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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鼓励风险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27:33  浏览:8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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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鼓励风险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鼓励风险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规定》已经2002年5月13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六月十日


青岛市鼓励风险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规定

  第一条 为吸引国内外资金投资高新技术产业,保护风险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行为,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又称创业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机构,包括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管理公司。风险投资公司是以风险投资为主要经营活动的非金融性企业。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是受风险投资者的委托,并为其提供风险投资咨询服务和管理的非金融性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是指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政策,并列入本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企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风险投资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险投资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市科技风险投资工作领导机构,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设立风险投资公司或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风险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中货币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金应当全部为货币资金,且最低不少于100万元;(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与设立本公司相适应的理论知识,并具备相应的经营和管理经验;(三)有明确的项目筛选、投资决策、风险控制等必要的程序和机制;(四)有定期向出资人披露信息和风险的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风险投资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一)直接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项目;(二)直接投资或参与科技产业园区或孵化器的建设;(三)风险投资的咨询业务;(四)受托管理和经营其他风险投资者的风险资本或风险投资项目;(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一)风险投资的咨询业务;(二)受托管理和经营风险投资者的风险资本或风险投资项目;(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可在公司名称中冠以“风险投资”或“创业投资”字样。
  第十二条 风险投资公司可以用全额资本金投资。
  风险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分期缴付,分期缴付的时间和金额,由出资人在公司章程中确定。但首批到位资金应不低于全部注册资本金的50%,其余注册资本金自领取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内缴清。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风险投资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的最后项下注明其实缴注册资本金额。
  第十三条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额占其投资总额70%以上的,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除享受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待遇外,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可按不超过5%的比例在投资收益中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当年和以前年度形成的投资性损失,但其风险准备金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10%;
  (二)对年审合格的风险投资机构,政府担保基金可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对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的企业,政府担保基金优先为其提供贷款担保;
  (三)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风险投资机构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可据实扣除。
  第十四条 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在退出时,如退出时的收入加上以前年度投资收益低于其原始投入的,可用当年风险投资机构投资收益抵补,当年不足以抵补的,可从其以后的投资收益中抵补。
  第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享受优惠政策的风险投资机构进行年审,年审合格的可继续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年审不合格的,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对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的风险投资机构,除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追回其因享受优惠政策而获得的利益。
  第十六条 鼓励设立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机构。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风险投资公司设立风险投资基金,设立风险投资基金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风险投资可通过上市、企业购并、股权回购、清算等方式撤出。
  第十九条 风险投资机构变更或终止,应当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风险投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制定并完善行业规范和服务体系,不断加强行业服务和指导,抵御行业风险。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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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

巴黎


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


(签订日期1990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29日)
                简介

  本规则于1990年6月24日至29日国际海事委员会在巴黎召开的第34届大会上通过。本规则系民间规则,供当事人自愿采纳。

 1.适用范围
  本规则经当事方同意援用后适用。

 2.定义
  a.“运输合同”:指任何全部或部分经由海上运输货物的协议。
  b.“EDI”:指电子数据交换,即通过电讯传输进行贸易数据交换。
  c.“UN/EDIFACT”:指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
  d.“传输”: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文电通过电子传输作为一个发送单元共同向外传递,其中包括标题和结尾数据。
  e.“确认”:指一次传输,其传输内容看上去完整、正确、但并不妨碍由该内容所引起的重新考虑和修改。
  f.“密码”:指经当事方同意为确保传输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而采用的任何技术上适当的方式,如一组数码和/或字母。
  g.“持有人”:指享有根据本规则第7条a款所列权利并拥有有效密码的一方。
  h.“电子监督系统”:指用于检查计算机系统中所记载的交易手段,如贸易数据日志或跟踪审核。
  i.“电子储藏”:指电子数据的临时、中期或永久性储藏,包括此数据的替代或原始储藏。

 3.程序规则
  a.在不与本规则冲突的情况下,1987年“电讯传输贸易数据交换行为统一规则”将指导本规则当事方的行为。
  b.本规则项下的电子数据交换应符合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的有关标准。但是,当事方可使用为所有用户接受的任何其他商业数据交换方法。
  c.除另有协议外,运输合同的文件格式应符合联合国编排图例表,或与此相仿的国内提单标准。
  d.除另有协议外,一项传输的接收人除非在其接收后发回确认,否则无权根据该传输内容行事。
  e.因当事方之间发生由于实际传送数据所引起的争议时,可利用电子监督系统证实接收的数据。有关争议数据以外的、涉及其它交易的数据应视为贸易机密不予提供检查。由于作为电子监督系统检查的一部分而不可避免地暴露非争议数据,当事方应信守机密,并不向外界披露或挪作它用。
  f.任何货物所有权的转让都应视为私有情报,不应向与该货物运输或结关无关的任何其它方披露。
 4.收讯的形式和内容
  a.承运人在接收到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之后应按照托运人说明的电子地址给予托运人一接收到货物的电讯通知。
  b.该收讫电讯应包括:
  i.托运人姓名;
  ii.货物说明,包括描述和保留,如同为签发一个书面提单所需求的一样;
  iii.接收货物的地点和日期;
  iv.援引承运人的运输条款;和
  v.用于日后传输的密码。
  托运人必须向承运人确认收讫电讯,根据该确认电讯,托运人便成为持有人。
  c.根据持有人的要求,一旦货物实际装船,收讫电讯的地点和日期应及时更新。
  d.上述b款(ii)、(iii)和(v)中所含信息,以及根据本规则c款所更新的装运地和日期应如同该收讫电讯系书面提单的一部分一样具有效力。

 5.运输合同条款
  a.业经同意和谅解,无论何时当承运人援引其运输条款时,该运输条款将成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
  b.该条款必须能够向运输合同方随时提供。
  c.当该条款与本规则发生冲突或不一致时,适用本规则。

 6.适用法律
  运输合同应受任何强制性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制约,如同已签发书面提单一样。

 7.支配和转让权
  a.持有人是唯一可以向承运人采取下列行动的一方:
  i.要求放货;
  ii.指定收货人或指定任何其它替换被指定的收货人,包括持有人自己;
  iii.向另一方转让支配和转让权;
  iv.根据运输合同条款,对货物的其它事项向承运人发出指示,如同一个书面提单持有人一样。
  b.支配和转让权的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i.由现持有人向承运人发出其意欲将支配和转让权转让给一新的持有人的通知;
  ii.由承运人确认该通知电讯,并据此
  iii.向被建议的新持有人发送本规则第4条除密码以外的所有信息;之后
  iv.由被建议的新持有人通知承运人接受拟被转让的支配和转让权;据此
  v.承运人销毁现用密码,并向新持有人发出一新的密码。
  c.如果被建议的新持有人通知承运人其不欲接受该支配和转让权,或在一合理时间内未能通知承运人其是否接受,那么将不出现支配和转让权的转让。据此承运人应通知现持有人,同时现密码仍保持有效性。
  d.按上述方法进行的支配和转让权的转让应如同在书面提单项下转让权利一样具有效力。

 8.密码
  a.密码对各个持有人各不相同。持有人不得转让密码。承运人和持有人应各自保持密码的安全性。
  b.承运人只负责向最后一个他给予密码的持有人发送确认的电子信息,该持有人亦利用此密码保证包括该项电子信息的传输内容。
  c.密码必须独立,并与任何用于鉴别运输合同的方法,和任何用于进入计算机网络的保密口令或识别相区别。

 9.交货
  a.承运人应将拟交货的地点和日期通知持有人。根据该项通知,持有人有义务指定一收货人,并给予承运人充分的交货指示,并利用密码加以核实。如无人被指定为收货人,持有人本人将被视为收货人。
  b.如果承运人证明自己已合理克尽职责核实自称为收货人的一方确系实事上的收货人,那么承运人对误交不负责任。
 10.要求书面单证的选择
  a.在交货前的任何时候,持有人有向承运人索要书面提单的选择。此份文件须在持有人指定的地点得以提供,除非在该地点承运人没有提供这份文件的便利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只负责在离持有人指定地点最近的,并有其便利条件的地点提供此份文件,由于持有人采用上述选择而造成延迟交货,承运人不负责任。
  b.在交货前任何时候,承运人有向持有人签发书面提单的选择,除非采用上述选择会造成过分延迟交货或扰乱交货。
  c.根据本规则第10条a或b款签发的提单应包括(i)本规则第4条收讫电讯中(除密码外)列明的事项;和(ii)声明书面提单业已签发,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项下的电子数据交换程序也已终止。上述提单的签发应根据持有人的选择,或载明凭提单上指名的持有人指示,或载明交于持单人。
  d.根据本规则第10条a或b款签发的书面提单将销毁密码,并终止本规则上电子数据交换程序。持有人或承运人对该程序的终止并不解除运输合同任何一方根据本规则产生的权利、义务或责任,也不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根据运输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或责任。
  e.持有人可在任何时候要求承运人按本规则第4条要求发送一份打印的收讫讯件(除密码外),并加盖“不可转让复件”字样,发送该打印件并不销毁密码,亦不终止电子数据交换程序。
 11.电子数据与书写效力等同
  承运人和发货人以及此后所有采用本程序的当事方均同意载于计算机数据贮藏中的、可用人类语言在屏幕上显示或由计算机打印的业经传输和确认的电子数据将满足任何国内法或地方法、习惯或实践规定运输合同必须经签署并以书面形式加以证明的要求。经采纳上述规定,所有当事方将被认为业已同意不再提出合同非书面形式的抗辩。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修正稿)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99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5号、2009年9月1日司法部令第117号和2013年8月7 日司法部令第128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三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依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参加实习,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 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的范围由司法部以公告方式作出规定。

  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涉港澳民事案件的代理活动应当依据有关具体规定办理。

  第五条 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 实习管理

  第六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除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外,应当依照《律师法》、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的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香港居民参加实习,可以安排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进行。

  第七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实习,应当向拟选择进行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拟选择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进行实习的,可直接向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提出申请。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实习,由拟接收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办理实习登记,并按规定向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按照内地实习管理的有关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有关涉港澳民事案件的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的规定和纪律。

  接受香港、澳门居民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其分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每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香港或者澳门的实习人员。

  第九条 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由该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依照规定予以监督和考核。

  香港、澳门居民实习期满,由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实习鉴定意见,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审查,并由其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律师事务所的实习鉴定意见和律师协会的考核结果,由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当地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属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参加由内地地方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1个月的集中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前款规定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应当通过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参加培训。申请培训,除按照实习管理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期满,经律师事务所鉴定和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只能在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

  第十四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予以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应当自颁证之日起30日内将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名单及执业登记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采取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可以采取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享有相应的律师权利,履行相应的律师义务。

  第十六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成为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十七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加入内地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参加内地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十八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司法部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在内地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前已考取内地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和执业,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