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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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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二、删去第二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修正)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实行监督。
第四条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会的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副主任。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负责。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作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合作企业可以向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借款。
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由各方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合作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二十条 合作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缴纳税款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国合作者在履行法律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合作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国外。
合作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三条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者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作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中外合作者没有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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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中心城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中心城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州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中心城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


商洛市中心城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商洛市市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加快城市化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城市规划区以内、旧城改造规划范围以外“四办两镇”部分社区的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集体土地和农民户口居多数的,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行政村。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规划,按照城市化要求,对基础设施落后,村民生产、生活环境较差的村庄进行的综合改造行为。
第四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以改善城中村综合环境、完备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构建和谐社区为目的,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利民益民、科学规划、综合改造的原则,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商洛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负责本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城中村改造计划和阶段性改造任务;审查审批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方案;起草城中村改造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配套政策;牵头会同市规划局编制市区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并参与评审;监督城中村改造体制改革工作;督促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任务的落实;负责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协调城中村改造各成员单位的工作。
第六条 商州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城中村改造组织实施工作。设立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开展具体工作,接受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市发改、住建、国土、规划、财政、城管、民政、公安、农业、教育、物价、环保、审计、人社和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会同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城中村改造实行计划管理。由区政府报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批准后,纳入城中村改造计划。
对存在社会公共安全隐患的城中村,区政府优先列入改造计划,限期改造。
因入学、入伍、服刑迁出的城中村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迁回原城中村,禁止其他非农人员迁入城中村。
第十条 城中村改造,以行政村为单位实施,有条件实施多个行政村合并改造的,或因个别村人口规模较小,经区政府同意可以就近合并于邻村改造。
城中村改造的主体是城中村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或者投资人,以及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与投资人合作成立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设立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有关资金的归集、使用,由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负责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章 方案制定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区域城市功能和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专项规划指标等方面的要求,统筹考虑村民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充分听取村民意见,由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组织制定。
第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区政府报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批准。城中村改造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方案,不得擅自变更。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变更用地规划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拆迁安置方案时,应按原程序报批。
第三章 改 制
第十五条 城中村改制,应当坚持户籍制度、管理体制、经济组织形式和土地性质同步转变的原则。
第十六条 实施改造的城中村人员的农业户口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七条 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集体土地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土地。
第十八条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予以公示。
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清产核资结果,自行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和组建新经济组织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承担原村民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新经济组织组建后,依法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一个行政村可以独立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就近并入现有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由多个行政村合并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
新设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和工作经费,按照有关现行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城中村改造而增加的就业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排原村民。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制后,原村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中有关政府承担的费用,从城中村土地依法收益中支付。
城中村改制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应当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制后,原有的基础设施纳入市政统一管理范围,环境卫生由区市容环卫部门按照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利用
第二十四条 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土地的城中村改造用地分为综合用地和储备用地两大类。其中综合用地分为村民生活安置用地、基础设施用地和配套开发用地。村民生活安置用地主要用于村民的安置建房;基础设施用地主要用于改造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配套开发用地主要用于开发建设。
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应当纳入用地计划,并严格按照市政府规定的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专项规划指标执行。
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之外的土地为储备用地,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依法给予补偿后按照有关规定储备。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其村民生活安置用地和基础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供给,配套开发用地采用招、拍、挂方式出让供给。
第二十六条 实施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少量国有土地,可以根据需要,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或置换,用于城中村改造。
第二十七条 在市政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中涉及到村庄整体拆迁的,应当进行整体改造,避免出现新的城中村。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依据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制定规划设计方案,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要街区、文物景点周边城中村改造的规划和设计方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也可以公开征集方案。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涉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优先列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与城中村改造同步进行。
第三十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在施工前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范要求,确保改造区域内安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用房、幼儿园、中小学和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第三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房建设的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含中省规费);原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经济和商品房开发项目,有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不含中省规费)。
第六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实施城中村改造,应当按照旧村整体拆除、优先建设安置住宅的原则进行,确保被拆迁人及早入住。
旧村拆除,由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组织实施和监督。旧村未拆除的,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应当制定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拆迁安置。
被拆迁人需要自行过渡的,城中村改造主体参照《商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偿标准,给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实施拆迁前应当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动迁之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与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和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该监管资金未经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同意,银行不得拨付。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实施房屋拆迁,城中村改造主体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拆迁,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让。
第三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动迁前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以房屋产权登记或其它相关文件载明的面积和性质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被拆迁房屋两层以下实行实物安置,三层(含三层)以上实行货币安置。
对于违法、违章建筑和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临时建筑使用期限未满的,按照相关规定补偿(另有约定的除外),但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城中村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安置补偿方式。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数额。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转户前城中村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人均安置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50平方米。
第四十条 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新建房屋的成本价与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互找差价结算;
(二)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按人均50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差安置,补差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成本价结算;
(三)因上靠户型造成的超面积按成本价结算,上靠户型面积原则不能超过安置面积的10%,超过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第四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安排被拆迁人在外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由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二倍向被拆迁人支付过渡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3倍支付过渡补助费。
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应当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协调、裁决。
第四十四条 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作为改造主体实施改造的,可以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结合本村土地资源和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过渡补助费标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过渡补助费标准应当公示,并经原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四十五条 城市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属1987年1月1日以前购买的,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属1987年1月1日以后购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实施改造过程中应当文明守法。对于弄虚作假,侵占、私分和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改造,未按照改造方案进行城中村改造,或者擅自改变改造方案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在实施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对于违反土地、环保、建设、规划、财税、城市拆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0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川办发[2004]1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8月19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四川省人民政府
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深入推进“三个转变”,促进四川发展新跨越。
  三、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作风,改进管理方式,增强执行力,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协助省长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七、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省长协调处理后,向省长报告。
  八、省长代表省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省长或副省长代表省政府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省政府的工作部门受省政府的委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九、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省政府办公厅的工作。
  十一、省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代行省长职务。
  十二、省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员会、各厅根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的规章、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厅在省长和审计署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健全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发挥比较优势,加强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推进西部大开发,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
  十五、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
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政府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四章 决策机制

  十八、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九、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议案、行政规章、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省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由法制机构作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基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各部门、各市(州)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三、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四、省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法律规范,确保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二十五、各部门、各市(州)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政府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和市(州)政府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二十六、省政府的规章和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七、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继续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八、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省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加强全省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市(州)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拓展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渠道,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部署

  三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四、省政府提出的年度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工作措施和年度立法计划,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部署下发执行。
  三十五、各部门、各市(州)政府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六、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七、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组成。省军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省政府顾问、副秘书长、省政府各直属机构、综合办事机构和省级有关单位(含中央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负责同志列席省政府全体会议。邀请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省政府全体会议。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省经济社会形势;
  (五)讨论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六)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由省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三十八、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在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省军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省政府顾问、副秘书长、省政府办公厅有关副主任、与议题有关的省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邀请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3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制订完成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下达的重要任务的措施,讨论决定上报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请示、报告;
  (二)研究分析全省经济社会形势;
  (三)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安排、立法计划和其他重要事项;
  (四)讨论和审议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议案以及须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
  (五)讨论决定由省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
  (六)听取有关部门、市(州)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讨论决定省政府各部门负责干部的职务任免;各部门、各市(州)负责干部的奖惩以及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需要市(州)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和以省政府名义对个人、集体的表彰、奖励及授予荣誉称号等;
  (八)通报和讨论省政府其他事项及省长认为须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三十九、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省长确定。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四十、省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向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一、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省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定。
  四十二、副省长、秘书长受省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有关省政府工作的问题。
  四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得要求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州)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政府批准。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各部门、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律送省政府办公厅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五、各部门、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省政府办公厅反馈办理结果。
  四十六、省政府的规章,发布的决定、命令,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草案、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签署。
  四十七、以省政府名义发文,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省长签发。属于分管副省长职权范围的事项并以省政府函件下达的,可授权分管副省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分管副省长或省政府秘书长签发。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可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
  各部门报请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可根据情况授权有关部门冠“经省政府领导同意”并由分管副省长或秘书长审签后向各部门、各市(州)政府行文。
  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以及省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八、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四十九、省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建设学习型政府。省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至少一季度安排一次。
  五十、省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坚持求真务实,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地方负责人到机场、车站、码头及辖区分界处迎送。
  五十一、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二、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三、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五十四、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省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省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通报其他领导同志。
  省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对省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省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会议组织人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五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坚决拒收礼金;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和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