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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24:13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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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我们制定的《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我国石油价格形成机制,规范价格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以及由原油炼制的汽油、柴油、航空煤油和航空汽油等成品油。

  第三条 在我国从事石油生产、批发和零售的企业,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原油价格由企业参照国际市场价格自主制定。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之间互供原油价格由购销双方按国产陆上原油运达炼厂的成本与国际市场进口原油到厂成本相当的原则协商确定。中石化、中石油供地方炼厂的原油价格参照两个集团公司之间互供价格制定。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他企业生产的原油价格参照国际市场价格由企业自主制定。

  第五条 成品油价格区别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一)汽、柴油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以及供应社会批发企业、铁路、交通等专项用户汽、柴油供应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国家储备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用汽、柴油供应价格,以及航空汽油、航空煤油出厂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 当国际市场原油连续22个工作日移动平均价格变化超过4%时,可相应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第七条 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低于每桶80美元时,按正常加工利润率计算成品油价格。高于每桶80美元时,开始扣减加工利润率,直至按加工零利润计算成品油价格。高于每桶130美元时,按照兼顾生产者、消费者利益,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运行的原则,采取适当财税政策保证成品油生产和供应,汽、柴油价格原则上不提或少提。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以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为基础,考虑国内平均加工成本、税金、合理流通环节费用和适当利润确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有关成本费用参数。

  已实行全省统一价格的地区,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全省统一最高零售价格。暂未实行全省统一价格的地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中心城市最高零售价格为基础,考虑运杂费增减因素合理安排省内非中心城市最高零售价格。省内划分的价区原则上不超过3个,价区之间的价差原则上每吨不大于100元。省际之间价差较大的应适当衔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将省内价区具体安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政府规定的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汽、柴油吨升折算原则。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折算原则制定当地汽、柴油吨升折算系数。在此基础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当地以升为单位的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

  第十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销售给零售企业的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最高零售价格每吨扣减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扣减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合同约定配送的,保持批零价差每吨不小于300元;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扣除运杂费后,保持批零价差每吨不小于300元。凡合同约定配送的,不得另外收取运杂费;未约定配送的,不得强制配送。

  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给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社会批发企业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社会批发企业供应价格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每吨不小于400元。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等专项用户用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在全国平均最高零售价格基础上每吨扣减400元确定。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专项用户供应价格相应降低。

  专项用户是指历史上已形成独立供油系统的大用户,具体名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国家储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用汽、柴油供应价格以及航空汽油出厂价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至十二条汽油、柴油、航空汽油价格均指标准品价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成品油标准品与非标准品的品质比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国家储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用汽、柴油非标准品供应价格,供应社会批发企业、铁道、交通等专项用户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以及航空汽油非标准品出厂价格。

  第十四条 乙醇汽油价格政策按同一市场同标号普通汽油价格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原则制定成品油生产企业销售的航空煤油标准品出厂价格。非标准品出厂价格由生产企业按标准品出厂价格和规定的品质比率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成品油批发、零售企业要在显著位置标识成品油的品名、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等信息。销售企业在销售成品油时,不得以其它名目在国家规定的成品油价格之外加收或代收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门户网站公布按吨计算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国家储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用汽、柴油供应价格,专项用户用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指定网站公布本地区汽、柴油标准品和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主要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通过所在地新闻媒体公布本公司的汽、柴油具体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调整汽、柴油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的同时,将调价具体方案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成品油生产、批发和零售企业的价格活动进行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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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

1983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不法侵害采取正当防卫行为的规定,适用于全体公民。鉴于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在打击和制止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保卫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方面,负有特定责任,现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警察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
1.暴力劫持或控制飞机、船舰、火车、电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时;
2.驾驶交通工具蓄意危害公共安全时;
3.正在实施纵火、爆炸、凶杀、抢劫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时;
4.人民警察保卫的特定对象、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时;
5.执行收容、拘留、逮捕、审讯、押解人犯和追捕逃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等非常情况时;
6.聚众劫狱或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监狱和劳改、劳教场所的被监管人员暴动、行凶、抢夺武器时;
7.人民警察遇到暴力侵袭,或佩带的枪支、警械被抢夺时。
(二)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可以按照1980年7月5日国务院批准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警械直至开枪射击。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停止防卫行为:
1.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
2.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
3.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
(四)人民警察在必须实行正当防卫行为的时候,放弃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果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五)人民警察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或其他警械实施防卫时,必须注意避免伤害其他人。
(七)本规定也适用于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其他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全区矿产资源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区开发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自治区保障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采矿权可以出租、抵押。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继承、赠与。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区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


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二条 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自治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工作,为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由自治区登记管理的探矿权时,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其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申请人在接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间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必须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自治区和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两级审批登记制度。自治区和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自治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逐级向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登记管理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划定矿区范围决定之日起1年内,完成办理立项、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以及领取采矿许可证所需要的其他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且未申请延期的,视为放弃划定的矿区范围。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料。
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申请登记的资料可以简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采矿登记申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准予登记的通知后,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开采小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无正当理由且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不进行矿山建设的,视为放弃采矿权,原登记管理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 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依法将有偿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以出售、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
不得以转让荒山、荒地等土地使用权的名义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二十七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国务院或者自治区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依法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必须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和确认,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手续时,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出租。出租采矿权必须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出租采矿权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 出租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结清有偿取得采矿权的费用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五)矿山投产1年以上;
(六)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仍为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缴纳的有关费用由采矿权人缴纳,或者由承租人代扣代缴。
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或者承包给他人。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抵押。
采矿权人应当自抵押采矿权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抵押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需以抵押采矿权筹措资金;
(二)担保金额不得高于采矿权人实际投入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结清有偿取得采矿权的费用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五)采矿权属无争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采矿权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登记管理机关。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需要转让或者终止采矿权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或者注销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继承、赠与。
继承、赠与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凭继承、赠与的公证或者证明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接受旗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查了解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对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检查时,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虚报或者瞒报。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并按时报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对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按照国家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
第三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不得随意增设井口或者改变开采方案,不准采富弃贫或者任意丢弃矿体。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规定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四十条 禁止在行洪的河床、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矿石、废碴或者尾矿,防止造成行洪不畅或者堤岸破坏。边坡的开挖和矿石、废碴的堆放,应当符合边坡稳定的要求。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安全矿柱或者岩柱,防止造成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地面开裂、塌陷、沉降等地质灾害。
禁止采用污染和破坏矿山环境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终止采矿前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闭坑申请报告,办理审批手续。
采矿权人终止采矿后,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土地复垦。土地复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或者恢复植被。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重点矿山企业派驻矿产督查员或者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驻巡回矿产督查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的内容包括:
(一)矿山企业依法开采情况;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三)地质测量机构或者人员的设置、配备以及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四)矿产资源开采法定费用缴纳情况;
(五)登记管理机关规定年检的其他内容。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
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以采矿为目的擅自进行矿山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恢复地形地貌,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采矿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抵押采矿权未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不按时规定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地面开裂、塌陷、沉降等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勘查、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