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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沪汉铁路合宁段 运输价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58:48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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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沪汉铁路合宁段 运输价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沪汉铁路合宁段 运输价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改价格〔2008〕937号


铁道部:

你部《关于沪汉线合宁段客货运价的函》(铁财函〔2008〕37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同意沪汉铁路合宁段(三十里铺—永宁镇,不含两端车站,以下简称合宁段)旅客、货物运输实行特殊运价,与执行统一运价的国铁运营线路实行分段计费。

二、合宁段旅客运输价格在现行国铁客运各车型、列车速度等级和席别运价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50%,但既有旅客列车调整经路,改经合宁段运行后的票价不得超过现行票价。具体票价由你部确定。

三、除整车农用化肥外,合宁段本线发送或到达货物,在合宁段内运输价格以每吨公里0.16元为基准,允许上下浮动,浮动幅度最大不超过20%。通过货物运价,按不超过本线发送或到达货物实际运价水平,及既有计费经路实际运费负担的原则,由你部确定。

整车农用化肥运价,按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农用化肥铁路运价优惠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242号)规定的农用化肥运价优惠政策执行。

合宁段货物运输不另外收取铁路建设基金。

四、合宁段旅客、货物运输杂费及延伸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你部和我委及有关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自2008年4月18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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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部又走上被告席
作者:李艳娜
来源:http://www.liaohai.com.cn

2006年8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由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谷辽海、王洋律师全权代理的原告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不服国家卫生部卫生许可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法院提出了三项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被告2006年3月3日所作出的2006年第4号行政处罚公告;2.要求被告认真审核原告申请的涉水产品换证行政许可材料,并重新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3.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
卫生部缘何又当被告
国家卫生部走上被告席已经不是第一回了。这次缘何又当被告呢?我们还是从头说起。
座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原告,成立于1999年12月22日,是一家生产系列高科技水处理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总投资2000多万元人民币,占地面积8000平方米,专业生产LTS系列多功能水处理器和OXD系列臭氧消毒器等民用环保产品,所开发的多功能水处理器、臭氧消毒器等产品都具有自主独立开发的知识产权,其中获得国家16项专利证书,整体技术水平已与国际先进水平同步。在原告的系列产品中,所生产的绿森牌YSJ(O3)-B1型水处理器,2002年1月11日经国家卫生部批准,文号为卫水字(2002)第0004号,有效期截止2006年1月10日。
有效期限届满之前,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原告提前5个月提出了延续卫生行政许可的申请。按照国家卫生部换证的文件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原先批准的卫生许可批件。由于档案管理人员的变动,原告在早期档案材料中寻找不到被告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原文,只有该批件的“彩色复印件”。对此,原告如实向管辖地的卫生部监督门如实反映了批件遗失的情况。初审部门认为,原告事实上有批件,因此并未告知应当补充材料或者出具书面声明。2005年9月6日,经过初审,上海市卫生局作出了“同意报卫生部审批”的意见。同年10月31日,被告正式受理了关于延续“绿森牌YSJ(O3)-B1型水处理器”卫生许可批件的申请。 同年11月10日、12月5日,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了《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提供了补充的相关材料。在审查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彩色复印件”,不是卫生部颁发的卫生许可原件,没有防伪标记,认为原告在延续申请中提供了伪造的卫生许可批件原件。此后,原告不断地向被告解释和说明,但始终没有得到任何结果。
今年刚过完春节,原告突然接到一家社会中介机构的电话,自称与被告的承办人员有关系,能够“摆平”争议事件,帮助取得延续申请。在原告再三追问下,打电话的人没有详细说明就挂断了。随后,在没有给原告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被告于2006年3月3日在网站上公开发布了对原告的(2006年)第4号公告。其中,实质上包括了三项行政处罚内容:一是警告;二是暂停发证;三是通报批评。公告的具体内容是:近日,我部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行政许可审查中发现,原告在申请换发卫生许可批件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我部对该公司申请的相关行政许可未予以批准,并给予警告。原告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行政许可。特此公告。
进行前述三项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告一直未曾将拟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容告诉原告。在众多消费者纷纷提出退货的情况下,原告才从互联网上查找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知悉其内容后,原告不断地通过电话形式,向被告索要行政处罚文书,被告始终不给予任何答复。在原告的连续数个星期的追问和催索,被告的职能部门才勉强地于2006年4月14日行政处罚的原文给原告发了传真。针对行政处罚内容,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同年8月16日,被告作出《复议决定书》,对原告复议的理由均未予以采纳,并认为换证必须提供卫生部原审批文件的原件,原告提供不了原件,所提供“彩色复印件”的批件属于虚假材料,故全部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但《复议决定书》在查明事实部分却是这样描述的:“经查,2002年1月11日,卫生部对绿森牌YSJ(O3)-B1型水处理器向申请人核发了《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卫水字(2002)第0004号),该批件的有效期截止2006年1月10日。”既然如此,为什么还不能给予原告延续申请的行政许可?为何还要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且还需要公诸于众呢?原告百思不得其解,只得将国家卫生部推上了行政诉讼的被告席。
原告认为,需要说明的是,从2002年1月准予卫生许可证批件之日起,至今年行政争议发生,在原告生产经营的四年时间里,被告编制的书籍、举办的培训班均将原告纳入其中。
行政争议如何解读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谷辽海在接受采访时说,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首先,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在延续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原告主观方面没有弄虚作假的故意,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造假的行为。由于人事变动关系,原告无法找到卫生许可批件的原件,因而只提供了批件的彩色复印件,但这并不能改变原告拥有卫生许可批件原文的事实,且原告并没有隐瞒这一事实。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可见,延续申请是基于合法有效的许可证书。而这个证书被告已经查实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原告提供不了原件。在此情况下,被告应根据原始档案的历史记载,在法定期间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仅凭一份批件的“彩色复印件”就认定原告伪造卫生许可批件显然没有依据。其次,被告违反了我国法律一系列强制性规定。被告的通报处罚、暂停许可等处罚行为均严重危及到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原告的商誉会造成很大的损害,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被告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司法救济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值得说明的是,被告作出的暂停一年延续行政许可申请,属于对原告的行为罚,限制原告一定期限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法律,对于行政相对人的重大利益有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之前,举行听证程序是法律对被告设定的强制性义务。被告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的,处罚无效。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3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于1993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3月31日

 

目 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五节 市政机构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七节 宣誓效忠

第五章 经济

第六章 文化和社会事务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 附则

附件一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附件三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序言

澳门,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十六世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澳门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澳门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考虑到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
撘桓龉遥街种贫葦的方针,不在澳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依法确认的私有土地外,属于国家所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第八条
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语文。

第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悬挂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绘有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图案的绿色旗帜。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周围写有撝谢嗣窆埠凸拿盘乇鹦姓推衔膿澳门敗?/P>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管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第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任免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政府主要官员和检察长。

第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自行处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后,如认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第十八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列入附件三的法律应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不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发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

第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第二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澳门选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澳门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及其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及在其成为永久性居民后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其他人;

(六)第(五)项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以上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并有资格领取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领取澳门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第二十五条
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

第二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条 澳门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澳门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监禁。对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监禁,居民有权向法院申请颁发人身保护令。

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对待。

第二十九条
澳门居民除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惩处外,不受刑罚处罚。

澳门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时,享有尽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第三十条
澳门居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居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

第三十一条
澳门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条
澳门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三十三条
澳门居民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澳门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种旅行证件的权利。有效旅行证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第三十四条 澳门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澳门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澳门居民有选择职业和工作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澳门居民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律师的帮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获得司法补救。

澳门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澳门居民有从事教育、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八条
澳门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护。

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怀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
澳门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澳门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第四十一条
澳门居民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条
在澳门的葡萄牙后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护,他们的习俗和文化传统受尊重。

第四十三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澳门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澳门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四条
澳门居民和在澳门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四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四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四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五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

(三)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

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四)决定政府政策,发布行政命令;

(五)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

(六)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要负责人和海关主要负责人;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七)委任部分立法会议员;

(八)任免行政会委员;

(九)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任免检察官;

(十)依照法定程序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检察长的职务;

(十一)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

(十二)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十三)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十四)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十五)根据国家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所属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十六)依法颁授澳门特别行政区奖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依法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十八)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第五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九十日内提出书面理由并将法案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三十日内签署公布或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解散立法会:

(一)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

(二)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行政长官认为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

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解散时应向公众说明理由。

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第五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立法会未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时,可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

第五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在三十日内拒绝签署;

(三)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第五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按各司的排列顺序临时代理其职务。各司的排列顺序由法律规定。

行政长官出缺时,应在一百二十日内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出缺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代理行政长官应遵守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第五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的委员由行政长官从政府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委员的任期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但在新的行政长官就任前,原行政会委员暂时留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委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会委员的人数为七至十一人。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行政会议。

第五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由行政长官主持。行政会的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

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多数委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第五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廉政专员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六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审计长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六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处。

第六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就任时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六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并执行政策;

(二)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三)办理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四)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

(五)提出法案、议案、草拟行政法规;

(六)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会议听取意见或代表政府发言。

第六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必须遵守法律,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第六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可根据需要设立咨询组织。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六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第六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

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

立法会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规定。

立法会议员就任时应依法申报经济状况。

第六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四年。

第七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九十日内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新产生。

第七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

(二)审核、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审议政府提出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三)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批准由政府承担债务;

(四)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五)就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六)接受澳门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七)如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决议,可委托终审法院院长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如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八)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和要求有关人士作证和提供证据。

第七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设立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主席、副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七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代理。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或副主席出缺时,另行选举。

第七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议;

(二)决定议程,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将政府提出的议案优先列人议程;

(三)决定开会日期;

(四)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

(五)召开紧急会议或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

(六)立法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提出议案。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的议案,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策的议案,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第七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

第七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立法会的法案、议案由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

立法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制定,但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第七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七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非经立法会许可不受逮捕,但现行犯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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