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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登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11:09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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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登记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3年6月7日


《贵阳市房屋登记条例》经2013年3月6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贵阳市房屋登记条例

(2013年3月6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登记应当遵循自愿、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
办理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应当一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所属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市辖各区的房屋登记。
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所属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的程序进行。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布房屋登记的时限、程序、登记收费项目以及标准、所需材料等,设置导示服务标识。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即时办理、集中受理、现场办公和统一颁证等措施。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八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权利来源证明等材料。
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能够证明与原件效力一致的相应证据材料。申请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条例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导致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单方所有的;
(八)预售人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与预购人共同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就不同登记事项向房屋登记机构一并申请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可以一并受理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或者认证的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登记材料,根据不同登记申请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记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且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且出具收件收据。收件收据应当列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明细,并且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登记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必要材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其必要性、具体内容以及形式要件。
第十五条 用于申请登记的房屋测绘报告和分层分户平面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依照国家测量规范进行实地测量后形成,并且经房屋登记机构确认。
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应当准确反映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系数等房屋状况。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房屋登记机构不得指定测绘机构。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30日;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日;
(三)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换发、补发新证,10日;
(四)异议登记,1日。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
公告时间、申请人补充材料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时限内。
第十七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进行实地查看时,申请人以及其他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暂缓办理房屋登记,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因权属纠纷尚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的;
(二)公告期间有异议的;
(三)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处分房屋的;
(四)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用途、面积等内容建造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申请登记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的;
(六)申请登记房屋被依法查封、限制权利的;
(七)房屋灭失,原权利人申请除注销登记外的其他登记的;
(八)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预告登记房屋申请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书面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撤回;代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出具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的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的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和其他状况。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和电子介质。电子介质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且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簿信息应当客观真实、标准统一、数据准确完整,实现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且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经公告无异议后予以补发,并且将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编号、事由等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登记费用。
因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遗失、灭失以及街道名称、门牌号数、房屋名称改变等原因换发、补发、换领新证的,除工本费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房屋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对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全面收集、整理归档、统一管理、妥善维护和永久保存。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供。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房屋测绘报告和分层分户平面图。
无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不提交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注明由全体业主共有,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
(二)赠与、继承、受遗赠;
(三)房屋分割、合并;
(四)以房屋抵偿债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改制、合并、分立;
(六)行政划转;
(七)以房屋出资入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所有权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和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且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房屋规划设计用途、结构依法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下列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姓名变更证明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房屋面积增加、减少,或者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提交发生变更的事实材料;
(四)房屋设计用途、结构发生变化的,提交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
(二)放弃所有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 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第三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登记,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第三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变更的书面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抵押物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被担保债权数额变更的;
(五)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变更抵押权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
(三)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合同;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他项权证书;
(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书;
(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书、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事由、被确定的债权数额等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在建工程竣工并且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登记证明和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事实的材料,申请相应登记。
第三节 其他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被依法查封、预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告登记。
第四十五条 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根据登记种类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提交已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提交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第四十六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
第四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
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且通知权利人领取新的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错误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公告作废。
第四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等材料。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由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交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五十一条 依法在集体土地范围内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法律、法规对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二)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三)房屋测绘报告和分层分户平面图。
第五十三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申请补发的,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应当将申请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予以登记、补发。
第五十四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五十五条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受让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七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变更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六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违反规定收取登记费用;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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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境内外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境内外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卫科教国合发〔2007〕10号


省直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为全面实施“科教兴医”、“人才强医”战略,提高我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素质,根据山东省“十一五”卫生科技发展规划,结合相关专业发展现状,我们制定了《山东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境内外培训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财政厅



二○○七年五月八日

山东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境内外培训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科教兴医”、“人才强医”战略,切实加强我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培训工作,通过定期选派优秀中青年卫生科技人员赴境内外培训学习,引进先进的医学新技术和管理理念,提升我省临床医学水平,增强卫生科技综合实力和竞争力,快速提升卫生服务整体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择美国、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知名医疗卫生、科研、教学机构作为境外卫生科技人才培训基地。

选择国内具有国际或国内领先水平的知名国家级医疗卫生、科研、教学机构作为国内卫生科技人才培训基地。

第三条 境内外卫生科技人才培训周期分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三种类型。培训三个月和六个月者,主要学习单项先进技术、各种专业相关技术以及管理工作经验等;培训十二个月者,主要参与到境内外相关机构基础、临床、公共卫生等方面的学习和研究工作中,建立“一对一”导师培养制度,重点提高科研水平和临床技能。

第四条 省卫生厅与派出培训入选人员所在单位共同制定培养计划,落实培养措施,实行全过程动态管理和目标考核。

第五条 成立境内外卫生科技人才培训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科技教育与国际合作处。

第二章 选拔原则、范围及条件

第六条 参加境内外培训的卫生科技人才的选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鼓励创新的原则,坚持专家评审、平等竞争、择优选取的原则。

第七条 根据山东省“十一五”卫生科技发展规划,围绕严重危害居民健康的重大疾病和传染病防治,选择临床医学、预防医学领域的相关专业作为参加境内外培训基地进行培训的重点。

第八条 参加境内外培训的卫生科技人员须是身心健康的正式在职职工,培训人数逐步达到赴境外培训基地培训人员每年15名,赴国内培训基地培训人员每年25名。

第九条 出国(境)培训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学成回国为我省卫生事业服务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求真务实、团结协作的科学精神和高尚的科学道德。

2.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熟练的技术水平,掌握本学科领域的研究进展和前沿动态,对学科发展和学术研究有创新性构想,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3.在本学科领域的基础与应用研究和临床实践中已取得创新性成果,具有重大的学术价值,学术成绩突出。

4.申请者应具有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位,一般应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

5.申请出国(境)培训的人员,年龄应在45周岁以下。

6.外语水平需达到LPT(全国卫生系统外语水平考试)、托福、GRE、BFT等出国外语资格考试合格线以上,能独立进行外语交流。

7.入选“泰山学者”岗位、山东省卫生系统“1020”科技人才工程、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等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

第十条 国内培训人员申报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求真务实、团结协作的科学精神和高尚的科学道德。

2.在本学科领域的基础与应用研究和临床实践中已取得一定成绩,学术成绩突出。

3.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熟练的技术水平,掌握本学科领域的研究进展和前沿动态,对学科发展和学术研究有创新性构想,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4.申请者应具有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位,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5.申请国内培训的人员,年龄应在40岁以下。

6.入选山东省卫生系统“1020”科技人才工程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

第三章 评审及选定

第十一条 参加境外培训的卫生科技人才的选拔工作按照本人申请、单位推荐、专家评议、择优选取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派出单位负责对申请人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和上报。

第十三条 根据“专家评审、平等竞争、择优选取”的原则,省卫生厅组织同行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评议,择优提出参加面试答辩的初选人员。

第十四条 聘请知名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初选人员进行面试,对申请境外培训人员进行英语口语测试。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并结合面试答辩成绩,择优确定派出人员名单。

第十五条 被选派境外培训人员需参加省卫生厅组织的英语等预培训课程并在规定期限内派出,未按期派出者,外出培训将自动取消。

第四章 派出及管理

第十六条 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设立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境内外培训专项经费,对参训人员给予专项支持,培训人员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进行匹配。

第十七条 被派出培训人员所在单位负责派出人员在外学习期间的联络工作,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卫生厅。

第十八条 被派出培训人员派出前应与省卫生厅签订《资助培训协议书》,并办理公证、缴纳保证金等手续。

第十九条 被派出培训人员应遵守《资助培训协议书》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所在培训机构的管理,出国(境)培训人员应履行按期回国的义务。

第二十条 如派出培训人员不按协议规定履行相关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按规定须赔偿全部培训费用的人员,其所交保证金不再退还本人,同时,本人或其经济担保人须另支付全部资助费用的不足部分及违约金。如不按规定赔偿,本人或其经济担保人将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助的培训人员派出后,其在原单位的工资、待遇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获得资助的培训人员,其在培训期间取得的有关论文、研究项目或科研成果在成文、发表、公开时,应注册或说明“本研究、成果、论文得到山东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海内外培训专项经费资助”。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三条 派出培训人员在外学习期间,以三个月为单位,定期向所在单位及卫生厅报告在外情况(在外学习情况、遇到的问题、下一步的学习计划等)。

第二十四条 选派人员培训完成后1周内,应写出书面总结,对自己的整体培训进行客观的评价。

第二十五条 选派单位组织有关人员根据《资助培训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对派出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单位考核情况进行复核。进一步评估培训人员实际业务水平的提高情况(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考核合格以上者,对其提出的创新性科研课题,经专家论证后,将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对考核不合格者,将根据《资助培训协议书》的有关规定追究派出人员及所在单位的责任,直至取消其所在单位其他人员的申报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资助赴境内外培训基地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7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凡由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部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等(以下简称单位)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面向社会服务为主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贯彻执行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遵守医疗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社会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举办社会医疗机构,逐步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卫生事业体制。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
(二)对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社会医疗机构聘用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考核;
(四)负责组织对社会医疗机构的评审;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须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设置单位或者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第十一条 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二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医院、疗养院的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主治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掌握必要的卫生行政管理知识;
(六)在城市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其主要负责人,应懂业务、会管理,具有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七)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具有医士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八)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社会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办医条件。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改变登记事项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从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中的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医德规范,接受业务考核,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事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具有初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
(二)具有市级以上(含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验印的中等以上卫生专业毕业证书的。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或者《吉林省护士执业证书》,并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册。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吉林省乡村医生任职证书》的人员,可在村卫生所从事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取得吉林省个体开业行医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受聘到个体诊所从业。
第二十七条 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取得《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证书》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受聘到个体诊所按指定治疗病种从业。
第二十八条 取得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气功医疗许可证》的医士职称以上卫生技术人员,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受聘到社会医疗机构中按指定治疗病种从业。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人员行医,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第三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二)公有制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
(三)患有精神病或者传染病的;
(四)非卫生技术人员。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展疾病的诊断、治疗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行医者提供行医场所。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行首诊负责制度。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妥善处理,及时转诊。
第三十八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记录卡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无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它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
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社会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个体诊所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禁止社会医疗机构鉴定胎儿性别。
第四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展性病的诊断、治疗工作。
第四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征兵、招生、招工、从业、婚前、出入境人员等社会性体检工作。所出具的体检证明一律无效。
第四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的采购和使用管理,所需药品要从批发或者生产企业购进。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从事药品批发业务,也不得擅自经营药品。
严禁使用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仪器、器械、卫生材料等。
第四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须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未经审查的医疗广告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社会医疗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执行财务制度,并主动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四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五十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款规定,擅自降低办医条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达到标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擅自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聘用单位立即辞退或者调换岗位,并对聘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非法行医者提供场所的,责令其立即收回场所。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社会医疗机构不按月交纳管理费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没收的财务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7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四条增加第二款:“社会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办医条件。”
2、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款规定,擅自降低办医条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达到标准。”
3、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擅自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
4、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聘用单位立即辞退或者调换岗位,并对聘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非法行医者提供场所的,责令其立即收回场所。”
6、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7、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社会医疗机构不按月交纳管理费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