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保留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保留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政府令第117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保留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业经2010年7月21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市长 王正谱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
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市政府对2009年11月30日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废止《辽阳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等58件规范性文件,修改后重新公布《辽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24件规范性文件。同时,依据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对决定保留的《辽阳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7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重新公布。
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doc
2.修改后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修改说明.doc
3.保留并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doc
http://www.liaoyang.gov.cn/Editor/uploadfile/20101222110000691.doc
附件1: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实施单位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 号 发布时间 废止的理由和依据
1 服务业委 辽阳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办发〔2000〕75号 2000年11月8日 省人大新制定的《辽宁省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条例》已作出更详细的规定。
2 经济和信息化委 辽阳市加快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暂行规定 辽市政发〔2002〕11号 2002年3月4日 主要内容不适应现有经济发展状况,《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已作出更详细的规定。
3 扶贫办 辽阳市加快山区开发建设有关政策规定 辽市政发〔1999〕14号 1999年3月24日 调整期已过。
4 水务局 辽阳市河道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辽市政发〔2005〕19号修订 2004年4月10日发布,2005年5月14日修订 调整期已过。
5 辽阳市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2〕2号 2002年1月26日 调整期已过。
6 转发省政府关于调整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的通知 辽市政发〔1990〕100号 1990年11月12日 所依据的上位法已废止。
7 住房和城乡建设委 辽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1996年12月27日 主要内容与《物权法》相抵触。
8 辽阳市设置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1997年6月30日 已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
9 国土资源局 辽阳市国有土地储备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2001年7月25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已作出更详细的规定。
10 关于加强国有土地审批管理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2〕14号 2002年3月22日 《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已作出更详细的规定。
序号 实施单位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 号 发布时间 废止的理由和依据
11 财政局 关于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1993〕4号 1993年3月3日 已为《辽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所替代。
12 辽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辽市政规字〔1991〕2号 1991年7月30日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第35号)已作出更详细的规定。
13 辽阳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办发〔1996〕17号 1996年4月3日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219号)已作出详细规定。
14 辽阳市抵押物登记评估收费暂行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1998年5月6日 调整期已过。
15 辽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和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办发〔1999〕68号 1999年12月28日 调整期已过。
16 辽阳市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1〕12号 2001年4月18日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预发〔2006〕513号)已作出详细规定。
17 辽阳市市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1〕30号 2001年7月25日 调整期已过。
18 外经贸局 关于加强外派劳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1997〕43号 1997年10月7日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3号)已作出更详细规定。
19 辽阳市引资项目统计确认办法 辽市政办发〔1999〕28号 1999年5月17日 《辽宁省内联引进项目统计考核实施办法》(辽经合发〔2009〕29号)已作出更详细规定。
20 辽阳市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若干政策暂行规定 辽市政发〔2002〕22号 2002年5月14日 已为《关于印发辽阳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辽市政发〔2007〕36号)所替代。
序号 实施单位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 号 发布时间 废止的理由和依据
21 外经贸局 辽阳市利用外资若干政策规定 辽市政发〔2004〕5号 2004年2月5日 已为《关于印发辽阳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辽市政发〔2007〕36号)所替代。
22 辽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辽市政发〔2005〕46号 2005年10月8日 已为《关于印发辽阳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辽市政发〔2007〕36号)所替代。
23 地税局 辽阳市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1〕3号 2001年1月10日 我市已开始实行房地产征收一体化,单独的契税征收办法已无存在意义。
24 关于在铁精粉计量中增加所得税征缴的批复 辽市政〔2009〕50号 2009年10月15日 已为《关于提高铁矿石精粉税收保证金的批复》(辽市政〔2010〕12号)所替代。
25 关于辽阳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的若干意见 辽市政办发〔2006〕29号 2006年5月13日 我市已开始实行房地产征收一体化,原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不符合经济发展要求。
26 民政局 辽阳市农村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 辽市政发〔1996〕42号 1996年11月12日 《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辽民发〔2008〕25号)已作出详细规定。
27 关于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的通知 辽市政发〔1997〕17号 1997年4月25日 《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作出详细规定。
28 关于建立城镇居民临时救济制度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0〕21号 2000年6月7日 已为《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市政府令110号)所替代。
29 辽阳市收容遣送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2〕17号 2002年4月23日 《关于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令381号)已作出详细规定。
30 辽阳市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辽市政发〔2004〕41号 2004年11月30日 《辽宁省关于做好驻辽部队家属安置和就业工作意见》(辽拥办发〔2009〕8号)对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措施及保障内容已作出详细规定。
序号 实施单位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 号 发布时间 废止的理由和依据
31 残联 辽阳市对残疾人实行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1997年9月1日 已为《中共辽阳市委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辽市委发〔2009〕17号)所替代。
32 辽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办法 辽市政发〔2003〕16号 2003年4月24日 已为《中共辽阳市委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辽市委发〔2009〕17号)所替代。
33 统计局 辽阳市个体私营经济统计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1998〕5号 1998年1月21日 上位法《统计法》调整。
34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局
辽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1997年10月7日 《工伤保险条例》已作出详细规定。
35 辽阳市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1997〕40号 1997年10月7日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已作出详细规定。
36 辽阳市国家公务员公务行为守则(试行) 辽市政发〔1998〕56号 1998年12月30日 上位法依据废止。
37 辽阳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2000年12月27日 上位法依据《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调整,人才服务机构设立条件、人才流动争议处理及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与调整后的上位法相抵触。
38 辽阳市鼓励留学人员来辽工作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1〕11号 2001年4月16日 已为《关于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引进国家重点大学和海外留学本科以上毕业生工作暂行办法》(辽市委办发〔2008〕8号)所替代。
序号 实施单位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 号 发布时间 废止的理由和依据
39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局 辽阳市引进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专业人才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1〕14号 2001年4月19日 已为《关于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引进国家重点大学和海外留学本科以上毕业生工作暂行办法》(辽市委办发〔2008〕8号)所替代。
40 辽阳市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辽市政发〔2001〕32号 2001年8月8日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已作出详细规定。
41 辽阳市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2〕50号 2002年9月27日 已为市人大发布的《辽阳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辽市人发〔2006〕1号)所替代。
42 辽阳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2002年10月28日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劳动争议调解法》已作出详细规定。
43 辽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辽市政发〔2007〕30号 2007年6月20日 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已为《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市政办发〔2010〕42号)所替代。
44 人防办 辽阳市民事防护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2002年5月30日 主要内容不适应我市经济发展要求。
45 司法局 辽阳市法律援助暂行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2000年9月20日 《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176号)已作出详细规定。
46 教育局 辽阳市贯彻《教师法》暂行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1994年6月14日 主要内容不适应我市经济发展要求,调整期已过。
47 辽阳市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辽市政办发〔2004〕18号 2004年5月29日 不适应我市社会发展需要,调整期已过。
48 卫生局 辽阳市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997年9月23日 《辽宁省母婴保健实施条例》已作出详细规定。
49 辽阳市公民献血暂行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1999年5月17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已作出详细规定。
序号 实施单位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 号 发布时间 废止的理由和依据
50 科技局 辽阳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辽市政发〔1998〕35号 1998年7月1日 不适合我市经济发展要求,调整期已过。
51 辽阳市招聘培训奖励科技人员的若干规定 辽市政发〔1999〕33号 1999年5月17日 不适合我市经济发展要求,调整期已过。
52 法制办 辽阳市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1〕38号 2001年8月31日 《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省政府令148号) 已作出详细规定。
53 辽阳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2001年8月31日 2005年8月26日《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令186号) 已作出详细规定。
54 辽阳市行政违法举报暂行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2000年5月22日 调整期已过。
55 信访局 辽阳市信访暂行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1999年6月14日 国务院《信访条例》已作出详细规定。
56 外事办 关于授予外籍人员荣誉市民称号的暂行办法 辽市政办发〔1991〕42号 1991年9月17日 已为市人大发布的《辽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辽市人发〔2003〕12号)所替代。
57 辽阳市外国记者管理办法 辽市政办发〔2002〕91号 2002年12月23日 200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已作出详细规定。
58 辽阳市外宾接待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办发〔2002〕20号 2002年4月11日 已为《关于规范外宾接待工作的意见》(辽市政发〔2005〕81号)所替代。
附件2:
修改后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及修改说明
一、《辽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
第十三条“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和《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修改理由:“门前三包”包括环境卫生、市容秩序和绿化等三个方面,原办法的罚则转致中遗漏了关于绿化管理方面的内容。
二、《辽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8号)
删除第三十九条(关于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侵害行为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及相关处罚内容)和第四十条(关于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及相关处罚内容)。
删除理由:该《办法》的上位法《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6年1月进行了修订,删除了违反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处罚依据。
三、《辽阳市西大街商业步行街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3号)
第五条第一款“西大街商业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负责步行街的日常管理工作,……。”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步行街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二款:“公安、工商、建委、房产、城建、规划、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步行街区域内的有关工作,或将相关执法权委托授权给步行街管理公办室。”修改为:“公安、工商、建设、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步行街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修改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授权是立法行为,只能由法律、法规作出规定,委托必须有规章以上的依据,上述部门的职权无依据不能委托,我市作出此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
四、《辽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辽市政办发〔2004〕49号)
1.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辽宁省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修改理由:本办法所依据的上位法《辽宁省消防条例》已经废止。
2.第十三条第(二)项“(二)进行消防安全行政审批或审核,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中删除“按照法定时限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
修改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消防验收实行备案制度。除了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外,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工程抽查验收。
五、《辽阳市消防水源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中,“……按《辽宁省消防条例》给予行政处罚,……”和 “……按《辽宁省消防条例》对该单位……进行处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处罚”。
修改理由:本办法的上位法依据《辽宁省消防条例》已废止。
六、《转发市发改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辽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辽市政办发〔2005〕98号)
“二、促进现代物流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部分中“(三)物流企业税收政策”和“(七)工商企业分离物流业务扶持政策”部分删除。
修改理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七、《关于加快养老产业发展的意见》(辽市政发〔2005〕2号)
“三、促进养老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部分中“(一)认真落实国家对养老机构的优惠政策”涉及所得税、车船税的部分删除。
修改理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八、《辽阳市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暂行办法》(2000年12月6日修订的市政府令1号)
1.规范性文件名称中删除“暂行”字样。
2.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十二条、十三条、十五条中“……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3.第六条删掉第(一)项内容,第(五)项罚款及没收财物数额调整为“对个人在5000元以上,对单位在1万元以上”。
原第六条 下列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均应备案:
(一) 行政拘留十天以上的;
(二) 劳动教养;
(三) 吊销证照;
(四) 责令停产、停业;
(五) 罚款及没收财物数额对个人在一千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在二千元以上,对单位在五千元以上的;
(六)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七) 认为属于重大行政处理的其他行政决定。
修改为:第六条 下列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均应备案:
(一)劳动教养的;
(二)吊销证照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罚款或者没收财物数额对个人在5000元以上,对单位在1万元以上的;
(五)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六)属于重大行政处理的其他决定。
修改理由:1.法制机构名称已更改;2.原规定中涉及财产罚的额度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现状,需要调整。
九、《辽阳市加快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辽市政发〔2006〕40号)
1.废止第七、八、九、十一、二十三条规定。
第七条 对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和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第二年奖励当年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第三年奖励当年企业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新办第三产业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确定减免税政策。
第八条 对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和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奖励当年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
第九条 对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2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奖励当年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
第十一条 对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泵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技站、气象站、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等企事业单位或合作组织,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企事业单位开展上述农业生产服务或劳务所得,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新办企业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的有关标准认定。
废止理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2.修改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原规定:“下岗失业人员(含大学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每年给予8000元的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减免;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3年内每年给予4800元的营业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减免。”修改为“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一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修改理由:《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86号)等上位法均对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所得税减免政策有新的规定。
十、以下15件规范性文件名称中删除“暂行”或者“试行”字样
1.《辽阳市破产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辽市政办发〔1995〕32号,1995年7月26日 );
2.《辽阳市档案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5月30日市政府令第36号发布,2008年8月19日市政府令第104号修订);
3.《辽阳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号,1995年1月11日);
4.《辽阳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3号,1995年6月27日);
5.《辽阳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1995年2月7日);
6.《关于〈辽阳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辽市政办发〔1997〕50号,1997年11月16日);
7.《辽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1999年1月13日);
8.《辽阳市劳动保障代理管理暂行办法》(辽市政发〔2000〕30号,2000年7月17日);
9.《辽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2001年10月30日);
10.《辽阳市城镇职工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辽市政发〔2001〕43号,2001年11月5日);
11.《辽阳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辽市政发〔2002〕28号,2002年5月27日);
12.《辽阳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试行) 》(辽市政发〔2002〕39号,2002年7月5日);
13.《辽阳市城镇居民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辽市政办发〔2008〕30号,2008年4月28日);
14.《辽阳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试行)》(辽市政发〔2007〕36号,2007年8月1日);
15.《辽阳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辽市政发〔2001〕5号,2001年1月18日)。
修改理由:暂行或试行的有效期一般为2年,但以上规范性文件符合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适应我市经济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3号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已经2002年6月25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2002年7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履行司法行政部门对中国境内的外国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是指在我国境外合法设立、由外国执业律师组成、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以外的法律服务活动,并对外独立由其全部成员或部分成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外国政府、商业组织和其他机构中的法律服务部门;
(二)不共享利润、不共担风险的二个或二个以上外国执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联合体。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执业律师,是指合法取得外国律师执业资格、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该国法定执业许可的人员。
第二章代表处的设立和注册
第四条《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应当根据下列因素认定:
(一)拟设代表处住所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二)拟设代表处住所地法律服务的发展需要;
(三)申请人的规模、成立时间、主要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
(四)中国法律、法规对从事特定法律服务活动或事务的限制性规定。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拟驻在城市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开业时间、律师人数、合伙人人数、业务领域、主要业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情况、与中国有关的业务活动、总部地址和通讯方法等;
(三)申请人的组织形式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四)申请人购买执业风险保险的金额和范围;
(五)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可行性分析和发展计划,拟设代表处的主要业务范围;
(六)对拟设代表处及其拟派驻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承诺;
(七)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一致的承诺;
(八)对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九)对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代表处及其派驻代表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第六条提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介绍合伙协议、股东协议或者章程中涉及签订时间、发起人、组织形式、法律责任形式等内容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八条拟设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不得使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
第九条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有拟派驻的一名首席代表和拟派驻的若干代表。
第十条申请增设代表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华最近设立的代表处连续执业满三年;
(二)已经设立的各代表处及其代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被追究《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连续执业时间,自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首次办理开业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增设代表处,除应当提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基本情况;
(二)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已设立的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以上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设立代表处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申请人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自执业许可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副本到代表处住所地技术监督、公安、劳动、银行、税务和中国驻外使领馆等部门办理登记和代表工作签证等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在办结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手续后30日内,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开业注册,并交纳注册费。
办理开业注册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
(三)经过公证的办公场所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期限应当在1年以上)。
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未办理开业注册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未办理开业注册手续,代表处不得开展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代表处办理年检注册,除提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经公证、认证的派驻代表执业资格取得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处代表上一年度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二)代表处及其代表有效的本年度执业责任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代表处及其代表通过年度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办理代表处和派驻代表的年度注册,并收取注册费。
第三章代表处的变更和注销
第十九条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总部住所、主要负责人变更的;
(二)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
第二十条代表处变更中、英文名称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司法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办理核准手续。
代表处持司法部核准通知,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代表处的,应当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司法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代表处自收到司法部核准注销通知之日起,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财产不得转移。
对被注销的代表处,应当收回其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和代表执业证,并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代表处被注销后,债权人有权就尚未清偿的债权向外国律师事务所追偿。
第二十四条具有《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自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解散或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告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由司法厅(局)报司法部撤消其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本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代表处因特殊情况需要休业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经核准后,公告休业。
代表处休业期限不超过1年。超过1年的,视为自行注销。
第二十六条申请将代表处迁往其他城市的,由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向拟迁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司法部核准。
代表处持核准通知,按规定办理相关注销和注册手续。
第四章代表的派驻和变更
第二十七条代表处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是指执业资格取得国法定的全国性或地区性律师行业组织成员。未设立律师行业组织的,可以是在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人员。
境外执业时间,是指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律师执业许可后,在该国法定律师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律师执业注册登记的时间,包括在中国单独关税区的执业时间。境外执业时间可以累计计算。
相同职位的人员,是指在事务所经营管理、利润分享和风险分担方面与合伙人具有相同权利义务的执业律师。
第二十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拟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的基本情况;
2.拟任职务、期限;
3.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承诺;
4.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的承诺;
5.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6.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其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二)《条例》第八条第四至七项规定的各项材料;
(三)拟任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四)拟任代表的身份证明。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应当经公证、认证。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拟任代表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理由。
代表处持核准通知,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具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司法部撤消代表执业证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收回其执业证书,注销其执业注册,并予公告。
第五章执业规则
第三十二条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法律事务”:
(一)以律师身份在中国境内参与诉讼活动;
(二)就合同、协议、章程或其他书面文件中适用中国法律的具体问题提供意见或证明;
(三)就适用中国法律的行为或事件提供意见和证明;
(四)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到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
(五)代表委托人向中国政府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办理登记、变更、申请、备案手续以及其他手续。
第三十三条代表处及其代表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时,不得就中国法律的适用提供具体意见或判断。
第三十四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代表处应当设立银行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接受境内客户的汇入款项。
代表处应当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可以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三十五条代表处聘用中国籍辅助人员的,应当与住所地外国企业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关系,并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雇员证。
第三十六条代表处聘用外籍辅助人员的,应当按照外国人在华就业的有关规定,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许可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就业和居留手续。
第三十七条代表处进行宣传,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客户表明可以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的,应当同时表明其不具有从事中国法律服务的资格、执照或能力;
(二)向客户声明具有中国律师资格或曾经担任中国执业律师的,应当同时声明其现在不能作为中国律师执业;
(三)在信笺、名片上进行上述宣传的,应当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声明。
第三十八条代表处代表及其辅助人员不得以“中国法律顾问”名义为客户提供中国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代表处及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地向中国律师事务所投资;
(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或中国律师组成共享利润或共担风险的执业联合体;
(三)建立联合办公室或派员入驻中国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四)管理、经营、控制或享有中国律师事务所的股权性权益。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聘用中国执业律师:
(一)与中国执业律师达成雇佣或劳务协议;
(二)与中国执业律师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或劳务关系;
(三)与中国执业律师达成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或参与管理的协议;
(四)向中国执业律师个人支付报酬、费用或业务分成;
(五)聘请中国执业律师以代表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或代表处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代表处应当就被投诉的行为进行澄清和说明。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代表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
代表处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标牌,标牌上书写完整的中英文名称。
第四十三条《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印制、颁发。
《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雇员证》由司法部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放。
第四十四条《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雇员证》,除发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留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损坏。
第四十五条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代表执业证和雇员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代表执业证遗失的,经公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