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法典(民法典-第2001至21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2:24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法典(民法典-第2001至2100条)

澳门


民法典


[ 民法典 - 目錄 ] [ 民法典 - 條文目錄 ] [ 第39/99/M號法令 ] [ 民法典 - 第001至100條 ] [ 民法典 - 第101至200條 ] [ 民法典 - 第201至300條 ] [ 民法典 - 第301至400條 ] [ 民法典 - 第401至500條 ] [ 民法典 - 第501至600條 ] [ 民法典 - 第601至700條 ] [ 民法典 - 第701至800條 ] [ 民法典 - 第801至900條 ] [ 民法典 - 第901至1000條 ] [ 民法典 - 第1001至1100條 ] [ 民法典 - 第1101至1200條 ] [ 民法典 - 第1201至1300條 ] [ 民法典 - 第1301至1400條 ] [ 民法典 - 第1401至1500條 ] [ 民法典 - 第1501至1600條 ] [ 民法典 - 第1601至1700條 ] [ 民法典 - 第1701至1800條 ] [ 民法典 - 第1801至1900條 ] [ 民法典 - 第1901至2000條 ] [ 民法典 - 第2001至2100條 ] [ 民法典 - 第2101至2161條 ] [ 民法典 - 辭彙索引 ]




第二千条
(特留份之算定)
一、算定特留份时,应考虑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其财产之价值、已赠与财产之价值、须归扣之开支及遗产所负之债务。
二、算定特留份时,对按照第一千九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而属无须归扣之财产,其价值不予考虑。
第二千零一条
(负担之禁止)
一、遗嘱人不得为特留份设定负担,亦不得在违反继承人之意愿下指定应组成特留份之财产。
二、然而,如遗嘱人对用益权作出死因处分或设定终身定期金,以致对特留份造成影响,则特留份继承人得履行该遗赠,或仅将遗嘱人可处分之份额交予受遗赠人。
第二千零二条
(以遗赠代替特留份)
一、被继承人得给予特留份继承人遗赠,以代替特留份。
二、接受代替将留份之遗赠即导致丧失对特留份之权利,而接受特留份亦导致丧失对该遗赠之权利。
三、继承人接获按照第一千八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所作之通知后,如不作任何意思表示,则视为接受遗赠。
四、代替特留份之遗赠,须计入被继承人之不可处分之份额内;然而,如遗赠之价值超出继承人特留份之价值,则该超出部分须计入可处分之份额内。
第二千零三条
(特留份之剥夺)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被继承人得透过在遗嘱内明确指出理由而剥夺特留份继承人之特留份:
a) 可继承遗产之人曾因故意侵犯被继承人、其配偶、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任一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之人身、财产或名誉而被判罪,且该犯罪属可处以六个月以上之徒刑者;
b) 可继承遗产之人曾因诬告上述之人或针对该等人作虚假证言而被判罪;
c) 可继承遗产之人曾在无正当理由下拒绝履行其应对被继承人或其配偶承担之扶养义务;
d) 可继承遗产之人曾故意或在无合理理由下对被继承人之财产或人身造成严重损害,又或曾在其它状况下严重违反其对被继承人所负有之义务。
二、为着一切法律效力,被剥夺特留份之人等同失格者。
第二千零四条
(对特留份之剥夺提起之争议)
以被继承人所主张之理由不存在为依据而就特留份之剥夺提起争议之诉之权利,自遗嘱启封时起计两年后失效。
第二章
慷慨行为之扣减
第二千零五条
(损害特留份之慷慨行为)
生前慷慨行为或死因慷慨行为对特留份继承人之特留份造成损害时,称为损害特留份之慷慨行为。
第二千零六条
(扣减)
应特留份继承人或其继受人之声请,可从损害特留份之慷慨行为中扣减为填补特留份所必需之部分。
第二千零七条
(放弃之禁止)
于被继承人在生时,禁止任何人放弃扣减慷慨行为之权利。
第二千零八条
(扣减顺序)
扣减之范围,包括首先扣减被继承人以遗产名义作出之遗嘱处分,其次为遗赠,最后为被继承人生前所作之慷慨行为。
第二千零九条
(遗嘱处分之扣减)
一、如只须扣减遗嘱处分,则不论对其中以遗产名义或以遗赠名义作出之死因处分,均应按比例扣减。
二、然而,如遗嘱人表示某些特定处分应优先于其它处分,则仅在其它处分之全部价值不足以填补特留份时方扣减该等特定处分。
三、报酬性死因处分亦具有上款所指之优先性。
第二千零一十条
(生前慷慨行为之扣减)
一、如有需要扣减被继承人生前作出之慷慨行为,应首先扣减最后作出之行为之全部或部分;不足时,扣减其前一行为;依此类推。
二、同一行为中或同一期日内有数个慷慨行为时,对该等行为之扣减须按比例为之,但如其中存在报酬性慷慨行为,则因对其适用上条第三款之规定而属例外。
第二千零一十一条
(进行扣减之方式)
一、遗赠或赠与之财产属可分割时,扣减系透过从该等财产中划分出为填补特留份所必需之部分而为之。
二、有关财产属不可分割时,如扣减之金额超出财产价值之一半,则财产全部归特留份继承人,但其须以金钱向受遗赠人或受赠人支付不应扣减之部分;反之,则财产全部归受遗赠人或受赠人,但其须以金钱向特留份继承人支付应扣减之金额。
三、对于曾无偿为特留份继承人作出之开支,因进行扣减而偿还时亦须以金钱为之。
第二千零一十二条
(赠与财产之灭失或转让)
如赠与之财产基于任何原因已灭失、已被转让或设定负担,则受赠人或受赠人之继受人,在有关财产之价值范围内,负责以金钱填补特留份,但该继受人所负之填补特留份之责任,以其继承受赠人之财产净值为限。
第二千零一十三条
(应负责任之人无偿还能力)
在上条及第二千零一十一条第三款所指情况下,按所定顺序而应承担扣减负担之人无偿还能力时,其它人无须因此承担责任。
第二千零一十四条
(孳息及改善物)
在要求扣减之请求提出之前,受赠人视为孳息及改善物之善意占有人。
第二千零一十五条
(扣减之期间)
就损害特留份之慷慨行为提起扣减之诉之权利,于特留份继承人接受遗产时起计两年后失效。
第四编
遗嘱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千零一十六条
(遗嘱行为之概念)
一、遗嘱行为系指一人为对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作出死因处分而作出之单方及可废止之行为。
二、就法律容许纳入遗嘱内之非财产性质之处分,如该等处分属某一以遗嘱方式作出之行为之一部分,则属有效,即使在该行为中并无任何具有财产性质之处分亦然。
第二千零一十七条
(遗嘱人之意思表示)
如遗嘱人未在遗嘱行为中完整及清楚表示其意思,而仅以示意动作、感叹词、不连贯之词句或单字回答向其提出之问题,则该遗嘱行为无效。
第二千零一十八条
(共同遗嘱)
两人或多人不得在同一行为中作出互惠或惠及第三人之遗嘱行为,但就婚姻协议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二千零一十九条
(遗嘱行为之人身性)
一、遗嘱行为系具人身性质之行为,不可透过代理人作出或以他人之意愿为依归而作出,不论所涉及之内容为继承人之设立或受遗赠人之指定,或遗产或遗赠之标的,又或是否履行遗嘱之规定。
二、然而,遗嘱人得委托第三人:
a) 在遗嘱人所设立之继承人或指定之受遗赠人为某一群人之情况下分配遗产或遗赠;
b) 在遗嘱人选定之人中指定受遗赠人。
三、在上款规定之情况下,任何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声请法院为分配遗产或遗赠而定出期限,又或为指定受遗赠人而定出期限;在第一种情况下不遵守法院定出之期限,将导致由法院指定之人进行分配,而在第二种情况下不遵守法院定出之期限,将导致由遗嘱人所选定之各人平分遗赠。
第二千零二十条
(由承担遗赠负担之人、受遗赠人或第三人选择遗赠)
一、如遗嘱人指明遗赠之目的及遗赠中之标的物之种类或类别,则遗嘱人得交由承担遗赠负担之人、受遗赠人或第三人合理选择遗赠物。
二、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情况。
第二千零二十一条
(含有援引之遗嘱)
以向他人秘密作出之指示或建议为依归而作出之遗嘱处分,又或透过援引非属公文书之文件或援引非由遗嘱人在立遗嘱日以前或当日书写及签名之文件而作出之遗嘱处分,均属无效。
第二千零二十二条
(惠及不确定之人之处分)
遗嘱行为中惠及不确定之人之处分,在无法透过任何途径确定受惠人之情况下,亦属无效。
第二千零二十三条
(处分之目的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
如解释遗嘱后得出结论为遗嘱处分之基本目的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则该处分属无效。
第二千零二十四条
(对遗嘱之解释)
一、对遗嘱之规定作出解释时,应根据遗嘱之上下文而采纳最符合遗嘱人意思之解释。
二、容许借助补充证据作解释,但所得出之遗嘱人之意思,必须与遗嘱之上下文有最起码之对应,方可产生效力,即使该意思之表达未尽完善亦然。
第二章
遗嘱能力
第二千零二十五条
(一般原则)
所有未被法律规定为无能力立遗嘱之人,均可订立遗嘱。
第二千零二十六条
(无能力)
下列之人无立遗嘱之能力:
a) 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
b) 因精神失常而导致禁治产之人。
第二千零二十七条
(制裁)
无能力人所立之遗嘱无效。
第二千零二十八条
(确定能力之时)
确定遗嘱人是否具有立遗嘱之能力,以立遗嘱之日为准。
第三章
相对不可处分之情况
第二千零二十九条
(监护人、保佐人、法定财产管理人及监护监督人)
一、由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作出之惠及其监护人、保佐人或法定财产管理人之遗嘱处分属无效,即使有关报告已获核准亦然。
二、如在订立遗嘱之日,监护监督人正替代上款所指之监护人、保佐人或法定财产管理人,则惠及监护监督人之遗嘱处分亦属无效。
三、然而,如上述之人为遗嘱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配偶或与遗嘱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则惠及该等人之遗嘱处分属有效。
第二千零三十条
(医生、护士及司祭)
一、如遗嘱人于患病期间订立遗嘱,且因该疾病致死,则惠及治疗遗嘱人之医生或护士之遗嘱处分,又或惠及向其提供精神帮助之司祭之遗嘱处分均属无效。
二、以下情况,不属上款所定之无效之范围:
a) 就病人所得到之服务而作出之报酬性遗赠;
b) 惠及上条第三款所指之人之遗嘱处分。
第二千零三十一条
(遗嘱行为之参与人)
遗嘱处分,如惠及缮立公证遗嘱或核准订立密封遗嘱之公证员或履行公证职能之实体,又或惠及书写密封遗嘱之人、或在订立遗嘱或核准遗嘱之行为中参与之见证人、担保人或翻译,均属无效。
第二千零三十二条
(透过他人而作出之处分)
一、以上各条所指之遗嘱处分,即使透过他人作出,亦属无效。
二、第五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人,视为他人。
第四章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二千零三十三条
(偶然无能力)
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无能力理解自己之意思表示之含义,或基于任何原因而不能自由表达自己之意思者,即使有关原因属暂时性,其所立之遗嘱亦得予以撤销。
第二千零三十四条
(虚伪)
遗嘱处分表面上惠及遗嘱内指定之人,但在实际上系透过与此人达成协议而旨在使另一人得益者,该处分得予以撤销。
第二千零三十五条
(错误、欺诈及胁迫)
因错误、欺诈及胁迫而作出之遗嘱处分,亦得予以撤销。
第二千零三十六条
(动机错误)
遗嘱处分之事实上或法律上之动机错误,仅在从遗嘱本身能推论出遗嘱人如知悉该动机为虚假即不作出有关处分时,方构成撤销该处分之理由。
第二千零三十七条
(在人或财产之指定上之错误)
如遗嘱人对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作为处分标的之财产之指定有错误,但从遗嘱之解释可推论出遗嘱人欲指定者为何人或为何等财产,则视该处分之对象为该人或该等财产。
第五章
订立遗嘱之方式
第一节
普通方式
第二千零三十八条
(方式之指明)
订立遗嘱之普通方式分为公证遗嘱及密封遗嘱。
第二千零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
由公证员按公证法之规定而书写之遗嘱,为公证遗嘱。
第二千零四十条
(密封遗嘱)
一、由遗嘱人书写并签名、或由他人应遗嘱人之要求而书写并签名、又或由他人应遗嘱人之要求而书写并由遗嘱人签名之遗嘱,称为密封遗嘱。
二、遗嘱人不懂或不能签名时,方得不在密封遗嘱上签名,但不签名之理由须于核准书内载明。
三、在遗嘱上签名之人应于未载有其签名之各页上简签。
四、密封遗嘱应由公证员按公证法之规定核准。
五、违反以上任一款之规定,即导致遗嘱无效。
第二千零四十一条
(密封遗嘱之期日)
为着一切法律效力,核准密封遗嘱之期日视为立遗嘱之期日。
第二千零四十二条
(不能作出密封遗嘱)
不懂或不能阅读之人,不得以密封遗嘱作出处分。
第二千零四十三条
(密封遗嘱之保存及提交)
一、遗嘱人得自行保存密封遗嘱或委托第三人保管,又或将遗嘱存放于任何有权限之公证署。
二、掌管密封遗嘱之人,有义务自知悉遗嘱人死亡时起五日内将遗嘱交予任何有权限之公证署,如不遵守此规定,则须对因此而造成之损害负责,且不影响对其可适用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条d项所规定之特别制裁。
第二节
特别方式
第二千零四十四条
(船舶上订立之遗嘱)
任何人得按照以下各条之规定,在船舶之海上旅程中订立遗嘱。
第二千零四十五条
(海上公证遗嘱)
一、遗嘱人应在船长及两名见证人面前作出其意思表示。
二、船长本人拟立遗嘱时,其本人在遗嘱行为中所占之上述地位,由应代其履行船长职务之人替代。
三、遗嘱经船长书写、记明日期及高声宣读后,即由遗嘱人、见证人及船长本人签名;遗嘱人及证人不能签名时,应在遗嘱中载明该等人不能签名之理由。
第二千零四十六条
(海上密封遗嘱)
一、如遗嘱人懂书写并能书写,则可亲自书写遗嘱。
二、遗嘱人书写遗嘱并签名后,须在两名见证人面前将遗嘱提交船长,并声明遗嘱表达其本人最后之意思;船长不得阅读遗嘱,而须在遗嘱上书写遗嘱已向其提交之声明并记明日期,而见证人及船长均须在该声明上签名。
三、如遗嘱人提出要求,则船长须在见证人仍在场下将遗嘱封妥,并于作为封套之纸页之向外一面作出注记,指出遗嘱所属之人。
四、上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此类遗嘱。
第二千零四十七条
(遗嘱之复本、纪录及保存)
海上遗嘱应作成一式两份,并在航海日志内作出有关纪录及与船舶之文件一同保存。
第二千零四十八条
(遗嘱之交付)
一、如船舶进入有代表澳门之领事当局之澳门以外港口,船长应将遗嘱之一份文本及航海日志内之纪录副本交予该当局。
二、船舶抵达澳门地区港口后,船长须将遗嘱之另一文本存放于有权限之公证署;如未有任何文本按上款规定被存放,则须将两份遗嘱连同有关纪录之副本一并 存放。
三、在本条所指之任一情况下,船长均须就遗嘱之交出索取收据,并于航海日志内之遗嘱纪录旁作出有关收据之附注。
第二千零四十九条
(公开)
如遗嘱人在使其无法透过普通方式订立遗嘱之原因终止前死亡,则公证员须采取措施,将遗嘱人之死讯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并指明存放其遗嘱之公证署。
第二千零五十条
(在航空器上订立之遗嘱)
第二千零四十四条至第二千零四十九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在航空器之旅程中订立之遗嘱。
第二千零五十一条
(公共灾难时订立之遗嘱)
一、任何人如因身处疫症流行地或因其它公共灾难而无法透过普通方式订立遗嘱,得按照第二千零四十五条或第二千零四十六条所定之程序,于任何公证员、法官或司祭面前订立遗嘱。
二、应尽快将遗嘱存放于澳门有权限之公证署。
第二千零五十二条
(见证人、担保人或翻译之适当性;无能力)
一、凡被禁止于缮立非官方公文书之行为中担任见证人、担保人或翻译之人,均不得于本节所规范之遗嘱行为中担任有关工作。
二、第二千零三十一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节所规范之遗嘱。
第二千零五十三条
(生效期)
一、按照本节规定之任一特别方式而订立之遗嘱,自使遗嘱人无法透过普通方式订立遗嘱之原因终止时起计两个月后失其效力。
二、在上述期间,如遗嘱人再次处于无法透过普通方式订立遗嘱之状况,则期间中断,并应自该状况终止时起重新开始计算两个月之期间。
三、遗嘱人在一实体面前订立遗嘱时,该实体应向遗嘱人解释有关第一款之规定,并于其遗嘱内载明此事实;不履行本规定并不引致遗嘱行为无效。
第二千零五十四条
(常居于澳门之人于外地订立之遗嘱)
常居于澳门之人遵照澳门以外地方之准据法而订立之遗嘱,仅在其订立或核准已符合对庄严方式之要求下方在澳门产生效力。
第六章
遗嘱内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千零五十五条
(为死后受悼念或为近似目的而作之遗嘱处分)
一、就遗嘱人为死后受悼念或为近似目的而作之遗嘱处分,如遗嘱人已指定用于此目的之财产,或为该目的所需之金额可予确定,则该处分属有效。
二、上述遗嘱处分,构成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负担。
第二千零五十六条
(惠及亲属或法定继承人之遗嘱处分)
一、就惠及遗嘱人或第三人之亲属之遗嘱处分,如未具体指出所惠及之亲属,则该处分视为惠及在遗嘱人死亡之日按法律规定会被赋权继承之人,并按法定继承规则分配遗产或遗赠。
二、遗嘱人或第三人之法定继承人或某类血亲被指定为继受人时,亦按同一方式处理。
第二千零五十七条
(继受人之个别及集体指定)
如遗嘱人以个别方式指定某些人为继受人,而以集体方式指定其它人为继受人,则后者亦视为以个别方式指定。
第二千零五十八条
(对某人及其子女之指定)
如遗嘱人赋权予某人及其子女继承,则该等人均视为按照上条之规定同时被指定,而非先后被指定。
第二节
附条件、期限或负担之遗嘱处分
第二千零五十九条
(附条件之遗嘱处分)
遗嘱人得对继承人之设立或受遗赠人之指定附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但须受以下各条之限制。
第二千零六十条
(不可能条件、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条件或侵犯善良风俗之条件)
一、事实上或法律上不可能之条件,视为不存在,且不影响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但遗嘱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之条件,亦视为不存在,即使遗嘱人另有意思表示亦然;但不影响第二千零二十三条规定之适用。
第二千零六十一条
(以他人作出遗嘱处分为条件)
遗嘱处分,如附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亦须于其遗嘱内作出惠及遗嘱人或他人之处分之条件,即属无效。
第二千零六十二条
(违反法律之条件)
下列条件及与之类似之条款均视为违反法律:居住或不居住于某房屋或地点;与某人或不与某人交往;不订立遗嘱;不将遗嘱处分之有关财产移转予某人或不将之分割或划分;不声请进行财产清册程序;选择从事或不选择从事某职业;成为或不成为司祭。
第二千零六十三条
(以结婚或不结婚为条件)
一、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结婚或不结婚为条件者,此条件亦违反法律。
二、然而,如以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定期金或其它连续或定期给付为内容作出遗嘱处分,而规定该处分仅在受遗赠人处于未婚、鳏寡或失婚之期间方产生效力,则该处分仍为有效。
第二千零六十四条
(以不给予或不作为为条件)
如给予遗产或遗赠之条件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不确定之期间内不将某物给予他人或不作出某行为,则该处分之作出视为附有解除条件,但从遗嘱中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第二千零六十五条
(给予优先之义务)
遗嘱人得规定受遗赠人有义务在出卖遗赠物或订立其它合同时,按规范优先权约定之规定给予某人优先权。
第二千零六十六条
(担保之提供)
一、对于附解除条件之遗嘱处分,法院得规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义务提供担保,以保障在条件成就时将获得遗产或遗赠之人之利益。
二、对于附停止条件或附始期之遗赠,法院亦得规定应履行遗赠之人有义务提供担保,以保障受遗赠人之利益。
三、在上两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下,遗嘱人均得免除担保之提供。
第二千零六十七条
(遗产或遗赠之管理)
一、如继承人之设立附停止条件,则须就有关遗产实施管理,直至该条件成就或被确定不能成就时为止。
二、如按照上条规定须提供担保之人不提供担保,则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亦须就有关遗产或遗赠实施管理。
第二千零六十八条
(管理遗产或遗赠之人)
一、如遗产之给予附停止条件,则遗产之管理由受条件约束之继承人本人负责;如其不接受管理遗产,则由其替代人负责;如无替代人或替代人亦不接受管理遗产,则由与受条件约束之继承人有增添权关系之不受条件约束之共同继承人负责;如无该等共同继承人,则由推定之法定继承人负责。
二、第二千零六十六条所规定之担保未被提供时,遗产或遗赠之管理须由受该担保保障利益之人负责。
三、然而,不论属本条所规定之任一情况,只要有合理理由,法院均得采用其它方法。
第二千零六十九条
(管理制度)
第八十九条及续后各条就保佐所定之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遗产或遗赠之管理人,但不影响以上各条规定之适用。
第二千零七十条
(为未出生之人管理遗产或遗赠)
一、第二千零六十七条至第二千零六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留给在生之人之未受孕子女之遗产;但在不属遗产或遗赠之管理范围之其它事宜上,该未受孕子女由该在生之人代理,又或在该在生之人为无行为能力时,由该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如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已受孕,则遗产或遗赠之管理由在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已出生之在假设下会为其管理财产之人负责。
第二千零七十一条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管理)
以上各条之规定不影响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管理权。
第二千零七十二条
(条件之追溯效力)
一、条件成就之效力,追溯至遗嘱人死亡之日,与此相反之遗嘱表示视为不存在。
二、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追溯效力制度。
第二千零七十三条
(始期或终期)
一、遗嘱人得规定受遗赠人之指定受始期约束;但该始期仅可中止有关处分之执行,而对被指定之人取得遗赠之权利则不构成影响。
二、对继承人之设立附始期或终期之表示,以及对受遗赠人之指定附终期之表示,均视为不存在,但属受遗赠人之指定,且有关处分之标的为在一段时间存续之权利者除外。
第二千零七十四条
(负担)
就继承人之设立或受遗赠人之指定,均得设定负担。
第二千零七十五条
(不可能之负担、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负担或侵犯善良风俗之负担)
第二千零六十条之规定适用于不可能之负担、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负担或侵犯善良风俗之负担。
第二千零七十六条
(担保之提供)
如法院认为合理,且遗嘱人并无相反表示,则可规定负有负担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义务提供担保。
第二千零七十七条
(负担之履行)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履行负担时,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要求其履行。
第二千零七十八条
(遗嘱处分之解除)
一、如遗嘱人订明得因负担之不履行而解除遗嘱处分,或从遗嘱中可合理推论在不履行负担之情况下有关遗嘱处分将不获保留,则任何利害关系人亦得因负担未被履行而要求解除遗嘱处分。
二、处分解除后,因解除而受益之人应以相同条件履行负担,但从遗嘱或从处分之性质得出另一结论者除外。
三、解除权自迟延履行负担时起计五年后失效,且在任何情况下,自继承开始时起计十五年后失效。
第三节
遗赠
第二千零七十九条
(遗赠之接受及抛弃)
有关接受及抛弃遗产之规定中可适用于遗赠之部分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遗赠。
第二千零八十条
(遗赠之不可分割性)
一、受遗赠人不得接受遗赠之一部分而抛弃另一部分;但得接受一遗赠而抛弃另一遗赠,只要遗嘱人在被抛弃之遗赠上未设定负担。
二、继承人同时为受遗赠人时,得接受遗产而抛弃遗赠,或接受遗赠而抛弃遗产,但亦仅以被抛弃之遗产或遗赠上未附有负担为限。
第二千零八十一条
(以属负有遗赠负担之人所有或属第三人所有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以属负有遗赠负担之继受人所有或属第三人所有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属无效,但从遗嘱推论出遗嘱人明知遗赠物不属其本人者除外。
二、在上款所指之后一情况中,如继受人已接受惠及其本人之遗嘱处分,则有义务取得该物并将之移转予受遗赠人,或以其它方法使受遗赠人取得该物,又或在不可能取得该物时,向受遗赠人支付其价值;如遗赠物属于该继受人,其亦有义务将该物移转予受遗赠人。
三、如在订立遗嘱时不属遗嘱人所有之遗赠物嗣后基于任何原因而为遗嘱人所有,则有关该物之处分,具有如同在订立遗嘱时该物已属遗嘱人所有般之效力。
四、如遗赠之标的为由共同继承人中之一人所拥有之物,则其它共同继承人有义务按各人继承份额之比例,以金钱或遗产中之财产向该共同继承人支付各人就遗赠物之价值所应承担之部分,但遗嘱人有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二千零八十二条
(以仅部分属遗嘱人所有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如遗嘱人遗赠一并不完全属其所有之物,则仅就属其所有之部分之遗赠属有效,但从遗嘱推论出遗嘱人明知该物不完全属其所有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就其余部分之遗赠应遵照上条之规定处理。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第一千五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特定物之死因处分之适用。
第二千零八十三条
(以种类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以某不特定之种类物作为标的之遗赠属有效,即使在订立遗嘱之日于遗嘱人之财产中并无该种类物,且在遗嘱人死亡之日于其财产中亦无该种类物亦然,但遗嘱人作出下条所指之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二千零八十四条
(以遗嘱人之财产内不存在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如遗嘱人遗赠特定物或某不特定之种类物,并表示其财产内存有该特定物或该种类物,但在其死亡时并非如此,则遗赠无效。
二、如在遗嘱人死亡时其遗产中存有该处分所指之特定物或种类物,但数量不够,则受遗赠人获得所存之物。
第二千零八十五条
(以存在于特定地点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以存在于特定地点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其效力仅及于该物在继承开始之日存于该处之数量,但该惯常存放于该处之物被暂时全部或部分搬离者除外。
第二千零八十六条
(以属受遗赠人本人所有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以在订立遗嘱之日属受遗赠人所有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如该物在继承开始之日仍属于此人,则此遗赠无效。
二、然而,如在继承开始之日该物属于遗嘱人,则该遗赠有效;如此时该物属于负有遗赠负担之继受人或属于第三人,且从遗嘱推论出遗嘱人在作出死因处分时已预计此事之发生者,则该遗赠亦属有效。
三、第二千零八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上款规定之后一种情况。
第二千零八十七条
(以受遗赠人取得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遗嘱订立后,受遗赠人以有偿或无偿方式自遗嘱人处取得遗赠之标的物时,遗赠不产生效力。
二、遗嘱订立后,如受遗赠人以无偿方式自负有遗赠负担之继受人或自第三人处取得该物,则遗赠亦不产生效力;如以有偿方式取得,且从遗嘱推论出遗嘱人明知遗赠物不属其所有,则受遗赠人得要求收回其为取得该物所作之开支。
第二千零八十八条
(以用益权作为标的之遗赠)
如死因处分之标的为用益权,且无指明该用益权非属终身用益权,则视为属终身用益权之死因处分;如受益人为法人,则用益权为期三十年。
第二千零八十九条
(用以支付债务之遗赠)
一、遗嘱人如同欠下受遗赠人债务般将某物或某金额遗赠予此人时,即使事实上并未对该人欠下该物或该金额之债务,遗赠亦属有效,但受遗赠人无能力继承该物或该金额者除外。
二、然而,如遗嘱人于订立遗嘱时为债务人,但其后已履行债务,则遗赠不生效力。
第二千零九十条
(对债权人之遗赠)
遗嘱人对债权人作出遗赠,但未提及遗嘱人之债务时,不视该遗赠旨在履行有关债务。
第二千零九十一条
(以债权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以一项债权作为标的之遗赠,仅对遗嘱人死亡时仍存在之债权部分产生效力。
二、继承人须履行上述遗嘱处分,而将有关债权之凭证交予受遗赠人。
第二千零九十二条
(以全部债权作为标的之遗赠)
如遗嘱人遗赠全部债权,则在有疑问时,应视遗赠仅包括金钱债权,而银行存款及无记名或记名之证券不包括在内。
第二千零九十三条
(以房屋中之家庭用具作为标的之遗赠)
以某房屋中之家庭用具或房屋内存有之金钱作为标的之遗赠,在遗嘱人无任何表示之情况下,不视为包括债权,即使有关债权之文件存于该房屋内亦然。
第二千零九十四条
(先取遗赠)
向共同继承人中之一人作出而由整份遗产负担之遗赠,视为完整之遗赠,而不属计入该继承人继承份额内之遗赠。
第二千零九十五条
(履行遗赠之义务)
一、如无相反规定,遗赠由继承人负责履行。
二、然而,遗嘱人得规定仅由继承人中之一人或数人,又或仅由受遗赠人中之一人或数人履行遗赠。
三、负有该负担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须分别按其继承份额或遗赠之比例履行负担,但遗嘱人另定该负担之分配比例者除外。
第二千零九十六条
(以种类物作为标的之遗赠之履行)
一、如遗赠之标的为某不特定之种类物,则负履行遗赠义务之人对该物有选择权,但遗嘱人将选择权赋予受遗赠人本人或第三人者除外。
二、如遗嘱人无任何表示,选择之范围仅为存在于遗产中之物,但遗产中并无该种类物,且该遗赠按照第二千零八十三条之规定属有效者除外;受遗赠人在遗产范围内作出选择时,可选择最佳之物。
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百九十四条及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在不抵触以上两款规定之情况下,适用于以种类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第二千零九十七条
(选择性遗赠之履行)
选择之债之制度,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选择性遗赠。
第二千零九十八条
(选择权之移转)
不论属以种类物作为标的之遗赠或选择性之遗赠,如选择权属于负有遗赠负担之继受人或属于受遗赠人,且该继受人或受遗赠人在未作出选择前死亡,则选择权移转予其继承人。
第二千零九十九条
(遗赠之范围)
一、遗嘱人就遗赠之范围无任何表示时,视遗赠包括遗赠物上之改善物、本质构成部分及非本质构成部分。
二、如遗赠之标的为农用房地产或都市房地产,或构成一经济单位之农用或都市房地产组合,且遗嘱人无任何表示,则遗赠包括在订立遗嘱之前或之后在有关房地产内完成之建筑物,以及已归入同一单位之后来取得之物,但不影响第二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第二千一百条
(遗赠之交付)
遗嘱人就遗赠之交付无任何表示时,交付应自遗嘱人死亡之日起一年内,于其死亡时遗赠物所在地进行,但因不可归责于负有该负担之人之事实而不可能于该期间履行者除外;然而,如属遗赠金钱或遗产中不存在之种类物,则交付应于上述期间在继承开始地进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1999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

教育部


1999年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
教育部



为保证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新生入学质量,促进各类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使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更好地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教育部决定,经教育部审定核准的广播电视大学、职工高等学校、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教育(教师进修)学院、独
立设置的函授学院和以函授部、夜大学、教师班、成人脱产班形式举办成人本、专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统称各类成人高校)实行全国统一招生。由教育部颁布复习考试大纲,统一组织命题,确定考试时间,制定试卷评分标准,审定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录取最低控制
分数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教育招生部门组织招生考试工作,并组织招生学校进行新生的录取工作。
现将有关政策规定如下:
计划
教育部负责审核、确定各地区、各部门的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计划。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应按照教育部下达的招生计划编制招生的生源计划,在录取新生时,可以根据上线考生数量、质量等实际情况在教育部下达的国务院部门所属成人高教年度招生总规模内进行必要的调剂。专科层次的招生计划不得调为本科层次的招生计划。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负责审核、汇总并下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包括地方属院校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班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生源计划。
由省级招生机构编制并公布招生专业目录。
报名
报考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考生,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四项基本原则,品德良好,遵纪守法,身体健康。
除纳入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的普通班外,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以招收在职、从业人员为主,不得招收应届高中毕业生。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班(以下简称“高职班”)经教育部批准,可招收成人中专、成人高中、职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应届毕业生以及社会青年。
高中起点本、专科考生应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各地对以同等学力报考者是否要有年龄限制,可根据当地生源情况自行确定。报考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班(以下简称专升本科班)的考生一般应具有两年以上工龄;报名时必须交验经教育部审定核准的国民教育系列高等学校或高等教育自
学考试机构颁发的大学专科毕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符合报名条件,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学习的残疾人也可报考。
考生凭本人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到县(市、区)招生机构报名。招生机构也可受理有组织的集体报名。考生填报志愿数一般不少于三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报名:
(一)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者;
(二)毕业后能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中等学校在校生(符合教育部有关政策规定的应届毕业生除外);
(三)因在报考过程中,弄虚作假,违纪舞弊,受到下一年或三年内不准报考处罚者;
(四)触犯刑律而受到处罚的服刑者。
考试
一、高中起点本、专科各专业考试科目
(一)理工农类(含体育、非教师班地理专业)考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物理、化学五科。
(二)文史类(含财经、政治、外语、艺术、教师班地理专业)考政治、语文、数学(文史类)、历史、地理五科(艺术类专业,数学成绩不计入总分,供录取时参考)。
(三)“3+2”考试科目改革试点,具体范围及考试科目如下:
(1)报考医疗、高护、西医类的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人体解剖学、生理学。
(2)报考中医药类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中医基础学、中药学。
(3)报考司法部属中央司法警官教育学院的在职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文史类)、监狱(劳教)基础、狱政(所政)管理。
(4)报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委托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河南职业技术教育学院、北京市计划劳动管理干部学院等三所院校开设的机械制造工艺及设备专业考生,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理工类)、机械基础、机械制造工艺基础;工业电气自动化考生,考试科目组为:政治
、语文、数学(理工类)、电工基础、电子技术基础。
以上考试科目中,专业课分别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司法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组织命题。
(5)报考“高职班”的考生,考试科目为:三门基础课(政治、语文、数学)、两门专业课,由招生学校在“高职班专业课一览表”中任选两科(见附表1)。
上述考试科目中,三门基础课实行全国统考,两门专业课的考试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机构确定。
(四)本科各专业和外语、外贸、外经专业的专科须加试外语,分英、俄、日三个语种,由考生任选取一种(报考外语专业以外的师范类本科各专业的中学教师可不加试外语),由教育部统一命题,考试成绩不计入总分,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规定录取标准。
以上各科满分均为150分。
(五)高等艺术院校艺术类专业术科加试由院校自行组织,并将考试成绩及时转报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机构。非高等艺术院校艺术类专业术科加试,原则上由省级招生机构组织进行。
(六)民族自治区地区用本民族语言授课的成人高等学校或系(科)招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用本民族语文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使用本民族语言授课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用汉语授课的成人高等学校,汉语文试题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答卷,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其它各科(包括外语试题部分)可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有关省、自
治区、直辖市若需加试少数民族语文,可自行决定并负责命题。
二、专升本科班考试科目
专升本科班招生分为师范类(系指普通中学教师和各中等学校普通课教师)和非师范类(系指考生为普通中、小学教师以外其它学校教师和非教师)。
(一)师范类专升本科班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一科,专业课三科(音乐、美术专业除外)。
公共课:教育理论课(教育学、心理学,侧重教育学部分)。专业课:各专业课分别规定如下:
政治和思想品德教育专业: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资本主义部分)、中国革命史。
汉语言文学教育专业:汉语、中国文学(包括古代、现代。现代到1949年为止)、文学概论。
历史教育专业:中国通史、世界通史、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
英语教育专业:精读和泛读、听说、实用语法。
数学教育专业:空间解析几何、数学分析、高等代数。
物理教育专业:高等数学、力学热学、光学电磁学。
化学教育专业:高等数学、有机化学、无机化学(含分析化学定性部分)。
地理教育专业:中国地理、世界地理、自然地理基础。
生物教育专业:动植物学、微生物学、人体解剖及生理学。
体育教育专业:体育理论、运动生理学、综合考试(田径、篮球、体操)。
音乐教育专业:钢琴、声乐、音乐基本理论(乐理、和声)、视唱练耳。
美术教育专业:素描、色彩、创作、美术史论基本知识(中外美术史及技法理论)。
教育管理类专业专升本科班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一科:大学语文;专业课三科:教育学、心理学、学校管理。
以上除术科(听说、钢琴、声乐、视唱练耳、素描、色彩、创作)外的各科试题由教育部统一命制,其命题范围不超出以《中学教师进修高等师范专科教学大纲》为依据编写的《考试大纲》规定的内容。
各科满分成绩分别为:中国通史120分、世界通史120分、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60分、空间解析几何50分、数学分析150分,动植物学150分,微生物学50分,其余各科均为100分。
(二)非师范类专升本科班的考试科目共四科:公共课两科、专业基础课一科、专业课一科。
公共课和专业基础课分别为:
理 工 类: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一);
经济(管理)类: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二);
文史、中医类:政治、英语、大学语文。
英 语 类:政治、英语、大学语文。
法 学 类:政治、英语、刑法、民法。
报考非师范类专升本科班的教师类考生,公共课两科为政治、教育学(职)。
专业课:由招生学校在“专升本科班专业课一览表”中任选一科(见附表2)。刑法、民法由司法部组织命题,其它专业课的考试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机构确定。
以上各科满分成绩均为150分。公共课和专业基础课实行全国统考,由教育部统一命题。
三、各科命题范围不得超出原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相应科类复习考试大纲。阅卷工作由省级招生机构统一评阅,考生成绩通知本人,不公布,不查卷。
四、考生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参加考试;经省级招生机构同意也可以在学校所在地借考。
五、考试日期为5月8日和9日,具体考试时间见附表3、4。
录取
新生的录取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按需培养,德智体全面衡量,由高分到低分(体育、艺术专业,一般按专业考试成绩)择优录取的原则。高中起点体育、艺术各专业,本科最低控制分数线不低于当地本科最低控制分数线(艺术专业扣除数学成绩)的百分之七十,专科不低于专科的百分之
六十,史论、编导专业本、专科均不低于相同层次的百分之九十。
各省级招生机构在招生计划总额度内拟定本地区各层次最低控制分数线,报国家教育部批准后,组织新生录取工作。
录取新生名单由招生学校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高等学校)招生机构审批。招生学校按审批后的录取名单发放录取通知书。
录取中的遗留问题,由审批录取名单的招生机构负责处理。在录取的后阶段,根据考生上线情况,在已核定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总数内,招生机构要积极做好调剂录取工作,调剂录取仅限于报考条件及考试科目相同(或相近)专业。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一律不得录取试读生、超前生、旁听生和单科生,违者追究责任者及其领导责任。
录取工作结束后,各省级招生机构须向教育部上报当年录取新生数,并向招生学校所在地毕业证书验印部门提供当年录取新生名单。
各类成人高校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国家一律不包分配工作。
关于录取政策的优惠对象:
1、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参加重大国际比赛(由世界及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各种体育单项比赛、锦标赛、综合性比赛和运动会)获前三名成绩者,经省级招生部门审核,报教育部批准,可免试进入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学习。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考生,录取时可照顾30分(专升本科班考生为20分);
(1)获得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系统,国家特大型企业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及科技进步(成果)奖获得者。
(2)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工、青、妇等组织授予“五一劳动奖章”、“新长征突击手”、“三八红旗手”称号者。
(3)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人民警察荣立三等功以上者。
(4)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台湾省籍考生。
(5)烈士子女、烈士配偶。
(6)边疆、山区、牧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国防科技工业三线企业单位(地处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除外)获得企业表彰的先进生产(工作)者。
(7)年满25周岁以上人员。
(8)报考农、林、地质、水利、矿业、测绘、监所、远洋运输、社会福利等艰苦行业各专业的考生。
符合上述照顾条件的考生必须于报名时交验相应的原始证件。符合两项以上照顾政策的考生,其照顾分数不得累计。
新生复查
各类成人高等学校录取的新生,一般应在9月初入学。新生入学后,学校要对已报到新生进行全面复查。对其中不符合条件或弄虚作假,违纪舞弊者,学校应取消其入学资格,并报省级招生机构备案。因此而产生的缺额,如有上线考生,省级招生机构可在9月底以前予以补录。
其它
1、关于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
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招生录取工作由省级招生机构组织实施。报考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的考生必须持有经教育部审定核准的国民教育系列高等学校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颁发的大学专科或本科毕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并在省级招生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报名的有关手续。学校录
取第二专业专科学历教育考生,应在所招生专业录取高中起点合格考生之后进行,学校提出录取名单由考生所在省级招生机构负责办理审批录取手续。第二专业专科录取人数不占用招生计划。
2、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行“资格生”、“预科生”试点。凡进行试点的地方,须报教育部备案,并严格执行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加强管理和监督。
3、对违反招生管理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依照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执行。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意见。如有超出本文件规定范围的,须报教育部批准。

附表1:

高职班专业课一览表
生理学 人体解剖学
机械基础 金属切削原理与刀具
BASIC语言 电子技术基础
计算机应用基础 电路基础
电工基础 电机与拖动
施工技术基础知识 建筑材料
建筑结构 药剂学
化工基础 轧钢生产管理
炼钢生产管理 高炉冶炼生产管理
冶炼技术 基础经济法基础
营销基础知识 商品知识
会计基础 计算技术
旅游概论 礼仪规范
应用文与写作 实用公共关系
原料加工技术 烹调技术
化学肥料 有机化学
化工分析基础 中医基础学
监狱(劳教)基础 机械基础
机械制图 中药学
狱政(所政)管理 机械制造工艺基础

附表2:

专升本科班专业课一览表
图书馆学 档案学
文学概论 新闻学
政治学概论 行政管理学
财政金融学 会计学原理
环境保护概论 精读和泛读
电子技术基础 管理学概论
机械设计基础 电路原理
化工原理 结构力学
医学基础 地质学概论
中医基础理论 植物生理学
淡水生物学 海洋生物学
食品微生物学 家畜生理学
旅游学概论 市场营销学概论
色彩

附表3:

高中起点本、专科考试时间表
--------------------------
| 日 期| | |
| | 5月8日 | 5月9日 |
|时 间 | | |
|------|--------|--------|
| 9∶00-| | |
| |语文 |数学 |
|11∶00 | | |
|------|--------|--------|
| |物理 地理 |化学 历史 |
| |中医基础学 |人体解剖学 |
|14∶00-|生理学 |中药学 |
|15∶40 |监狱(劳教)基础|狱政(所政)管理|
| |机械基础 |机械制造工艺基础|
| |电子技术基础 |电子基础 |
|------|--------|--------|
|16∶20-| | |
| |政治 |外语 |
|18∶00 | | |
--------------------------

附表4:

专科起点本科班考试时间表
---------------------------------
| 日 期| | |
| | 5月8日 | 5月9日 |
|时 间 | | |
|------|----------|-------------|
| | |高等代数 实用语法 |
| |教育理论课 |人体解剖及生理学 |
| 9∶00-|教育学(师) |政治经济学 中国文学 |
|11∶00 | |世界地理 力学热学 |
| | |心理学 有机化学 |
| | |运动生理学 |
|------|----------|-------------|
| 9∶00-| |英语 教育学(职) |
| |政治 | |
|11∶30 | |世界通史 |
|------|----------|-------------|
|14∶00-| |中国历史要籍介绍和选读 |
|15∶00 | |微生物学 空间解析几何 |
|------|----------|-------------|
| |马克思主义哲学 | |
| |汉语 |中国革命史 文学概论(师)|
|14∶00-|高等数学(师) |光学电磁学 无机化学 |
|16∶00 |中国地理 |学校管理 综合考试 |
| |学校体育理论 |自然地理基础 |
| |美术史论基本知识 | |
|------|----------|-------------|
| |高等数学(一)(二)| |
| |大学语文 |精读和泛读 |
|14∶00-|音乐基本理论 | |
| |中国通史 |民法 |
|16∶30 |数学分析 | |
| |动植物学 | |
| |刑法 | |
---------------------------------



1999年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199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