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司法部企业设备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32:12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部企业设备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司法部


司法部企业设备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1989年2月10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加强司法部企业的设备管理,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监管现代化水平,保证安全生产和设备正常运行,强化在押犯人和教养人员的劳动改造,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司法部劳改、劳教系统工业、农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和监控、电化教育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应当贯彻执行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按照国家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部门及行业归口部(局、公司)的有关规定,通过技术、经济和组织措施,做到全面规划、合理配置、实行科学的综合管理;要正确使用、精心维护设备,保证安全生产和正常运转;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适时改造和更新,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处)(以下简称省局)和企业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设备工作,并设立与生产发展和设备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
第六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技术、经济考核指标,应当列入厂长(矿长、场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省局要定期组织考核。
第七条 企业设备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并有一定实践经验和组织能力。

第二章 基础管理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管理和维修的各种工作制度、工作标准、工作流程和维修定额,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设备的技术档案。技术档案应包括设备的说明书、图纸、图册和设备排列图、管道线路图,设备改造、更新等技术资料。进口设备的技术资料应及时全套翻译入档。
第十条 企业设备要实行分类管理。按设备在生产和狱政管理中的重要程度分为:一类设备(重点预防维修设备)、二类设备(一般预防维修设备)、三类设备(事后维修设备)。其划分范围及管理办法,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同类国营企业的办法拟定。
第十一条 企业要加强设备管理和维修信息的积累,建立各种原始凭证、图表,做到数据准确;要定期进行技术经济指标的统计分析工作;上级规定的统计报表应按时上报。
第十二条 各级设备管理部门应当对设备管理干部、维修人员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业务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教育和岗位培训,定期进行技术考核。

第三章 前期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机构要掌握设备科技发展动态和市场信息,应当参与设备更新、改造和自制设备、新建项目的审定,做好所需设备的调研、规划、选型、购置或自行设计制造以及安装调试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购置设备要充分考虑适用性、可靠性、维修性和经济性。对进口设备和重要的生产设备要进行技术经济论证。企业应当实行设备购置工作的经济责任制。
第十六条 企业要严格把好设备安装验收质量关,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正常生产。自制设备要有完整可靠的技术资料。进口设备应当在索赔期内做好安装、调试、使用等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索赔。

第四章 使用和维修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正确使用设备,实行日常维护和定期维护制度,及时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严禁超负荷、拼设备和违章作业。
第十八条 设备操作人员必须接受技术理论教育及实际操作技能培训,熟悉设备结构,了解生产工艺过程,掌握操作要领,经考试合格发给设备操作证后,才能凭证独立操作。一人多机操作者,必须有多机操作证。
第十九条 主要生产设备必须实行定人、定机制度。操作人员要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认真填写运行记录。
第二十条 重要的动力、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关键设备原则上应由工人操作和管理。要害岗位必须配备干部值岗。由犯人、劳教人员操作的上述设备,必须经过严格挑选和培训,由企业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操作合格证,才能上岗操作。对他们要加强监督考核,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备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操作规程,做到管理好,使用好,保养好;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润滑管理,制定润滑管理办法,做到定点、定质、定量、定时、定人。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从设备的实际使用状况和实际技术状况出发,结合生产计划,编制年度设备修理计划,并严格执行。
对修理复杂,工作量较大的重点设备,要采用网络技术编制修理计划,按计划施工。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组织好设备维修用备件的生产、供应和保管工作。做好动态分析,合理储备备件,防止积压或短缺。
有条件的地区,维修备件要逐步向集中管理过渡,实行商品化、社会化综合管理。
第二十五条 要加强设备大修理基金的管理。设备大修理基金应按规定提取,由企业设备管理机构按计划掌握使用,遵守财经制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章 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发展规划,结合工艺改造和设备技术状态制定设备改造与更新计划。企业设备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企业设备的改造和更新,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设备的改造和更新可以结合大修理进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出租、转让或处理报废和被更新的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其所得收益应当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六章 事故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三类。设备事故的分类标准,按照各行业归口部(局、公司)的规定执行。
设备事故的性质分为自然事故、违章事故、破坏事故。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大事故后,应及时报告省局,特大事故和破坏事故应报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事故处理报告应按事故分类和性质及时上报省局和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
第三十一条 发生设备事故应查明原因,分清性质和责任,严肃处理,并提出整改措施,防止再发生类似事故。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司法部每年按本规定要求、组织一次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具体考核指标原则上按同行业标准检查。连续两年评为部设备管理优秀单位中的突出代表,将推荐参加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比。对评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给予表彰或奖励。
各省局也要开展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比活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积极参加各级主管部门组织的设备管理创优活动,并且定期开展“红旗设备”或“优秀设备操作手”等各种形式的评比竞赛活动。要发动操作人员在技术干部指导下,革新操作技术,改善设备性能,发挥更大效益。企业对设备管理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省局对因设备管理混乱或短期行为造成的设备严重失修,影响生产或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企业,应当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设备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企业和个人应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或玩忽职守造成的设备责任事故,企业应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犯人、劳教人员造成的破坏事故,应给予严厉处罚,直至加刑、加期。
第三十六条 对于从事设备维修和设备操作的犯人、劳教人员,应当把他们维护、使用设备的态度和表现以及学习掌握技术情况等,列入百分考核之内。作出显著成绩的应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劳改、劳教事业单位。劳改、劳教系统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行业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认定

李治国


内容提要

  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非居民企业的概念被广泛采用。作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性质和纳税义务的认定,在税收征管实务工作中仍是个难题。本文通过分析认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作为非居民企业具有其特殊性,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关键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实际联系;机构和场所


Abstract: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Enterprise Income Tax Law and its Implementation Regulation, the definition of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s used widely. The judgment on the nature and the tax payable obligations of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 as the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s the difficult problem in the daily administration of tax levy. After the analysis, the essay holds that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 as the non-resident enterprise, has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It shall pay the income tax on its income sourced inside China and that sourced outside China but actually related thereto.

Key Words: representative office of foreign enterprise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ncome tax actual connection institution or establishment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作为到中国进行投资的一种方式,为许多外国投资者所采用,与其他几种外商投资方式相比,其具有注册登记程序简单、无注册资本要求和管理灵活等优点,但也存在经营范围受限和税负不确定的问题。特别是在税负方面,由于相关立法的缺失、滞后、相互矛盾和税收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原因,给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带来了许多实际问题,也直接导致了税源的流失。以北京市为例,2008年北京市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仅占全部企业所得税收入的0.8‰ 。尽管所占比例很小,但税收征管的成本却不低。在实务中,无论是作为征税主体的征管人员还是作为纳税主体的代表机构,对于如何确定代表机构所得税纳税义务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也影响到代表机构纳税的积极性。在讨论代表机构纳税义务前,需要明确代表机构的定义及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性质,在此基础上,本文仅对代表机构在所得税法下纳税义务的认定进行初步探讨。

一. 代表机构的定义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专门针对普通代表机构最早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务院暂行规定》),其并没有对代表机构概念给出明确的定义 。而多年来作为税务部门对代表机构征税重要依据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暂行规定》)中也没有给出定义。关于代表机构定义的表述最初见于财政部1985年5月13日公布的《财政部关于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1985)财税字第122号),此文第一条规定:

  《财政部暂行规定》中所说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按《国务院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此定义到目前为止,仍被税务部门在实际业务中应用。其定义本身并不符合一个定义所应具备的要素,也没有解释清楚什么是“常驻代表机构”。此外,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加大和政府行政职能转变,对代表机构的管理已经发生很大变化,此定义在取消了许多的批准要求后,并不能适应当前我国对代表机构管理的要求。

  国务院法制部门也认识到存在的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8年8月29日发布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对代表机构的定义修改为: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相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这一定义不但更加符合科学定义的要求,也根据我国立法的新发展,取消批准的内容,增加了其非营利性的要求,并明确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考虑到国际法的因素。还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与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实施条例》)能够更好地衔接,为税务部门制定针对代表机构的税收规章及其征管行为提供了法规层面的依据。

二. 所得税法下代表机构的性质

  代表机构所得税纳税主体的认定问题在中国的税收体制和立法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各阶段均具有一定的特点,同时各阶段之间也有一定的延续和继承性。

(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代表机构的性质

  在两税合并前,代表机构的所得税征纳是根据1991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细则》)进行的,此时代表机构被归入外国企业的范畴,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其中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但在法律用语上并没有清楚地将代表机构纳入其中,仅能理解为其中的“办事机构”包括代表机构。而1982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82年细则》)规定,“机构、场所”,主要包括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的场所 。尽管《1982年细则》并没有提供劳务的规定,但在“代表机构”作为纳税主体方面,非常明确,至少从立法语言上做到了统一,为实践中业务操作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

(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代表机构的性质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对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统一,从而取消了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并且合理地将所得税法下的企业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适应了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代表机构的性质也因此有了新的表述。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其中的“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实施条例》延用了《1991年实施细则》的规定,采用了“办事机构”而没有用“代表机构”的表述,尽管在此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针对代表机构的税收征管文件中均采用代表机构的概念。这种表述也是与国际条约和税收协定相一致。而办事机构则是指企业在当地设立的从事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机构,其中就包括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代表处 。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第一条(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中进一步明确,对上述情形,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还应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由此可知,代表机构已经明确被定义为非居民企业,且是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三. 代表机构纳税义务的认定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7]54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白山市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市政府同意《白山市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白山市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 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推进全市小型企业产权出售进程,促进投资主体和所有制结构多元化,从白山市实际情况出发,现对市政府关于《白山市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白山政发[1997]48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企业产权出售,提倡实行资产量化办法,用以置换职工身份,即把净资产直接量化到职工个人,作为职工在本企业的个人股份,允许在企业内部转让、赠送和继承,并享有红利分配权,资产向职工个人量化的标准为每人每一年工龄最高不超过500元。 二、净资产量化给职工的企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实行资产量化之后,要将资产量化证明存入职工档案,过渡到劳动部门管理,企业要将资产量化名册与产权出售方案连同政府批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 四、对有条件的企业,产权出售时,非生产性资产可从净资产中剥离出来,移交所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和经营,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 五、净资产量化后仍有剩余资产的国有、集体小型企业,不保留公有股,可面向职工或社会自然人出售,企业职工和社会自然人也可以购买职工个人在企业的股份,为股权流动,资产向能人手里集中创造条件。 六、对净资产较小的国有、集体小企业,经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土地评估值或出让金进入总资产,然后进行产权出售。 七、对没有净资产或资不抵债,但产品有市场,发展有前景的小企业,可采取两步到位的办法处理。先进行体制转变,把有效资产连同部分债务带进新企业,对无效资产和部分债务实行剥离,然后再进行产权出售。为确保债权人利益,采取这种办法的企业,净资产设置额仅以满足置换在职职工身份和安置离退休职工为限。 八、对严重资不抵债,但资产仍具有较大利用价值的企业,可以先进行整体或部分剥离,然后面向社会竟价出售。 九、对净资产不足以置换在职职工身份和安置离退休职工的,也可以先按标准进行资产量化,不足部分可利用政府给予新企业相应的政策性收入陆续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