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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整顿规范黄河滩区黏土砖瓦窑厂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45:41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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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整顿规范黄河滩区黏土砖瓦窑厂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整顿规范黄河滩区黏土砖瓦窑厂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135号



有关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整顿规范黄河滩区黏土砖瓦窑厂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关于整顿规范黄河滩区黏土砖瓦窑厂实施方案

  根据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等六部门《关于整顿规范黄河滩区黏土砖瓦窑厂的指导意见》(豫建〔2008〕85号)文件精神,为合理开发利用黄河淤泥资源,严格规范黄河淤泥生产经营秩序,促进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和黄河大堤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现就我市黄河滩区黏土砖瓦窑厂整顿规范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统一思想认识,增强整顿规范信心
  近几年,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在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强力推进下,我市治理整顿黏土砖瓦窑厂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新型墙材发展较快,“禁实”工作提前完成。但由于政策界限不清,黄河滩区内仍建有部分黏土砖瓦窑厂,这些企业一般都是生产规模偏小,生产工艺落后,且大多数没有按期完善审批手续,无照经营行为比较普遍,特别是部分企业扎堆建设,随意取土,大量生产实心砖,极大浪费黄河淤泥资源。利用黄河淤泥生产墙材虽取料有别于黏土,但如果不能有效对其生产经营秩序进行整顿规范,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关闭违法砖瓦窑厂,将会严重影响黄河淤泥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对发展应用新型墙材产生负面作用,甚至还可能威胁到汛期黄河防护大堤的安全。我市沿黄的三个县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整顿规范黄河滩区黏土砖瓦窑厂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统一思想,坚定信心,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切实抓紧抓好黄河滩区黏土砖瓦窑厂的整顿规范工作。
  二、整顿规范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基本原则
  1.总量控制。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全省黄河淤泥砖产量削减40%以上,我市应控制在8.5亿标砖以下,其中实心砖产量不超过总产量的15%。
  2.方便行洪。在滩区建厂应尽量减少占用河道过洪断面,对位于防洪堤防临河500米以内,控导工程背河200米、临河50米以内,穿河桥梁、管道、电缆、水文测验断面等两则200米以内及过河缆线基础承台、水井、测量标志等设施周围50米以内的砖瓦窑厂坚决予以拆除。
  3.合理布局。保留的砖瓦窑厂必须符合河务部门的规划,原则上两座砖窑厂之间应留有1000米的间距。保留的企业要服从河务和辖区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在批准的采砂取土范围、深度和期限内作业。
  4.节能环保。提供生产黄河淤泥烧结多孔砖,严格限制生产实心砖,实心砖只能用于房屋的地基及填充材料。
  5.规范发展。淘汰30门以下轮窑,单窑年生产能力不低于3000万标砖,配有人工干燥设备,不得使用晾坯场地。新建企业必须采用隧道窑,单线规模不低于年产6000万标砖。
  (二)整顿规范的目标
  所有保留的生产企业必须采用人工干燥工艺,年生产能力达到3000万标砖以上,提供隧道窑焙烧(使用轮窑烧制的必须大于30门),设备机型为50/50—3.0双级真空挤出机以上机型,生产KP1型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建立质保体系,并注有生产厂家和产品标识,各类审批手续齐全。
  三、整顿规范的任务和工作步骤
  (一)认真摸清底数。7月31日前沿黄的三个县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所属滩区黏土砖瓦窑厂的分布、数量、规模、设备、手续办理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登记造册,绘制分布图。
  (二)制定整顿规范方案。8月10日前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结合整顿规范的五条原则和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滩区内黏土砖瓦窑厂整顿规范方案,经所辖河务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河务局核准后实施。
  (三)严格组织实施。10月31日前按照整顿规范方案的要求,向拟关闭的企业送达通知书,对逾期未达标的企业,由辖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关闭和拆除。
  (四)完善生产手续。11月底前对保留的生产企业,在达到规模、设备、工艺、质量等整顿规范要求的基础上,完成改造升级,并依法完善项目准入、采矿许可、土地使用、环境评价、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整顿规范期间,沿黄三个县可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审批手续。
  (五)12月10日前沿黄的三个县向政府提出申请验收,并向市政府报送黄河滩区黏土砖瓦窑厂整顿规范工作总结,分别报送市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市河务局、市发改委、市工商局、市公安局。
  (六)12月10日前沿黄三个县政府进行初验,12月20日前市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正式验收。
  四、具体要求
  (一)整顿规范期间,沿黄滩区内禁止新建黏土砖瓦窑厂。
  整顿结束后,沿黄三个县要对新建黄河淤泥砖瓦窑厂要坚持总量控制的原则,从严审批。鼓励现有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扩大生产规模,提高装备水平。凡滩区内划定为基本农田和耕地的区域一律禁止建窑。
  (二)明确准入标准,严格建厂审批程序。新建黄河淤泥砖瓦窑厂的主要审批程序为:
  1.拟建企业向当地河务部门提出建厂申请,符合河道利用规划的,由当地河务部门逐级上报审批,办理建设许可手续。
  2.拟建企业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准入手续。
  3.拟建企业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和采矿许可证,符合要求的,由河务、国土资源部门共同选定项目建设地点。4.拟建企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评手续。5.企业建成投产后,向建设部门申请办理产品确认手续,未经确认的,不得在城乡建设工程中使用。
  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按相关规定办理。
  (三)强化政府责任。沿黄三个县政府要高度重视滩区黏土砖瓦窑厂的整顿规范工作,严格实行目标管理,严格落实工作责任,成立整顿治理黏土砖瓦窑厂工作联席办公室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切实把整顿规范滩区黏土砖瓦窑厂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对整顿不力、拆除不彻底、不能按期完成整顿规范任务的,要严肃追究责任。8月20日前沿黄三个县将滩区黏土砖瓦窑厂调查摸底登记造册表、联席办公室和整顿规范方案报市墙改节能办。
  (四)明确责任分工。强化政府组织、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河务部门要做好河道开发利用规划,明确选址要求及采土区域、深度、期限,指导制定整治方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合理规划企业产能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掺配黏土的比例标准,加强规范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违法取土、破坏耕地等土地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及时组织复垦;发展改革部门要广泛宣传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产品升级,严格项目准入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对关闭的企业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电力部门对拟关闭的企业要停止供电;公安部门负责整顿规范过程中违法抗法事件的处理。
  (五)加强政策宣传。沿黄三个县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利用各种媒体和政府网站,宣传整顿规范黄河滩区黏土砖瓦窑厂的政策、措施、规定和要求,宣传整顿规范工作对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黄河大堤安全的重要意义,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对整顿方案及应关闭的企业范围、数量、标准、期限,准许新建、扩建、改建企业的规划等相关信息应予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同时要做好整顿规范过程中的群众思想工作,及时排查和处理各种不稳定因素,确保整顿规范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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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3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我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级代表中选举产生。
主席团一般由七至十三人组成,人口特别多的乡、民族乡、镇不超过十五人。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职务,如果担任,必须辞去主席团成员职务。
主席团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个别成员需要变动时,由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三)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五)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财政预算和民政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及部分变更;
(六)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或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七)督促、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负责代表的联络工作,组织代表小组或代表视察、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了解、传达代表和选民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九)协助、指导、组织各选区选民依法办理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补选、罢免的有关事项;
(十)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长提出的辞职案,提交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长缺位时,决定乡长、镇长代理人选;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副乡长、副镇长的个别任免;
(十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十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办理有关事项。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经主席团成员三人以上联名提议,可随时举行。
根据工作需要,主席团可以邀请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主席团决定问题的时候,由主席团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缺位时,由主席团在副主席中推定代理人选,直到下一次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组织代表开展活动,总结交流代表小组或代表活动的经验;
(三)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或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四)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五)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筹备工作;
(七)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选民的监督。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代表活动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

(1996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修改为:“《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级代表中选举产生”。在第二款“主席团一般由七至十三人组成”之后增加“人口特别多的乡、民族乡、镇不超过十五人。”在第三款增加“如果担任,必须辞去主席团成员职务”。
三、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和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第(三)项“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后增加“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九)项中的“增选”修改为“选举”。在第(十)项增
加“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四、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专职常务主席每乡、镇不得少于一人”的规定,并将第七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
五、第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缺位时,由主席团在副主席中推定代理人选,直到下一次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六、删去第九条。
七、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主席团常务主席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监督。”的规定删去。
九、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4月11日

沧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3]4号        2003年4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财物,是指执2003年4月11日法机关依法所处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以及没收的财物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罚没财物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实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的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中的罚没物资的具体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罚没财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理,不得拆扣更换车辆、器械、设备等整体物资零部件。

  罚没财物的变价收入属国家财政收入,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严禁截留、坐支、挪用、私分。

  第五条 执法机关实施罚没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并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司法机关除外)。

  罚没许可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执法机关办理罚没许可证,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罚没许可证。

  罚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七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财物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河北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执法机关保管已移交的罚没财物,但必须向代保管的执法机关开具“代保管罚没财物委托书”。代保管费用由财政部门承担,视代保管期限长短确定,一般不超过拍卖价值的5%。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在结案后十五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对移交的机动车辆,其行车证件等有关资料必须一并移交。收费管理机构接收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开具“河北省罚没财物移交凭证。”

  第十条 对暂扣物资,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河北省暂扣财物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妥善保管暂扣财物,不得挪作他用。对随案移交的暂扣财物,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开具“河北省暂扣财物移交凭证”。

  案件结案后,退还当事人暂扣财物时,执法机关应将原出具的“河北省暂扣财物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

  暂扣财物应依法予以没收的,执法机关应当将原出具的“河北省暂扣财物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同时开具“河北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向购买人开具“河北省罚没财物处理交易凭证”或“河北省罚没机动车辆处理交易凭证”。

  第十三条 罚没物资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时,按拍卖程序进行公开拍卖。

  第十四条 罚没的机动车辆拍卖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下列罚没财物由执法机关填写“市(县)罚没财物处理登记审定表”,报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

  (一)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盐务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部门处理;

  (三)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四)药品和医疗器械,药品包装、容器及材料,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五)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

  (七)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罚没的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罚没财物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服务机构估价后,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

  第十八条 收费管理机构对公开处理或公开拍卖后的罚没财物价款,应当自处理或拍卖,之日起十五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收费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解缴专用帐户,由收费机构自上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罚没决定错误,原罚没财物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财物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原物;

  (二)原财物已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收费管理机构核实后,由收费管理机构退还原物;

  (三)原财物已经处理但所得价款尚未上缴国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同意后退付。

  (四)原财物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核实后,于三日内开具收人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第二十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凭《罚没许可证》,持《罚没票据领购证》向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领购罚没财物的专用票据和凭证。

  第二十一条 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和凭证由省收费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妥善保管罚没票据,保管期限五年,到期由收费管理部门监销。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未按规定使用罚没财物票据的,当事人有权向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执法机关,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人员负责罚没财物的保管,并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未按规定及时上缴价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其经费,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罚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退回罚没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责任人所在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上级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收费管理机构或执法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财物或者暂扣财物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