以本人当月实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

第十四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五条妇女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或者参加社会、单位组织的庆祝活动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应当支付工资,但不按延长工作时间计算;如恰逢公休日,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的,按照公休日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以下费用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

(一)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明确规定的费用;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费用。

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发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同时支付。

第三章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按照指令性计划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可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也可按所任岗位,参照同等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其工资标准。

按所任岗位确定工资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按照有关职业培训规定,劳动者经批准脱离工作岗位学习、培训时间在六个月以内的,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学习、培训时间超过六个月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按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休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四章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工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因承包方拖欠工程款,造成建筑业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承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拖欠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在基本开户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用账户,凭《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付工资现金。

工资基金专用账户应当留存至少一个月的工资留转金。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或者冻结用人单位的工资基金专用账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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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1993年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一二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土地,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矿山排渣、电厂排灰、油田开发、烧制砖瓦等生产建设活动用地,以及淘金、挖沙、取土、地质勘探等各类;临时使用土地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凡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均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土地复垦规划应根据自然条件和土地破坏程度,确定复垦用途。不能复垦为耕地的,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也可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于企业排矸、排灰、排渣的堆存场地。
第六条 挖损、塌陷土地的复垦应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企业排放废弃物应与土地复垦充填相结合。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弃物一方和拥有复垦区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费。
利用废物作为土地复垦充填物的,应征求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七条 开办砖瓦窑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与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国有土地的,应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砖瓦窑生产占用土地或挖地卖沙、卖土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堆,并按每亩500元-1000元的标准收取土地复垦押金。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后全部返还土地复垦押金。否则,没收土地复垦押金。
第九条 企业和个人因采矿造成集体所有土地塌陷、污染而绝产的,应给予遭受损失的单位一次性补偿或办理征地手续,并进行复垦利用;未造成绝产的,应逐年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并负责复垦后交遭受损失的单位耕种。或按矿产物的年产量每吨提取0.2元-1元的整治费,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专项用于被破坏土地的复垦和土地损失补偿。整治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十条 电力、冶金、煤炭、建材等企业占用耕地排灰、排渣的,必须按占用耕地的同等面积造地还田;占用非耕地排灰、排渣,复垦为耕地的,免征三年农业税和定购任务,并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复垦后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企业和个人破坏自己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凡自行复垦的,土地使用权不变;
(二)企业和个人破坏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将土地恢复到原用途,土地使用权不变;
(三)企业和个人破坏集体所有土地,必须限期恢复到原用途,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不变;
(四)企业(不含乡村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破坏集体所有土地无法恢复到原用途,集体同意放弃土地所有权的,由企业征用并复垦到可利用程度,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有建设项目计划的,按计划进行建设;无建设项目计划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人破坏集体所有土地或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需支付的复垦费用,必须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安排使用,专款专用,用于组织土地复垦。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费、土地补偿费和复垦押金的来源:
(一)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土地的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二)生产过程中毁坏土地的土地损失补偿费列入或分期列入生产成本。复垦费用和复垦押金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三)生产过程中被毁坏的土地,复垦后可以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可列入该项基本建设投资;
(四)国有土地复垦后,能以其收益形成偿还能力的,复垦费用可用集资或向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
第十四条 复垦为耕地的,覆盖土层平均厚度应在30厘米以上,并达到基本耕种条件。复垦后用于造林、种植果树、养鱼、植苇的,应达到相应的种植和养殖条件。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破坏自己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并未按要求复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复垦;逾期不复垦或复垦后连续两年不使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但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复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亩每年200元-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在其提出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部关于下达“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和社会集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下达“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和社会集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5年6月26日,商业部

自中共中央1982年以来的四个一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3〕21号文件、国发〔1984〕96号文件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的指示中多次指出,供销合作社要放手吸收农民入股,扩大农民资金比重,使供销合作社在经济上同农民的利益紧密联系起来。要采取多种办法集资,兴建商品流通和社会服务设施,逐步把供销合作社办成农村经济发展的综合服务中心。各地供销合作社认真贯彻执行了中央的指示精神,积极吸收社员股金和筹集社会资金,截至1985年一季度末,社员股金已达11.9亿元,比1982年增加了2.1倍,集资工作也有了一定的进展。为了进一步做好扩股集资工作和加强对社员股金、社会集资的管理,我们拟定了《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和社会集资管理试行办法》,并经上海财会处长会议讨论修改。现发给你们,请组织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与部财会司联系。

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和社会集资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的指示精神,积极鼓励农民入股,广泛筹集社会资金,充分发挥社员股金和社会集资的作用,增强供销社经济实力和服务能力,把供销社真正办成为农民生产、生活服务的中心,特制订本办法。
一、关于吸收社员股金
(一)吸收社员股金,是为了扩大社员在供销社的资金比重,把供销社真正办成以农民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二)吸收社员股金要坚持入股自愿、退股自由,股额不限的原则。
(三)入股对象主要是以农民为主,城镇居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供销社工作人员均可参加。对供销社系统以外的干部、职工因工作需要,可以参加入股,同社员一样享受保息分红。凡以个人名义入股者,不得动用国家或集体的资金财产。
(四)对吸收的社员股金要颁发社员证,填列股额,设立明细帐,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股金的吸收和使用。
(五)社员股金永远归入股社员所有。由供销社统一掌管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抽调、挪用或私分。企业如倒闭,应首先退还股金;企业如合并,社员股金是随企业转移还是退还,由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六)社员股金应根据业务需要,因地制宜,合理安排,可以用作流动资金,也可以用作固定资金,可以用于联营投资,也可作为社员社股金参加入股。
(七)社员股金实行“保息分红”,即一般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股息,在费用中列支,同时在缴纳所得税后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分红基金进行分红,留利多的多分,留利少的少分,亏损单位只保息不分红。“保息分红”要年年兑现,不得拖欠。
(八)联合社应向社员社吸收股金,股额不限。同时,还可根据需要,在自愿原则下,吸收社员社多余的股金,兴办各项服务事业。吸收的股金实行“保息分红”。
(九)社员要求退股时,须向供销社提出申请,于年终决算后办理手续并将股金、股息和红利一起付给社员。因特殊情况,必须在年中退股的,只退股金和股息,不予分红。
二、关于筹集社会资金
(一)筹集社会资金(简称“集资”,下同)是为了解决扩大经营范围和服务领域,以及发展开拓性事业所需的资金,以增强供销社经营实力,切实把供销社办成农村的综合服务中心。
(二)集资要坚持投资自愿、平等、互利、风险共担的原则。
(三)集资对象主要是农民。其他,凡愿意投资者,不分国内国外,系统内系统外,农村和城市,集体和个人,均可参加投资。吸收国外投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集资包括资金、物资、设备、技术及发行股票等。
(四)集资主要用于为农民生产和生活服务需要的项目,解决农副产品仓储、加工、运输和兴建城乡物资交流场所、旅游服务设施,以及开发资源、扩大业务领域等;还可以向外单位投资联营,或定期有偿借用,收取占用费等。
(五)供销社集资办企业或投资联营,事先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注重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并按国家合同法规定要求签订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受法律保护。中外合资企业按中外合资法办理。
(六)供销社集资兴办的企业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执行供销社财务管理制度;与外部门投资联营,企业执行何种制度,由双方商定,会计报表应以为主经营的单位上报,不得遗漏。
(七)集资联营企业盈利或亏损,原则上由各方按投资比例合理分享或分担。企业倒闭,须清理财产,偿还债务;如有剩余资金,应按投资比例进行清退。
社员股金和社会集资应视同供销社自有资金管好用好,各级供销社都要定期向本社社员代表大会和上级社报告管理使用情况,不断总结经验,提高效益。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社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