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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45:25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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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0〕193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遵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36号令)的精神,结合我市本级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监管,并将产权关系划转到遵义市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由国投公司经营。



第二章 资产的配置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本着必须和节约的原则,按照政府采购程序进行办理。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上级配置的资产、同级财政部门调入的资产,应根据有关文件、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并及时进行入帐处理。
第七条 对于因历史原因采取行政划拨或基本建设形成而未入帐的不动产,各单位应提供相关依据,并配合国投公司到房产、国土部门将产权手续办理到国投公司,并作好备查登记工作。

各行政事业单位新增加的不动产,按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和决算审计后,将产权关系直接办理到国投公司。

第八条 由于历史原因未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要及时入帐,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三章 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不动产统一由国投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经营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缴入国库,各单位不得自行组织经营。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其他资产的管理要制订相应的制度,建帐建卡并进行维护。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以资产清查软件为基础进行信息化管理,市财政局应实现与各单位资产的动态信息联网工作。



第四章 资产的处置

第十二条 对于不动产的处置应根据市政府的批准文件成立处置小组,由国投公司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开处置,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其他资产的处置:

一、车辆的处置 需处置的车辆使用年限一般应达7年以上,或行程25万公里以上,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处置车辆的函和《遵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

(四)资产评估备案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还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其他办公设备的处置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资产单价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且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资产使用单位报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资产单价在5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且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上(不含10万元)的,提供以下材料报市财政局批准后处置:

1.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函和《遵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2.需处置资产的帐本、凭证复印件。

3.无偿转让及置换资产还需提供市政府的批准意见。

4.法律法规规定还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三、报损、报废的资产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需报废的资产单价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且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资产使用单位报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需报废的资产单价在5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且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上(不含10万元)的,提供以下材料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按规定报废:

1.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废资产的函及《遵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2.相关技术鉴定材料:

(1)车辆正常报废使用年限应在8年以上或行程30万公里以上,并提供车管部门的鉴定意见。

(2)车辆非正常报废的应提供交警部门鉴定意见、保险公司理赔意见、消防部门证明材料或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

(3)交警部门报废没收的车辆应提供超过三个月的公示材料、图片复印件及车辆回收部门材料

(4)危房的报废应提供房管部门的鉴定意见

(5)电器电子产品的报废应符合国家环保政策要求,按照国家关于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置的相关规定,交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统一回收处置。

(6)锅炉的报废应提供质检部门的鉴定意见



第五章 责任要求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国有资产的准确和完整负主要责任,各单位有违反规定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由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投资并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各县(区、市)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 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市级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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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研事业费的管理,促进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每年度科研事业费拨款额度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
第三条 从一九八七年度起,省、市、地、州、县科研事业费,划转同级科委统一归口管理,各部门科研事业费年度计划,由各主管部门报同级科委审核后下达,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由各部门汇总报同级科委审核后,由科委统一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备案。
各科研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不变,仍归主管部门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我省科研事业费划归地方科委归口管理的范围为各部门事业费开支的科学研究和科学事业费。原来由财政拨款,不在科学研究费中开支的独立科学研究单位的经费,原则上也应划转;原来在科学研究费中开支的同一部门所属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单位的经费一并划转;各
部门划转单位的历年滚存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也一并划转;不在科学研究费内开支的企业、高等院校、医院所属研究机构的经费暂不划转。
暂不划归科委管理的独立科学研究单位的经费,保持原拨款渠道不变。
第五条 地方科研事业费划归科委统一管理的部分,以一九八六年预算数和属于经常性专项补助经费为基数。
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和其他专项拨款仍由各部门安排,保持原渠道不变。
第六条 地方独立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新建、撤销、合并以及人员编制的增加或减少,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科委会同同级编委、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同级财政增拨或核减科研事业费。这些科研单位调入的人员,如年龄距离退休时间在三年以内,且又无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者,不
拨人员经费。
划转后科研单位的资金遇有特殊困难,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科委审核,由科委与同级财政部门研究,根据财力可能酌情给予补助。
第七条 各类地方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凡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一律实行技术合同制,拨给其的科研事业费在“七五”期间要逐年减少,直至基本或完全停拨。
(二)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科研单位和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科研单位及农业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仍由国家拨给,并按任务包干使用。这些单位在完成包干任务外取得的合理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
干事业费百分之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百分之二十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其余留给本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三)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可以分别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四)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三分之一留给同级科委,三分之二留给主管部门(用作科委和部门的两级技术开发基金),各级财政部门不予冲抵计划应拨的经费。
第八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研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仍应照拨。各单位离、退休金总额由主管部门提出,送同级科委按年核定。
第九条 科研单位接受委托承担的科技任务,其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第十条 科技三项费用、省新技术发展基金和自然科学基金的拨款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各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3月19日

重庆市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收取与使用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收取与使用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54 号



《重庆市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收取与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收取与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开垦费,是指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所需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耕地闲置费,是指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单位,占用耕地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费,是指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缴纳的恢复土地原状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 耕地开垦费,由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收取标准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分为三类(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
市区范围内(包括渝中区、南岸区、九龙坡区、江北区、渝北区、沙坪坝区、巴南区、北碚区、大渡口区)适用一类标准。
市区范围外的部分地区(包括双桥区、万盛区、万州区、涪陵区、永川市、合川市、江津市、长寿县、璧山县、铜梁县、大足县、荣昌县、綦江县、垫江县、梁平县)适用二类标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地区适用三类标准。
本条关于类别划分和适用区域的规定,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明确具体的适用范围与额度并予以公布实施,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耕地开垦费和耕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应专项用于耕地开垦、开发和土地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耕地开垦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耕地开垦计划,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耕地开垦进度分期拨付。
耕地闲置费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开发、整理计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项目拨付或用作市级项目的配套资金。
土地复垦费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开发、整理计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项目拨付或用作市级项目的配套资金。
土地复垦费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复垦项目拨付。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耕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收入和支出报表。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耕地开发和土地复垦、整理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验收。对自行组织开垦耕地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开垦的土地进行验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验收时所达到的标准返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收取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 标 准| | | |
| | 一 类 | 二 类 | 三 类 |
|名 称 | | | |
|------|-------|-------|-------|
|耕地开垦费 | 20-30 | 15-25 | 10-20 |
|------|-------|-------|-------|
|耕地闲置费 | 10-20 | 8-15 | 5-12 |
|------|-------|-------|-------|
|土地复垦费 | 10-15 | 8-12 | 5-10 |
--------------------------------
说明:占用基本农田的收费标准按相应类别上浮50%-100%。



19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