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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7:49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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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发〔2008〕10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





恩施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精神,2008年6月底前,必须全面启动试点工作,年底前,实际登记参保率达到50%以上,2009年达到80%以上,2010年全面推开,逐步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人员。为尽快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解决广大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州直不单独设立统筹区),统一政策,实行属地管理,分别运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恩施州辖区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长期进城务工农民工的非从业随住家属可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上述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障在国家没有出台新的规定前仍按原管理办法和资金渠道解决。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是:

(一)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

(二)坚持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大病医疗;

(三)坚持自愿原则,缴费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缴费与待遇相挂勾的原则;

(四) 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管理。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办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六)鼓励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通过多种就业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资金、利息收入和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六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助。

(一)筹资标准:在校学生和其他年龄在18岁以下的非在校少年儿童,2008年每人每年120元;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全州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筹集,2008年为260元。

(二)2008年度参保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为:未成年人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助10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人个人缴费80元,财政补助180元;其他普通居民个人缴费160元,财政补助100元。上述人员中,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困难群体未成年人参保由政府全额补助。

第七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的提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待遇水平和补助标准提出调整意见,经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为解决参保居民超过基本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积极探索建立大额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居民申请参保,需持户口薄、本人身份证和14岁以上居民近期免冠彩色登记照片两张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办理。

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等困难居民,应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领取证》等相关证件。

在校学生由学校(托儿机构)向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参保手续;18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由家长持户口薄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参保手续;新生儿童应在户籍登记后由家长持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提供的城镇居民有关参保资料进行审核后开据缴费核定单,到指定的机构缴费。

第十一条 2008年6月启动时,缴纳当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保险费。参保居民应在参保时一次性缴清一个年度家庭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每年8-9月集中办理。城镇居民参保后应在每年11月底前缴纳下一个年度的医疗保险费。新生儿童首次参保缴费从参保当月到本年度期末按月计算。未按规定及时缴费的视为断保,断保后再参保,自重新参保之日设立3个月的等待期,参保缴费年限自续保之日起计算。对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在1个月内及时接续医保关系。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在第一个季度按统筹地区上年实际参保人数结算补助资金,按统筹地区当年计划参保人数预拨本级财政当年补助资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实际参保人数结算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出国定居、参军户籍迁出的,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年度内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按规定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待遇,年度内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计息,利息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和社会保障证卡遗失的应及时办理信息变更和补发手续。已参保的城镇居民就业后应及时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90%用于支付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住院和部分严重慢性疾病门诊费用。其余10%用于保障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其就医范围和支付方式另行确定。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一个保险年度内待遇享受的起止时间:在校学生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人员为1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断保续保的从续保之日起第四个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断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由家庭足额补缴,不享受补助政策。断保续保后第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第二年为2万元,第三年恢复到当地最高支付限额。新生儿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即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住院费用先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的费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按以下规定比例支付:

(一)在当地惠民医院、乡镇卫生院、一级医疗机构以及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住院治疗的,住院起付标准为100元,当年第二次及其以上为60元,基金支付比例为65%。

(二)在当地二级医疗机构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300元,当年第二次及其以上为200元,基金支付比例为50%。

(三)在当地三级医疗机构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不低于500元,当年第二次及其以上不低于400元,基金支付比例为40%。

(四)转往州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800元,基金支付比例为35%。

(五)重度残疾和低保对象在惠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一级医院住院的不设起付线;到惠民医疗机构就诊,在规定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不低于65%的比例报销,同时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68号)规定,享受医疗及服务费用减免和药品平价销售优惠,医疗保险报销和惠民医疗减免之和不低于目录内的医疗费用80%。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参保城镇困难居民负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恶性肿瘤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在规定范围内的门诊医药费用,按50%报销,报销额计入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患以下慢性疾病,经过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后,可享受门诊医疗待遇:

(一)心脏病(心功能2级)

(二)慢性肾病(肾功能失代偿期)

(三)血友病

(四)肝硬化腹水

(五)系统性红斑狼疮

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可按60%的比例在一个保险年度内支付1200元门诊医药费用,年度内支付限额结余部分不接转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酗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重度残疾人和精神病人除外)、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他方责任意外伤害(不含在校学生)、生育关系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挂点)医疗机构就医(不含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按国家、省、本州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有财政专项资金补助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区政府安排资金解决。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就医就诊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定,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就医就诊应首选惠民医院。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就医就诊应持社会保障证卡。治疗终结时患者结清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后方可办理出院手续,剩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临时外出期间,因急诊和危重疾病需紧急抢救的,可就近选择医疗机构就医,但应在七个工作日之内报告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待病情稳定后应立即转回参保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在异地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增加10%的自付比例。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长期异地居住的,应事先报告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其住院医疗费按医院对应级别增加10%——15%的自付比例。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异地就业后,应退出本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项目和药品知情制度。未征得患者和家属同意而发生的三个目录外的医药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项目、质量、结算方式等内容的《医疗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信用等级管理,定期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参保居民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多种办法,落实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探索建立与服务人群和服务量挂钩的人员、经费保障机制。充分利用现有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要求,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在此基础上,主要通过以钱养事的方式,为每个街道、乡镇、社区配备从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工作人员。为保证工作运转,应按每一参保对象一定标准由财政列支工作经费。加强对基层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试点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信息建设,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纳入金保工程建设整体规划、优先实施,积极推广使用社会保障卡,以州为单位,统一开发安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软件,统一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数据库,社区、乡镇、医疗机构100%实现微机联网,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服务管理提供信息技术支持。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

发展改革、卫生、药监、物价等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价格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足额列入预算,并加强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卫生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通过规范管理、优化服务、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保基金合理支出,并认真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减免项目的落实;公安、统计部门要协助做好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工作,提供应参保人员的基础数据统计工作;民政部门要做好困难对象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残联组织要认真做好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工作。教育部门要做好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缴费工作。税务部门要简化程序,方便参保居民就近到社区、银行、邮局缴费。

第三十六条 原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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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已减为有期徒刑的原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已减为有期徒刑的原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批复

1979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最近,你们在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中提出:对过去已减为有期徒刑的原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由于当时减刑幅度较小,与《联合通知》规定的幅度相比,悬殊很大。为了体现党的劳改政策的前后一致性,对这部分犯人是否也应该按照《联合通知》的规定精神予以减刑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原则上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过去已减为有期徒刑的原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现在继续表现好的,可以按照《联合通知》的规定精神再次予以减刑。鉴于这部分罪犯已经减为有期徒刑,在法律程序上,应该按照有期徒刑犯减刑的处理程序,并放在冬训或年终评审的后期予以处理。
此复


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4]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修订的《朔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七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及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朔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朔州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为:
(一)最高科学技术类;
(二)技术发明类;
(三)科学技术进步类。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项。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 鼓励高新技术攻关,促进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与经济、 社会发展的密切结合, 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技进步和经济增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维护市科学技术奖励的严肃性。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朔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实行聘任制。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和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立朔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最高科学技术类奖授予下列科学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最高科学技术类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九条 技术发明类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本条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予在技术开发、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过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研究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工作,取得重要成果 ,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科技成果应用推广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对科技、 经济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经应用,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本条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类项仅授予组织。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最高科学技术类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奖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0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其中最高科学技术类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驻朔企业;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部门和单位。
本条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可以按项目所属专业领域推荐国家有关部委设立的部级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初审。对审查合格的材料,提交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各位评委的评审和投票结果,做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评审结果由市科学 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异议期30日。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最高科学技术类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奖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最高科学技术类奖奖金数额为10万元,全部为获奖者个人所得。市科学技术奖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奖金数额为:一等2万元、二等1万元。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财政列支,每年30万元。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或获奖项目的完成人, 获奖结果计入其人事和学术档案, 作为考核、晋升、评审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山西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从市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中择优选取,予以推荐。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朔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朔政发[1991]1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