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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均已撤销其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5:05:11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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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均已撤销其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均已撤销其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电话答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粤法经行字第86号《关于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均已撤销其债务由谁承担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均已撤销,其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情况很复杂。原则上是应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债务人应依法履行义务,主管单位要负连带责任。但对有一些主管单位已撤销,无法寻找应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的,基本上可按你院请示中的第二种意见办理。即:主管部门一般是指企业申请登记表上载明的主管部门(即:直接主管部门),若企业及其主管单位均已撤销、歇业,不能再追诉其他单位的,应依法通知原告不予受理,或裁定终结诉讼。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均已撤销其债务由谁承担的请示

(1988年3月11日) 〔1988〕粤法经行字第8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有些案件的被告及其直接主管单位(开业申请登记表注明之主管单位)在诉讼以前或在诉讼过程中,均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政府其他部门撤销,或已主动申请登记歇业的情况,对于这类情况,被告所负债务应由其何级主管单位承担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一、根据国务院1985年8月20日国发〔1985〕102号《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和钧院法(研)复〔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以及适用民诉法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等有关规定的精神,上级主管单位应否承担下属倒闭企业的债务,关键在于申请成立下属企业时有无严格审核和所申报的下属企业是否为独立法人。对于申报不实、审核不当或在下属企业为非法人单位的,无论是负债倒闭企业的哪一级主管单位,均应对下属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认为上述几个文件提及的“主管部门”均系指企业申请登记表上载明的主管部门(即直接主管部门),不能作任意性扩大解释和无限度地上溯其主管部门。因此,若企业及其直接主管单位均已撤销、歇业的,应根据民诉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通知原告不予受理,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终结诉讼。
我们倾向于上述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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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2月26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009年4月2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2月26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废止《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

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和《徐州市食品

摊贩卫生管理条例》的说明

——2009年3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的决定》和《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2月26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决定废止两法规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废止《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

《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0年制定。《规定》实施以来,对我市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比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2005年11月,《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以下简称省《决定》)施行。《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与省《决定》有抵触,如对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以及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制度、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与省《决定》不一致。同时,省《决定》规定得较为全面、具体,已经涵盖《规定》的内容,可以满足我市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的需要。《规定》已无修订的必要,可以废止。

(二)关于废止《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

《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4年制定。《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规范和加强我市食品摊贩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条例》的内容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食品摊贩管理工作的需要:一是《条例》规定的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体制、管理制度等与国家大法不一致;二是由于《条例》出台早,其规定的一些内容滞后于上位法和国家规定。同时,2001年12月实施的《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设专章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作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范,可以涵盖《条例》的内容。今后,我市将根据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和加强我市食品摊贩管理工作。因此,对《条例》及时予以废止是必要的。

以上说明和废止决定,请予审议。









关于《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

性别的规定〉的决定》和《徐州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食品摊贩

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3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的决定》和《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徐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决定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3月 11日召开全体会议对决定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和《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施行后,对徐州市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由于这两件地方性法规的一些主要内容同其后出台的上位法规定不一致,且上位法的规定更加全面、具体,徐州市人大常委会为维护法制统一,决定废止这两件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建议本次会议对决定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试论民事诉讼权利的懈怠行使
安保国 李志明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当事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并为当事人行使这些诉讼权利提供了诸多机会和途径。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却有不少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因种种原因或出于其它考虑,明知自己应该在此时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却不去行使,反而在以后的场合或时机才予补救,从而影响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有序进行。我们将这一现象称之为诉讼权利的懈怠行使。本文拟就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形式、形成的原因、造成的危害以及应采取的对策作一浅析,以就教于同仁。
一、表现形式
  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择其要而选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十五日内,或者被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诉人的上诉状副本十五日内不提出答辩状;
  (二)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即在一审时不提供证据而在二审时才提供,或者在一、二审时不提供证据而在申请再审时才提供;
  (三)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或上诉人与被告或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四)一审判决下达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
二、形成原因
  当事人之所以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虽然与他们法律意识淡薄、法制观念不强、对自己的懈怠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有关,但也不能排除立法不严密、法律规范不周全、可操作性弱的因素。
  首先,从当事人来讲,一方面他们还没有认识到法律之所以赋予其享有各项诉讼权利,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他们的民事合法权益。在他们的头脑中,法院代表着公正,有责任查明一切案件事实,即使他们采取消极态度,对人民法院告知的在一定期限内举不出证据导致的后果、不参加开庭审理应负的责任等事项听之任之,法院也会采取包容态度,决不会贸然作出裁决而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还有一些当事人,特别是一审案件的被告,他们出于对法律、对法官的蔑视、不信任心理和对原告的反感,认为“我就是不照你说的办,你能把我怎么样?”因而对人民法院告知他们的诉讼权利、举证须知等置若罔闻,不予理睬,一旦败诉则火药味十足,动辄到人大、党政等部门“反映情况”或持有关证据上诉,而很少从自身在诉讼的陈述、举证、质证等环节存在哪些不足与瑕疵方面查找原因。
  其次,立法上的疏漏,客观上也为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钻现行法律不完善的空子提供了机会与可能。
  受传统审判观念的影响,在不少人看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现阶段还仅仅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大多数人的观念也仅仅是完成了从“实体第一、程序第二”到“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过渡,程序的独立性地位与价值还没有在人们头脑里牢固树立起来。如关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状的问题,法律上只是规定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实际上,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对方当事人不知其意图所在,人民法院在开庭前也无从找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对以后审理案件必然形成一定障碍,而法律上对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也没有什么制约或限制,反正在开庭阶段,当事人照样有答辩的机会。再比如关于举证时限问题,我国法律未作明文规定,在现时的审判实践中,一审人民法院一般都要告知当事人有关举证责任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法律后果,甚至有的还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然而当事人在一审时拒不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方才提供证据,这时,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决。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还重审,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可是,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将一审判决否定了,怎么能说是一审判决正确呢?所以说,我国的诉讼制度,只能造成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且一方当事人常常通过懈怠行使诉讼权利,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
三、主要危害
  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使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形同虚设,难以发挥正常效应,造成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如前所述,一方当事人在一审或二审时不提交答辩状,在指定时限内不举证,甚至不出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判,如果当事人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时,才陈述答辩意见,提出证据,人民法院照样得重新作出裁决。这样就会形成人民法院的判决基于同一事实而处于不稳定状态,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受到严重损害,甚至影响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的形象。
  其次,违反经济诉讼原则。效益是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使得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审或二审时就可查明的事实,不得不转入二审或再审阶段解决,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为此必须付出更多的人、财、物资源,造成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成本加大,使得人民法院在迈向经济诉讼的道路上显得步履维艰。
  第三,影响审判方式改革向纵深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强化庭审功能,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懈怠行使诉讼权利,无故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因其行为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使庭审功能得不到正常发挥,从而影响审判方式改革的总体质量。庭审只有建立在控辩双方都到位的基础上,当事人双方积极行使“攻击防御”的权利,庭审质量才能提高,诉讼体系内部的各环节才能正常运转而不致出现紊乱。
四、对策探究
  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是诉讼活动过程中一种极为不正常的现象,它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探讨阻止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的对策,不仅应以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据,而且还应参考有关的法学理论和国际惯例,加大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力度,使懈怠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承担必要的责任,以有利于促使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有效控制懈怠情形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实现客观真实,确保司法公正。
  (一)关于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
  不提交答辩状,在一些国家如美国、英国,被认为是缺席。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未提交答辩状,不认为是缺席,法律规定是“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即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交答辩状,答辩期满,人民法院即可按正常秩序进行。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是对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默许或认同,人民法院可按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判决。这种观点对不提交答辩状的当事人或许过于苛刻。但是,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使得对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应在庭前就可清楚的双方矛盾的集结点,不得不后移至庭审当中,且在庭审过程中还须有一段时间对答辩意见分析、归纳,无形中拉长了庭审的时间,所以对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的行为予以限制或制裁,应成为一个不争的问题。建议对该行为让当事人适当承担一定诉讼费用予以制约为宜,即当事人因不行使答辩权利,而故意延长诉讼周期的,应适当补偿对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为此诉讼而多投入的劳动消耗,以示惩罚。
  (二)关于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不提供证据
  在现今审判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我们已基本得到了解决,但举证时限及其法律后果的问题,我们却未取得一致的认识。如果从诉讼法学角度看,当事人该举证、能举证却不举证,由此导致的败诉后果由当事人自负,其合理性是符合诉讼法的规定的。但从司法公正的角度看,由此作出的裁判结果的真实性、公正性颇值得怀疑。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一审或二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当事人在指定时限内拒不提交证据,败诉后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在二审或再审期间,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这些证据如何看待?在英美法院,如果法官要求当事人提供某一证据,而当事人故意迟延、推托,不交出证据,甚至故意毁灭证据,将被认定为构成“藐视法庭罪”,法官可监禁藐视者,虽然其目的不在惩罚,而在强迫当事人服从法院命令,将证据交出。(转引起吴秋发《设立“藐视法庭罪”之思考》人民法院报1999年7月20日第三版)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尽管也有民事问题刑事化的显现,如第一百条规定的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但在提供证据问题上,未有类似规定。有种观点认为,对前述情况,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重新作出裁判。另一种观点认为,二审或再审时如果经审查,一审或二审法院已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而该当事人却未在指定时限内举证,则不应接收这些证据,而应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决,告知当事人持这些证据另行告诉。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在一审或二审期间,确因不可抗力等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则二审或再审时应接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审查判断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以此实事求是地决定案件的结果。反之,当事人应对其未在法院指定时限内举证的懈怠行为负起责任,因为“在程序保障前提下形成的判决,不能够随意推翻。”(江伟、刘荣军《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制度基础》,《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第95页)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还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引自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
  (三)关于缺席
  缺席,可以说是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的最严重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缺席,仅指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且对缺席,赋予人民法院两种权力,即“可以按撤诉处理”与“可以缺席判决”。现在的问题是,主张权利的一方缺席,按撤诉处理后,对方当事人为此诉讼而付出的代价或受到的损失如何处理?缺席一方不服原审判决而提出上诉,已到庭一方当事人和一审法院消耗的资源谁来补偿?就是说,现行的法律,对缺席的一方当事人,没有要他去承担什么责任。我们认为,如果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缺席,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应责令缺席的一方当事人补偿对方一定的经济损失,如为应诉而支付的差旅费等。如果主张权利的一方到庭,而对方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可根据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陈述,在严格审查其提供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而对缺席方应参考罗马法“缺席一方不得上诉之原则”的规定(转引自陈桂明、李仕春《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第100页)将缺席一方的上诉权予以剥夺。之所以如此严厉,是为了正确引导当事人一旦进入诉讼,就应紧紧围绕诉讼轨迹活动而不能偏离这一轨迹,是为了求得攻击防御的最大平衡而不能使二者失衡,是为了“兼听则明”,求得最大程度的案件真实而避免出现司法偏差。
  (四)关于一审判决下达后,当事人不上诉而上诉期满后再申请再审
  本来,一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一项诉讼权利,似乎不必加以指责。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即一审判决下达后,当事人尽管不服,但却在法定期间不提出上诉,因为提起上诉,要交纳上诉费,为规避此,当事人往往等到判决生效后,诉讼过程已到了执行阶段,才提出申请再审。尽管法律有申请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但实践中,诉讼进行到此往往搁浅,人民法院常常作出“停止执行”的裁定,为当事人规避法律开了方便之门,申请执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往往也得不到切实的保护。我们认为,在此问题上,应采取“两步走”的策略:一步是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无论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一般应根据申请执行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执行原判决或裁定,除非执行重大有影响案件会引起不良后果,或执行后执行标的具有不可回复性和不复存在性的情形存在,如房屋拆除等。另一步是,责令申请再审的一方当事人,预交不低于若上诉时应交上诉费数额的申请再审费,以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滥用诉讼权利,造成不可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
  综上所述,我们需要做的工作是,既应当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诉讼权利导致的后果告知当事人,以使他们依法行使,也应从制度上督促当事人积极去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因为诉讼双方对抗性的存在,诉讼过程中“攻击防御”的平衡,才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应有之义,也只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铲除“当事人从自己的错误中得利”这一逻辑赖以存在的土壤。
  (作者单位:山西省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