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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库怒江河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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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库怒江河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库怒江河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怒政发〔1999〕27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六库怒江河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六库怒江河道管理办法(试行)

建好管好六库江堤,坚决制止乱批乱建乱占怒江泄洪区,保江堤工程发挥应有的防洪作用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六库建设总体规划和六库怒江河道管理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六库怒江河道管理的范围是:江东老窝河口至小沙坝村、江西赖茂河口至马掌河口怒江两岸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护堤地。

第二条 六库江堤一期工程的堤防护堤地为:江东长1723米的老堤宽度是已形成的实际宽度和面积;小沙坝1050米的新建江堤的宽度为8米;江西向阳桥头沿新建江堤往北39米的江堤宽为14米,州石油公司至州医院535米新建江堤的宽度为8米,州医院至内卫支队1015米的新建江堤的宽度为15米。

第三条 防洪费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每年财政安排一定的江堤工程维护费,用于六库防洪地段及江堤工程的维护、维修、绿化及环境卫生。

第四条 六库怒江河道的建设、管理和执法机关为怒江州水电局六库江堤管理所。江堤管理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和加强河道管理。

第五条 驻六库地区各单位及个人都有爱堤护堤、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六条 依据六库建设总体规划,六库怒江沿岸的防洪设施、护堤护岸林及江堤绿化,由怒江州水电局六库江堤管理所统一规划和管理。在怒江六库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经江堤管理所批准;经批准面向江堤开设的铺面必须按规定向江堤管理所交纳江堤维护卫生费。

第七条 在六库怒江两岸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护堤地内修建任何设施和从事生产经营、开采沙石等,必须报经六库江堤管理所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管理费,所收费用于江堤工程的维护。

对原占用河道的建筑物,必须限期拆除,经批准暂缓拆除的建筑物按实际占用河道面积每年每平方米收20元的河道占用费,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六库怒江河道管理办法》等的宣传和检查。

第八条 在六库怒江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护堤地内,禁止爆破、开沟、开荒种地、放养牲畜、建盖畜圈,弃置矿渣、煤炭、泥土、垃圾、锯木灰等。

违反本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堤顶防洪通道,禁止车辆行驶和停放。

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禁止盗窃、破坏、侵占、毁坏、拆除堤防、护堤护岸林、防洪通道、防汛屋、堤防里程桩、防洪界桩、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防洪工程、管护设施、防汛器材和物资。

违反本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在六库怒江河道管理范围,严禁在城市防洪标准20年一遇防洪水位810.18米以下新建任何建筑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拆除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者承担,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六库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遵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六库江堤管理所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怒江州防汛抗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怒江州水电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怒江州水利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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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四日

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项目建设资金规范安全运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和《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聊城市审计局是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主管机关。县(市、区)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章 审计范围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和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本级及上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全额或部分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市级政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三)市级交通、农业、水利、林业、环保重点项目及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四)对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的产业项目;
  (五)市级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体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项目,由对投资比例最大的单位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由该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县(市、区)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
  审计机关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或相关事项进行审计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和季度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结算和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开工前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批准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资金来源、征用建设用地、拆迁费用管理等情况;
  (二)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预(结)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预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
  (二)建设项目招投标、工程承发包、合同中与建设资金有关条款是否合法及履行等情况;
  (三)建设项目资金到位和使用、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工程结算、所需设备材料的管理、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等情况;
  (四)有关内部控制制度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内容;
  (二)工程概况表、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建安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及其他投资核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建设期间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留成和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尾工工程和资金预留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效益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工期对投资效益的影响,工程造价、贷款偿还能力分析;
  (二)投资回收期、财务净现值和内部收益率等技术经济指标的测算;
  (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评价。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方案,组成审计组,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提供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项目预、决算和财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审计实施后,审计机关就审计内容出具审计报告,对被审计项目及有关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建设行为和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处理,下达审计决定书,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下达的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照执行。对开工前审计,审计机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作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及国有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和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招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做出处理:
  (一)对未取得开工前审计报告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责令其限期内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并视情节处以总投资额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自有资金支付。
  (二)对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违反规定,多收取已办理结算建设项目的国家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并处以多收取费用金额5%-10%的罚款。
  (三)对建设项目中应计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定期限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规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责令有关部门查明责任,限期施工单位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五)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部分5%以下的罚款。
  (六)设计单位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进行设计,增加概算投资的,对设计单位处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的罚款。
  (七)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建设项目摊派、平调的各种资金、物资、设备,责令限期归还;用于经营的,收缴其经营收益,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一)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节余资金,隐瞒、截留建设项目收入的;
  (二)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或在技术改造项目中挤占列入生产成本的;
  (三)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就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负有责任的人员,审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做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聊城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24号


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全民所有制、县(市、区)以上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以及外资、中外合资经营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工业劳动卫生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家工业劳动卫生法规和卫生标准,消除或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为企业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

   对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各级工会组织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工业劳动力卫生管理

  第四条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定期进行检查,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

  第五条企业的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劳动卫生工作,负责劳动卫生工作的负责人和工作执行者,承担各自职责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的工业劳动卫生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规及上级的部署,制定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管理本系统企业的劳动卫生监测和统计报表,制订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

   三、领导本系统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和厂矿医院、卫生所开展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四、组织、管理本系统所属企业职业病人的治疗和安置工作。

  第三章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

  第七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工作负领导责任,保证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八条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站、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院(所)或劳动卫生监督监测所为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行使本辖区内工业劳动卫生监督职责,开展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监护工作。

  第九条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国家和地方工业劳动卫生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本地区统一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监测、职业病预防和治疗以及工业劳动卫生宣传和专业人员培训等项工作。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企业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工业劳动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

  五、参加急、慢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和职业病防治所、卫生所在管辖范围内执行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上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负责检查、考核、指导;对下级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案件,可以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设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劳动卫生专业人员担任。

  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证书。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执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条件、审批程序和设置范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企业劳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并根据调查与监测结果,签署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现场检查时,遇有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危险,有权制止生产、疏散人员;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遇有争议时,有权坚持卫生标准,拒绝签字;

  四、负责劳动卫生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五、对企业职工进行健康监护和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提出依据;

  六、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企业有权提出处罚意见。

  第四章工业劳动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工业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具备劳动卫生防护措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项目(包括引进项目),以及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使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通知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派员参加,同时提供有关设计和竣工验收资料;

   三、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卫生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卫生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派人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四、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没有建成的项目,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未经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基建项目不准施工。

  第十五条现有尘毒危害的企业要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逐步达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并应做到:

  一、产品选用原材料和工艺流程,必须贯彻执行“以无毒无害代替有毒有害,以低毒代替高毒”的原则。

   二、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新产品,改变原材料和工艺流程,程,可能使职业性危害增加时,必须同时采取防护措施,并经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合格后,方能用于生产。

  三、企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有专门队伍或人员进行定期维修保养,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四、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经常进行安全卫生教育,把预防职业危害纳入安全卫生管理规程。

  第十六条企业不得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转交或外包给没有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各种类型的小企业或个体生产者;确需转交或外包的,原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并征得承包单位所在地区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

  第十七条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主要内容;

  一、作业场所各种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及不良气象条件的测定;

  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和疑似职业病人的复查;

  三、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卫生学评价与鉴定。

  第十八条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时间期限:

  一、粉尘、毒物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每六个月测定一次;

  二、有噪声等物理性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每年测定一次;

  三、经监测认定,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每年测定一次;

  四、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健康检查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危害严重的每年检查一次;

   五、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鉴定,在投入使用时进行,其卫生学评价在设备大修之后进行一次。设备大修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六、企业自行规定的劳动卫生监测时间期限小于一至四项要求的,按自定时间期限测定;

  七、矿山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按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企业招收职工必须经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有条件的企业卫生机构经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认可后,可自行进行就业前体检。

  第二十条各项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方法,按《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监测规范》进行。

  监测、监护费用的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工业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监测规范由省劳动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职业病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作业工人健康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中及时发现或报告隐患,避免重大中毒事故发生者以及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重大贡献者,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治理;

  二、罚款:对企业罚款二百元至五千元,对个人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三、停产治理。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停产治理的处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受罚企业逾期拒交罚款者,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直至按规定交付罚款为止。

   罚款的支付,企业应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个人一律自负,不准用公款垫付或报销。

  第二十六条收缴的罚款(含滞纳金)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受罚企业和个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级执罚机构申诉。受理申诉的上级执罚机构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的意见,被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罚企业和个人在接到最终裁决的通知后仍拒不缴纳罚款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凡妨碍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履行公务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在劳动卫生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事实和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乡镇企业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过去省内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