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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行业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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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行业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行业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7〕129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行业评估管理,降低评估频率,提高评估效率,省局制订了《增值税行业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增值税行业评估指导意见(试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七月八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行业
评估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省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精神,进一步贯彻落实“降低频率、加大深度、提高效率、注重效益”的评估原则,规范全省增值税行业评估程序,提升行业评估管理水平,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增值税行业评估是通过采用一定的方法筛选行业,分析行业性经营规律和经营特点,建立相应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和模型,并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程度进行综合评估,以提升行业管理水平的税源管理过程。
  第三条 增值税行业评估工作应结合基层征管工作实际,充分运用现代管理方法和信息化手段,全面、准确掌握不同行业和类别企业的特点和内在规律,不断完善增值税行业评估手段和方法,切实减轻基层负担、提高评估实效,逐步建立健全行业评估管理机制。
  第四条 增值税行业评估工作包括行业确定、典型剖析、模型推导、评估实施、成果转化五个阶段。

 第二章 行业确定

  第五条 行业确定是指纳税评估管理部门,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辖区内的行业进行科学分析筛选并确定评估行业的过程。
  第六条 增值税评估行业的确定采取自下而上和上下结合的方式,即由基层国税机关根据日常管理掌握的情况先提出拟评估的行业上报上级国税机关,区县级(含)以上国税机关根据本地区行业税源、户数、风险等情况分析,对下级上报行业进行科学整合,最终确定需要评估的行业。
  区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可根据管理需要直接确定需评估的行业。
  第七条 行业确定的程序一般可分为行业初选、个案分析、综合确定三个环节。
  行业初选。基层国税部门定期分析申报征收、日常管理、上级公布及外部获取的各类信息,整理出年度分析数据,着重以本辖区内日常征管中掌握的征收程度可能不足的行业为筛选目标,初步确定拟进行评估的行业。
  个案分析。行业初选后,基层国税部门应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纳税人,通过调查、个案评估等方式进行分析,收集了解行业特点、经营规律、工艺流程及存在的征管问题,印证所选行业的针对性,并将确定的拟评估行业及相关情况提供给上级纳税评估管理部门。
  综合确定。区县级(含)以上国税机关纳税评估管理部门应认真分析基层国税部门上报的拟评估行业。在典型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税源、经济结构等主要特点,按可能出现问题的风险度、纳税遵从度等标准进行分析筛选,最终确定评估行业。
  第八条 增值税评估行业类别的界定。原则上以国民经济行业为准,考虑部分行业内纳税人因生产经营的产品(或商品)及经营方式可能存在较大差异,为降低差异,提高针对性,可通过熟悉该行业情况、了解工艺流程、掌握行业分类的方法对行业进行适当细分、归类;考虑同一大类中不同细类在具体评估中能否找到相同的关键评估指标,科学合并细类;考虑能否通过不同的指标设定对行业细类进行明确地区分,科学分解大类。
  
 第三章 典型剖析

  第九条 典型剖析是在评估行业确定后选择行业内不同规模、不同工艺的具有代表性并且财务核算比较健全、内部管理比较规范的部分企业进行调查分析,通过深入剖析寻找行业评估切入点的过程。
  第十条 典型剖析一般由区县级(含)以上国税机关纳税评估管理部门指定的基层国税部门负责实施,一般应包括案头分析、实地调查和行业剖析三个步骤。
  案头分析。要充分利用征管系统等所提供的相关信息,以及日常管理所掌握的信息,围绕行业特点进行案头稽核分析。
  实地调查。在案头分析基础上,评估部门因信息不全,需要补充收集评估对象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信息的,应进一步进行实地调查。通过实地调查最大限度地掌握企业的具体情况、产品结构、生产规模、生产工艺、经营方式等方面的特点,特别是能有效把握生产经营真实情况、最能反映实现增值税的关键环节或最易出现问题的环节,找准行业评估切入点。
  行业剖析。在案头稽核及实地调查基础上,充分利用掌握的数据资料,通过组织分析交流,集思广益,深度挖掘行业的共性问题,形成相应的评估思路并初步确定评估行业的关键性指标、基本方法和重点控制环节。

 第四章 模型推导

  第十一条 模型推导是区县级(含)以上国税机关纳税评估管理部门在典型剖析的基础上,围绕已确定的关键性指标进一步采集部分企业的相关数据,完成行业评估指标的公式分解和模型推算的过程。
  第十二条 在增值税行业评估模型的建立和推导过程中,应考虑到不同因素对指标数据的影响。在进行指标数据描述中,应做好指标数据获取的相应口径说明等。

 第五章 评估实施

  第十三条 评估实施是区县级(含)以上国税机关纳税评估管理部门在典型剖析和模型推导的基础上,形成增值税行业评估方案,并在辖区范围内全面开展评估的过程。
  第十四条 增值税行业评估方案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行业总体情况及行业特点。包括该行业的基本情况与知识、区别于其他行业的主要特征、行业主要产品及产品分类、行业主要内控机制等。
  2、工艺流程 。包括按照不同的主要产品分类、不同的技术设备、不同的原材料对该行业的工艺流程进行比较详细的描述;工艺流程中的关键环节,关键环节对企业、行业的投入产出的影响,对增值税实现的影响等。
  3、行业税收风险。根据日常管理中掌握的情况,揭示该行业的税收管理风险。
  4、行业评估指标及模型。包括关键性指标参数表及相应的指标计算公式等。
  5、评估方法和必评项目。根据行业特点及已确定的行业评估指标及模型列出该行业的必评项目及评估的具体方法,包括案头审核项目、实地核查项目、重点核查的会计科目等。
  第十五条 基层国税部门应按照确定的增值税行业评估方案、根据省局评估规程的要求实施纳税评估,纳税评估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各税种间的关联性,实施联动评估。
  第十六条 在实际评估过程中,在充分应用已确定的指标体系和评估模型的基础上,应综合运用其他有效方法实施全面评估,通过全面评估及时发现行业指标、模型应用中的影响因素,如纳税人自身的特点、存货变动因素、生产产品品种结构、售价、原料价格调整因素等,不断修正评估指标体系及模型。

 第六章 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成果转化是将增值税行业评估的指标、模型等成果应用于行业管理,形成行业长效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十七条 各地应注重收集已完成的较为成熟的评估指标模型,及时维护、完善、充实行业指标库,实现各级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行业评估应逐步建立评估一个行业,规范一个行业,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提出改进行业税收管理意见的管理机制。要不断拓展行业评估思路,将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评估方法、理念运用于其他行业管理。通过行业评估的开展,促进纳税人提高财务和税收核算水平,促进企业内部管理不断规范,提高税法遵从度,充分发挥纳税评估以评促管的作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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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法律服务所若干规定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乡镇法律服务所若干规定
广东省司法厅


(1988年3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乡镇法律服务所,加强乡镇法律服务工作,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根据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是乡镇法律服务机构。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设立,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经县级司法局批准,并发给执业证书。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县级司法局具体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国家的长治久安和方便人民群众服务。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及非诉讼调解;应聘担任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法律顾问。
(二)接受当事人委托申请办理公证,协助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四)开展法律宣传教育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二名以上专职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一人。法律服务所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调整或聘用解决,并应经县级司法局考核。
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统称“乡镇法律工作者”,符合律师条件的,可依法取得律师资格。《乡镇法律工作者证》由市司法局核发,调出法律服务所的人员应将工作者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并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
第八条 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并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一)要文明服务,礼貌待人,不得横蛮无理,刁难群众;
(二)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不得偏听偏信,歪曲事实;
(三)要依法办事,忠于职守,不得私立章法,徇私舞弊;
(四)要廉洁奉公,不得贪污受贿;
(五)要按规定收费,不得随意提高,敲诈勒索;
(六)要维护公民合法机益,不得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七)要保守国家机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九条 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对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济收入,应用于自身建设和发展业务。
第十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农、林场和城市街道,可参照本规定设立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日

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1〕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它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和其他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绩效管理和资产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完善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制,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资产购置科学、配置合理、有效使用和处置得当。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和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备标准,按规定进行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及产权变动等事项的审批;
(四)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六)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八)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九)负责研究建立国有资产绩效考核体系,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十)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的购置、处置事项;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的配置;
(六)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组织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绩效考核;
(八)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信息化工作,并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向其报告年度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的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和设备的技术档案管理;
(五)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八)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信息化管理;
(九)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年度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共同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为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工作需要,财政部门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完成。有关部门在财政部门授权、指导和监督下,完成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按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配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备标准,应在综合考虑人员定额、资产费用定额的基础上,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行政事业单位职能、财力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应当按标准进行配备;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应纳入预算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前,行政事业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及单位资产状况对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资产购置项目不得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资产的使用是指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行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是指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投资以及担保等。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单位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保证资产的完好,定期进行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的监督和风险控制,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应逐步创造条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或改变隶属关系而引起资产变动的,应制定资产处置方案,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转让、变卖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重要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批复内容及时办理资产处置的相关手续。
第六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扣除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和收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各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七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评估和清查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是指由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国家的规定和有关资料,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适用的原则和标准,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行评定和估价的过程。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九章 资产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资产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更新有关数据,全面掌握行政事业资产变动情况,为编制和安排单位部门预算提供信息支持。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报送的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的购置、占有、使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提高资产管理水平。
第十章 资产绩效管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单位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财务报告、财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采用多层次指标体系,采取多因素方式方法,科学考核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效益的行为。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财政资金安排使用效率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逐步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按照“经济性、效率性、有效性”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方法、标准、指标和机制,真实反映和解析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效果,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运营效率和效益。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管理好行政事业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和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配置资产的;
(二) 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 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 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收益的。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投资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各县(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