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湖北省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促进农村成人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管理。
第三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青壮年农民、特别是在乡知识青年,开展实用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培训,有计划地进行初级技术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进行中级技术教育;对农村基层干部、技术人员、乡镇企业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对需
要接受初等、中等文化教育的农村青壮年进行必需的基础教育补课。还应对农民进行时事政策教育、法制教育、人口知识和计划生育教育。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领导,把举办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纳入本地经济、教育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办学条件。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综合管理。农业、林业、水利、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负责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举办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学校管理机构和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有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职教师相结合、能够胜任教学工作的师资队伍;
(二)有固定的校舍、必要的教学设施和各种形式的实验、实习基地;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本地实际需要的学校发展规划和教学计划,能长期坚持办学。
第六条 举办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停办、撤销或合并,应按举办该类学校的审批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一般可按乡镇初级中学建制,其建制规格,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和办学条件确定。
第八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人员编制由乡镇政府申报,经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审批程序,报经县(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统一核定。
第九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建立由教育、农业、科技、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组成的学校管理机构。校长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兼任;专职副校长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任命。专职副校长负责学校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多渠道选调或选聘教师。可以从教育系统的教师队伍中选调;可以从大、中专毕业生中录用;也可以从回乡知识青年及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科技人员、能工巧匠中聘请。聘请兼职教师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聘书。
第十一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教师实行岗位证书制度。凡调聘到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专职教师,获得县(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的岗位证书后,方能上岗执教。兼职教师在施教的专业方面应达到相应的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落实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教职员工的待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教师转正、晋级、评定职称、生活福利和其它待遇应与普通中、小学教师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坚持因地制宜、按需施教的原则,根据不同区域、不同对象的实际需要,确定不同层次、不同规格的教育培训目标。
第十四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学习期限依据所学内容和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而定。学习形式可以灵活多样。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每年教育培训总时数不能少于900学时,年教育培训人数应达到全乡镇青壮年劳动力总数的10%。
第十五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电化教学。应充分利用电视、录音、录像等现代化教学手段,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研究机构应当重视成人文化技术教育的教学理论和教学方法研究。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加强教学研究,总结办学经验,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第十七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可从本地实际需要出发,选用全国统编农民职业技术教育教材和其它教材,或自行编写本地适用的乡土教材。
第十八条 参加培训的学员学完规定的内容,经学校或有关主管部门考试或考核合格,按照有关规定发给相应证书。
第十九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可向参加经济效益明显的实用技术培训的学员,收取适当的学费。学费的收取标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物价局会同省教育委员会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办学经费来源;可以从农村教育附加费中提取3—5%用于办学;还可以通过兴办实体创收、鼓励社会捐资助学等方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办学经费不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一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财产归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所有。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收缴、占用和变相占用。
第二十三条 对在农村成人教育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或地、市、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滥收学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对贪污、挪用学费及其他办学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8日
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渝规审发[2005]12)
2005年05月0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规范评标活动,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地进行,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建设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程序进入我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人员。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由重庆市水利局组建,并负责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成立的水利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依法自主组建评标专家库,并加强管理。评标专家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受市水利局委托,负责全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的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审核评标专家的资格,建立专家工作情况反馈和动态管理机制;
(三)负责全市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工作;
(四)负责全市评标专家管理、使用工作;
(五)依法查处评标专家评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评标专家
第四条 进入我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水利水电专业或其他相关专业领域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水利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工程评标业务,能够胜任评标工作,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为评标工作服务;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五)同意履行评标专家义务,遵守纪律,服从管理;
(六)没有经济犯罪史和被取消评委资格史。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进入评标专家库。
第六条 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分为7类、14个专业。
(一)水工建筑类
1、工程地质
2、水文
3、水工建筑
4、施工
(二)机电和金结安装类
1、水轮机制造
2、水力动力学
3、金属结构制造
(三)电力工程类
1、电力系统
2、继电保护
3、电机
4、高电压技术
(四)房屋建筑和市政类
1、工业与民用建筑(土建)
2、建筑装饰工程
3、给、排水工程
(五)工程造价(经济)类
(六)建设监理类
(七)其它
市水利局根据评标工作实际需要,可对评标专家库的专业类别设置进行调整。
第七条 进入我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单位推荐或本人提出申请,采用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二)将有关申请材料报市水利局;
(三)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受市水利局委托组织评审,录入评标专家库。
第八条 申请评标专家资格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登记表》
(二)职称证书(复印件);
(二)毕业证书(复印件);
(三)工作简历,离(退)休人员须提供离(退)休证明(复印件);
(四)身份证(复印件)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项目评标专家;
(二) 查阅与评标工程有关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资料,对投标文件独立评审,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和影响;
(三)就投标文件中的疑问要求投标人解答或者澄清;
(四)对招标文件中可能影响评标的问题,要求招标人做出解释;
(五)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以及评标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或不公正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六)对评标工作报告持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在评标报告中持保留意见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七)对评标专家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根据评标专家库抽取结果产生的评标专家,在接到通知后应准时参加评标活动;
(二)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三)遵守评标纪律,对有关招标、投标、评标的情况严格保密;
(四)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和廉洁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五)评标专家独立地开展评标工作,承担个人责任,不遵从招标人的授意,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制约、影响;
(六)不得收受投标人的任何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参加投标人组织的宴请、娱乐等可能影响招标投标公正性的活动;
(七)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或举报评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正常现象;
(八)参加有关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和评标水平;
(九) 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十) 接受市水利局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评标专家库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库是指由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组成的专家名册。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册专家总数不少于500人,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进行分类、分专业登记,评标专家库人员结构应当合理;
(二)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要求,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人通过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参加评标的评标专家于开标前一天抽出,特殊情况可以提前一天抽出。
第十四条 项目评标专家的组成采取抽取与通知分离的方式。在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下,先由招标人按照1:1的比例随机抽取正选和备选评标专家,再由专人立即通知评标专家评标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正选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由备选评标专家按顺序、专业替补。抽取与通知结果由抽取人员和监督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并归入评标资料档案予以保存。
对于特殊或者重大工程,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直接邀请(包括从异地聘请)不超过评标委员会总数三分之一的评标专家。
评标专家正式评标前,招标人应当核验其身份。
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评标实行回避制度。评标专家与投标人有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关系,或具有可能影响评标公正性的其他情形评标专家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评标专家人数不够的可以补抽:
(一)所抽取的评标专家经查实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回避的;
(二)所抽取的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
(三)同一工程在同一单位抽取了三名(含三名)以上的评标专家的;
(四)其它情况,需要补充抽取评标专家的。
第十七条 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按规定增减专家人员。并建立评标专家个人评标工作档案,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个人简历、年检情况、评标次数、迟到和未出席评标活动次数及原因、培训及考核情况、业务能力和评标表现、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作为评标专家动态管理的依据。
评标专家个人工作及其他情况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评标专家因故要求退出评标专家库的,须向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不得参加评标活动:
(一)被抽取为项目评标专家后,一年中无故缺席评标1次,或因各种原因3次未能参加评标工作的;
(二)不认真履行评标专家义务的。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不遵守评标回避制度,评标期间私自联系、接触投标人,擅离职守的;
(三)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评标的;
(四)对评标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正常现象知情不报的;
(五)有其他违反评标纪律行为的。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被取消资格的,由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报市水利局同意后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承担有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重庆市水利局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渝水基〔2002〕17号)随即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