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改判案件几个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23:27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改判案件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改判案件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7年12月23日,最高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近,我院发现有些再审、改判案件,由于判决书写得不够清楚,又没有做好当事人和有关方面的工作,引起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到处申诉,影响不好。为此,特请注意:
一、在改判判决书中,应当写明案件事实和改判的理由,使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能够了解法院改判的事实、法律根据。
二、案件改判后,要认真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进行法制教育。对不构成犯罪但确有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错误的,要严肃指出其错误的性质和危害,以防止其改判后翘尾巴。
三、在案件改判前后,要加强同有关单位联系,请他们协助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对宣告无罪但有一般违法行为或严重错误,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可建议有关党委和行政部门研究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播电影电视大型、重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大型、重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型、重大活动的安全管理,依照《警卫工作规定》(中办发〔1994〕11号)及《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暂行规定》,根据我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型、重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是保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指导思想和“内紧外松”的原则,既要保证安全,又要方便工作。
第三条 大型、重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由保卫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
一切单位、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支持和协助保卫部门工作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大型、重大活动的范围
第四条 党和国家及军队的三级(含三级)以上警卫对象到系统内各单位的活动。
我国按三级以上警卫对象规格接待的外国来宾来部及系统内各单位的活动。
第五条 部、各省厅(局)、部属单位主办、承办、协办的下列活动:
(一)以部、厅(局)名义召开的全系统会议;
(二)以部、各省厅(局)和部属单位名义主办、协办、承办的电影节、电视节、展览会、交易会等有社会影响的活动;
(三)部、各省厅(局)、部属单位承办或参与的国际会议;
(四)直播、转播、拍摄、采访国际国内的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
第六条 部、各省厅(局)和部属单位接待的外国重要团体的访华活动。
第七条 部、各省厅(局)和部属单位30人以上团体(含30人)的出访活动;副部长级以上领导率团出国访问。

第三章 安全管理程序
第八条 申办大型、重大活动应向本单位保卫部门通报活动的有关情况,制定保卫工作方案,并在申报活动时将保卫工作方案一并上报审批。
第九条 举办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四)项活动的单位的保卫部门,应在活动申报前将保卫工作方案报上级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无保卫工作方案或方案未经上级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活动。
第十条 大型、重大活动的具体安全管理工作由主办、承办、协办单位的保卫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必要时上级专门机关和保卫部门可参与活动。
涉及三个以上单位或部门的活动,应由主办、承办单位牵头,在活动前召开安全管理工作协调会。

第四章 安全管理工作的任务
第十一条 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现场主管单位的保卫部门全面负责并具体组织实施。
现场单位无保卫部门的,可由主办、承办单位保卫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保卫部门应对活动的规模、人员组成、主要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办事能力、活动现场及路线的治安情况等进行调查,制定出切实可行的保卫工作方案和应急方案。
第十三条 主办、承办单位的保卫部门负责制定、发放、管理与活动有关的各种证件。
第十四条 主办、承办单位的保卫部门应提前(必要时上级有关专门机关和保卫部门参与)对参与活动的有关人员进行政审,对活动现场、人员驻地、路线及设备、设施等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现场食用的食品、饮料,保证来源清楚,新鲜卫生。
第十六条 部、部属单位和厅(局)经常举行重大活动的场所和经常接待警卫对象的场所应制定永备性的警卫方案,建立健全有关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安装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部、厅(局)的30人以上(含30人)团体出国,副部级以上领导率团出国访问,应派出保卫干部随行做安全保卫工作。

第五章 紧急情况处置
第十八条 遇有爆炸、火灾时应立即组织人员疏散,迅速撤离现场,组织救火、抢救并尽力控制事态发展,将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置。
第十九条 遇有行凶、闹事和散发反动宣传品、呼喊反动口号等破坏行为时应采取果断措施将嫌疑人带离现场,稳定活动场所的秩序。
第二十条 遇有暴力侵袭用正常手段不能制止犯罪时,现场值勤人员可采取非常手段制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本规定第四条的安全保卫工作,按《广播电影电视警卫工作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厅(局)可依照本办法,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保卫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6年10月4日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因解聘、辞聘、辞职、撤职、调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必须依本条例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未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管理工作。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考核、任免、奖惩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组织
第七条 市、区所属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请同级审计机关实施。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国有资产产权隶属关系,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实行分级管辖。对审计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定。
第九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提请审计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委派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得收取提请单位或被审计单位的任何费用。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应保守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在审计中,为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自任期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开始实施。
因解聘、辞聘、辞职、撤职、调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自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实施。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辞职、辞聘、调动、退休的,应当先审计后离任;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
第十六条 在开始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三日前,决定审计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被审计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决定。
第十八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责任书;
(三)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资产、负债、损益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章程、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隐匿。
第十九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评议书。
会计师事务所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审计评议书由委托单位根据审计报告作出。
审计报告在提交决定审计的单位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和审计评议书应自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并送交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审计评议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审计机关发现审计报告、审计评议书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决定复审。
第二十三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作出决定,予以制止;
(二)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及企业会计帐目需要调整的,应责令被审计企业限期改正或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在审计中发现企业财产损失严重的,应及时按产权隶属关系分别移交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调查处理。
(四)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经审计查明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国有资产的产权代表: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三)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利润增长指标或减亏指标的;
(四)任职期间弄虚作假,伪造资产、负债、损益报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经审计业绩显著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应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组织审计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审计事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毁灭、转移、隐匿、篡改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履行职务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国有资产产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审计中违反审计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不实或虚假审计报告,或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予说明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并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