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18:40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岗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的继续教育,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以补充、更新、拓展相关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信息,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为目的的教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加大投入,改善继续教育条件,推动继续教育信息化建设,扶持重点领域、行业发展继续教育事业,支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边远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编制继续教育教材规划和科目指南,制定继续教育质量评估标准,建立健全继续教育服务体系和远程继续教育网络,收集、发布继续教育信息,组织有关专家、学者从事继续教育方面的研究、咨询和评估工作。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由用人单位根据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按照继续教育教材规划和科目指南确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实施继续教育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
(三)审核、登记、认定、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四)接受人事行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或者72学时,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国家对专业培训规定学分制的行业,从其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经用人单位委派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其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不变。
专业技术人员自主要求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超过本条第二款规定时间的,应当与所在单位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一)进修班、培训班、研修班;
(二)本单位以外的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
(三)现代远程教育;
(四)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五)出国(出境)进修、培训;
(六)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组织的培训和有考核的自学;
(七)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四)有必需的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面向社会开展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当向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教育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证教学质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证明,并接受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有权自主选择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机构。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学习后,凭有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向所在单位或者代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情况进行考核确认,作为其考核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对学习优秀者予以奖励。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开展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培训质量进行考核评估。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费用主要由本单位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
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保证财政供给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拨付。
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使用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单位经费中列支。
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开展课题研究需要进行继续教育而发生的费用,可以在管理费用或者项目资金中安排。
第十九条 开展继续教育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在开展继续教育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摊派财物。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因继续教育学习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涂改、伪造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内容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
(三)在考核、考试期间舞弊的。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教学质量达不到标准或者不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证明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继续教育资格。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机构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摊派财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不登记或者不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6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四条 思明区、开元区、鼓浪屿区和湖里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其他行政区域内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不得生产、运输、携带、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 重大庆祝活动和公共重要节日需要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重大庆祝活动和公共重要节日所需或途经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转运或出口的烟花爆竹,应事先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㈠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㈡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地区生产、运输、携带、 存储和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个人或单位责任人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19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8年8月2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联系,认真倾听代表意见,主动接受监督,是检察机关尊重人民代表权利、坚持群众路线、依靠人民代表改进检察工作、加强队伍建设的需要,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为使与全国人大代表联系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高检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接受监督的通知》(高检发[1998]10号),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原则要求
1、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做好与全国人大代表联系工作的重要意义。
2、与人大代表联系态度要诚恳,接待要热情,接谈要耐心,工作要认真,方法要得当。
3、对人大代表批评的具体人和事、转办的案件、来函等,要逐一登记,逐一交办,逐一督查,逐一反馈,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4、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要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把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作为改进和加强检察工作的动力。
二、工作内容
5、受理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话及转交的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材料,以及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6、组织协调、督促检察全国人大代表议案、建议、转交的案件等具体事项的办理工作。
7、向全国人大代表反馈其意见、建议、转交案件的办理情况。
8、向全国人大代表发送高检院送阅的文件、资料。
9、组织开展走访全国人大代表活动。
10、组织接待全国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
11、组织协调落实与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其他有关工作。
三、工作部门
12、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工作由办公厅负责,设立专门机构具体承办。
13、各省级检察院受高检院委托承办相关事务,省级检察院办公室要有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并同高检院办公厅保持联系。
四、代表议案、建议及转交材料的受理
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议案、建议,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话及转交、转寄的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材料以及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统一由办公厅承办部门负责接收。
15、办公厅收到代表的议案、建议、来信或转来的材料后,要核对代表的姓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并连同内容一并登记、摘要造册。
五、代表议案、建议、转交案件等具体事项的办理、反馈和答复
16、办公厅要根据代表的议案、建议、转交的案件等具体事项的内容,提出分办方案,呈送院领导审批后,交高检院有关内设机构或有关省级院办理。
17、各承办单位对议案、建议的办理,要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全国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和本办法进行。要指定专人负责,在认真调查研究处理的基础上提出答复意见。对具体案件,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快办快结。
18、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和转交的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办结;其他事项应在2个月内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案件复杂或已进入司法程序不能如期办结的,届时应报告办理进展情况。
19、办公厅对全国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转交的案件等具体事项,要列入督办,及时催报办理结果。
20、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具体事项或案件,要层报高检院办公厅,由办公厅报院领导审批后交办,办结之后向办公厅报告结果。属于地方检察院可以即办的一般事项,由该检察院承办,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层报高检院办公厅备案。
21、对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的答复稿,要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后送办公厅,办公厅报院领导签发后,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统一格式答复代表,主送人大代表,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2、对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和转交案件等具体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要向办公厅报告办理结果,由办公厅报院领导审批后,以《最高人民检察院落实全国人大代表意见和建议专用函》的形式答复代表。专用函由代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送代表,同时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3、对人大代表给高检院的一般来信,送院领导阅后,由办公厅起草复信向代表反馈,报院领导审批签发。
24、给人大代表的复函,要符合有关政策、法律规定,不说大话、空话、套话。要实事求是地反映办理情况,对不能按期办结的或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要作必要的说明。
六、向全国人大代表送阅材料
25、办公厅不定期编发专送人大代表参阅的《检察要况》,通报一个时期检察工作的重大部署、重要工作情况,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转交案件等事项的综合情况。
26、工作单位在中央国家机关和住地在京的代表,由办公厅组织送阅;香港团、台湾团的代表由办公厅负责与有关部门联系委托送阅;解放军代表团的代表委托军事检察院组织送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团的代表委托各省级检察院组织送阅。
27、送阅材料采取面交和函寄两种形式。
七、走访人大代表
28、每年组织一次普遍走访人大代表活动,直接听取代表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29、走访代表的活动由高检院领导和省级院领导带队,代表人数较多的省份,可委托分、州、市院检察长带队。
30、走访代表一般采取召开座谈会或到代表所在单位登门拜访的形式。
八、组织接待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
31、高检院、省级院和地级院要不定期地邀请所在地的全国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通报检察工作的重大情况。省级院可以组织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在全省范围内视察检察工作。
32、对当地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视察、评议工作,要给予积极的支持,有关检察院要认真做好准备,热情接待,耐心解答代表所提出的问题,虚心听取代表的批评、意见。
九、其他
33、高检院每年将同全国人大代表联系的工作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写出专题报告,办公厅负责报告的综合起草工作。
34、各省级院要及时将走访人大代表、邀请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送阅材料工作报告高检院,每年的1月要将上一年度与人大代表联系的综合情况向高检院写出专题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