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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离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36:52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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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离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离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沪社保业一发(1996)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离退休(职)人计发养老金的实施法》(下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对贯彻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个人缴费的问题1、职工办理退休(职)手续时,如本人未提出按12个月缴费,则退休当年按实际工作月份缴纳养老保险费。2、凡当年1至3月办理退休(职)手续且个人按12个月缴费的人员从当年4月份起,个人缴费基数应按规定作相应调整。

  二、关于确定养老金计发系数的问题职工办理退休(职)手续后,根据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及其工作年限确定相对应的系数,计算养老金。1、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统一按本市规定计算。1996年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的计算公式为:

  S(93)=1993年个人月记帐额×93年缴费月份(≤15)×1.05

  S(94)=S(93)×1.12+1994年个人月记帐额×1994年缴费月份(≤12)×1.06

  S(95)=S(94)×1.12+1995年个人月记帐额×1995年缴费月份(≤12)×1.06

  S(96)=S(95)×1.06+1996年个人月记帐额×1996年缴费月份(≤9)×1.06

  2、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每年度按规定计算后,其金额的尾数见分进角。

  3、1996年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在计发养老金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在3505.7元以下的,储存额按实际数额确定,系数均按3505.7元对应的系数确定;储存额在3505.7元至6501元之间的,储存额按系数表上规定的档次确定,不在规定档次上的可就近向上靠档确定,系数按靠档后储存额对应的系数确定;储存额在6501.0元以上的,储存额按实际确定,系数均按6501.0对应的系数确定。

  4、职工的工作年限按1992年底前的实际工作年限(不含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特殊岗位折算的工作年限)与1993年以后的缴费年限之和确定。

  5、职工办理退休(职)手续后的缴费时间不计入工作年限。

  6、在确定退休待遇时,工作年限按周年计算,剩余的月数超过6个月的按一年计算。

  三、按《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领取的养老金,增加额不得超过按原办法计算本人1995年底计发水平16%,其1995年底计发水平是指以下规定的水平:

  1、按原办法计算本人1995年底计发的养老金;

  2、养老金的增发部分按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本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3、工作年限(不含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特殊岗位折算的工作年限)截止到1995年12月底止;

  4、按原国家规定可提高的退休待遇不计入1995年底计发的水平;

  5、原经市劳动局、市社保局批准将高温有毒有害补、津贴(工资部分计入养老金计发基数试点的企业,补、津贴(工资部分)不计入1995年底办法计发基数;

  四、关于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的问题

  1、凡符合《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199年办理退休手续时,根据原规定计发比例提高5%的,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2500元;提高10%的,发给5000元;提高15%的,发给7500元。

  2、凡获得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退休后可参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

  3、凡按《实施办法》第二、四条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不再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

  五、关于按《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计发养老金的问题。

  1、凡按《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1995年底前原办法计算,其养老金的增发部分按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本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工作年限截止到1995年12月底止。

  2、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除按规定可选择按机关性质退休的人员外,其他人员的退休待遇均按企业有关规定执行。凡1996年1月1日以后转制为企业并按沪社保业一发(1995)11号文规定计发养老金的人员,在计算其1995年底养老金计发水平时,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按本人1995年底沪社保业二发(1994)21号文规定可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减去按规定已并入工资内的生活补贴41元后的工资确定。

  3、凡外商投资企业中按《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其计发基数按以下规定确定:

  (1)1995年底以前在外商投资企业(本企业)连续工作且缴费满3年的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按本人1995年12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确定。

  (2)1995年底以前在外商投资企业(本企业)连续工作不满3年的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按本市国有企业规定执行。

  六、关于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的计算问题

  1、凡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人员退职时,其计发退职生活费的系数可按满10年退休人员的系数确定。

  2、退职人员按《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计发退职生活费后,不再与按原办法计算本人1995年底计发水平比较。

  3、1996年1月1日以后至《实施办法》发布之日已办理退职手续人员,从《实施办法》发布之月起,统一按《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退职生活费。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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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3号)

令2011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提高我国外派海员的整体素质和国际形象,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从事海员外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外派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负责,做好外派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二章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第五条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与外派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至少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至少3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管理人员;
  (四)具有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及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的能力;
  (五)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员外派管理制度;
  (六)具有自有外派海员100人以上;
  (七)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本规定实施后,对外劳务合作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具有足额交纳100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的能力;
  (九)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
  第六条 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固定场所租赁证明;
  (四)具有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能力、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专职业务人员相关从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六)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文件;
  (七)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八)自有外派海员的名册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
  (九)已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足额缴纳海员外派备用金的有效证明;
  (十)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拟开展招聘海员出境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从事海员外派。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七条 机构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其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八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和现场核验,并将审核意见和核验情况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报送材料后,根据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核验情况以及机构申请材料,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作出准予从事海员外派决定的,向申请机构颁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上记载的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方可从事海员外派。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机构在中国境内招收外派海员,应当委托海员外派机构进行。
  外国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在境内开展海员外派业务。
  第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实施年审制度。
  年审主要审查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及合法经营、规范运作情况。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的2月份至4月份负责组织实施所属辖区的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年审工作。
  第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每年的2月1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审申请文书;
  (二)年审报告书,包含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各项制度有效运行以及本规定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通过年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予以签注。
  第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年审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如期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注明情况,予以通过年审;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报请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年审中被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海员外派机构在改正期内不得继续选派船员及对外签订新的船舶配员协议,但仍应当承担对已派出外派海员的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60日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六条(二)至(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到核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一)海员外派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二十一条 海员外派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备用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管理制度。

第三章 海员外派机构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对外劳务合作等有关规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第二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保证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各项海员外派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海员外派服务,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下列单位之一签订有劳动合同:
  (一)本机构;
  (二)境外船东;
  (三)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
  外派海员与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在外派该海员时,应当事先经过外派海员用人单位同意。
  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负责审查劳动合同的内容,发现劳动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国际公约规定或者存在侵害外派海员利益条款的,应当要求境外船东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并确保境外船东资信和运营情况良好的前提下,方可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第二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东签订的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要求,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员外派机构及境外船东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包括外派船员的数量、素质要求,派出频率,培训责任,外派机构对船员违规行为的责任分担等;
  (二)外派海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三)协议期限和外派海员上下船安排;
  (四)工资福利待遇及其支付方式;
  (五)正常工作时间、加班、额外劳动和休息休假;
  (六)船舶适航状况及船舶航行区域;
  (七)境外船东为外派海员购买的人身意外、疾病保险和处理标准;
  (八)社会保险的缴纳;
  (九)外派海员跟踪管理;
  (十)突发事件处理;
  (十一)外派海员遣返;
  (十二)外派海员伤病亡处理;
  (十三)外派海员免责条款;
  (十四)特殊情况及争议的处理;
  (十五)违约责任。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与外派海员利益有关的内容如实告知外派海员。
  第二十八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根据派往船舶的船旗国和公司情况对外派海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风俗习惯和注意事项等任职前培训,并根据海员外派实际需要对外派海员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训练。
  第二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外派海员上船工作前,与其签订上船协议,协议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涉及外派海员利益的所有条款;
  (二)海员外派机构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外派海员在境外发生紧急情况时海员外派机构对其的安置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与境外船东、外派海员的沟通机制,及时核查并妥善处理各种投诉。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有关人身安全、身体健康、工作技能及职业发展等方面进行跟踪管理,为外派海员履行船舶配员服务合同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因提供就业机会而向外派海员收取费用。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克扣外派海员的劳动报酬。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要求外派海员提供抵押金或担保金等。
  第三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所服务的每名外派海员建立信息档案,主要包括:
  (一)外派海员船上任职资历(包括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上船工作起始时间等情况);
  (二)外派海员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外派海员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健康情况;
  (四)外派海员劳动合同、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上船协议等。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数据,并将自有外派海员名册、非自有外派海员名册及上述档案信息按要求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把海员外派到下列公司或者船舶:
  (一)被港口国监督检查中列入黑名单的船舶;
  (二)非经中国境内保险机构或者国际保赔协会成员保险的船舶;
  (三)未建立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的公司或者船舶。
  第三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被暂停、吊销、撤销的,应当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合同及协议。

第四章 突发事件处理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理制度的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与境外船东共同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当境外船东未能及时全面履行突发事件责任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妥善处理突发事件,避免外派海员利益受损。
  第三十七条 当海员外派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发生突发事件责任时,可以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用于支付外派海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第三十八条 海员外派备用金动用后,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30日内补齐备用金。
  第三十九条 境外突发事件的处理按对外劳务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海员外派机构的管理档案,加强对海员外派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海员外派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扰检查。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海员外派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海员外派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应当依法撤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海员外派机构名单及机构概况,以及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维护外派海员合法权益、诚实守信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员外派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使用非法证件的,收缴非法证件:
  (一)未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的;
  (三)超出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四)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被依法暂停期间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第四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在提供外派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外派海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相应处罚:
  (一)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的;
  (二)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如实告知外派海员的;
  (三)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信息的;
  (四)与外派海员签订的上船协议内容与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不符并损害外派海员利益的;
  (五)倒卖、出租、出借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
  (六)有其他提供虚假信息,欺诈外派海员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处罚;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外派海员未与海员外派机构、境外船东、我国的航运公司或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提供海员外派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员外派,指为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的船员服务活动。
  (二)境外船东,指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
  (三)自有外派海员,指仅与本海员外派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
  (四)突发事件,指外派海员所在船舶或其本人突然发生意外情况,造成或者可能对外派海员造成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第四十九条 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有对外劳务合作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文本予以公布。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于2001年11月3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

2001年12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水利、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用水单位,应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编制城市用水规划。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用水规划,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市节水根据年度用水计划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由市节水办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市节水办应对用水单位执行用水计划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需调整用水计划或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按有关规定向市节水办申报。市节水办应在30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上缴市财政部门,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科研项目。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连续3个月用水量超过月计划30%以上的,市节水办应责令其限期采取节约用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的。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供水企业限制供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节水管理规章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定期向市节水办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月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

后,领取《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并定期进行复测。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国家规定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节水办应参加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居民区应按国家有关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未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供水企业可以不予供水。

  第十八条 新建房屋应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活洁具和配件;末予安装的,不得交付使用。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九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洗浴(桑拿)、游泳场所,必须使用节水型设备或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

林业灌溉和水产养殖。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将节水技术纳入技术改造计划,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避免或减少漏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单位违反本条例未按国家规定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一)未按规定申报用水计划用水的;

  (二)调整用水计划或者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未申报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未使用节水型设备或未建立循环用水系统开设营业性洗车场(点)、洗浴(桑拿)、游泳场所的;

  (五)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的。

  (六)对供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损失严重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违法行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