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44:55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

卫生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总后勤部卫生部


关于印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红十字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红十字会,军队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自愿无偿献血事业,促进无偿献血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组织对1999年发布的《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 生 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总后勤部卫生部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是指对无偿献血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第三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按照规定的奖项、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国家级表彰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二章 表彰奖项及获奖标准

第五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项分为 “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和“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

第六条 无偿献血奉献奖,用以奖励多次自愿无偿献血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 铜奖,自愿无偿献血达20次以上的献血者;

(二) 银奖,自愿无偿献血达30次以上的献血者;

(三) 金奖,自愿无偿献血达40次以上的献血者。

第七条 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单位奖,捐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单位;

(二)个人奖,捐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个人;

(三)特别奖,长年为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八条 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用以奖励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工作的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 “一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120小时的志愿者;

(二) “二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240小时的志愿者;

(三) “三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360小时的志愿者;

(四) “四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480小时的志愿者;

(五) “五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600小时的志愿者;

(六) “终身荣誉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超过十年且累计时间超过1500小时,或累计时间超过3000小时的志愿者。

第九条 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用以奖励积极支持无偿献血事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地、州、盟)。其获奖标准为:

(一)临床用血100%来自自愿无偿献血;

(二)当地献血人群中固定无偿献血者比例达到50%以上;

(三)15-55周岁人口中,城市居民对无偿献血知晓率应达到85%以上,农村居民应达到75%以上;在校青少年应达到95%以上;

(四)当地新闻媒体积极播放宣传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其中每日早7时至晚10时广播、电视等媒体确保播出2次以上;

(五)辖区内70%以上的公共场所,如主要路段、街头、广场、公园、商业区和旅游景区等,免费设置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牌或宣传栏;

(六)根据当地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设置布局合理、数量适当的固定献血屋(点)。

第十条 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做出贡献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其获奖标准为:

官兵无偿献血知晓率达到95%以上、自愿无偿献血100%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军级(独立师)以上单位。

第十一条 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用以奖励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奉献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的捐献者;

(二)特别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2次以上的捐献者,或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且自愿无偿献血20次以上的捐献者。

第三章 表彰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各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相关申请材料的收集、报送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统计、初审工作。

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组成“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负责对无偿献血表彰奖项的审核、评定、审批。

第十三条 各地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表彰:

(一)无偿献血奉献奖铜奖;

(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一星级至三星级)。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表彰:

(一) 无偿献血奉献奖银奖;

(二) 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四星级至五星级);

(三) 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奉献奖。

第十五条 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表彰:

(一)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

(二)无偿献血促进奖;

(三)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

(四)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

(五)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

(六)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特别奖。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符合相应奖项获奖标准的,由个人、单位或当地采供血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照规定的表彰奖励权限上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

(二)地市有关部门收集、统计相关申请材料,并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

(三)省级有关单位对各地市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制定评定合格名单,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公示7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满后,由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对各省和军队有关单位上报的合格材料进行复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对曾在不同地区参加无偿献血的献血者提出申报的,各地应认真核对有关献血者信息,及时受理,不得拒绝受理符合表彰条件献血者的申报要求。

第四章 表彰的监督

第十八条 申报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经核实后,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已经进行奖励的,审批机关将撤销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参与无偿献血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在无报酬的情况下,自愿捐献自身血液的行为。

固定无偿献血者是指至少献过3次血,且近12个月内献血至少1次,并承诺未来一年之内再次献血的。

第二十一条 表彰评定的无偿献血次数按以下规定进行折算统计:

全血每200毫升按1次计算;

机采血小板每1个治疗单位按1次,2个治疗单位按2次计算;

《献血法》颁布前的无偿献血次数可以累加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在华人员于中国大陆地区献血后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表彰的各类奖项为荣誉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表彰奖励方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9年7月12日发布的《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同期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居住的下列人员:
  (一)常住户口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境内居住的;
  (二)常住户口在本市,但在本市境外居住的;
  (三)常住户口在本市,但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在本市其他地区居住的。
  常住户口在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但跨区居住的,不属于流动人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贯彻国家关于流动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掌握分析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情况,研究、提出工作意见并监督实施,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措施等。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县、区人民政府和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也应当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流动人口的暂住登记、签发和查验《暂住证》;对流动人口中3年内有犯罪记录的和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重点控制;对流动人口的居住地和活动场所进行治安管理;依法打击流窜犯罪活动,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范网络;协助民政部门开展收容遣送工作;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等。
  (二)劳动部门负责为流动人口就业提供信息和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社会保险等服务;对流动人口就业进行调控和管理;办理《外出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开展劳动监察,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依法处理涉及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等。
  (三)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办理和查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有关服务;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等。
  (四)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工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也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应当申报暂住登记。16周岁以上并拟暂住1个月以上的,还应当申领《暂住证》,但下列情况,只需申报暂住登记:
  (一)因旅游、探亲、访友、治病、寄养、寄读和从事保姆工作等在居民家中居住的;
  (二)同一县、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
  (三)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学校就读的;
  (四)公安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暂住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单位内部的,由所在单位的保卫或者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暂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办理,其中包房1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三)同一县、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其他流动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证》一律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的7日内办理;正在劳动改造或者劳动教养经批准回家暂住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的24小时内办理。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16周岁以上的,凭本人身份证;不满16周岁的,凭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育龄人员还须提供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正在劳动改造或者劳动教养经批准回家暂住的,凭劳动改造机关或者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实行谁留住谁负责、谁雇用谁负责,以留住为主的原则: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主带流动人口申报办理;
  (二)留住居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三)被雇用的,由雇主带流动人口申报办理;
  (四)属外来成建制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申报办理;
  (五)其他情况,由本人申报办理,其中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申报办理。
第十条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流动人口离开暂住地前,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交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依照规定申报了暂住登记和领取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在进行生产、经营、工作(务工)、生活活动过程中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方便,及时审核办理。连续居住7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固定职业或者经营证明、《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无犯罪记录的流动人口,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十二条 16周岁以上外出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外出前,须按规定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在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务工,须持《暂住证》、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以及有效身份证件向务工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其从业单位或者提供生产、经营、生活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落实治安防范、计划生育等各项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以及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二)对流动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三)不得雇用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外来人员就业证》、《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或者拒绝按本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
  (四)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流动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五)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六)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和可疑情况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遵守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有关证件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除公安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或者收缴流动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以及变相收取押金等。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控告,当地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或者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遗送。
第二十条 公安、劳动、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工本费以及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计划生育服务费。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任何部门不得向流动人口收取其他费用,流动人口也有权拒缴。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一)不按照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口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清退。
  (三)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和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房主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四)雇用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流动人口的,由计划生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不适合实施行政处分的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扣押或者收缴流动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退还。
  (六)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或者不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流动人口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全部退回或者退回多收的部分,并处以退回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者侵犯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违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 平顶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已经2008 年6 月18 日市政府第8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00 八年七月十日


平顶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发〔 2007 〕 20 号)精神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豫政〔 2007 〕 68 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范围是: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及本辖区内全日制在校大学生。


第三条居民医保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重点保障,重点解决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属地管理,以市、县(市)区为统筹地区;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


第四条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分级管理。市政府成立居民医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居民医保的组织领导、方案制定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全市居民医保工作的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县(市)、区工作的实施。

县(市)、区政府成立居民医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级居民医保实施方案和组织实施,监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工作的开展。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属学校和大专院校学生医保的经办工作,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所属学校和居民医保经办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申报登记、材料初审、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卡的发放等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城镇居民医保管理组织和经办机构及人员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卫生行业标准体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药品监督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参保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中小学校学生参保工作;大专院校负责组织本校在校大学生参保工作;残联负责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参保工作;物价部门负责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

第二章筹资标准


第六条属于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均可参加居民医保。异地户籍在本地就读的中小学生应按学籍自愿参加居民医保。异地户籍随子女长期在本市居住的可自愿参加居民医保(异地安置离退休人员除外)。劳动年龄内以多种方式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居民医保费由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构成。筹集标准为: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 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90 元,其中,个人缴纳10 元,财政补助80 元。
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补助。

(二)18 周岁以上非学生城镇居民的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50 元,其中,个人缴纳70 元,财政补助80 元。
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部分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 元,个人缴纳10 元。

(三)本辖区内全日制在校大学生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90 元,其中个人缴纳20 元,财政补助70 元。

各县(市)、区可根据自身财力调整补贴标准,补贴标准不低于本标准。

第三章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九条参保登记:
(一)市教育部门组织直属学校(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幼儿园、技校等)学生参保缴费。其他市属学校学生由学校组织参保缴费。

(二)大专院校组织本院校学生参保缴费。

(三)县(市)、区教育部门组织所属中小学校学生参保缴费。

(四)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以及通过学校统一参保的,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

第九条参保审核:
(一)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在申报登记后5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资料后,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结果,编制《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表》 ,制作医疗保险证卡。

第十条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一)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 ,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本年度内的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中小学生和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学校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二)参保居民在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后,凭银行盖章的缴费通知单到参保登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记帐。
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参保缴费后,财政补助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核准后发放到户。

第十一条参保登记、缴费时间:

(一)城镇居民应于每年9 月1 日至12 月31 日进行申报登记,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二)城镇居民应连续参保,按时缴费。2008 年12 月31 日前参保的,2009 年1 月1 日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09 年1 月1 日后参保的,3 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当年报销标准降低5 % ,以后每年依此办理。未按时缴费的,视为中断参保,再次参保的,应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3 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当年报销比例降低5 %。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三)城镇居民连续参保满3 年后,报销比例提高5 %。第十二条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转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灵活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居民医保的年限不计作缴费年限。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居民医保基金分为统筹(住院)基金和门诊帐户,经办机构按照每人每年20 元的标准,为参保居民建立门诊帐户,委托参保居民户籍所在地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的,可委托学校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主要用于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补助。

第十四条设定城镇居民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负担。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乡(镇)、社区定点医疗机构200 元,县级定点医疗机构400 元,市级定点医疗机构600 元,异地转诊600 元。

一个年度内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 元。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乡(镇)、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60 % ;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55 % ;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50 %。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45 %。

第十五条参保居民经鉴定符合条件的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的血液透析治疗、异体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50 %。一个年度内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门诊重病和住院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六条居民医保年度计算为每年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跨年度住院的,按一次住院计算。执行出院结算时的起付标准、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七条参保居民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八条参保居民异地转诊、门诊规定病种、生育医疗费用报销等配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九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范围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就医程序

第二十条参保居民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医保证和住院证,到医院医保办公室办理住院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二条参保居民所患疾病在本统筹地区定点医院不能确诊或无条件治疗,需要转往外地就诊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办法执行。出院后30 日内携带医保证、费用清单、病历复印件、有效收据、出院证明等材料,报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应在30 日内审结完毕。

第二十三条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外转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支付,但必须在7 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原则上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四条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其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布。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定点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儿童用药按照居民医保儿童用药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由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定点医疗服务协议的约定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对医疗服务质量进行年度考核。

第七章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
市财政部门及时汇总后,向省财政部门申请中央及省补助资金,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入各统筹地区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第二十八条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 1998 〕 44 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二十九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帐,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应依法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二条凡参加居民医保人员,应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补充医保)。以解决超过居民医保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居民补充医保费缴纳标准为18 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30 元,不满18 周岁的城镇居民和在校大学生每人每年20 元。年度居民补充医保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 万元。一11 一

第三十四条参保居民在年度内,超过居民医保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居民补充医保基金支付。支付比例与居民医保相同。

第三十五条居民补充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标准、及医疗服务管理等均按居民医保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按时、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建立全市居民医保基金调剂制度,调剂金按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3 %提取。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居民医保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 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 2007 〕 53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