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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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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9]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6月24日第十八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长治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舒适、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乡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区为我市建成区外环路以内的区域和新区规划区;县(市)主城区范围由各县(市)划定。
本办法所指的乡村是指主城区范围以外的区域。
本办法所指的通道是指辖区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等公路道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乡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实行政府组织、分级管理、地方负责、部门协调、专业运作、严格监督、社会参与、群众动手的原则。
第六条 实行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管理,建立市、县、乡、村四级管理网络,实现无缝隙、全覆盖、无差别、一体化的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格局。
第七条 本办法由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的组织、协调、推动工作。
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全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工作的实施、推进;
2、负责全市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的各项制度、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施;
3、负责对全市城乡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和评价、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义务;
4、贯彻实施有关城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制定和组织实施全市城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性文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5、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审查批准建设开发地区、旧城改造地区和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对城乡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建设、设备购置与分配进行规划、协调、配置;
6、对城乡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终端处置设施及其它环卫工程设施进行统一的建设和管理;
7、对城乡“三清一管”(清扫、清运、清掏和市容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考核和指导;
8、开展环卫教育、宣传和科学研究,逐步实现环卫工作的机械化、现代化,引导和推进城乡的生活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与综合利用工作;
9、负责城乡重要活动的环卫保障和环卫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九条 各县市区设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中心。
各县市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主要职责:
1、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工作的实施、推进;
2、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卫生一体化的各项制度、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施;
3、负责对辖区内城乡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和评价,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义务;
4、贯彻实施有关城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性文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5、对城乡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终端处置设施及其它环卫工程设施进行统一的建设和管理;
6、对城乡“三清一管”(清扫、清运、清掏和市容监察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考核和指导;
7、开展环卫教育、宣传和科学研究,逐步实现环卫工作的机械化、现代化,引导和推进城乡的生活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与综合利用工作;
8、负责城乡环卫作业市场的政府采购和特许经营招投标管理、城乡环卫作业布局和资源合理配置、环卫作业市场作业服务标准的制定和服务质量的监管;
9、负责城乡重要活动的环卫保障和环卫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十条 城区、高新区街道办事处设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市容市貌、村容村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乡镇(办事处)设环境卫生管理监督站。环境卫生管理监督站设主任1名,专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2名。
乡镇环境卫生管理监督站主要职责:
1、负责有关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宣传、贯彻、实施;
2、负责对本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和评价;
3、负责对本区域内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监督、考核;
4、负责对清扫保洁、垃圾清运专业队伍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行政村(居民委员会)设1名以上专职环境卫生监督员。
专职环境卫生监督员职责:
1、宣传环境卫生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普及环境卫生知识,建立环境卫生公约,增强村(居)民环境卫生意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2、负责本村(区域)居民区卫生规划和卫生责任区的划分,落实好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制;
3、按照定时倾倒、定点堆放、定时清扫、定时清运的要求,对本村(区域)居民区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4、负责对环卫作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考核;
5、对本村(区域)环境卫生每日巡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定期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环卫工作部门报告工作。
6、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环卫管理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机关单位、企事业组织、社区、小区均要配备1名以上专职卫生监督员,负责对本单位、社区、小区内的环境卫生每日巡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章 环卫作业队伍建设及运营

第十四条 适应现代环卫事业的要求,坚持环管理与作业队伍相分离的原则,加强环卫作业队伍建设;环卫作业队伍按照垃圾清扫、清运、处置和粪便清掏的性质、分门别类,实行专业化分工。
第十五条 环卫作业专专业化、集约化、精细化、标准化发展道路,鼓励环卫责任单位职责用资质的环卫专业队伍,推进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十六条 市区、主城区清扫保洁专业队伍建设。城市街巷按每5000平方米保洁面积配备1名清扫保洁员;城市绿化带、绿地保洁员按每5800平方米标准配备1名保洁员;城中村清扫保洁员按每300-400人标准配备1名保洁员;城市社区、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经营团体等根据清扫面积、容积、工作量大小、标准要求具体核定清扫保洁人员。
第十七条 农村清扫保洁员专业队伍建设。农村按每月300-400人标准派驻1名清扫保洁员配备。
第十八条 通道保洁员队伍建设。国省道的通道清扫保洁员队伍由公路部门负责指导组建,并进行统一管理,也可委托当地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组建,并进行管理;县乡道路的通道清扫保洁员队伍由交通部门负责指导组建,并进行统一管理,也可委托当地县市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组建,并进行管理。通道清扫保洁员按每2公里1名保洁员配备。
第十九条 城乡保洁员队伍、垃圾清运专业队伍和其它辅助专业队伍由各县市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组建,并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各地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状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行保洁员派驻制度。乡村保洁员全部实行派驻制度,由中标的专业环卫作业机构一派驻、管理;主城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小区、物业逐步推行由中标的专业环卫作业机构统一派驻、管理保洁员制度。
第二十二条 环卫作业要走专业化道路。市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保洁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产权单位有偿委托所属区域范围内的有资质环卫机构作业。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即城中村)原则上都要委托有资质环卫机构作业。城市规划内的村庄(即城中村)原则上都要委托有资质环卫机构作业。鼓励公路、交通、园林绿化等部门委托有资质环卫机构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要走集约化道路。生活垃圾处理要因地制宜走村收集、乡运输、县(市)集中处理的集约化发展模式。
第二十四条 推行环卫作业市场的政府采购和特许经营。环卫作业市场要引入市场机制,对环卫部门直接管理的卫生责任区,要逐步推行政府采购和特许经营,实现环卫作业的市场化改革。

第四章 作业服务管理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主城区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标准:
(一)城市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和街巷路面平整,下水道无垃圾堵塞,路面、水算、绿化带、路沿石、便道、果皮箱干净整洁,路面便道无积尘、无痰迹、无积水、无瓜果皮、无烟头纸屑、无乱堆乱放、无乱贴乱挂、无乱摆乱占、无乱搭乱建、无乱停乱靠,冬季无积雪冰块;
(二)主要街道两侧和景观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整治、完好、美观,无乱粘贴涂写、乱设摊点;
(三)一、二级道路“二扫全保”,每日在3:30-6:00、14:00-16:00(时间可根据季节变化和当地实际情况调整)两个时间段分别完成一次全面清扫,中间进行拣扫,全天侯进行保洁;
(四)一次道路夏季洒水每日不少于2次;
(五)三级道路及小巷“二扫二保”,每日在3:30-6:00、14:00-16:00(时间可根据季节变化和当地实际情况调整)两个时间段分别完成一次全面清扫,在8:00-12:00、16:00-19:00进行拣扫保洁;
(六)一、二、三级城市道路要逐步提高机械化清扫率;
(七)垃圾中转站(点)、果皮箱的垃圾应在每日8点前清运完毕,中转站(点)有专人管理,做到站(点)干净整洁,定期消杀,垃圾日产日清;
(八)垃圾清运车辆保持车体整洁,车况良好。
(九)公厕设施齐备完善,标志明显,建立管理制度;公厕室内干净整洁、无绳蛆、无尿碱、无臭味;定期消杀消毒。
第二十六条 单位及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标准:
(一)领导重视,纳入日程,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专职管理人员,有明确的卫生清扫、保洁、检查、评比、奖惩制度,卫生责任落实;
(二)环境优美、地面平整,下水畅通,搞好“六化”(硬化、白化、净化、绿化、美化、亮化)综合治理,卫生设施整齐、完好、洁净;
(三)无乱堆乱放、无乱贴乱挂、无乱摆乱占、无乱搭乱建、无乱停乱靠、无污水横流、无积存垃圾、无纸屑及有色垃圾、无固体废弃物暴露;
(四)室内窗明几净,物品摆放整齐,四壁无尘;
(五)食堂、厕所干净卫生;
(六)单位、门店做好门外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工作(市区单位、门店做好包卫生整洁、包车辆停放有序、包店外临街墙面整洁、包店面橱窗玻璃无字画、包本店牌匾规范、包店外无占道经营工作);
(七)实行“一扫全保”,每日对辖区范围内清扫一次,全天侯保洁。
(八)冬季无积地冰块。
第二十七条 乡村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标准:
(一)街巷达到“八净”“八无”,即主街干道净、背街小巷净、人行便道净、临街巷住房区域净、主体墙面净、绿化带净、下水口净、垃圾池(箱)净、无生活垃圾、无杂草杂物、无乱泼乱倒、无瓜果皮核(纸屑、塑料袋)、无乱堆乱放、无残垣壁、无乱写乱画、无乱搭乱建;
(二)空闲地达到“三无一整洁”,即无生活垃圾、无杂草杂物、无生活废弃物、闲置物品和可用建筑材料堆放有序;
(三)垃圾池周边环境达到“三无”,即池外无垃圾、无杂草杂物、围墙无乱写乱画;
(四)街巷每日清扫一次,巡回保洁;
(五)实行上门收集垃圾的应定时、定点收集,且每日将垃圾运至垃圾场进行填埋,黄土覆盖;使用垃圾池收集的做到日产日清,每日将垃圾运至垃圾场进行填埋,黄土覆盖;
(六)冬季街巷道路无积雪冰块。
第二十八条 通道环境卫生管理、作业标准:
(一)路面、路旁干净整洁,道路每日一扫,巡回保洁;
(二)通道两侧排水沟无垃圾暴露;
(三)道路沿线两侧行道树、绿化带养护良好,绿化带内无垃圾杂物;
(四)通道两旁建筑物、构物物保持美观、整洁,定期白化粉饰;通道沿线门店牌匾整齐规范,门外干净整洁;
(五)道路两侧视线范围内卫生整洁,无乱排污水、乱倒垃圾、乱堆物料、乱设摊点、乱建屋棚等现象;
(六)冬季无积雪冰块。

第五章 环卫设施、设备、工具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建设和配置内容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及建设规划具体方案中,与当地人口增长、城乡发展、环境卫生管理技术更新相协调,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生活、美化环境、节约资源的原则进行相应建设、配置。
第三十条 环卫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和实施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环卫设施、设备、工具指城乡公共卫生崺和维护城乡卫生作业所需的专用设施、设备、工具。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卫生公共环境卫生张贴栏、环境卫生专用标志、公共卫生间、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等;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垃圾转运站(垃圾池)、垃圾集装箱、路侧垃圾箱等;工具包括垃圾收集车、垃圾清扫工具等。
第三十三条 环卫设施、设备、工具建设与配置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市区环境卫生设施按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设置;
(二)主城区环境卫生设施按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设置;
(三)乡、村环境卫生设施:每村平均150人应建设一标准垃圾池,主要街道每50米设置一路侧垃圾箱,有公共环境卫生张贴栏,乡乡建设有专用垃圾场;
(四)单位、小区、居民社区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环卫设施;
(五)车站、广场、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节体育娱乐场所以及加油站等各类公共场所,应按照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合理数量的专和公共卫生间和垃圾箱。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经常进行清洗、消毒,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五条 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六条 凡经城乡总体规划批准点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卫生设施的设立和建设。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征得环卫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六章 责任划分与监督考核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居委会、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各自区域内环境卫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 实行城乡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环卫部门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十条 环卫责任区的环卫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主城区的主要街道、街巷、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县市区环卫部门负责,其它区域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政府负责;
(二)乡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村委会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环卫部门对其划定的周边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五)集贸市场、各类专业市场、商店、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文化、体育、娱乐、浏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公路、铁路、隧道、高架道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其中公路路面的垃圾抛洒治理工作由交警部门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十)经济开发区、独立工业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市区内城区、郊区、高新区环卫责任界限不明确的,由市环卫部门确定,各自区域内的环卫责任区划定,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各区环卫部门确定;各县(市)的环卫责任区划分,由当地县级环卫行政机构确定。
第四十一条 城乡环境卫生工作实行严格督查制度,要建立形成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系统监督与地方监督相结合的城乡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格局。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的城乡环境卫生进行督查,督查情况要通过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负责对辖区范围内进行市容市貌执法监督和环境卫生服务质量监督。
第四十四条 实行日查、夜查、周查、月查、季查、年终考核排队的督查执行模式。
日查: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小区、单位卫生监督员每日要对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状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建立台帐;各市县区环卫部门要派出督查队伍对作业责任范围的作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辖区范围内环境卫生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夜查:环卫、城管部门要加大对晚间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的执法检查力度。
周查: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每周要对辖区内的环境卫生巡查一次。
月查:各县市区政府每月要对辖区内的城乡环境卫生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
季查: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每季对全市的城乡环境卫生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结果在《长治日报》和长治电视台向社会公开。
年终考核排队:年底由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牵头逐级进行考核考评,根据考评结果进行表彰奖励、责任追究,并作为各类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章 环卫经费筹措及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乡环境卫生资金实行统筹制度,采取政府财政投入为主、村级转移支付为辅、群众义务缴费为补充的筹资办法。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增加城乡环境卫生经费,用于环卫基础设施的建设、环卫作业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环卫运行费用。
第四十七条 五洱经费要做到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环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主城区环卫经费和乡(镇)专职管理员工资经费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原则上按农业人口每人每年20元标准纳入财政预算,用于农村环卫作业队伍及环卫设施配置的经费。
第五十条 每年农村转移支付中的拿出适当的部分应用于乡村环境卫生经费专项支出。
第五十一条 单位、居民小区的环卫经费由各单位、居民小区自行解决,委托专业环卫队伍作业的,实行有偿托管,由环卫部门核定费用后交环卫作业队伍。
第五十二条 破产企业(单位)及其居民小区环卫经费由县市区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市区内的市级以上破产企业及其居民小区环卫经费由市财政纳入预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规范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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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主体之辨析

杨泽瑛


摘要: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属法规竞合行为,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由特别法授权的行政处罚机关依据相应法律规范进行“一罚”。
关键词:法规竞合行为:一罚
一、引言
随着中央各项惠农政策的全面落实,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全面展开,一个城市支援农村、工业反哺农业的热潮正在兴起,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空前高涨,农业投入品市场日趋活跃,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质量不断提高,但生产、销售标志(标签)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资产品的行为仍较严重,农业、工商、质监等部门分别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查处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致使行政相对人提出“一事谁罚”的质疑,越权执法现象屡屡发生。以下笔者主要从“一事”之法规竞合行为实施“一罚”的内涵的理解,试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主体进行辨析,解读严格实施“一罚”应由哪个部门进行何种处罚的问题。
二、解读对法规竞合行为进行“一罚”的内涵
行政处罚中出现的法规竞合行为通常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违反了多个行政法律规范,数个法律规范假定部分的行为要件之间存在种属关系,即某一规范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外延包含了另一规范规定的行为要件。如农药、兽药等农资产品的标志标注的内容与产品登记内容不符,同时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或者《兽药管理条例》、《标准化法实施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范,就属于法规竞合行为,对于这种法规竞合行为,笔者认为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由特别法授权的行政处罚机关依据相应法律规范进行“一罚”。
三、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资产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主体之辨析
1、质监部门不具备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的主体资格。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只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行为设定了两种处罚主体: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所作的如下解释:“‘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是指,违反规定有强制性标准内容的法律、法规,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等,由该法所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由此类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条;《兽药管理条例》的第二十条、第六十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强制性标准内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的理应由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二是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其次,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未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行为授权标准化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为标准化部门设定的行政处罚权就属“下位法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04]96号司法解释“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生产、销售标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行为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又适用农业法律法规规定,属法规竞合行为。如上文所分析,应由农业法律法规所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2、工商部门也不具有查处生产、销售标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已明确规定,恕不赘述。但必须指出的是这些产品标志标注的内容不属于登记内容的,如违反了知识产权法和其他工商管理法规的,工商部门应依法查处。
3、农业部门具有对生产、销售标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进行“一罚”的行政处罚权。
农业部门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作物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审定和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登记工作,法律法规将这些产品的标志(标签)应标注的内容纳入登记范围,理应加强市场监管,依据《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农药包装通则》、《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准和相应法律法规的规范行使对生产、销售标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进行“一罚”的行政处罚权。


关于报送2003年度安全生产科技成果登记材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司函

安监管司技装函字(2003)49号

关于报送2003年度安全生产科技成果登记材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科技成果登记办法》,保证2003年度科技成果登记、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关于做好2003年度科技成果统计工作及实施新的科技成果登记软件的通知》[(2003)国科计便字第39号文]的文件要求,请各单位做好2003年度科技成果登记的申报工作。现将2003年度安全生产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范围及条件

凡在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期间通过有效技术评价(包括鉴定、验收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审定)的计划内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应当登记;非财政投入的计划外安全生产科技成果自愿登记。

二、报送材料

申请登记的科技成果报送《科技成果登记表》书面和电子版材料、相关技术文件(资料)各一份,并按要求填报。请在www.nast.org.cn网站下载《科技成果登记表》和科技成果完成单位适用的科技成果登记系统简易版[步骤:系统安装—用户注册—成果完成单位数据处理—数据导出(生成上报文件的电子版)]。登记时的技术文件(资料)分别按科技成果类别(应用技术成果、基础理论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报送。

  三、登记程序

  1、申请登记的科技成果,须经所在单位科技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统一向国家局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相同成果不得重复登记)。

2、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含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3、我局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书。

四、时间安排

本年度登记申报的截止日期为2003年12月10日。

联系人:朱凤山 林 岚

电 话:010-64463177, 64463167

地 址:北京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100713)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技装司科技处)

二○○三年九月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