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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30:36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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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

国家版权局


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价格尺度,结合目前中国电影版权交易的实际情况,经过广泛深入地调查研究,并充分听取权利人和使用者的意见,就电影作品在大众传媒领域内的使用,制定本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

  鉴于电影作品的可看性、受众面以及成本差异较大,为尽量准确计算使用费,以国内票房和影片成本的高低为标准将影片分为六类(其中国内票房所占比重为65%,影片成本所占比重为35%。设定N =国内票房×65%+影片成本×35%):

  第一类,N≥2亿元人民币的影片。

  第二类,1亿元人民币≤N<2亿元人民币的影片。

  第三类,5000万元人民币≤N<1亿元人民币的影片。

  第四类,1000万元人民币≤N<5000万元人民币的影片。

  第五类,N<1000万元人民币的影片。

  第六类,未进院线上映的影片。

  收取著作权使用费的电影作品包括:所有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且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的影片。其中,美术片长度超过110分钟的,按110%计算,长度等于、少于85分钟的,按85%计算;科教片、(新闻)纪录片大于、等于或少于60分钟的,分别以100%、90%及80%计算。   

  一、网络

  通过有线或无线网络提供用户在线观看或下载影片,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影片类别的不同,其使用费分别按以下两类办法结算:

  (一)第一、二、三、四类影片的著作权使用费按用户点击次数×每次点击费用×35%计算,但是使用者应在取得使用许可时支付基本使用费:

  第一类影片,距首映两年内的,基本使用费下限为10万元/部年,其后每年递减20%,至12000元/部年不再递减;

  第二类影片,距首映两年内的,基本使用费为8-10万元/部年,其后每年递减20%,至10000元/部年不再递减;

  第三类影片,距首映两年内的,基本使用费为6-8万元/部年,其后每年递减20%,至8000元/部年不再递减;

  第四类影片,距首映两年内的,基本使用费为4-6万元/部年,其后每年递减20%,至6000元/部年不再递减。

  用户点击次数×每次点击费用×35%>基本使用费的,超过基本使用费之后的每一次点击,按20%-25%追加支付;

  用户点击次数×每次点击费用×35%≤基本使用费的,则不再追加支付,但基本使用费不减。

  (二)一次性结算

  第五、第六类影片实行打包收费办法结算,根据打包数量以及影片种类、长度,距首映时间的长短等因素计算,确定为2000-40000元/部年。   

  二、网吧

  网吧使用电影作品一般是通过服务器下载建立数据库提供的。网吧播映影片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或区别于互联网的局域网内使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每天的使用费为:电脑总量×网吧每小时收费标准×7.5%。

  三、视频点播(VOD)

  由VOD运营商向用户(包括宾馆饭店)提供电影作品,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复制权和局域网信息网络传播权。

  使用第一、二、三、四类影片在按点击次数收费时,应先缴纳基本使用费,再结算使用费:

  (一)每年每部影片的基本使用费:由VOD运营商确定的该部影片每次点击的单价×33.3%×终端用户数×10%

  (二)年度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是按VOD运营商确定的每次点击该影片的单价×30%×年点击次数,即为每部影片每年的使用费。

  基本使用费必须预付,次年结算。年度使用费少于基本使用费的,基本使用费不退;多于基本使用费的则须补足。

  使用第五、六类影片或第一、二、三、四类影片点播下线后纳入打包收费的,每部影片的使用费根据用户数量、距首映时间的长短及影片本身的可看性确定为5000-50000元/年。   

  四、交通工具

  飞机、火车、轮船、长途汽车等交通工具目前一般都是通过各自公司或中介公司提供并建立的数据库播映影片,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其使用费标准如下:

  (一)飞机和火车:

  在影片首映两年内,其覆盖范围超过10000架次(列次)/年的,每年每部影片的使用费为:

  第一类影片,2.5-5万元;

  第二类影片,1.8-2.5万元;

  第三类影片,1.6-1.8万元;

  第四类影片,1.4-1.6万元;

  第五、六类影片2500-14000元。

  覆盖范围在10000架次(列次)/年以下的,使用费减半。

  影片首映两年后,使用费可酌减。

  (二)轮船:

  影片首映两年内,其覆盖范围超过5000航次/年的,每年每部影片使用费为:

  第一类影片,10000-11000元;

  第二类影片,9000-10000元;

  第三类影片,8000-9000元;

  第四类影片,7000-8000元;

  其余影片因类别和长度不同,800-6000元。

  覆盖范围少于5000航次/年的,使用费减半。

  影片首映两年后,使用费可酌减。

  (三)长途汽车:

  凡播映电影作品的长途汽车,不分使用影片的数量及类别,一律实行统收,每辆车每年收取著作权使用费365-500元。   

  五、非营利性局域网

  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局域网播映电影,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按每500户终端为一个计算单位,每个计算单位每年每部影片的著作权使用费为100元。一年内使用满50部影片的按九折计算,一年内使用满100部的按八折计算。   

  六、音像制品出租

  经营影片音像制品出租业务,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出租权。每年每个出租点统收电影作品出租权使用费200元。   

  七、其他

  在广播、电视、网络、手机等领域通过剪辑、汇编电影作品传播的,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汇编权。使用电影作品的汇编权必须事先(或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得到权利人的许可。汇编后的作品应得到权利人的认可。其使用费可根据选用量的多少等因素另行商定。   

  本使用费收取标准为基准价。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可作适当浮动,但浮动幅度由协会理事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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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豫政〔1997〕5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或备案。
第四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或备案后,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省、市地、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贯彻落实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监督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贯彻落实本办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三)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四)依法保护核准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的统计和联网工作;
(六)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指导下,负责本级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记范围与登记管辖
第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范围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各级各部门、国有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含部分国有资产,下同)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勘察(勘查)设计、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交通、气象、地震
、环境保护、信息咨询、知识产权、进出口检验、物资仓储、城市公用事业、社会福利、经济监督事务、法律咨询服务、人才交流、机关后勤服务、其他中介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九条 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或备案:
(一)省直属的事业单位;
(二)省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使用省级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需要在我省登记的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七)本条上述各款列举的事业单位举办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十条 市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或备案:
(一)市地直属的事业单位;
(二)市地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使用市地级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地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省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市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六)本条上述各款列举的事业单位举办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县(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或备案:
(一)县(市)直属的事业单位;
(二)县(市)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使用县(市)级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县(市)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省或市地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县(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六)本条上述各款列举的事业单位举办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四章 登记事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三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证,并以核证的名称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登记,且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名称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专用权。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只能有一处。
事业单位住所应当按照所在市地、县(市)、乡镇、街道门牌号码等详细地址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单位确定的举办该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业务范围是指为实现宗旨所需要开展的主要业务项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按法定程序产生,经事业单位上级机关或举办单位确认或按管理权限批准,能代表事业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八条 开办资金是“注册资金”用于事业单位登记的表述。开办资金应以人民币表示。

第五章 设立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稳定的场所;
(五)有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六)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开办资金和经费来源;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主体填写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对开办资金的验资证明或财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财政拨款单位的开办资金证明;
(四)住所产权证明或自申请之日起有效期一年以上的住所使用权证明;
(五)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举办主体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简历、任现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和免冠一寸照片;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提交本办
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及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因合并、分设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事业单位登记或者备案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登记或者备案,并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是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合法凭证。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需要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因合并、分设改变登记事项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法律、法规或有关文件规定需要报经审批的变更事项的批准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以及举办主体,应当自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事业单位变更住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的产权证明或有效期一年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事业单位变更开办资金,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主体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设解散;
(三)依照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责令解散;
(五)经审批机关批准,改变为非事业单位;
(六)失去继续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或核准登记满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
(七)宗旨和业务范围消失。
第三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应当由举办主体自清算结束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的举办主体填写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同意撤销的文件或被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责令解散的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理债权、债务完毕并且完税的清算报告;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三十一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终止。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印章等,并通知其开户银行及其他有关单位。

第八章 登记程序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备案)、变更、注销登记的程序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书、公告。
(一)申请: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根据申请登记(备案)的事项,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相应的申请表格,按照规定填写后,连同应提交的文件送交登记管理机关。
(二)受理: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应提交的申请表格和文件、证件齐备后,予以受理。
(三)审查:审查提交的申请表格和文件、证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登记(备案)的事项和开办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四)核准:经过审查后,作出准予或不予登记(备案)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
(五)发(缴)证书:对核准登记(备案)的,颁发有关证书;对核准注销登记的,收缴有关证书。
(六)公告:对核准登记(备案)、注销登记和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公告(有保密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 证书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办税务登记,办理人事、劳动、社会医疗保险等有关手续。同时将印模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副本,除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遗失,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领。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举办主体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有关登记(备案)事项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执行情况;按照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情况;接受捐赠、资助的金额和使用的情况;财务管理和决算情况等。
第四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事业单位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相应审查。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经审查通过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标记。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与事业单位提交的年度报告情况不符合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作出相应处置。
第四十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登记和年度报告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或报送年度报告的;
(三)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或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四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申请而未按规定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备案),或虽已申请但尚未获准登记(备案)而以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开展活动的,其活动为非法活动,由登记管理机关视其具体情况予以处置,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
部门。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予以登记或者备案的,应予纠正;情节严重的,应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六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错误登记和错误登记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不得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业单位法人举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备案)的费用及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2000年底之前,由事业单位或其举办主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申请办理登记或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2000年5月18日

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7月13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维护国家法制,及时严肃处理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认真吸取教训,采取措施,保障职工生产安全,以利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系统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工作负责。安全和生产工作,要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坚持科学管理,坚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教育全体职工牢固地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决不允许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特别是领导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劳动保护政策和有关法规。违者,不论造成大小事故,都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机构,按规定配备专业干部,由各级行政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县(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一切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单位领导人要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对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死亡事故,上述部门要迅速分别逐级转报到省有关部门。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省劳动部门要上报国务院劳动人事部。
第六条 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的单位,要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或详细记录。事故现场的清理,如无特殊原因,必须经过当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同意。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要由主要领导人负责(有直接关系的应回避),立即组织生产技术、安全技术等部门和工会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对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死亡事故,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公安部门或检察院要派员调查或
参加调查组。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省主管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公安部门或检察院要派员调查或参加调查组。
第八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破坏事故:
1、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2、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技术改进、发明创造、科学试验和其他活动中,由于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
3、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第九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认真查清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者,并提出处理意见。如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要认真吸取教训,制订改进措施,由单位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第十一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限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一个月。参加调查组的人员,均须在事故报告上签字。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在处理事故时,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1、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2、在直接责任者中,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3、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1、由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2、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就上岗位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3、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4、作业环境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5、由于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1、由于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2、由于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
3、发现有发生事故危险的紧急情况,不立即报告,不积极采取措施,因而未能避免事故或减轻伤亡的;
4、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开动机器设备,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对有关人员从重处罚:
1、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3、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的;
4、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5、违反本条例规定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第十六条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已构成犯罪而被司法机关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要撤销职务,另行分配工作,降低工资级别。被判处徒刑缓刑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并要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的处分。
第十八条 凡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在处分不满半年;受撤职处分的,在处分不满一年;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在恢复为正式职工以前,不得评奖、提职、晋级。
第十九条 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部门自收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二个月。逾期不结案的,要追究审批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县(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由事故单位主管部门征得县(区)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市、地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由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市、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后批准结案。
结案报告,一律要报市、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重大事故,县(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结案。
市、地属企业、事业单位,由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劳动部门和工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结案。
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由事故单位征求其主管部门、市、地劳动部门和工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结案。
结案报告,一律要报省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对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的结案报告,由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
第二十三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涉及行政纪律处分或刑事处分时,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和司法机关应按各自审批程序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处理结案后,必须认真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向全体职工宣布,并装入本人档案。对有意拖延或拒绝执行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防止事故或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的有功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工会有权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社队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2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