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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4:17:48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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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30日市七届人民政府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是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推进创建文明城市的重要内容。各级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强化组织领导,加大指导、监督和检查力度,为保障城市市容整洁干净、美化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保障城市市容整洁干净,净化、美化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淤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新余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公安、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六条 需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受纳前向市城管部门提交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及计算受纳容量的有效图纸资料,签订受纳协议,由市城管部门统一安排受纳。其受纳场地应有道路和排水、机械、照明等设施,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

第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城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㈠具备法人资格;

㈡拥有10辆以上统一车身颜色、车况良好的密闭运输车辆、1套以上冲洗轮胎的机械设备,车辆证照齐全;

㈢有能够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和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㈣有健全的经营、安全、技术、财务等管理制度。

市城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城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㈠书面申请书;

㈡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以及工程图纸,房屋拆迁许可证;

㈢与具备运输建筑垃圾资质的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㈣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数量、消纳、处理方式和处理地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因建设(含装饰装修房屋,下同)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到所在的物业服务企业申报,并交纳建筑垃圾清运费。产生的建筑垃圾应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堆放。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市城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处置核准手续,与市城管部门签订《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环卫保洁协议》,约定堆放地点名称、垃圾种类、运输时间与路线、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名称等。并委托具备运输建筑垃圾资质的单位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除前款规定之外,在没有物业服务企业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处置建筑垃圾,应当直接与市城管部门签订《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环卫保洁协议》,由市城管部门组织具备建筑垃圾资质的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市城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密闭化运行,全部堆放在指定的场所,务必做到净车上路,不满溢、不撒漏。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清运时间内,应当自行或采取其他方式做好车辆沿途运行线路的污染清理、保洁工作。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市城管部门规定的限定载重吨位要求。城市道路具体限定载重吨位标准由市城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公布。

第十四条 市区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围墙(或挡板),将机具、建材等置放场内,实行封闭式作业;

㈡根据场地实际硬化出入道路,并且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和必要的照明设施;施工作业期间,应当在路口安排保洁人员冲洗出入车辆的车轮、车身,确保净车出场,防止污染街道;

㈢系拆除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应采取洒水、置放尘网等措施防止扬尘扩散污染;

㈣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

㈤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7日内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

严禁向建筑垃圾受纳场混入填埋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等废弃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㈠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

㈡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㈢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㈣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㈤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㈥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㈦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㈧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㈨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㈩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按前款规定进行罚款时,应当执行全省统一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划定标准。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实行价格垄断或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2006年1月17日印发的《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办法》(余府发〔200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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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管理工作,并按照授权范围,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廊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违反部分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区人民政府、市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进程。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每年5月9日至16日和10月9日至16日为廊坊市“市容环境卫生活动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爱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受理有关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投诉。
第八条 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依法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布局、自然环境、现状特点,结合当地社会经济状况编制,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编制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火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公园、公共绿地、集贸市场、汽车站、停车场(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内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城市内各种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七)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内绿地由绿地管理人负责;
(九)城市内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城市内铁路沿线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积雪、积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权对责任区内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职能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及《廊坊市市区建筑物保洁暂行管理规定》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市政公用、交通、通讯、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等设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四)邻街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五)邻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蓬、太阳能热水器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予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工程项目投资总额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本市市区南外环路以北、东外环路以西、北外环路以南、西外环路以东区域并向外延伸200米范围内,以及城市各出入口道路、城市郊区快速路两侧向外延伸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经营性煤炭、灰料、砂石料堆放场。
擅自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管理相对人负担。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应当逐步予以改造,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铺设便道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及时清除。
在户外进行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不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并按照每平方米0.5元以上2.5元以下的标准予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禁止开办集贸市场、露天烧烤、出店经营、占道加工制作和机动车修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应当依法经营,并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摆设摊点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同意,经营者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并按规定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
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接到经营者的摆设摊点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环境卫生服务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倒塌或者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维修或者恢复。严重自然灾害造成损坏的处理期限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依附于道路或者在桥梁上架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如出现道路塌陷,燃气、自来水泄漏以及电缆熔断等故障,需要挖掘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标语和宣传品

第二十九条 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宣传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时间、地点和范围进行,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举办活动结束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临街单位、店铺(摊档)不得利用透明玻璃墙在内外侧张贴标语、告示及其他宣传品。
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车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和更换。
标语、广告等宣传品的内容违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零星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公共宣传栏中。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宣传栏,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节 户外广告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分为户外商业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
户外商业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工具以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等设置、张贴、书写、喷绘、悬挂的,以牌匾、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橱窗、布幅、绘画和实物造型等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的户外广告;
户外招牌广告,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办公场所或者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的户外广告。
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广告,其他设于楼体的非建筑物名称的标志属于商业广告范畴,纳入户外商业广告管理。
户外广告面积在1平方米以上的为大型户外广告。
设置落地的柱式、单独放置的实物造型和电子屏幕等形式的广告设施属于临时建设设施。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属于临时建设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批后,须持批准文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至2500元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7日内自行拆除或者没收其广告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户外广告登记,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节 夜景亮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夜景亮化设施是指道路、桥涵、广场、绿地及其它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和通透式围墙装饰灯光设施;大型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装饰设施;沿街经营性单位照明和橱窗装饰灯光设施和各类户外广告灯光设施。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夜景亮化设施建设规划,并负责夜景亮化设施的管理。
夜景亮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安装位置、样式、灯光色彩和期限进行安装,并遵从下列规定:
(一)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和通透式围墙的夜景亮化设施由产权单位安装;
(二)大型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夜景亮化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安装;
(三)经营性单位牌匾、字号、招牌、橱窗的夜景亮化设施由经营单位安装;
(四)各类户外广告灯光设施由广告发布单位安装;
(五)道路、桥涵、广场、绿地及其它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由市政和园林部门以及产权单位安装。
第三十七条 大型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夜景亮化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夜景照明设施与路灯照明同步启闭。重大活动期间,需开启夜景照明设施的,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要求启闭。
违反夜景照明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市政等部门按照各自执法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节 车辆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货运车辆在市区内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停放在指定区域,并排列整齐。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城市道路上车辆停放的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余区域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责任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责任管理部门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责任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车辆停放规定的,由责任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七节 施工现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所有拆建施工必须设置遮挡尘土的设施;
(二)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三)车辆进出场道路进行硬化;
(四)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五)施工工地须设置机动车清洗槽,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六)施工用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沿街散发商品等各类广告;
(五)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二)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元至1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本条(五)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4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六)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冰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
(一)昼间降雪的,应当随时清扫。
(二)夜间降雪的,主要道路的冰雪,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在次日及时清扫干净;其他责任地段的冰雪,责任人应当在次日及时清扫干净。
(三)清除的冰雪,应当整齐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向阳处,保证责任地段内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不得堆放在树坑和绿地内。
(四)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对主要道路除雪时,应当使用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融雪产品除雪,防止车辆在主要道路上因冰雪打滑形成事故,并协助责任地段的单位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及时清运清除冰雪,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湖泊、池塘、沟渠抛弃、倾倒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废弃物容器,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二)按照规划要求建造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三)组织专人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执法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应当设置泥沙过滤和除油设施,设置污泥消纳场所,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道路两侧从事车辆清洗,应当在室内进行。冲洗车辆的污水,不得污染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在本市市区南外环路以北、东外环路以西、北外环路以南、西外环路以东区域并向外延伸200米范围内,以及城市各出入口道路、城市郊区快速路两侧向外延伸200米范围内,禁止开办废品回收(含机械、车辆拆解)站点。从事废品回收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经营者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弃物向外散落污染周围环境。从事废品回收的流动人员必须遵守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严禁到各类垃圾收容设施、收集场所分捡、回收废品,禁止在市区内乱堆、乱放、乱弃回收废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在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同意饲养的决定。
在市区内限制养犬。单位和个人养犬的,须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养犬。
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作出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或者处理。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城市垃圾管理

第五十条 按照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发展循环经济。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倡导公民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塑料袋、木筷等用品,并逐步制定规范性文件限制一次性生活用品的使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袋装。
第五十二条 鼓励塑料制品、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使用后的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置利用。
第五十三条 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进行宣传指导。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单位和地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有害垃圾、电子产品废弃物、单件体积超过垃圾容器的大件垃圾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理。混入生活垃圾排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依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废弃物的处置,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城市生活垃圾。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转运应当采用密闭方式,禁止敞开式运送垃圾。
垃圾收运应当减少中转环节,逐步采用机动车代替人力车收运。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遗撒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实行严格监测制度。
第五十八条 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余泥渣土在5立方米以下,可告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偿清运,不需办理排放证。
(二)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但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开工手续。违反本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四)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违反本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违反本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放射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食物残渣、泔水等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存放食物残渣、泔水等废弃物,不得与其他生活废弃物混装或者倒入下水道内。
餐饮行业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设置餐厨垃圾专用设施,其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条件的企业单独收集、运输、处理。运输餐厨垃圾应当使用密闭专用车辆,不得沿途泄漏、遗洒。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贮(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并运到指定的地方处理。
粪便外溢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先行及时清除、疏通,责任确定后,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粪便疏通、清淘、运输作业完毕后,作业场地周围及作业人员、车辆、工具应当实行严格消毒制度。
第六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十三条 城区改造、新建住宅小区和新(扩)建城市道路、大中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等,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加水站、环境卫生业务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会审。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拆迁申请,并提供包括拆除理由、补建规模、完成时限等内容的拆迁方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拆迁的决定。经批准拆迁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工程项目投资总额5‰至15‰的罚款。
损坏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违反本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采用先进、环保的新技术。
有条件的新建小区、楼宇应当取消化粪池,逐步建立粪便直排市政管网的系统。
第六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损坏的,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者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产权单位和使用者可以约定维修、更新、重置责任。
第六十九条 提倡建设水冲式公共厕所,逐步取消旱厕。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系统。其它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
城市主次干道、广场等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当全天开放,禁止锁闭。
宾馆、餐饮、商场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应当向社会开放。
锁闭城市主次干道、广场公共厕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资金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逐步建立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多元投资体制。
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建设公共厕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增加部分可以作为其它经营用房,由投资者经营管理,用于以商养厕。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经营管理权。出让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管理权所得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七章 作业服务管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是指车辆的清洗,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粪便的清掏、清运和处理,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保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和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清洁等活动。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
对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符合作业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设备、设施;
(四)有与作业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违反规定从事相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作业,并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委托或者以招标的方式选择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并向其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承揽单位。
第七十三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将责任范围内清扫保洁作业服务任务委托给他人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作业服务条件和要求的单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与作业项目承揽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揽的作业项目不得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七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执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作业规范,履行合同约定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 对垃圾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垃圾处理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具体实施办法,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有关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正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各县(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2日起施行,1994年7月2日起施行的《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国土房用〔2012〕205号



各区、县国土分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有关单位:
  经2012年5月18日第14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需继续施行的《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


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经营性用地集中统一交易管理,规范操作程序,明确责任和分工,保证工作效率,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县经营性用地是指本市规划环外环以外各区县辖区范围内,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
  第三条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是本市唯一的土地交易专门机构,是全市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土地的土地有形市场。
  区县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
  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于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0日前,将下季度拟出让经营性用地地块信息,报市国土房管局土地利用处(以下简称市局土地利用处)备案。
  第五条 出让前的经营性用地项目,由所在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权属审核、勘丈测绘、地价评估及确认等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土地出让方案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持土地出让方案及相关资料,到市局土地利用处提出进入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公开出让的备案申请,办理出让项目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的经营性用地不得实施出让工作。
  第七条 出让项目申请备案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营性开发用地出让项目备案登记申请表;
  (二)项目土地出让方案;
  (三)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
  (四)年度经营性土地供应计划;
  (五)权属证明文件;
  (六)出让地块位置图及现状图;
  (七)宗地界址图;
  (八)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九)土地评估报告;
  (十)评估地价确认文件;
  (十一)其它相关资料。
  以上第(二)、(三)、(九)、(十)须留存正本。其他各项查验正本,留存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与正本核对无误”专用章。
  第八条 土地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坐落、四至、出让面积;
  (二)土地来源情况(收购整理前的土地所有权性质、用途及权属状况等);
  (三)收购整理情况(农用地转用、征地拆迁补偿、地块现状等);
  (四)抵押、查封及权属纠纷核查情况,土地使用权收回及权属变更手续办理情况;
  (五)地块规划用途及规划条件;
  (六)出让年期;
  (七)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标准(属尚无基准地价的区域应予注明);
  (八)土地价格评估及评估地价确认情况;
  (九)收购整理成本和出让价格的测算及底价确定的情况;
  (十)拟采取公开出让方式;
  (十一)实施出让时间安排;
  (十二)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市局土地利用处负责查收区县土地出让项目的备案材料。经审查,报备资料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备案登记。对土地出让信息不完整或附件资料不齐备的,当场告之不予受理备案登记,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资料。
  第十条 对受理备案登记的项目,天津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市局土地利用处签发的土地出让项目受理备案登记通知书,对是否达到“净地”条件等情况进行现场查勘和核实,并在4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市局土地利用处。
  现场查勘应当认真细致,反馈的情况应当与地块现状实际情况相符。
  第十一条 市局土地利用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及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现场查勘反馈情况,对申请进入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交易的土地出让项目进行审核,2个工作日内提出备案意见,报市国土房管局主管领导(以下简称局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没有进行或完成土地收购整理,未达到“净地”条件的;
  (二)土地使用权未收回或存在抵押、查封及权属纠纷等问题;
  (三)拟出让用途与规划用途不符的;
  (四)出让底价低于评估确认地价,或计算政府收益部分(扣除征地、房屋征收补偿等整理费用和基础设施配套费)低于出让底价25%的;
  (五)有失公平竞争的限制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项目。
  第十三条 经局领导批准同意的土地出让项目备案审核意见,加盖市国土房管局公章反馈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对准予备案的,市局土地利用处应当将准予备案通知及备案资料一并抄送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做好备案地块出让的相关准备工作。
  未予备案的,由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反馈意见,对原土地出让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做好涉及的相关工作,重新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提出备案申请。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备案意见。
  第十五条 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确保土地出让项目报备资料内容的详实和准确。
  对于在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发现土地出让项目报备资料内容存在失实、有误及其他有失公平竞争等问题的,市国土房管局可依法变更或撤销原备案意见,并暂缓或停止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公开出让工作。
  对于已经出让的土地,因土地出让项目报备资料内容存在失实、有误及其他有失公平竞争等原因导致后续工作产生问题的,相关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由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准予备案的土地出让项目,所在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时限,到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办理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的相关手续。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与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出让的具体时间,并共同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
  第十七条 实施土地出让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告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与所在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发布。发布渠道主要包括以下媒体:
  (一)《天津日报》;
  (二)天津招标投标网(www.tjztb.gov.cn);
  (三)中国土地市场网(www.landchina.com);
  (四)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务网(www.tjfdc.gov.cn);
  (五)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网站(www.tjlandmarket.com)。
  第十八条 土地出让项目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起叫价、起始价、底价,以及参与竞买资格,由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确定竞买资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竞买人。
  竞买资格有特殊要求的,申请备案时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依据,负责在实施土地公开出让时,对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组织实施应当符合《天津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在市公证处监督下进行,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现场参加。
  第二十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招标前,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市公证处监督下,在市级专家库和所在区县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人,组成评标小组。其中,市级专家库抽取4人,所在区县专家库抽取5人。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区县评标专家库成员名单提交天津土地交易中心。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时,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一式三份,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竞得人三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土地出让成交的2个工作日内,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成交确认书》报市局土地利用处备案,同时分别在有形市场和中国土地市场网、天津招标投标网、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成交结果信息。
  第二十三条 区县经营性用地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实施公开出让后,由所在区县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土地出让金,并上缴区、县财政。
  第二十四条 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市局土地利用处和天津土地交易中心。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负责按项目将出让方案等有关资料,以及招拍挂出让文件、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进行整理存档、登记、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后,凡涉及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负责按照原公告发布渠道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有竞买申请的,天津土地交易中心重新组织公开出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9日起施行,至2017年6月8日废止。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津国土房地市〔2006〕60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