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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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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已经1993年10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贾志杰
                      1993年11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征兵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全省每年的征集范围、人数、时间和要求,由省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规定,省征兵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各级兵役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省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征集兵员。
第五条 宣传媒介应加强对有关兵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观念。有征集对象的部门和单位,应做好应征对象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
第六条 每年征兵开始前一个月到新兵运送完毕,当地招工、招干等,应服从征兵需要,不得与征兵争招人员。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军分区(含警务区,下同)同时是所在地的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同时是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在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和上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省和地、市、州、县应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其兵役机关和同级公安、卫生、宣传、教育、监察、民政、交通、财政等部门的领导组成,组长由人民政府(行署)分管兵役工作的领导兼任。副组长由兵役机关领导和其他有关部门领导兼任。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征兵工
作的组织领导。
第九条 征兵期间,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应成立征兵办公室。办公室人员从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等部门抽调,主任由兵役机关一名领导兼任,副主任由兵役机关的动员(军事)机构负责人兼任。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征兵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的征兵命令;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的宣传教育、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及相关工作,负责审定、移交新兵,办理各种手续;
(三)做好兵役登记工作,制定兵员分拨、被服发放、新兵运输、经费使用等方案,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四)掌握征兵情况,负责有关征兵的统计和总结;
(五)接待接兵部队,协调其与各有关部门共同搞好征接兵工作,协助管理接兵人员;
(六)完成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应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县兵役机关应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县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适龄公民登记期间外出的,可由其直系亲属代为登记。
正在全日制中学(指高级中学、包括相当于高级中学的职业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含电大、业大、职大、函大、夜大等)就学的学生,可暂缓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对本地区、本单位已经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情况初步审查,选定政治表现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作为当年征集的对
象。
第十四条 基层单位对确定的预征对象,应加强教育,严格管理,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其政治和身体条件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女性公民的兵役登记办法,根据当年女兵征集的数额和征集条件,由省征兵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六条 征兵时,县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体格检查时限和要求,组织安排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七条 县卫生部门应根据本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协助设立体检站,负责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县卫生部门应当选调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医务人员参加体格检查工作,各科体检主检医生由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担任。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
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九条 对经过体格检查合格的青年应当进行体格复查。潜艇人员体格复查,由地、市、州统一进行;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和空降兵的体格复查,由县组织进行;普通兵由县进行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较多的,应全部复查。


征兵体检期间,省、地、市、州征兵办公室要组织体检组到各地巡回检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县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由公安部门和应征公民所在的基层单位共同负责。负责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坚持标准,严格把关,确保新兵质量。
第二十一条 政治审查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其现实表现和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表现,并填写《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
对征集到中央警卫团服役的新兵,应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严格进行政治条件审查,落实专人负责,保证特殊兵员的政治质量。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的户口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在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属农业户口的要查验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派出所的证明;属非农业户口的要查验所在居民委员会和街道派出所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审查,主要查清其文化程度是否符合省政府、省军区征兵命令的规定。属农业户口的青年,一般应县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属非农业户口的青年,一般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学历认可应查验毕业证书和会考证书。贫困地区征集初中以上文
化程度的青年确有困难的,报经地、市、州征兵办公室同意,可适当降低要求。
第二十四条 政治及有关问题的审查,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各级负责审查的人员,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的相应栏目签字。
有关方面在出具证明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准弄虚作假。

第六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择优向县征兵办公室推荐预定新兵。
审定新兵时,由县征兵办公室召开有体检、政审组织和基层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定兵会议,应邀请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对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全面衡量,择优定兵。定兵应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对征兵数量和质量的要求,严禁徇私舞弊。严禁调换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征集指标,严
禁批准应征公民从异地入伍。
第二十六条 对初步确定入伍的应征公民,基层单位要公布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查清。对经过查证确有问题的,应予调换。
第二十七条 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同时民政部门应发给《优待通知书》。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凭入伍通知证书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服,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户口和粮油供应关系等手续。其亲属按国务院、中央军
委规定的军龄起算时间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八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其家属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七章 交接新兵
第二十九条 交接新兵工作,由接兵部队派人到征集新兵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该县范围内其他交通方便的地点,与县征兵办公室共同进行。
接兵人员到达接兵地区后,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的领导下,积极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各级政府和兵役机关要热情接待接兵人员,安排好食宿,主动介绍有关情况,商定交接新兵等有关事宜。
第三十条 新兵交接应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由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应按新兵名册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一份交接兵部队,一份留县征兵办公室。新兵的档案材料和其他必备文书一并交给部队。
县征兵办公室对集中的新兵,在起运前应进行全面观察,加强管理,发现政治、身体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调换,防止把不合格的新兵送到部队。

第八章 新兵被服与新兵输送
第三十一条 在征兵开始前,各级征兵办公室应与部队联络组商定新兵被服发放和运输计划。
第三十二条 补入解放军的新兵的被服,由省军区、军分区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征兵办公室;补入武警部队的新兵的被服,由省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征兵办公室。县征兵办公室负责在起运前将被服如数发给新兵。
第三十三条 省军区后勤部应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起止地点,会同驻铁路、航运等部门的军事代表处,按照有关规定拟制新兵运输计划,按时报送全国新兵运输会议平衡审定。
第三十四条 铁道、交通部门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度车(船),保证新兵在规定时间安全到达部队。
第三十五条 县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严格按照运输计划组织起运,对新兵进行乘车(船)的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事故。
接兵干部应在新兵起运前三天,将新兵运输《付费凭证》送交指定的车站、码头军运部门,办理乘车(船)手续,与沿途军供站联系安排好新兵的食宿。
新兵起运时,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要组织欢送。公安部门应会同驻车站、码头的军事代表共同维护好秩序。送兵、接兵干部和新兵应接受军事代表的指导。

第九章 接收退兵
第三十六条 经部队按有关规定复查退回的确属不符合新兵征集条件的人员,县兵役机关应予接收。退兵的期限为: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到部队批准之日止,身体不合格退兵期为四十五天,政治条件不合格退兵期为九十天。退兵后不再补换新兵。
第三十七条 县兵役机关对部队退回的人员有异议时,应申请上一级兵役机关处理;解决不了的,报省兵役机关裁决。对接收的退回原籍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含私营企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妥善安置。
第三十八条 当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县征兵办公室应将《新兵花名册》的副本送交民政部门一份,作为优抚、退伍安置工作的依据。

第十章 经费开支
第三十九条 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拨款,不足部分由各级地方财政补助,列入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
兵役征集费的标准、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征兵办公室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为武装警察部队征集新兵所需经费,由接收新兵的武警总队根据征集人数,按照本省规定的标准,统一汇拨到省征兵办公室。
第四十一条 征集的新兵,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经费由部队负担。
新兵被服调拨到县所需的运输费用,由省军区后勤部和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报销。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积极支持子弟履行兵役义务的家属,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精神或物资奖励。
第四十三条 征兵工作结束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及时将征兵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通报给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把他们在征兵期间的工作实绩,作为评比先进、晋职、晋级的条件之一。
接兵人员在接兵期间的表现,由当地兵役机关通报给所在部队。
第四十四条 征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乱收费或者玩忽职守,对工作造成重大损失,以及有关人员为应征公民出具假户口、假学历等伪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兵役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服兵役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的基层单位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对经教育仍拒绝服兵役的,由县兵役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处相当于当地一名农村义务兵的家属三至五年内享受的优待金总额的罚款,同时所在地区和单位不得将其评为劳模、先进工作者或授予其他荣誉称号;属党、团员的,建议党、团组织给予纪律处分;属非党、团员的,建议
党、团组织不予批准接纳为党、团员;属在职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留用察看,直至给予辞退或开除公职的处分。
应征公民入伍后逃离部队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责令其归队。经教育仍不归队,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条二款规定处罚。
应征公民在征兵期间扰乱征兵秩序,殴打、谩骂征兵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抵制、阻止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家长、亲友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章规定所获得的罚款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与国家当年征兵命令相抵触的,以征兵命令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同省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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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几年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包括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考试和职称工作的专项考试,以下简称“考试工作”),在致力于创造客观公正的人才评价氛围,建立科学的人才评价标准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显著成绩。从1990年以来,已
在14个系列、专业实行了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和执业资格考试。截止1996年底,全国共组织考试44次,累计报名人数1474万人,参加考试人数为990万人,有230万人获得相应资格证书。
考试工作的实施增强了专业技术人员的竞争意识,调动了专业技术人员学习知识、钻研业务的积极性,促进了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受到了专业技术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欢迎,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与此同时,在考务组织、命题、管理等方面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由
于考试工作科学性强,运作程序复杂,加上社会不正之风影响,考试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规章制度不够健全,操作程序不够规范,考风考纪时有违反规定等等。为使考试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为专业技术人员成长创造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良好环境,更好地为经济
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现就加强考试工作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考试工作关系着专业技术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着社会的安定团结。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要充分认识这一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艰巨性,加强对考试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考试的内外协调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考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主管领导要亲自组织与指
导考试计划的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保证考试工作严格、有序地进行,维护考试工作的严肃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二、规范运作程序。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和各专业考试管理机构,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考试工作的规定,严格按照各专业年度考试工作计划的要求和各环节工作程序实施考试。必须认真抓好考试设计、内容确定、大纲编写、命题组织、考务管理、考风考纪、监督检查、确定标准、公
布结果等各个环节的工作,不能有丝毫松懈。要增强服务意识,树立全局观念,按时完成各专业年度考试各个环节的工作,提高全国考试工作的运作效率。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阅卷评分、确定合格标准、颁发证书的工作。
三、健全规章制度。考试工作环节多,操作复杂,必须加强考试工作制度的建设。各专业考试管理机构要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对考试实施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建章立制”,并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做到有章可循,避免随意性,增强严谨性,提高管理水平。
四、提高命题质量。试题是测试专业技术人员综合能力的标准,是对专业技术人员学识水平和实践能力的检验。加强命题研究,提高命题质量要充分体现考试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为人才成长服务和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各专业考试管理机构应建立一支具有本专业丰富经验的
考试专家队伍,及时总结、分析考试命题(包括题型、题量)的质量,并根据本专业实际工作的需要,研究制定既适合成人考试特点,又充分体现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能力的考试内容和标准,不断提高命题质量。
五、严肃考试纪律。考风考纪是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考试工作的生命线。各地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加强考试纪律的管理。要遵循“教育防范和惩戒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考风考纪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综合治理。在组织实施考试工作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回避
制度。凡参与考试命题和组织管理工作(包括试卷保管、运送、评卷、登录分和考场主考、监考、巡考)的人员及其需要回避的近亲属,一律不得参加当年举行的资格考试。如有上述情况,考试工作人员应主动提出回避。
六、严格做好保密工作。保密是体现公平竞争的重要保证之一,是顺利组织全国考试的关键。考试工作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人事部与国家保密局联合颁发的《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人办发〔1992〕1号),认真做好考试
各环节(包括命题、审题、试卷印刷、运送、保管、分发、评卷、登分等)的保密工作。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和各专业考试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保密工作,加强对考试工作人员的保密教育,增强保密意识,建立保密工作责任制,确保考试各个环节工作的安全、有效。
七、重视信息管理。参加资格考试的人数多、覆盖面大、时间性强,考试信息要实行计算机管理,以便于全国考试工作的汇总、分析和研究,提高考试工作效率,更好地为专业技术人员服务。各专业考试的信息管理,应符合人事部人事考试信息管理系统中关于资格考试的信息项和要求
。人事部将根据资格考试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布各专业资格考试信息项目和代码。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和各专业考试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程序和要求,及时、准确地采集和处理各类考试信息,控制误差,体现考试工作的高质量。
八、抓好考试工作队伍建设。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和各专业考试管理机构要建立和培养一支相对稳定的素质高、业务精、纪律严、政策明的考试工作队伍(含考试工作管理人员和主考、监考、命题等人员),注意加强对这支队伍的教育培训,尤其是职业道德教育和组织考试的实际能
力,增强责任感,提高考试组织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九、建立和健全考试监督机制。要制订监督制度,健全监督机能,组建监督队伍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按照人事部下发的《关于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监督巡视员有关工作的通知》(人发〔1997〕51号)要求,组织好本地区督巡员队伍的建设,发挥社会各界对考试工作的
监督,强化监督巡视人员的监督、检查的职能,加大考风考纪的监督和宣传力度。
加强考试工作管理,规范考试工作程序,提高考试工作水平,保证考试工作质量,是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考试组织管理机构的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为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我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将制定并印发《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管理手册》,提出具体贯彻的要求。各地、
各有关部门要联系实际,认真总结几年来考试工作的经验,研究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各有关部门和上下级之间,要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和积极性,加强沟通,密切联系,增进团结,共同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1997年8月22日

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进入我市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部队、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以及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四条 本条例保障宪法、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不受侵犯。
对未成年人应当坚持培养教育和启发引导为主的原则,同时预防和矫治其违法犯罪行为。
对有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自强、自尊、自爱,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人格,保护其人身权利不受侵害。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为其提供必需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得使其中途辍学。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除为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其财产。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热爱祖国、关心社会、关心集体和关心他人;
(二)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遵纪守法;
(三)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热爱劳动,勤俭节约,艰苦朴素;
(四)制止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吸烟、酗酒;
(五)禁止被监护的未成年人观看、收听、阅读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内容的音像制品、图书和报刊;
(六)阻止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打架、斗殴、赌博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七)发现被监护的未成年人逃学、逃夜或者擅自离家出走时,及时寻找、教育;
(八)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和包庇被监护的未成人违法犯罪;发现其被教唆、诱骗、胁迫违法犯罪时,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胁迫或者纵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结婚。
第十一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伤害、遗弃。
父母离婚后,一方不适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的请求。
第十二条 家庭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德育大纲和教学大纲,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职业道德规范,为人师表,以良好的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责令或者以其他手段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退学。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必须执行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时间和参加文化、娱乐、体育、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并根据条件有计划地组织上述活动。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教室采光应当符合视力卫生保健标准,课桌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
第十八条 学校不得使用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危陋房屋进行教学或者组织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应当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关心和指导。
第二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不得对其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学校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经教育仍不适宜在普通学校学习的年满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的未成年学生,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后,由公安派出所和学校负责送工读学校学习。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支持和帮助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和学生会,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可以根据条件设立、聘请课外活动指导教师或者校外辅导员,指导未成年学生的阅读、视听和其他课外活动。
中小学校和教师、校外辅导员,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中小学生行为规范,严格教育和要求学生。
第二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用和用罚款手段惩罚学生。
第二十五条 托幼园所和保教人员应当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做好婴幼儿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报告、检举。
发现未成年人逃夜的,应当立即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侮辱、虐待、歧视弱智和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的食品、玩具及其他用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等内容的音像制品、图书和报刊。
经审定为“少年儿童不宜”的影片、录像,电视台、闭路电视网不得播放;放映单位放映时,不得允许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入内,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和在广告中标明。
营业性舞厅、酒吧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入内,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教学秩序,不得在校门附近摆摊设点,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等知识产权。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定期为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并予以优惠。
第三十五条 公园和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场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方便或者予以优惠。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学校配合,为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新闻报道和其他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和照片。

第五章 未成年人自我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应当提高社会主义觉悟,遵守社会主义道德,勤奋学习,锻炼劳动能力。
中小学生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纪守法,不逃学,不吸烟,不酗酒,不骂人,不打架,不赌博,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做危害社会和他人的事情。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提出控告,请求保护,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并有计划地开辟供未成年人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和科技等活动的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图书、报刊、文艺节目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和文艺节目的出版、发行、播映和演出。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对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进行就业前的培训。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孤儿、弃儿的收养、教育、医疗和就业,提供条件。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弱智、残疾的未成年人,建立健全专门的教育和福利机构,解决其学习、生活、康复医疗和就业问题。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工读教育,使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适时受到法制、道德、科学、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劳动教养或者收容教养期满、刑满释放、免除刑罚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方面制定具体办法,保障其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组织进行下列工作:
(一)配合学校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协同学校和帮助监护人制止未成年学生辍学;
(三)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管理教育其未成年子女;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和继承等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或者裁决、判决时,应当维护未成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当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单位,应当依法保护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严禁辱骂、体罚和刑讯逼供;严禁纵容、支持、指使其他被监管人折磨、殴打未成年人犯。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预审、起诉、审判工作中,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五十五条 羁押、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与违法犯罪的成年人分别关押和管理。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督促和检查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设办事机构,由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派员组成。
第五十八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组成,参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三)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交有关部门查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五)调查研究和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贯彻执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成绩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四)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七)为保护未成年人提供经济资助的;
(八)为保护未成年人做出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分别依照《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训戒、责令具结悔过,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生产、销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的玩具和其他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有毒、有害物品,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
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新闻、出版及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新闻、出版及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管负责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处理违反本条例的事件,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理决定应当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监护人。
第六十九条 行为人或者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先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5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劳动教养或者收容教养期满、刑满释放、免除刑罚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方面制定具体办法,保障其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
二、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分别依照《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三、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生产、销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的玩具和其他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有毒、有害物品,没收非法所得,责令
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新闻、出版及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新闻、出版及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管负责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