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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4:44:36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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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4号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24号


  《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张学群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蚌埠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蚌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人员和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技术发明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较好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较好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省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经济、科技、社会发展领域的软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并对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发挥重要作用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贡献的市外下列人员、组织:

  (一)与我市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促进我市与外地市、省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贡献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奖励1项,均可以空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60项, 其中:一等奖不超过6项,二等奖不超过20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分为推荐、评审、公示、决定、颁奖。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院校、驻蚌科研机构;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

  (五)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3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推荐组织在推荐时应当提出明确的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评审意见进行综合评议,做出获奖人选、项目、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评委会的评审结果通过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完毕的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其中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标准: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3万元;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奖金5万元;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奖金20万元。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组织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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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授权特派员办事处签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汽车许可证以及外资企业进口汽车由海关监管放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海关总署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授权特派员办事处签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汽车许可证以及外资企业进口汽车由海关监管放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



一、根据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精神,为便利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就近办理申领进口汽车许可证手续,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从1990年3月1日起,授权各特派员办事处代经贸部签发其业务辖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列城市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汽车许可证。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1、根据经贸部分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年度进口指标,验凭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签章分配的证件签发进口许可证,并随时登记核销指标。
2、当年指标只限当年使用,发证日期从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不得跨年度使用。
3、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和其他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需要进口汽车的企业,其进口企业自用的特种汽车、专用汽车、各种吨位的货车,均免领进口许可证,凭批准企业的证书、合营合同清单向海关申报。生活用车,如小轿车、吉普车(含越野车)、29座以下中小旅行车、
工具车(面包车)、30座及以上大轿车,均须申领进口许可证,用户凭证向海关申报。
其他无产品出口的企业,如合资饭店、酒巴、餐厅、室内装修、承包工程等服务性企业或生产内销产品的企业,进口自用的各种汽车均须申领进口许可证。其中外商作为投资进口的特种汽车、专用汽车、各种货车,验凭企业的批准证书、合同清单列名的数量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
贸管理部门签章的证件,签发进口许可证;各种载人汽车验凭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贸管理部门按进口指标签章的证件签发进口许可证,企业凭进口许可证向海关申报。
4、严格控制价格昂贵的高档小轿车进口。如外方人员坚持进口高档私车,可由外方自费带入,但不计入外方投资额。其他生活用车的档次,可酌情掌握。
5、用于营业性的出租汽车,按现行规定,原则上不予批准。有特殊情况的,由省级经贸厅委(局)报经贸部审批。
6、对于在1989年12月31日前由经贸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逾期尚未进口以及改变车型等手续的,特派员办事处可代部办理展期和更改手续,并加盖特派员办事处许可证专用章,用户据以向海关申报。
二、外资企业即外商独资企业进口企业生产、业务和生活用车,在自用、数量合理条件下,不受车种、车型、价格限制,一律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批准证书及合同验放。
三、对于重要的来料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用于生产的车辆,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免领进口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根据实际情况严格审批,并加强前期管理。海关凭批件和合同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验放。
四、特派员办事处签发汽车许可证的范围如下:
天津特办: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大连特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吉林省、长春市、辽宁省、沈阳市、大连市;
广州特办:广东省、广州市、湖南省、贵州省、云南省;
上海特办:上海市、浙江省、宁波市、安徽省、江西省;
郑州特办:河南省;
西安特办:陕西省、西安市;
成都特办:四川省、成都市、重庆市、西藏自治区;
武汉特办:湖北省、武汉市;
青岛特办:山东省、青岛市;
南京特办:江苏省、南京市;
福州特办:福建省、厦门市;
南宁特办:广西壮族自治区;
深圳特办:深圳市;
海南省特办:海南省;
国务院各部门和北京市,向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许可证。
五、各特派员办事处的发证工作和海关的监管验放工作,自本通知规定之日起执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的管理和解释,均以本文为依据,以往由经贸部、海关总署发出的与本文相抵触的文件,予以废止。



1991年12月5日

海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海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十四届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海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资产合理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上级机关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类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行政单位和区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以及管理情况,并将资产收益、处置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七条 行政单位在资产配置时,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市财政部门对行政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对行政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负责统筹调剂。
第八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附送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做到账、卡、实物相符,并应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投资或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十五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并按以下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一)处置价值8万元以下单项固定资产或者价值20万元以下批量资产的由单位审批,有主管部门的须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处置汽车、船只、房屋建筑、土地,及价值8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单项固定资产或者价值2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批量资产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处置价值300万元以上资产的,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处置车辆、船只、房屋、土地等,或者评估价值5万元以上资产的,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属国有资产收益,应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经审计后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五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比照同类产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及处置价值在300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核准;
(二)处置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产权纠纷调处与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之间、行政单位与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财政部门调解,调解不能解决的报市政府裁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每年年终应对资产进行盘查、统计,并及时将统计报告及文字分析说明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及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罚、处理、处分。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处置、管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罚、处理、处分。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其它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或根据本办法及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含本数,所称“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