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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门关于2009年度脱硫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燃煤电厂核查及处理结果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13:21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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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门关于2009年度脱硫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燃煤电厂核查及处理结果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10年 第67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1176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和《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2号)等要求,依据环境保护部组织实施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现场核查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六部门组织开展的全国节能减排电力价格大检查结果,现将2009年度脱硫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燃煤电厂核查及处理结果公告如下:

一、核查结果

(一)山西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

该公司现有两台燃煤发电机组,装机容量均为13.5万千瓦,2007年6月建成投运,烟气脱硫设施同步建成投运,采用一炉一塔半干法脱硫技术。2009年全年享受脱硫电价。该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的法律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脱硫设施长期不正常运行,不按操作规程添加足量脱硫剂,监测系统中脱硫剂消耗量、烟气入口和出口二氧化硫浓度数值人为作假,致使烟气在线监测数据失真,二氧化硫长期超标排放。经核查,该公司2009年全年发电量为15.1亿千瓦时,煤炭消耗量93.6万吨,平均硫分0.67%,脱硫设施全年投运率78%,综合脱硫效率61%,二氧化硫排放量为0.39万吨。

(二)广西方元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来宾电厂

该厂现有两台30万千瓦燃煤发电机组,总装机容量60万千瓦,2007年6月建成投运,烟气脱硫设施同年建成投运,采用一炉一塔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技术,2009年全年享受脱硫电价。该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的法律要求,烟气脱硫设施经常开启旁路运行,二氧化硫经常超标排放。经核查核实,该公司2009年全年发电量为26.53亿千瓦时,煤炭消耗量112.6万吨,平均硫分4%,脱硫设施全年投运率90%,综合脱硫效率81%,二氧化硫排放量为1.37万吨。

(三)广西来宾法资发电有限公司

该公司现有两台36万千瓦燃煤发电机组,总装机容量为72万千瓦,分别于1999年和2000年建成投运,烟气脱硫设施于2009年10月建成投运,采用一炉一塔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技术。该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的法律要求,脱硫设施长期不能正常运行,无法实现全烟气脱硫,二氧化硫长期超标排放。经核查核实,该公司2009年全年发电量42.63亿千瓦时,燃煤量186.8万吨,燃煤平均硫份2.5%,脱硫设施全年投运率不足20%,二氧化硫排放量7.47万吨。

(四)广西柳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该公司现有两台22万千瓦燃煤发电机组,总装机容量为44万千瓦,分别于1994年和1995年建成投运,烟气脱硫设施于2006年建成运行,采用两炉一塔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技术。2009年全年享受脱硫电价。该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的法律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脱硫设施经常停运,开启旁路运行,脱硫效率低。经核查核实,该公司2009年全年发电量17.4亿千瓦时,燃煤量77.9万吨,燃煤平均硫份4%,脱硫设施全年投运率90%,综合脱硫效率75%,二氧化硫排放量为1.25万吨。

(五)四川嘉陵电力有限公司

该公司共有三台燃煤发电机组,总装机容量35.9万千瓦,其中11号和12号机组(单机装机容量均为14.2万千瓦)于1999年月建成投运,烟气脱硫设施于2007年12月建成投运,采用湿法石灰石-石膏脱硫技术。 2009年5月开始享受脱硫电价。该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的法律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11号和12号机组脱硫设施运行不稳定,故障率较高,经常开启旁路运行,在线监测系统故障率高,测量数据失真,二氧化硫浓度超标排放严重。经核查核实,11号和12号机组2009年全年发电量6.84亿千瓦时,煤炭消耗量63.68万吨,平均硫份0.84%,脱硫设施投运率46%,综合脱硫效率为39.1%,二氧化硫排放量0.52万吨。两台发电机组自享受脱硫电价后烟气脱硫装置投运率分别为82.4%和83.8%。

(六)四川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公司现有5台锅炉, 锅炉蒸发量450吨/时,其中1、2、3、4号为75吨/时,5号为150吨/时,采用氧化镁-电石渣浆湿法脱硫工艺,1、2、5号锅炉烟气脱硫装置为三炉一塔,3、4号为两炉一塔。该公司违反有关技术规范,原烟气无在线监测、出口在线监测数据人为设定上限,二氧化硫长期超标排放。经核查,该公司5台锅炉燃煤量41.6万吨,平均硫份为2.99%,综合脱硫效率为50%,全年二氧化硫排放量1万吨。

(七)贵州发耳发电有限公司

该公司共有三台60万千瓦燃煤机组,总装机容量为180万千瓦,分别于2008年和2009年建成投运,烟气脱硫设施与发电机组同步建成运行,采用一炉一塔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技术,1号和2号机组从2008年开始享受脱硫电价、3号机组于2009年11月开始享受脱硫电价。经检查核实,该公司脱硫装置运行时间少于发电主机运行时间,却按主机运行时间所发上网电量享受脱硫加价收入。2009年,该公司发电量62亿千瓦时,煤炭消费量334万吨,燃用煤炭硫份2.1%,综合脱硫效率58%,二氧化硫排放量4.7万吨,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严重超标。2009年2月至12月,1号和2号发电机组烟气脱硫装置投运率分别为85.78%和90.87%。

(八)湖南益阳发电有限公司

该公司共有四台燃煤发电机组,总装机容量为180万千瓦,其中一期两台30万千瓦于2000年建成投运、二期两台60万千瓦于2007年和2008年建成投运。一期和二期烟气脱硫设施分别于2007年和2008年建成运行,均采用一炉一塔石灰石石膏湿法脱硫技术,2009年四台机组全年享受脱硫电价。经检查核实,该公司脱硫装置运行时间少于发电主机运行时间,却按主机运行时间所发上网电量享受脱硫加价收入。2009年,该公司发电量59亿千瓦时,煤炭消费量280万吨,燃用煤炭硫份1.29%,综合脱硫效率72%,二氧化硫排放量1.62万吨,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标严重。1号、2号、3号和4号发电机组烟气脱硫装置全年投运率分别为97.37%、94.83%、91.26%和94.43%。

二、处理措施及相关要求

(一) 责成山西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等8家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烟气脱硫设施整改方案,报送环境保护部备案;2010年年底前,必须完成整改任务。

(二)山西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等8家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公告核定的2009年二氧化硫排放量,确定各机组(锅炉)应全额缴纳的2009年二氧化硫排污费金额,核实已经征收的二氧化硫排污费,追缴差额部分。追缴情况向社会公布。

(三) 自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山西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广西方元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来宾电厂、广西柳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嘉陵电力有限公司、贵州发耳发电有限公司、湖南益阳发电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和上述公布的机组脱硫设施投运率,扣减停运时间上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对脱硫设施投运率低于90%的,按规定处以相应罚款。从发电企业扣减脱硫电价形成的收入,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上缴当地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布。

(四)对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弄虚作假的山西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四川嘉陵电力有限公司和四川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对不正常运行脱硫装置、超标排放二氧化硫的山西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等8家单位,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山西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等8家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将上述处理结果及时报环境保护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大燃煤脱硫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和脱硫电价执行力度,按要求向社会公告所辖地区各燃煤机组脱硫设施投运率、脱硫效率、排污费征收以及脱硫电价扣减等有关情况,确保完成国家“十一五”二氧化硫减排目标。

特此公告。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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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辽宁省人大


(1990年3月1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
第四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称选举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的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方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如果主任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三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问题如果涉及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
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由主席团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
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关于代表团、代表联名提出议案的审议的具体办法,由大会秘书处另行拟定,经主席团决定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向主席团提出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限期负责答复。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及有关平衡表(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
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和
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交由各代表团讨论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省人民政府只能提出概算报告的情况下,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决议。

第四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依照地方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提
名和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选举。
第三十三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任命案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亦应当公布。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交由各代表团讨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
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
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决议,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辨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辨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所任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即自行解除,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九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邀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者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有重大不同意见的,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主席团可以决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项议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第五十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开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解释;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1日

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性基金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性基金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1996年12月25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政府性基金的预算管理,规范政府性基金的会计核算,根据《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规定精神,对我部1988年制定的《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做如下修改:
一、会计科目
1.将核算“财政预算外资金和专项基金”的会计科目改为“基金”会计科目。
2.取消资金来源类中的“财政专项周转金”和资金运用类中的“财政专项周转金贷款”科目,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有关财政专项周转金的会计核算执行《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
3.将资金来源类中的“预算外收入”、“预算外补助收入”、“预算外暂存”、“预算外结余”、“预算外购入有价证券”科目名称改为“基金收入”、“基金补助收入”、“基金暂存”、“基金结余”、“基金购入有价证券”。
4.将资金运用类中的“预算外拨款”、“预算外支出”、“预算外补助支出”、“预算外暂付”等科目名称改为“基金拨款”、“基金支出”、“基金补助支出”、“基金暂付”。
5.在资金结存类中取消“预算外在途款”科目,将“预算外存款”、“预算外库存有价证券”科目名称改为“基金存款”、“基金库存有价证券”。
6.有关省级粮食风险基金核算适用的会计科目仍按我部财预字〔1996〕271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核算内容
(一)资金来源类
1.基金收入
本科目用于核算各级财政部门按照《1997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规定的项目收到的各项基金。本科目应按基金种类在总帐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收方记收入数,付方记退回或冲销转出数。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转入“基金结余”科目的收方,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2.基金补助收入
本科目用于核算上级财政部门拨来的基金补助款。收方记补助数,付方记退回或冲销转出数。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转入“基金结余”科目收方,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3.基金暂存
本科目核算临时发生的基金应付、暂存款项。收方记发生数,付方记退转数。
4.基金结余
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年终各项基金收支执行结果。收方记年终从“基金收入”、“基金补助收入”科目转入数,付方记年终从“基金支出”、“基金补助支出”科目转入数以及转入“基金购入有价证券”科目数,本科目收方余额为本年年终“基金滚存结余”。
5.基金购入有价证券
本科目用于核算基金结余购买的有价证券。为了落实基金决算结余,年终应将“基金结余”科目中本年购买的有价证券冲销转入本科目。收方记由“基金结余”科目转入数,付方记冲转数。
本科目与资金结存类中的“基金库存有价证券”是两个对应科目。
(二)资金运用类
1.基金拨款
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规定向用款单位拨付的基金数。本科目付方记财政拨款数,收方记各单位报来的银行支出数或缴回数。
2.基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按《1997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规定的项目,用基金支付的各项支出。付方记各单位“银行支出数”或财政部门直接办理的支出,收方记本年支出收回数。年终本科目付方余额全数转入“基金结余”科目冲销,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3.基金补助支出
本科目核算拨给下级财政的基金补助款。付方记拨出数,收方记退转数,年终本科目付方余额全数转入“基金结余”科目冲销,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4.基金暂付
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临时发生的应收、暂付款项,包括对用人单位的急需借款。付方记借出或暂付数,收方记收回数或转作“基金拨款”或“基金支出”数。
(三)资金结存类
1.基金存款
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在国库的各项基金存款。收方记增加数,付方记减少数,收方余额为财政基金存款数。
2.基金库存有价证券
本科目用于核算基金结余购买各种有价证券库存数。收方记库存数,付方记兑换本金数。
本科目与“基金购入有价证券”科目是两个对应科目。
三、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