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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06:29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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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吉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其他适用于台湾同胞投资的涉外法规的有关精神,进一步扩大吉林省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鼓励台湾同胞在吉林省投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欢迎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吉林省各地,以国家允许的各种形式,在下述行业投资:
(一)石油化学工业;
(二)汽车工业;
(三)原材料、能源工业;
(四)交通运输业;
(五)农牧业及农副土产品加工业;
(六)中、西药加工工业;
(七)冶金工业;
(八)机械电子工业;
(九)轻纺食品工业;
(十)建材工业;
(十一)旅游业;
(十二)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其他行业。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从各有关部门推荐介绍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意向,由各有关部门帮助选择投资项目和合作伙伴。
第四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建设用地的场地使用费从优收取,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下限执行。
第五条 台胞投资建设的、符合产业政策的重大生产型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可列为省重点项目加以协调,由省定期协调和调度建设进度,保证按合理工期组织施工,使其早投产、早见效。
第六条 台胞投资的生产型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原材料,属于计划管理的,由计划部门纳入年度计划;属于市场调剂的,除企业自行采购外,可委托物资部门协助解决。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水、电、汽、油和交通通讯条件,主管部门优先予以安排,收费标准与当地国营企业相同。
第八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的税金从优减免征收。
(一)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型企业,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六年。
(二)上述免税期满后,按年度计算,凡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50%以上的企业,可以免征年度地方所得税。
(三)按(一)条免税期满后,先进技术型生产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及种植业、养殖业企业,根据经营状况,经省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缓征、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能够替代进口的产品,经国家和省计划部门批准,可以在省内外销售并收外币,在按第八条考虑免征地方所得税时视同出口。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建设的能源、交通和基础设施企业,外汇不能实现平衡的,除经批准购买国内产品出口以外,也可由省主管部门负责解决调剂外汇,以保证台湾投资者分得利润及时汇出。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在收到台湾投资者投资项目各阶段报批文件后,只要内容完备并符合要求,均应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或上报。
第十二条 在我省省辖市市区一次投资二十五万美元或在县级及其以下市镇一次投资十五万美元的台胞,可将其三代以内农村直系或旁系亲属二人转为投资企业所在地城镇户口;投资额超过基数一倍以上者,可再增加三人。
第十三条 凡是向我省引荐台资者,无论大陆居民还是台湾同胞,经省计经委和省台办确认,均予以奖励。奖金额为引进资金额的1%(以人民币计发)以内。奖金由台资吸收单位在投产第一年所获利润中支付。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从大陆以外聘用的在我省台资企业工作的人员,可凭市(地、州)级以上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和企业主管部门证明,按大陆人员付费标准以人民币支付在我省境内的食宿费用。
第十五条 我省居民用台胞馈赠的设备或资金举办的企业,台资在总投资中所占比例超过25%的,经过审批,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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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场地、公共设施、公园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规划、建设、工商、园林、交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按照经批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方案,由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实施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发展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宣传、新闻、教育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环境意识、文明意识。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城市环境和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完好。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经批准的,应按批准的要求建盖。

违反第一款规定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令限期粉刷、修饰、逾期不改的,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搭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强制拆除;未按批准的要求搭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道路两侧临街新建和改造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拆迁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其中,在规划主城建成区内施工的,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

施工场地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墙,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等污染环境。施工场地出口处应当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或其他防泥设施,防止车辆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时,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同时拆除,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清理干净,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撤离施工现场。

违反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门前秩序、卫生、绿化三包责任制,保持门前容貌整洁有序,店面、标牌美观完好,用语文明、文字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临街建筑的门头(面)装饰、装修,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规划主城建成区内的临街建筑门头(面)装饰、装修,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街店铺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消防、环卫以及报栏、公告栏、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等各类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置,并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不能保持完好和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第十六条 运载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及其他液体、散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泄漏、泼洒。

违反前款规定,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因泄漏、泼洒造成路面污染的,可责令其停止行驶,到指定地点整改直至当事人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管护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当保持城市行道树、绿篱、草坪、花木等绿化带及其设施的整洁、美观、完好;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和修整;植树、整枝作业时所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染的路面,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及宣传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住宅区和树杆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

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应当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予以没收或责令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夜景照明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夜景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闭夜景灯光设施。

城市主要街道及商业中心的商店等单位的店面招牌、橱窗,应加设夜景灯光设施,并逐步将封闭卷帘门窗改造为透景、透光门窗。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商业性的宣传、纪念、庆典、展示及其他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地及周围环境的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活动场地及周围环境污染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外廊、窗台和阳台外晾晒衣物、吊挂杂物;

(二)在临街外廊和阳台堆放的物品,超过护栏高度;

(三)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瓜果皮核、食物残渣及各类包装物和废弃物;

(四)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品;

(五)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倾倒车内废弃物;

(六)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和其他物品;

(七)不及时清除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时产生的废弃物、渣土;

(八)沿街叫卖和违章摆摊设点;

(九)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噪音和商业噪音;

(十)损坏环卫、夜景照明等公共设施。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罚款;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加强城郊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不留空白和死角,保证城市环境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主要道路,由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非主要道路及其他街、巷和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园、城市绿化带、河道及其他水面,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五)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其卫生责任区,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负责市容环境卫生保洁的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要设专人负责、全日保洁。

在清扫保洁时,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公共绿地或他人责任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分区负责,做到袋装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统一无害化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并按规定缴纳清运处置费。

各单位应当向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垃圾产量、种类,并由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档管理。自行清运的,经审验核发垃圾准运证后,方可按规定自行运到指定地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交清运处置费,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集贸市场、临街店(铺)和各类商场,应当设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废弃物并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

第二十七条 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医疗垃圾、应当进行专业化处置。工业垃圾按环保要求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或乱扔乱倒。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渣土和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设置和指定排放场地。

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渣土和建筑垃圾排放计划,经核准后方可到指定地点排放并缴纳处置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缴处置费,并按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清掏下水道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乱倒和滴漏、泼洒污染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所造成的污染,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街道、河道、排水管道、湖塘及其他水面和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清理,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街道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化粪池清掏、高层楼房清洗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凡从事街道清扫保洁、垃圾运输、化粪池清掏、高层楼房清洗经营的单位,需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厕所清洁,定期消毒杀虫。

符合二类以上标准的公共厕所和可以对公众开放使用的单位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实行亮证收费,确保服务质量。

违反第二款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不能保证服务质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化粪池进行登记,建卡管理。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管理单位应当对化粪池定期清掏、检测,保持完好,不得渗漏和外溢。

化粪池的清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和年度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建设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把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同时纳入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垃圾中转站、废弃物处置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移动市容环境卫生设施。

因国家建设确需拆除和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还建方案,先建后拆,或者交纳还建资金,由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依法补建。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单位厕所、多层和高层楼房内的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成的不符合标准的各类厕所,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不执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不配合工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按平方米面积处以罚款的,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行政监察。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人员及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

(二)不文明执法的;

(三)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和不使用统一罚款收据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5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决定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根据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的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环境公益诉讼的障碍分析与构建设想

作者:杨瑞英


内容摘要:当今,环境纠纷公益化趋向明显,如何解决环境公益纠纷,为维护环境公益提供强有力的程序保障,已经成为一项不容回避的挑战。本文在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明确界定的同时,理性地分析了我国传统诉讼在排除环境公益诉讼上的程序障碍,并以此探求合理解决环境公益纠纷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本文还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某些制度构建进行了大胆设想,希望能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及早构建有所助益。

关键词: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环境刑事公益诉讼 公益化

正文
一、 问题的提出——环境纠纷的独立与公益化趋向
环境问题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工业化的进程而逐渐显现出来的。在早期阶段,环境问题没有被独立成一类特定的法律问题,而随着人类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力度的加大,污染环境渠道的增多,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呈现了出来,环境纠纷也成了人们经常遇到的纠纷之一。传统的部门法是在没有环境保护的意识和观念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当环境问题或环境纠纷出现的时候,这些法律在纠纷解决方面往往出现捉襟见肘的现象,呈现出许多问题和缺陷。因而从六、七十年代以来,各国纷纷制定各类环境法律、环境问题对策、环境纠纷解决方式等,以此弥补传统法律对环境利益保护不周的缺陷。至此,环境问题成为一类独立的社会问题,环境纠纷也在这种形势下成为一类独立的法律纠纷。
环境纠纷从传统民法上的相邻、通风、采光等纯私益性质的纠纷发展到今天已相当广泛,而且早已突破私益的局限,越来越呈现出社会化的特性。这主要是由环境问题在时间上的潜伏性,地域上的广泛性引起的。环境问题的这些特点使得环境纠纷中涉及人员众多、地域分散,有时甚至会出现没有影响到具体公民的权益但却影响了国家或社会公益的现象。如何保护这类环境公益成为我们面临的一大课题。
二、 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
英谚云:有权利就有救济。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权益的救济途径多样,然而最有效果也最有力度的当属司法救济。因而对环境公益的救济就有了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需求。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早在罗马时期,其程式诉讼中就有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分。一般来说,前者是指私人对危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 在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公益诉讼有不同的看法,首先是对公益诉讼中“公益”的范围有不同界定;其次是对公益诉讼的类型有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应当包括行政、民事两种,另外有观点认为公益诉讼只有行政公益诉讼一种;最后是对公益诉讼中起诉人资格及起诉人范围有不同观点。笔者在众多学者对公益诉讼的不同见解基础上结合环境问题的独特性对环境公益诉讼有下列看法:其一,环境公益是指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为研究方便,笔者将它们划分成两类,一类是纯社会公益性环境利益, 另一类是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 (特定间接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不属于公益诉讼) 它们的共同点是不涉及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二,对环境公益作如上界定之后,不难看出,对这种公益的侵害不限于一种类型,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都可能发生。因而环境公益诉讼理应包括这三种类型,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刑事公益诉讼。最后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人资格及起诉人范围的界定在下面的制度构想中再作进一步的研究,此不赘述。
三、 环境公益诉讼的障碍分析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环境公益诉讼应该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的三种类型,如果这三种类型中的任何一种环境公益受到侵害,都应有相应的制度保障,使这种被侵犯了的环境公益得到救济。然而在我国目前的三大诉讼法中,除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外,另外两大诉讼法均未对公益诉讼作任何规定,而且还在某些制度上限制了公益诉讼的提起。如对原告资格的规定,两大诉讼均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环境公益诉讼恰恰相反,它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要么是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要么是纯环境公益(至少在目前状况下不涉及利害关系人)。这种状况必然导致国家环境公益、社会环境公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救济。由于环境问题公益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而按照传统诉讼制度却不能有力地保护这种公益,其结果必然淡化人们维护公共利益的热情,同时也影响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因此,要保护环境公益而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现实的。为此应该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四、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设想
由于我国传统刑事诉讼就是公益诉讼而且制度相当健全完善,故在此不再细论,这里仅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研究。
(一) 起诉人资格及起诉人范围分析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人资格及起诉人范围,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针对环境公益提起的诉讼只应由代表国家权力的检察机关来行使;还有观点主张,为提高全民维护环境公益的积极性,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人,任何公民、社会团体、或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公益诉讼中,起诉人资格不应受传统诉讼法的“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原则上,为了社会环境公益任何公民、社团、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基于传统民法的当事人自治原则及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的考量,在以下两个方面应加以界定:第一,纯公益性环境损害与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诉讼中起诉人范围应有所不同,具体来说是对于前者任何公民、社团、检察机关都有起诉权,而对于后者则主要由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第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起诉人的范围应有所不同,具体来说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起诉人可以是任何公民、社会团体或间接利害关系人,而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除了上述起诉人外,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也可以依照其法律监督职能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但只限于纯公益性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样设定的原因有三:其一,“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自己的义务”,把民事权益的保护交给当事人本人,冀望其内在的动因和外在的努力,要比冀望高高在上的法律监督机关来得高明。 另外,现在各国均将环境权、环境正义和环境民主作为环境法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只有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和集团的环境权,才符合正义的思想、公平的原则和民主的精神,而衡量环境民主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公众的参与,当然包括参与解决环境公害案件诉讼程序。因而我们要把环境民事公益诉权留给公众,把涉及间接利害关系人的公益诉权留给间接利害关系人,国家没有必要干预。这样还可以达到发挥公众维护社会公益及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和热情的目的。其二,国家检察机关本身的性质和职责表明它实质上具有国家整体利益的维护者或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这种身份决定它应当充当公共利益的代表,有对无人控告的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从而保障国家权益、社会公益不受侵害。 其三,权力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力量,必须用另外一种能够与之抗衡或者更强大的力量来制约,它才能够接受监督, 而由国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正达到了对行政权力制约的目的,弥补公众监督无力的不足,有利于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
(二) 诉因及对应诉讼类型分析
为了研究的系统化,笔者将诉因分为三种类型,并针对不同的诉因提出了不同的对应诉讼类型。
其一,行为人(除行政机关外)的行为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范但却给环境公益造成了损害。这类问题在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对于这种问题的解决学者们众说纷纭,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不承担行政责任,但要承担民事责任(有损害就有补偿)。因此可以针对这类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其二,对于行为人违反现行法律规范并给环境公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提起何种性质的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界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主张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行政职能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给国家利益、社会公益造成损害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追究其行政责任,没有必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笔者认为应将这两种观点综合起来构建环境公益诉讼。行为人违法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属于传统行政职能机关(尤其是公益维护机关)的职责范畴,行政机关理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如果这类环境公益的侵害没有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间接利害关系(如前所述的纯环境公益侵害),那么此时对这件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的处理处于相对完结的状态;如果侵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间接利益,就可以对此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上两种结果出现的前提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了职责。但当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或没有发现这类违法行为时,间接利害关系人或任何人应该首先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控告(针对违法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仍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此时可以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间接利害关系人还可以针对违法行为一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其三,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或事实行为侵害环境公益的情形。这类行为与上述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而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相象,可参照上述设定提起相应诉讼,这里不再赘述。
(三) 起诉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分析
由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不是或者不全是为了自身的权益,而主要是为了国家、社会公益。那么在性质上,他们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以及一般行政诉讼中的行政相对人,他们是以公益的名义起诉的,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即使是公民、社团也是代表国家对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他们在这种诉讼中就是国家的代表,因而可以借鉴刑事诉讼中“公诉人”的规定来对待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人,即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人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
(四) 环境公益诉讼中其它特殊制度设定
第一, 举证责任的问题。按照一般环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理应适用这一环境法上的普遍原则,当然举证责任只是一定范围的倒置,不是被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原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第二, 诉讼费用的问题,按照国际惯例,应该免收原告诉讼费用,但笔者认为为了防止滥诉的出现,应先由原告交纳一部分诉讼费用,经审查属合理合法且有意义的起诉时,无论胜诉还是败诉,这部分诉讼费用都应如数返还原告,但若经审查属于报复、无理取闹等不合理起诉时,诉费可不返还原告以此达到警戒滥诉的目的。
第三, 关于给原告奖励的设定。起诉人不是为了私益而是为了环境公益起诉,必然消耗其时间、精力、金钱,若不给原告一定的奖励,则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也许更多的人不会为了维护公益而去牺牲自己的既得利益。因此,笔者设想,在起诉是合理合法有意义的情况下应给原告一定的奖励,这种奖励应从对被告的经济制裁中提取,或由国家或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奖励基金。这样,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维护社会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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