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现将《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
十堰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为危险房屋的抢险解危和旧房改造、装饰装修
提供科学依据,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城区及建制镇的各种所有制房屋。
第三条 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十堰市房屋安
全鉴定所是我市城区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其职责是:负责贯彻实
施国家有关房屋安全鉴定的规定和办法;负责对本市城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和签发房屋
安全鉴定文书;对房屋安全居用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应提交
下列证件:
1、房屋所有权证;
2、房屋的租赁合同;
3、涉及司法诉讼的应出示仲裁和审判机关的有关文书;
4、身份证或单位书面证明。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十五天内安排人员进行鉴定并作出结论和处理意见, 复
杂结构的房屋可适当延长鉴定时间。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按如下程序进行。
1、受理申请;
2、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3、现场查勘、测绘、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5、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6、签发鉴定文书。
第七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物和影响他人
安全的房屋;
4、整幢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八条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湖北省房屋
安全鉴定作业证》方可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
的,应在鉴定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为使鉴定工作能正常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收费标
准由市物价局核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
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 受理涉及房屋安全纠纷案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的当事人申请房
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以下标准和规定:
GBJ144-90《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
CJ13-86《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建设部《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建设部(1989)第4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1995)第46号令《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的范围
第十四条 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必须是已建成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具体范围是:
1、因自然坏损或各种灾害损坏的房屋;
2、由行为人(含单位)拆改或附加建(构)筑物而可能影响构件、设施损坏的房屋;
3、因毗连或邻近的兴建、扩建、加层改造而可能影响安全的房屋;
4、申请拆除重建的危险房屋;
5、拟改变用途的房屋;
6、拟进行交易、抵押、保险等活动的房屋;
7、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用房;
8、单幢或成片改建的房屋;
9、其它需要进行鉴定的房屋。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拆改主体结构,
不得随意开门打洞、改变使用功能和明显加大荷载。 否则, 由此造成因房屋结构失稳而倒
塌,必须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涉及到拆改主体结构,改变使用功能和增大荷载时,必
须向鉴定机构提交对其装饰装修的方案进行审定的申请,待方案批准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为使各类房屋始终处于正常的居住和使用状态,其所有人(使用人)可视房
屋情况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公共娱乐场所和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房屋每隔三年应申请一次
房屋安全鉴定。公安、工商及其它有关部门凭鉴定机构做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检查结论,方可
办理许可营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的或结构严重损坏的房屋,其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
处理意见及时修缮治理。拒不按处理意见修缮治理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指定其它有关部
门代修治理,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随时有倒塌的可能且危及到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其所有人在鉴定所做出
结论和处理意见的同时,可将房屋就地拆除重建。重建的房屋若改变原来基础的平面位置或
扩大建筑面积时,须向有关部门报建审批;如改变原有结构时,房屋所有权证应重新登记。
第二十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须拆除重建的,有关部门仅对其扩大面积部分按规定计
收各类税费,其恢复性投资部分不再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其它有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
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2、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1、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随意开门打洞,改变构件、设备的使用功能;
2、使用人阻碍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3、行为人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2、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期内发生事故的;
3、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有本章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所列行为, 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
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于1992年12月28日印发的十政
[1992]115号文件即《十堰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1〕47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2001]46号)、《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在参加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本办法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享受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市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市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口贝。
第四条 市直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医疗保健对象的医疗管理,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府发[2001]48号)执行。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直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制定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三)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标准和医疗补助待遇水平;
(四)负责对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指导县(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其职责是:
(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
(二)建立健全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档案;
(三)办理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的接转手续;
(四)审核、支付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用;
(五)按时编制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预决算和会计统计报表;
(六)提供有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医疗补助费结算的查询和咨询服务。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在保证现有公务员医疗待遇不降低前提下,根据上年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经费实际支出水平、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补助标准暂定为不低于上一年度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费之和的3.5%。
第八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实行按月拨付,由市财政部门按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缴纳。
第九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下列医疗费: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范围内医疗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l至4万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80%。
第十一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含起付标准),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60%。
第十二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个人自付(不含个人帐户支付部分)的门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2001至3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60%;3001元至5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70%;5001元至8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80%。
第十三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按规定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凭医疗保险证件和结算单据办理结算。
享受补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按规定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凭结算表和支付凭证办理结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使用的管理,认真执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对医疗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要专人管理,单独建帐,严格审核后上报结算。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非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有能力支付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