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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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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1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辽宁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共同负责两栖类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商、城建、环保、物价、医药、商业、外贸、铁路、民航、交通、邮政、海关、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和辽宁省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以下简称有价值的野生动物),以辽宁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为准。

第二章 保 护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辽宁省政府制定的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方案,每10年进行一次野生动物普查,并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全市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提供依据。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各种防护林区、特用林地(带)等野生动物集中的栖息地、繁殖地为禁猎区。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野生动物资源情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猎捕野生动物,不得在禁猎区内毁巢、取卵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各种防护林区、特用林地(带)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的,应经市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饥饿、迷途、被困的野生动物,应尽可能地采取措施予以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野生动物资源较丰富的区域,当地政府可以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承担伤病、饥饿、迷途和被困以及被没收的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等工作。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只许采取驱赶防范措施,不准伤害、捕杀。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经济损失,经调查属实确需补偿的,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非国家和辽宁省重点保护、但属于外地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按辽宁省有价值的野生动物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以及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等新闻单位,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意识,以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每年12月为全市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月22日至4月28日为全市爱鸟周。

第三章 驯养繁殖和猎捕
第十三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属于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属于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或者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变更或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终止手续。
经批准终止和因违反规定而被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管理,防止出逃或者因患病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的,由驯养繁殖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所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十七条 因科学考察、驯养繁殖、医药生产、宣传展览等,确需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 猎捕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持有市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
猎捕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实行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含狩猎俱乐部)的,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狩猎场所使用枪支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经营利用
第二十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出售、收购、利用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经所在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不得擅自宰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不得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二十二条 在我市经营利用外地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从外地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到我市,必须持当地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或准运证,到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营利用进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有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办公室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市的,凭特许猎捕证或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运输、携带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持狩猎证或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经所在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公安、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予扣留,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海关对非法进出境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依法扣押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准运证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四)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六)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20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七)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捕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并处猎获物指导价格5至8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收缴狩猎证,没收猎捕工具,并处猎获物指导价格2至5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并对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处罚;属于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标准处罚。
(五)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或出售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野生动物,收缴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可对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于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
下罚款。
(六)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准运证的,收缴证件(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管权限,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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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

铁道部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

1986年1月28日,铁道部

总 则
第1条 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特修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2条 铁路职工奖惩工作的任务是:表彰先进,激励后进,惩处违纪行为,以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增强职工队伍素质,促进路风建设,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保证铁路运输、工业生产和基本建设等各项任务的完成,加速铁路现代化的进程。
第3条 为建设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铁路职工队伍,每个职工必须做到: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保守国家机密;
三、遵章守纪,服从分配,团结协作,安全生产,质量良好地完成各项任务;
四、努力学习,提高政治、文化、科技、业务水平;
五、维护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尊客爱货,优质服务;
六、关心集体,爱护公物,艰苦奋斗,勤俭节约;
七、尊敬师长,爱护徒工,和睦家庭,团结邻里;
八、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勇于批评与自我批评,敢于同坏人坏事和不良倾向作斗争。
第4条 实施奖惩工作,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实行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贯彻精神鼓励为主、物质鼓励为辅,思想教育为主、纪律处分为辅的原则。
第5条 《条例》和《实施办法》适用于部属各企业单位的固定工、合同制工(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和计划内农民轮换工。铁道部机关、部属事业单位的奖惩事宜,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奖 励
第6条 按照《条例》规定的奖励条件和奖励种类,铁道部和部属各企业单位均有各项奖励权,但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权限,需待国家的办法公布后另定。
第7条 一次性奖励不同于生产奖、节约奖和其它单项奖。它主要是对提供超额劳动中的贡献突出者;或为增加社会精神财富成绩显著者所进行的表彰。因此,一次性奖励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奖励那些在提高铁路运输能力和促进铁路现代化建设的各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而不得违反国家和铁道部的规定滥施。
第8条 实行奖励晋级,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百分之三的奖励晋级面要按干部、工人分开使用,干部不得占用工人的晋级指标。晋级一般为一级。个别贡献特别突出的,也可晋升两级(计算两个指标)。但不得晋升半级。
奖励晋级的经费在各企业单位成本项下列支。
第9条 对职工中有发明、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等,符合《条例》中有关规定的,仍按照国家的《发明奖励条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以及铁道部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不再重复进行奖励。
第10条 经常性的生产奖、节约奖和其它单项奖,应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任意改变提奖办法和奖金发放原则。各种单项奖只能奖励直接有关人员,不得擅自扩大范围。
第11条 奖金不能作为一种单独的奖励种类。只有在给予《条例》规定的某种奖励的同时,才“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但对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人员进行表彰时,也可酌情单独发给奖金。
奖金不能按职务高低、而必须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领导干部的奖金数额不能和职工相差悬殊。
奖金所需款源在职工奖励基金内列支。
第12条 奖章、奖旗和奖状等是荣誉奖励的重要形式,在获得《条例》中规定的奖励种类时方可发给,一般不得单独使用。
奖章的式样由铁道部规定。奖章只授予部一级劳动模范和铁路局、工程局局一级先进生产(工作)者。
奖旗、奖状的式样由铁道部和部属各企业单位分别规定。奖旗不授予个人。
其它荣誉奖励形式由部属各企业单位自行规定。
第13条 对职工给予奖励,要坚持群众路线,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对领导干部给予奖励或晋级,还必须经过职代会或其常设主席团讨论),并报规定的权限单位审批,以人事命令公布。奖励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14条 奖励工作必须归口管理。凡奖励办法(条款)的制定、奖励基金的使用计划、奖励范围和奖金标准的核定、奖励形式的确定等均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提出意见,按一支笔审批的要求,报请主管劳动人事工作的领导同志审批,防止政出多门。是哪一级批准的,就应由哪一级给予奖励。同一事迹,不得重复奖励。

处 分
第15条 按照《条例》规定的处分条件和处分种类,铁道部和部属各企业单位均有各项处分权。
第16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需由基层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其常设主席团讨论,经铁路分局(处)及其以上单位批准,并报上级和当地政府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
第17条 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需经部属企业规定的权限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留用察看期间,安排不叙职务工作,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发给适当劳动报酬。留用察看期满后,根据需要分配工作,重新评定工资。
第18条 撤职,一般适用于干部,也适用于某些工人(如机车司机、车站值班员、工长等)。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时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
第19条 罚款属于处分性质。只有在给予职工行政处分的同时,才“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罚款金额不得超过受处分职工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20条 赔偿经济损失是职工应负的一种经济责任。需要职工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不得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21条 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名只适用于职工旷工。需要给予职工除名时,必须经过部属企业规定的权限单位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22条 停职检查不是行政处分,而是促使错误性质严重、态度恶劣的人端正态度、检查错误,或者在危及行车安全时采取的一种组织手段,一般不要轻易使用。给予职工停职检查,需经权限单位批准。职工停职检查期间的当月奖金免发。
第23条 实施处分应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要根据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影响、初犯、屡犯、当时环境、本人一贯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历史地、全面地考虑决定。对于情节较轻,认识错误深刻,有悔改决心的,可从轻处理或免予处分。对于情节严重而又屡教不改或态度恶劣的,应从严处理。
第24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应指定专人找受处分的职工谈话,并经过一定会议的讨论,征求同级工会意见,报规定的权限单位批准,分别由劳动人事、干部部门办理。处分决定应书面通知本人,并以适当方式宣布。处分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25条 受处分者如果不服,可以在处分公布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各级领导对职工的申诉必须查明情况,严肃处理,不得拖延、扣留或阻止。申诉的问题属实,证明原处理不当的,上级机关或原处理单位应予纠正。
第26条 按照国家规定,职工因违反纪律受过行政处分,已成为历史上客观存在的事实,只要其所受行政处分是正确的,就不再履行撤销处分手续。

企业领导和奖惩工作干部的责任
第27条 奖功罚过是劳动人事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劳动人事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各部属企业的劳动人事部门应有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职工奖惩的日常工作。
第28条 各企业单位领导和专司职工奖惩工作的干部,对本单位职工奖惩实施的正确性负有责任,必须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正确执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做到奖不虚施,罚不枉加。
第29条 各部属企业对下属单位的职工奖惩工作要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下属单位不正确的奖惩决定,有权令其变更或撤销。
第30条 对于利用职权乱发奖金,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应当追回奖金,撤销荣誉,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31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予以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受法律制裁以后若干问题的处理
第32条 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被公安机关拘留的人员,一般不再给行政处分。
第33条 对于被劳动教养人员,不再给予行政处分,也不办理开除手续。劳教期满,由原单位另行安排工作。
对于逃跑或重新犯罪的劳教人员,已被注销其城市户口的,应予开除。
第34条 对依法判处管制留原单位执行的人员,不再给行政处分,安排不叙职务工作,管制解除以后,可正式分配工作。
第35条 对依法判处拘役的人员,不再给行政处分,拘役期满释放后,由原单位根据有关部门规定,安排工作或办理开除手续。
第36条 对判处徒刑的人员,任免权限单位可根据法院的判决书办理开除手续。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安置问题,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37条 对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在原单位工作的人员,不办理开除手续,安排不叙职务的工作,缓刑期满,可正式分配工作。

附 则
第38条 凡《条例》中有明确规定,本实施办法中没有提及的,按《条例》规定办理。
第39条 部属各企业单位可根据《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修改实施细则,报铁道部核备。
第40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八二年铁道部以(82)铁人字1068号文公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批复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批复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
国务院



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处理产品质量责任案件的主要法规依据。两年多来的实践证明,《条例》的贯彻实施,在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当前,应当进一
步贯彻《条例》的各项规定,以促进社会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
鉴于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已经明确,新组建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是国务院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国技术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国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并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因此,应以国家技术监督部门为主负责《条例》的全面贯彻实施。
现将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贯彻《条例》中的原则分工明确如下: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其所属各级技术监督机构负责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配合。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需技术监督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同一问题,
不得重复处理。



198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