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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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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8〕2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铜陵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五日



铜陵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乡建设档案(下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原始记录材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城建档案馆的馆库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日常经费由财政统筹安排,保障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障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

(三)依法制定、实施地方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

(四)负责城建档案业务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开展城建档案学术研究和人员培训,以及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案件。

  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作为城建档案管理专门机构,受市规划局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内的城建档案管理事务,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整理和保管本市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二)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对城建档案和资料进行科学管理,开展编研工作;

(四)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负责接收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城乡建设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城乡规划建设基础资料以及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

  第九条 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含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城市照明、污水处理等档案;

(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含给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通讯、广播电视等档案;

(三)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含各类工厂、矿山、仓储、住宅、办公及商业用房等其他建筑工程档案;

(四)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含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胜古迹等档案;

(五)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程,含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等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含市容、环境卫生等档案;

(七)防洪、抗震等防灾抗灾工程及人防工程等档案;

(八)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含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档案;

(九)军事工程档案,指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十条 城乡建设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

(一)城乡勘测,工程地质勘测、水文地质勘测、地下管线勘测、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等档案;

(二)城乡规划制定,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县镇规划等编制和审批文件材料;

(三)城乡规划管理,指城乡规划管理中形成的档案;

(四)城乡建设管理,含建筑工程管理、环卫管理、市政管理、公用管理、风景名胜管理、园林绿化管理、房地产管理、抗震管理、人防管理等档案;

(五)城乡建设科研、工程设计等档案。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基础资料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地名、自然、经济状况;

(二)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三)计划、统计、技术规程规范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

(四)城市建设发展史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征集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志书、年鉴、大事记和城建各专业的重大科研成果、专项普查成果,以及散存的城市建设文化成果。

  第十三条 生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制定相关工作制度,配备专人负责,明确职责范围,做好城建档案材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城建档案材料,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材料由形成单位在归档之日起5年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建设工程档案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应齐全、完整、准确,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的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并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和报送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应当明确编制和移交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费用等内容。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及时真实地编制和移交工程施工文件材料。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理档案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收集、整理工程资料,并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工程档案的汇总。

  第十九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档案预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预验收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验收备案审查手续。

  国家、省、市级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市城建档案馆参加。

  第二十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及时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应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手续,并出具《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新建、改扩建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并列入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中。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工程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必须同时移交。工程停建、缓建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应当移交上级主管机关或市城建档案馆。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和归档所接收的档案资料,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第二十三条 市城建档案馆以及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保存。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应有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  生物等防护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计、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根据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对城建档案推行标准化管理。城建档案的管理设施和手段要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

  第二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制定编研计划,组织开发档案信息、编制文献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

  市城建档案馆应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简化利用手续,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凡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介绍信、身份证等有效证明文件,依法查阅利用已公开档案。

  第二十八条 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将重要或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四)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失职和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铜陵县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由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依照《铜陵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铜政办〔2006〕120号)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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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监督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财政监督办法

(2002年3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维护财经秩序,根据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以及涉及地方财政收支等事项进行的检查、处理或者处罚。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财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地方预算收入的征收、支出;
  (二)地方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
  (四)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五)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
  (六)依法应当由财政部门监督的其他事项。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已实施检查的,下级财政部门不再重复实施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根据财政管理需要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以下简称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或者根据举报和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即时开展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其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
第八条 财政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有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一般应当于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效果有明显不利影响的,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一条 检查组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者检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 检查组有权查阅被检查单位与财政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文件、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检查报告。提交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提出书面意见和说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查证。
第十四条 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事项的有关情况及建议;
  (四)检查组认为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者说明。
  检查报告应当由检查组组长签名。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检查结论;有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需要进行处理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一般事项的检查结论、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审定;重大事项的检查结论、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由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或者集体研究审定。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财政部门必须将有关材料移送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财政部门必须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规定,可以提出更正意见,也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省驻甘南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已经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
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享有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普及宣传相关野生动物习性和防范知识,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办法申请政府补偿: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和生活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圈养或者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失。

  第五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权获得政府补偿:

  (一)对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野生动物繁殖场所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驯养繁殖、运输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五)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时,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救治,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救治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应当及时报告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不少于两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对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做好调查笔录和现场影像资料取证,并宣传有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政府补偿政策。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报告情况,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现场勘查、调查核实等工作。

  第八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申请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90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造成财产损失申请补偿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失之日起15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身份证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事实、理由、补偿要求;

  (三)受害人提出人身伤害补偿,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经受害人申请,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州或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四)申请财产损失补偿的,应当申请财产损失认定。财产损失认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

  申请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申请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的主要内容,并由受害人签字认可。

  第九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补偿申请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认定意见书。对应当给予补偿的,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对不属于政府补偿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复核、确认一般应当在5日内完成,需要现场复核的不得超过15日。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医疗机构共同做好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确认工作。

  第十条 依法认定应当给予补偿的,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人身伤害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

  (二)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倍;

  (三)造成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

  (四)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

  (五)造成死亡的,补偿金额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倍;

  (六)损毁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按直接损失折成当地市场价给予补偿;

  (七)伤害家畜的,对受伤家畜的补偿金额最高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20%给予补偿;对死亡家畜的补偿金额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80%给予补偿;

  (八)造成其他损失的,按实际损失的50%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控制,宣传培训和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损害补偿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补偿经费省财政负担50%,县市区财政负担50%。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书移送同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确认书一次性直接支付申请人,省财政负担部分每年年终实行报账制结算。

  经确认补偿的,申请人支付的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一并核报。

  受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伤害未参加医疗保险的、或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生活保障和救助。

  第十三条 虚报、骗取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费,可并处虚报、骗取数额同等金额的罚款;虚报、骗取金额低于500元的,最低罚款金额不低于5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补偿费的;

  (三)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补偿费的。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