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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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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是指农村五保户和农村低保户(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就医仍然困难的,由政府给予的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给予的诊疗收费优待。

第三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政府救助、家庭自救和医疗机构优惠相结合,坚持基本医疗保障需求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稳步推进,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及县(区)政府成立由民政、卫生、财政等部门组成的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本地区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管理,对定点机构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核发和支付等工作。

第三章 就医和救助

第五条 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本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程序;超出上述医疗费用范围发生的费用由救助对象个人承担。

第六条 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在最高救助额度内,只交纳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额度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凭《农村五保供养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农村低保户凭《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八条 农村五保户到户籍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住院治疗,对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及其他医疗报销、赔付后个人承担的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医疗费,政府给予全额救助。

第九条 农村低保户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及其他医疗报销、赔付后个人承担的费用,政府按照个人承担额的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为70元。门诊医疗救助当年有效,不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农村低保户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及其他医疗报销、赔付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个人承担额的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为2000元。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免收普通挂号费。

(二)在规定价格基础上减半收取诊察费。

(三)进行计算机断层扫描显像(CT平扫)、核磁共振成像(MRI平扫)及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费和住院治疗的床位费、手术治疗费均按规定价格的80%收取。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转往上级或同级专科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转诊证明,并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同意。其转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 对救助对象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政府给予适当救助,具体工作由县(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

第四章 救助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适时调整医疗救助额度。

第十六条 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农村医疗救助金主要由县、区筹集、管理,市政府对经济困难县、区适当给予补助。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救助费用的拨付,由医疗机构在医疗终结后,持救助对象本人签字的门诊和住院诊疗费收据及相关资料,经所在地新型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初审,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县、区财政部门按月拨付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再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拨付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组织有关组织,以村为单位按季公布农村困难居民救助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医疗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抚政办发〔2005〕23号)、《抚顺市城乡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抚民发〔2005〕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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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0年7月20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8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90年9月1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效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台阶坡道、广场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等)、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河道、自然排水沟、河堤、护岸、沿海堤坝、排洪道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过街地下通道、隧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上列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执照。

  第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涵及管线,建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资料档案。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受益者集资、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以集资、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可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保持其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第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存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

  (三)变更或移动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

  (四)占用桥涵;

  (五)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

  (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停车场外,不得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在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涵时,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依附于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在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

  第十五条 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废弃的道路、桥涵等市政工程设施,占用者需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偿手续。

  第二节 占用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城市公用设施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占路执照。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确需占用人行道设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须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商业、服务业摊点经营者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设置的各类停车场、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须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第十九条 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第二十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占路费。

  第三节 挖掘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掘路长度在一百米或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掘路计划。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修道路,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开工前三个月发布公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设施的,凡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减收百分之五十的掘路费。

  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前海风景旅游区范围内的主要道路,在每年六月一日到十月一日期间不得挖掘。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掘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掘路费后,方可开挖。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掘路执照,缴纳掘路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标志,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

  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二十五条 地下设施安装完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回填沟槽,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掘路执照。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内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设施安装、沟槽回填。

  在批准期限内完不成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并按实际占用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占路费。确因地下设施情况不明导致工期延长的,免缴延期的占路费。

  第四节 道路、桥涵养护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由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道路、桥涵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产权单位养护维修道路、桥涵时,必须按照有关养护维修的操作规程进行,达到无沉陷、无松散、无坑洼、平整坚实的质量要求。

  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盖应完整无缺,与路面持平。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时,按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相邻的人行道铺装硬化。

  第三十条 市政养护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时间内修复路面:

  (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日以内;

  (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第三十一条 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及破损的人行道板和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应及时整修。

  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自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要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持其完好、畅通。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三条 市区排水系统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二)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三)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排水设施、标志;

  (四)圈占排水设施用地;

  (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和倾倒污水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三十五条 沟、渠两侧各三米的范围内,不得占用。过去已经占用的,要逐步清除。

  第三十六条 凡因工程建设影响原排水设施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处理,保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七条 雨水、污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先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负责市政养护维修的单位须在接到通知后的二日内疏通或抢修。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工程养护单位必须经常检查、养护、维修防洪设施,保持其完好、通畅。

  穿越单位用地的河道、排水沟等防洪设施的清疏,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

  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排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第五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路灯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持其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并按时开启和关闭路灯。

  第四十三条 禁止损毁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照明线杆、利用线杆拴挂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备;不得擅自移动道路照明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道路照明设施,须经路灯管理部门批准,并补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 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检修。

  道路照明设施出现倒杆、断线、短路等异常现象,路灯管理部门必须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检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挖掘范围的,按掘路费标准的五倍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罚款二十元;

  (六)占用、挖掘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八)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九)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的,罚款十元;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十一)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二)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按前款(一)、(二)、(三)项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对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五千元的罚款,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阻碍其执行任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掘路费及其他费用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免缴占路费、掘路费。

  第五十三条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61年3月22日发布的《青岛市市区道路管理暂行办法》和《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其他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煤炭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煤炭部


煤炭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提高审计质量,根据审计署《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办法》、《审计机关对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以煤炭企事业单位使用国家基本建设投资、专项资金、建设贷款、贴息贷款或自筹资金以及以融资为主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更新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从前期准备工作开始至项目竣工验收全过程有关财务收支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内部审计监督。其目的是促进煤炭企事业单位加强管理,保障购建固定资产资金的合理、合法使用,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开工前审计,不经审计,项目不得开工。
第五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开工前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是否按规定经过了可行性研究;
(二)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项目开工前的各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合法;
(四)设计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问题;
(五)项目投资来源是否合规,当年资金是否落实;
(六)项目开工前的各项支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项目征地拆迁、三通一平等前期准备工作是否完成;
(八)签订的征地拆迁、工程承包、采购订货等经济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
(九)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建设项目的要求;
(十)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第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跨年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建设期间每年进行一次审计。
第七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期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建设资金的来源、到位及使用;投资完成额;建设成本;建筑安装工程价款结算;设备、材料采购与管理等。
第八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九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建设成本分配和归集;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情况;交付使用资产;尾工工程;结余资金;项目建设期间收入及投资包干结余等是否真实、合法。
第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概算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设计概算编制或调整是否依照国家或煤炭行业规定的编制办法、定额、标准,由有资质单位编制,并按程序报批;
(二)概算的各项费用计取是否合规,各项税金、贷款利息是否作了全面考虑;
(三)工程内容是否与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致,有无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问题。
第十一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资金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
(二)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问题;
(三)有无非法集资、摊派和收费问题;
(四)有无损失浪费问题。
第十二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完成额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和待摊投资完成额是否真实,有无虚报完成额的行为;
(二)单位工程的工程量及建设标准是否与概算相符,有无擅自改变设计,变相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问题;
(三)有无设计外工程或设备。
第十三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成本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单位是否严格按照预算口径及有关制度对建设成本正确归集,单位工程成本是否准确;
(二)生产费用与建设成本以及同一机构管理的不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之间,是否有成本混淆问题;
(三)待摊投资超支幅度和原因,是否有将不合法的费用挤入待摊投资问题;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各项税、费是否及时、足额地计提和缴纳。
第十四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收入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
(二)往来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核算是否真实、合法;
(四)设计单位收取的设计费、监理单位收取的监理费是否真实、合法;
(五)有无帐外帐的问题;
第十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建筑安装工程价款预结算进行审计监督,不经审计,工程价款不得结算。
第十六条 对建筑安装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量是否与施工图和实际施工相符,计算是否准确;
(二)设计变更、隐蔽工程、材料代用等工程签证手续是否完备、真实,计算是否准确;
(三)定额套用是否准确;
(四)价差调整是否符合规定,有无随意扩大调差范围的问题;
(五)各项取费是否符合规定,有无随意扩大取费范围,提高取费标准的问题;
(六)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第十七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设备和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规格、型号、数量进行采购,有无盲目采购问题。物资采购合同是否合规,物资采购价格是否合理;
(二)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验收、保管、使用与维护制度是否健全、有效,设备成本归集与核算是否符合规定;
(三)建设物资是否与同期生产耗用物资严格区别核算。
第十八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表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
(二)竣工决算报告说明书的真实与准确情况。
第十九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概算调整原则、调整系数是否符合规定,设计变更、估算费用增加以及增加总投资是否经过审批;
(二)各种资金渠道投入的实际金额;
(三)资金不到位的数额、原因及其影响;
(四)实际投资完成额;
(五)核实项目超概算的金额、分析其原因,并查明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和批准设计外投资情况。
第二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交付使用资产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交付的固定资产是否真实,是否办理了验收手续;
(二)流动资产和铺底流动资金移交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三)交付无形资产的情况;
(四)交付递延资产的情况;
(五)待摊投资的分摊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及所需要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时,要查明是否留足投资和有无新增工程内容等问题。
第二十二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结余资金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
(二)库存物资实存量的真实性,有无积压、隐瞒、转移、挪用等问题;
(三)往来款项,核实债权债务,有无转移、挪用建设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不及时等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包干结余进行审计监督的重点是,审查包干指标的完成情况和包干结余分配及使用是否合规。
第二十五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对投资效益的影响;
(二)分析工程造价;
(三)测算投资回收期(静态、动态)、财务净现值、内部收益率等技术经济指标;
(四)分析贷款偿还能力,评价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二十六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必须在项目已经完成初步验收并已经编制出竣工决算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重点是,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是否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和政策以及环境治理项目是否和项目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八条 与被审计项目有关的建设、设计、监理及施工等单位,应积极配合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开工前审计、建设期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并按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批准项目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竣工验收报告;
(三)承包合同及结算资料,建设单位自行采购设备、主要材料合同、清单及出入库资料,重大设计变更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工程结算专业审计人员。没有配备专业审计人员或人员配备不足的单位或项目,上级主管部门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对于必须经过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前进行预审。
第三十一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的审计,应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的问题,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大修理外委工程项目的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