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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村公路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15:47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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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村公路保护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农村公路保护条例

(2010年8月27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等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桥涵和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保护的责任主体。

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和村道的养护,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保护工作。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并依据其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有关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基层交通管理机构负责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养护质量监督。

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保障



第五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按照“县镇自筹、上级补助、多元筹措”的原则进行筹集。

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农村公路保护需要提出财政预算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保护。

第六条 农村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罚款应当上交财政,全额用于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七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

市、县(市)、贾汪区交通、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第三章 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



第八条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农村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并依法管理。

第九条 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种植作物,打场晒粮,饲养禽畜;

(二)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秸秆和各类废弃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堵塞边沟;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及其用地。确需占用、挖掘的,应当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乡道、村道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征求镇人民政府意见。

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及其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路等级及限定标准,在农村公路上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超过限定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超过农村公路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不妨碍消防和急救等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重要出入口和节点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具体设限标准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农村公路限高、限宽设施收取通行费用。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农村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车辆限载检查,不得故意堵塞检测站点通行车道,不得强行通过检测站点,不得绕行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检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联合实施超载、超限检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挥引导车辆到检测站点,维持检测站点交通、治安秩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检测站点维护、管理和检测称重等。

第十四条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卸载点。

对超载、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可以组织代为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五条 实行超载、违法超限车辆信息登记的抄报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超载、违法超限数据库,并逐步实现数据库的全市联网。

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抄报的超载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超载车辆的驾驶员实施记分管理,具体的扣分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货物集散地、生产企业和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经营者(以下简称货源企业)不得超过车辆核载装载、配载货物,并放行出站。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对货源企业装载、配载货物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将农村公路作为主要运输通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签订公路保护协议。造成农村公路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农村公路损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告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路产损毁赔偿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路段需要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经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决定,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移交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其管理、养护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货源企业、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养护巡查和质量自查制度。发现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公路损毁、交通安全设施缺失等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置、修复。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相关产权单位、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村公路桥涵的养护,建立健全桥涵的技术档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农村公路桥涵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发现农村公路桥涵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并报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筹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自筹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挤占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

(三)未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管理、养护,造成农村公路严重损坏,影响安全通行,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车辆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货源企业将超载车辆放行出站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超载或者超限的机动车属于拼装的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危害农村公路保护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 年1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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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讼文书送达情况的司法统计分析

刘正平

  一 我院送达的基本情况
  法律文书的送达是人民法院一项繁重、细致且十分重要的程序性工作。为提高送达效率,确保送达质量,我院在立案庭专门设立了送达办公室,负责全院绝大部分法律文书的送达。
  1、截止6月份,我院共新收各类案件910件,其中民商事案件约530件,刑事案件80件,行政案件8件,执行案件(含旧存)280余件,保全案件10余件。送达人员已向各类当事人有效送达传票2000余份。
  2、从送达成本上看,除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由当事人自行交纳费用外,其他法律文书绝大部分由我院承担送达费用,成本很高。
  3、诉讼文书送达的难点主要集中于民间借贷、离婚纠纷等类型的案件。这几类案件占全院受理案件数的16.5%,其中送达难度特别大如多次送达无人、留置困难、交通不便的诉讼文书约占15%。
  二、送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直接送达有困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口流动性加强,外出打工经商长期不归的情况化较普遍,有的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不详或者地址发生了变化没有及时通知法院。另外,还有一些当事人故意避而不见,和法院工作人员打上下班时间差,造成送达人员经常难以找到受送人尤其是被告,直接送达困难不少。
  2、留置送达有困惑。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拒收法律文书而适用留置送达时,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进行见证,而且这里家属还需要是同住成年家属。但此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常令送达人员困惑。首先有的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不配合,人员找不到,找到了不愿来,来了又不愿意见证;其次,现实中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如父母)不与当事人同住的现象比较普遍。
  3、邮寄送达经常无功而返。为减轻直接送达的压力,我院与邮政部门协议实行特快专递送达。这种方式的好处是在回执上可以注明送达材料的名称,有受送达人的签名,而且由邮政部门送达,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送达成功率较高。但特快专递仍存在相当数量的拒绝签收的情况,有些当事人见到法院邮件会直接拒绝签收,而当事人一旦拒收,邮政部门无权留置送达,最终还是退到法院,由法院再送,结果是办案周期被延长,增加诉讼成本,甚至因“打草惊蛇”延误了送达、审理、执行的最佳时机。
  4、公告送达把握有难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下落不明或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司法实践中,真正能称得上“下落不明”的并不多见,更多的情形是当事人有确定的住址或工作区域,但由于人口的流动性,再加上有些受送达人的故意规避,法院难以找到人。此种情形,若适用公告送达,法律依据似乎不充分,若不适用公告,就有可能使案件的审理一再延期。
  5、送达信息沟通有欠缺
  由于立案庭与各业务庭在送达信息上缺乏有效稳定的沟通渠道,送达工作阴错阳差失之交臂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送达工作人员为寻找某一被告,千辛万苦,踏破铁鞋,而该当事人很可能近期就来过审判业务庭,但由于两个工作部门没有及时沟通,而使送达工作错失良机。业务庭对当事人各种信息往往掌握得较为详细,而这种详尽的信息未能通过稳定的渠道传输到立案庭,信息不畅给送达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
  1、该留置时就留置。尽管法律规定,留置送达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表进行见证,若对其近亲属留置时还需要是与当事人同住的成年家属。实践中如果在见证或同住这两个条件无法满足时,建议送达人员果断加以留置。理由是此种程序上的瑕疵不致于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若当事人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一般也不会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81条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增强信息采集意识,确立信息沟通渠道。我院在送达信息的采集上存在着一种错位,即送达人不能接触当事人的第一手信息,而能接触当事人第一手信息的业务庭和立案大厅的工作人员又不管送达。所以建议院里通过专门的会议增强相关人员对当事人重要信息的采集、沟通意识并通过具体的制度加以落实,如可以在立案时让当事人填写一张详细的信息表,一式两份,一份随卷一份置立案庭备查;业务庭移送判决书时对不易送达的文书要尽量详细备注。
  3、改进送达方式,减少送达成本。一是建议确立邮寄送达效力,不再对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以“直接送达”这一送达基本原则为前提进行限制。同时从立法上规定邮政部门的邮政人员在送达时享有留置送达权,从而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拒绝签收法院的诉讼文书而造成退件。二是完善公告送达。就实际效果来看,公告送达在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时间过长只会导致效率低下,建议可通过修改缩短公告时间。三是建议取消留置送达需要基层组织、单位见证的规定,加快送达进度。送达环节的减少可以有效的缩减诉讼成本,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发电设备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发电设备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发电设备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发电设备管理的意见(1993年11月22日)
国务院: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电力工业仍将高速发展,但在实施大中型发电设备计划和组织生产过程中,在资金、材料、质量、运输等方面都还存在不少问题,现有生产能力不能充分发挥,影响电力工业的发展。为确保完成大中型发电设备的国家指令性计划,要加强对计划安排、生产组
织、售后服务全过程的宏观调控和系统管理。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型发电设备实行生产预安排办法。根据国家计委审批的电站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共同组织机械部和电力部,在每个五年计划期内召开一至两次生产预安排会议,将电站项目所需发电设备预安排到生产企业,实行滚动计划管理。
二、国家计委在核定和下达年度发电设备指令性计划时,要协调平衡好应当由国家计划安排的主要外部条件。机械部根据国家计委核定的发电设备计划,编制年度发电设备生产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发电设备指令性计划生产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由机械部商内贸部按企业承担的任务分配到生产企业,对外开证采取保函方式解决。根据国家发电设备指令性计划和进口钢材计划,机械部将所需担保金额报中国工商银行,由中国工商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年度贷款规模中予以优
先安排。中国人民银行在核定中国工商银行年度贷款规模时,要充分考虑和保证发电设备指令性生产计划对资金的需要量。具体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市级工商银行按应担保的金额出具保函,中国银行按照保函对外开信用证。金融体制改革后,按新办法执行。
四、企业根据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的发电设备,按计划销售。发电设备的价格和付款方式要严格执行供需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得无理拒付;发电设备价格要接受国家的指导和监督,发电设备生产企业不得搞垄断和乱涨价。如供需双方发生合同争议难以协商解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主管电站建设项目的部门、地方及有关单位要采取有力措施,严格执行计划,保证电站建设项目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发电设备生产过程中企业的资金往来,可采取托收承付方式。
六、发电设备指令性计划生产所需钢材的供应,要贯彻“计划单列、戴帽下达、专项订货、专项核销”的办法,实行定点定量,直接订货。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内贸部、机械部共同组织发电设备钢材专项订货会,由机械部、冶金部具体组织发电设备生产企业和钢铁企业
直接签订合同。签订的合同,供需双方必须严格执行。
七、根据国家指令性计划,由机械部统一向国家计委申请发电设备生产进口所需外汇额度,并按照保主、辅机的关键件,保大型铸锻件及部分化工原料需要的原则,综合平衡,组织办理分交手续,组织订货。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国家计委下达的用汇计划将外汇额度调拨到用汇单位并监
督使用。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按新办法执行。
八、发电设备生产企业要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将发电设备运输计划(含超限大件运输计划,下同)报送当地铁路局,同时抄送机械部、电力部。经铁道部综合平衡后,以国家重点物资运输计划分月下达到有关铁路局,必要时以命令方式组织装运,确保运输计划的完成。
九、承担发电设备指令性计划生产任务的企业,必须按国家指令性计划要求,组织好年度生产和下年度生产准备工作,保质、保量、保成套地按期完成生产任务。
十、发电设备生产企业要确保发电设备主机、辅机及配套产品的质量,要贯彻/19000-92/9000-87系列国家标准,提高整机的质量水平,并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及时解决在安装、调试和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十一、机械部、电力部负责协调好发电设备的产需直接衔接,确保成套供应和按期交货。机械部负责对大型水电、火电机组的大部件(套)、大型电站铸锻件和汽轮机叶片等关键件进行重点调度和催交工作,及时掌握重点产品的生产进度,并制定考核办法,监督执行。
十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负责商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各地区、有关部门研究执行。



199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