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水利电力部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补充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35:15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利电力部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补充规定(试行)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补充规定(试行)

1987年11月30日,水利电力部

一、第三章 设计和设备选用中第十六条
水电工程设计费用应预留机电设计费用的10%做为质量保证金。
二、第七章 设备试生产中第三十五条
水电设备按《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或相应技术规范试运行后,实行半年试生产制度。
本条中其他内容水电亦适用。
三、第九章 奖罚中第四十五条
水电新机组自试生产之日起,一年内可调时间若能达到6000小时并能做到按水库实际水头和水量确定的最大可能负荷下长期安全运行,建设单位应发还合同单位的保证金。
水电新机组自报正式投产之日起一年内可调运行时间若能超过6500小时,或连续稳定运行2200小时,可根据情况对建设单位和有奖罚合同的制造厂、设计院、施工单位发新机组超产奖,奖金从建设单位投资包干结余留成部分和提前发电收益留成部分支付。
水电机组自报正式投产之日起,一年内设备可调运行小时数达到以下水平,且能做到按水库实际水头和水量确定的最大可能负荷下安全经济运行,完成计划检修任务,与工程有关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可取得申报优秀工程奖资格。
300兆瓦以上机组 7000小时
200-300兆瓦机组(含300兆瓦)7400小时
100-200兆瓦机组(含200兆瓦)7600小时
25-100兆瓦机组(含100兆瓦)7800小时
除以上补充规定外,其它条款均适用于水电部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



(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内部工作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等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做到有件必报、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 省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等。

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有解释权的机关对省人民政府的规章,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作出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承办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接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分送、归档、综合信息收集与研究和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等工作;

(三)对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以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办理建议;

(四)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联系、协调、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进行审查。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制定违背法定程序;

(五)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的行政措施明显不合理、不公平;

(六)其他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废止或者修改的情形。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按照统一格式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及其说明材料,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备案的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统一接收登记并提出办理建议,按照相关程序和职责分工及时转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工作中,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联合审查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工作中,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初步审查意见,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告知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七日内向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予以反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自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向社会公布,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不当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书面陈述意见,并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由武汉市人民政府处理并于三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不当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省人民政府或者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或者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审查工作终结后三十日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办理结果和相关材料交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统一归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并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必要时提出办理建议,并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办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结束后七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提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必要时提出办理建议,交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本条第一款所涉相关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制定机关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本条第一款所涉相关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改正,或者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机构制定的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转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并要求六十日内报告办理结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办理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通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每年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目录和审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联系沟通、人大代表参与、听证论证、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迟报、漏报、瞒报应当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目录,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责成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并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拒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责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同时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 月1日起施行。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法制宣传教育“三五”规划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法制宣传教育“三五”规划的决议
(1996年12月13日荆沙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荆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二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和“三五”普法工作安排意见的报告》。为了巩固和发展普法成果,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及2010年远景目标的实现,根据全国、全省的部署,会议决定,从1996年起到2000年,在我市公民中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学习宪法和基本法律,做到知法、守法、用法,依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干部特别是县、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习宪法和法律知识,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不断提高法学理论水平,增强依法办事、依法决策及依法管理的自觉性和能力。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应当将法制教育作为干部教育的必修课程。要把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能否严格依法办事作为干部考试、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依法履行职责,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知识,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做到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自觉遵守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五、青少年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大专院校、中学(包括中专、中技)、小学都应当开设法制课。各基层组织应当抓好社会青少年的法律常识教育。
六、要针对不同对象的特点,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注重提高实际效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积极主动地开展法制宣传。
七、法制宣传教育必须坚持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全面推进依法治村、治乡、治县、治市和行业、部门的依法治理工作,把我市《依法治市实施方案》落到实处。要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制与执法违法追究制,文明执法,严格执法。
八、实施“三五”普法教育规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全市国家机关、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各基层组织,都应当认真向本系统、本单位、本部门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普法工作的领导,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普法工作的指导,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实施规划和本决议的监督,使这项工作逐步走向法律化,在全社会形成学法、懂法、用法、依法办事的社会风尚,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