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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制止欺诈性标价行为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8:25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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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制止欺诈性标价行为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制止欺诈性标价行为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标价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正、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制止欺诈性标价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利用下列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属于欺诈性标价行为:
(一)标明优惠价、特价、折扣价等,而不标明真实原价或者虚拟原价的;
(二)标明优惠价、特价、折扣价等,而实际并未降价的;
(三)实际结算价格高于所标价格,或者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费用的;
(四)标明优惠价、特价、折扣价等的商品是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而不注明的;
(五)所标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项目、内容与实际不相符的;
(六)同时同地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低价招徕,高价结算的;
(七)物价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欺诈性标价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标价管理制度,准确标价并做好记录,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条 经营者需要进行标价可信性认证,可以向物价部门申请。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部门投诉(举报)欺诈性标价行为,物价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应当接受物价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帐簿、单据、凭证等资料。
第七条 欺诈性标价行为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经营者有欺诈性标价行为的,当年和次年不得参加“物价信得过单位”评选。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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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公民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公民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0月20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弘扬博爱、奉献、互助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所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献血工作的统一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无偿献血和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体应做好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宣传无偿献血、普及血液生理知识和动员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自愿参加献血的责任.
第六条 血源、采血和供血实行统一管理。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血机构、医疗单位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单位。
第七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公民个人储血和家庭成员互助的用血制度。
第八条 自愿参加献血的公民可以由单位统一组织进行,也可以持本人身份证直接到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九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省、市、县级文明单位应带头组织本单位职工搞好自愿无偿献血。
第十条 公民无偿献血的每次献血量为200--400毫升,两次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一条。对无偿献血的公民,由市献血办公室发给《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二条 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制度.公民按本办法规定献血的,凭本人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用血,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无偿献血者献血日后三个月为用血起点日,以该日推算,三年内用血的,报销本人献血量三倍的血液或 血液成份费用。
(二)三个月内或超过三年用血的,报销本人献血量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费用。
第十三条 献血者在外地就医用血的,可报销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费用。
第十四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本市未献血或不具备献血条件的公民需临床用血的可享受其家庭成员献血量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费用(对献血者返还血液总量随之递减)。
第十五条 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并获得无偿献血奖杯或金、盗、铜质奖章者,可终身享受无偿用血.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或其家庭成员医疗临床用血后,须持《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有效证件和医疗单位用血凭证,一个月内到市献血办公室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七条 设立铜川市无偿献血基金,其来源是无偿献血的血液成本以及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基金由市献血办公室统一管理使用,用予支付以下费用:
(一)支付本办法规定报销使用血液的费用;
(二)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三)表彰奖励及发展输血事业的其它相关费用。
无偿献血基金严禁挪作它用,设立专帐,其收支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及公民的监督。
第十九条 铜川市中心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血液的机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二十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质量和临床用血供应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医疗单位必须严格输血规范和操作规程,坚持科学、合理用血,节约血液资源.
第二十二条 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以下表彰奖励:
(一)献血总量达到1200毫升的,授予铜质奖章;
(二)献血总量达到1800毫升的,授予银质奖章;
(三)献血总量达到2400毫升的,授予金质奖章;
(四)献血总量达到3400毫升的,授予金质奖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献血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7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韩寓群
  
  二○○三年四月十日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防疫管理,有效防治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疫区动物防疫管理实行统一规划、严格标准、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无疫区及其外围监测区、缓冲区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运输、经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无疫区的建设和动物防疫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工作。
  交通、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无疫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疫区建设和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将无疫区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为无疫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第六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动物防疫和无疫区建设知识,推广先进的动物繁育、饲养和疫病防治技术,及时为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技术咨询和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患有疫病或者疑似动物疫病,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无疫区内的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举报属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无疫区:
  (一)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加工集中、商品率高;
  (二)经济发展水平比较高,政府财政能够承担无疫区建设和动物防疫费用;
  (三)区域外围具有海洋、山脉、河流等阻隔动物疫病传播和动物自然流动的天然地理屏障,并有足够面积的缓冲区或者监测区;
  (四)区域边界建立防止动物疫病传播和限制动物、动物产品流动的人工屏障;
  (五)具有完善的动物防疫监督体系和良好的动物疫病控制基础;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无疫区动物防疫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二)免疫无疫区内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密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三)动物检疫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建立完整的检疫档案;
  (四)对规定动物疫病实施有效的监测和控制,建立定期、快速的动物疫情信息报告制度,监测、报告记录准确、齐全;
  (五)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无疫区内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免疫质量监控、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情信息传递和疫苗冷藏等仪器设施。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在无疫区与缓冲区或者监测区交界的主要道路上,利用现有的道路检查站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在无疫区外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进入无疫区的主要道路上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检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无疫区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有效检疫证明;承运人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承运。
  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规定执行。
  禁止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重复检疫。
  第十三条 通过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无疫区的,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防疫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运载工具消毒情况,以及猪、牛、羊的免疫标识情况进行检查。对证物相符、检查合格的应当加盖验讫印章并立即放行;对检查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无疫区内及其边界主要公路、铁路和海港、空港应当设立无疫区标识牌。标识牌的数量、位置和式样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无疫区应当逐步推行动物规模饲养,适当限制动物散养、混养。
  动物饲养场应当建立动物来源、免疫、用药和销售去向等档案资料。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过期变质的食品、生活垃圾和未经高温杀毒处理的废弃食物(泔水)喂养动物。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饲料和兽药。动物源性饲料原料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利用。
  第十七条 在无疫区内进行交易的动物应当附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应当附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
  前款规定的检疫标志的式样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无疫区内经营宾馆、饭店、食堂、熟食加工厂(点)、冷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防疫要求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不得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单位应当按照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门诊病历和处方制度,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病历和处方应当保存1年以上的时间。
  诊疗单位和个人在诊疗过程中发现规定动物疫病时,必须在12小时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无疫区建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后,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和认可。
  第三章 动物防疫
  第二十一条 无疫区应当制定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应急预案和动物饲养、用药、免疫、检疫、疫病监测等技术规范。
  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动物饲养、用药、免疫、检疫、疫病监测等技术规范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无疫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储备适当数量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防疫物资。
  第二十三条 免疫无疫区和缓冲区内对规定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免疫档案,向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发放动物免疫证明,并为活的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
  第二十四条 动物繁殖、饲养、收购、仓储、屠宰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动物出栏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出售或者调离产地。
  动物屠宰应当进行宰前、宰后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未经检疫、染疫或者病死的动物。
  动物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定的检疫规程组织实施,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无疫区和监测区、缓冲区内的易感动物实施疫病监测和免疫效果监测。
  种用、乳用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实施监测、净化,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后方可向社会提供商品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七条 对监测发现阳性反应的动物和免疫效果不符合要求的动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隔离、诊断、补免、消毒、淘汰等有效处理措施。
  对检疫、监测和临床发现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对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进行强制性扑杀、销毁、消毒,对同批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动物饲养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严格执行用药规范和停药期,并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
  饲养动物、生产动物产品的,应当接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兽药残留抽样和监测。兽药残留抽样和监测按照国家和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实施。
  动物、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作为食品原料。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收取费用。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或者重复检疫收费。依法强制扑杀、销毁、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所需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强制扑杀染疫动物及同群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动物所有者给予补偿。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没有有效检疫证明、消毒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消毒所需的费用,由动物、动物产品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疫、免疫、监测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考核,提高动物防疫工作质量。
  第三十一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执行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四)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进行采样、留验和抽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履行防疫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补查,对补查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货值1倍以下罚款,对补查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发现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采购、贮藏和使用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的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符合检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补检,检疫合格的可以作为食品原料;不符合检疫条件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动物诊疗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动物诊疗病历和处方制度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疫病净化标准,向社会提供商品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达到净化标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净化标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强制淘汰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检疫或者对未经检疫及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
  (二)未依法履行免疫、监测、监督检查等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四)收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财物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挤占、挪用动物防疫经费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无疫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规定动物疫病,对其边界和外围一定范围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流通实施有效控制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特定区域。
  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口蹄疫、猪瘟、鸡新城疫、禽流感和国家规定不得在无疫区内发生的其他动物疫病。
  非免疫无疫区,是指对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免疫,而没有发生疫病的无疫区。
  免疫无疫区,是指对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在一定期限内允许实施免疫,而没有发生疫病的无疫区。
  监测区,是指在非免疫无疫区外划定的,对非免疫无疫区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采取有效监测、控制措施,以防止动物疫病从非免疫无疫区外传入的特定区域。
  缓冲区,是指在免疫无疫区外划定的,对免疫无疫区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采取有效免疫、监测、控制措施,以防止动物疫病从免疫无疫区外传入的特定区域。
  第三十九条 无疫区内动物园饲养动物、家养宠物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防疫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