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2004]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福州市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福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但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各用人单位都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残疾人就业。
不能按前款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缴纳保障金。
在职职工总数为各单位固定工、合同工的总和。
第四条 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分级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福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福州市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按实际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保障金以所在的市、县、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
具体计算公式:(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 × 1.6% - 残疾人职工人数)×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 60% =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可作为核定残疾人公布就业比例计算:
核定就业比例的残疾人,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伤残军人需持有伤残军人证。
每安排一名在岗重度残疾人或盲人可以按安排二名残疾人计算,评判重度残疾人以国务院规定标准为准。
单独投资兴办福利企业的企事业单位,所办的福利企业招收的残疾人可作为本单位安排残疾人计算。 就业不满一年的残疾人、不在岗或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残疾人员,不计入安排就业数,但不影响其本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残疾人待遇。
第七条 保障金按年一次征收,具体程序如下:
(一)各用人单位持《福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表》和已安排的残疾人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复印件于每年4月1日至4月30日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保障金。
(二)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站负责在征收期间派人在申报窗口核实残疾职工身份。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根据核实后的申报材料征收保障金。
(四)从每年5月1日起,各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保障金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保障金之日起,按其滞纳金额总数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并汇总《福州市保障金缴纳单位名单》后于每年5月及每季度末前将征收情况抄送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第八条 收取保障金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收取的保障金统一归入福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
第九条 各单位应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保障金;若以外国货币结算的,按照上月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如因特别困难确需减征、缓缴保障金的,可在每年4月10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书面证明材料,送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批,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批复。
在批准的缓缴保障金期限内免收滞纳金。用人单位当年只能缓一次,缓缴期限到后,必须足额缴纳保障金。
第十一条 新成立单位(不包括分离、合并、联合而组成的单位),以批准(或核准登记)成立之日起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不申报,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办理申报保障金。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允许税前扣除。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对拒绝提供残疾人证明材料的单位,视同该单位无残疾人;对虚报、瞒报本单位职工总数和残疾人职工数的,以地方税务机关核实数字为准;对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缴纳保障金,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从该单位年度经费拨款中扣缴。对其他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将名单通报残联,由残联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文件中有与本办法规定不符之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湖州市教育督导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湖州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马 以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湖州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及其他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六条 教育督导室是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本级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本辖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五)对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及其举办者的教育工作实施督导;
(六)对本辖区内“两基”的巩固提高、素质教育等重要教育工作实施督导;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对评选教育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提出建议,对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提出建议;
(九)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
(十)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工作。
第八条 教育督导室应配备专职教育督导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室主任(主任督学)、副主任(副主任督学)、督学。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督学和特邀教育督导员。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遵纪守法,公道正派;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小学高级教师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经历;
(四)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督导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辖区内教育督导的对象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提出批评,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和有关部门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和活动,向主管部门反映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四)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督导工作: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个别访谈;
(五)进行测试和问卷调查;
(六)现场调查;
(七)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综合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教学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督导。专项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对被督导单位的部分或单项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督导。随访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安排教育督导人员或者督学对教育督导对象的不定期随机检查、调查研究等。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并提前15天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按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自评,并按规定时间向教育督导室报送自查自评报告及有关材料;
(三)教育督导室组织有关人员审核被督导单位上报材料,并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四)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五)被督导单位按督导结果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整改计划和整改结果情况报告;
(六)教育督导室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复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督导结果。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教育、人事、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督导活动。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督导结果意见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在收到复查申请书次日起30天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督导复查结果通知书。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室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报告。
第十八条 进行督导活动时,如遇教育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情况,督导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配合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开展督导工作,根据教育督导室的要求自查自评,向教育督导人员汇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按时整改和报送书面报告,并为督导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督导结果可以作为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评价学校、评选先进、干部任免和奖惩、安排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室责令改正或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弄虚作假,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四)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室正式提出的意见拒不整改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室及教育督导人员在督导活动中发现被督导单位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室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教育督导人员的资格:
(一)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滥用职权,影响公正督导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是指幼儿园、小学、普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综合高中、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教育科研和教育培训机构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