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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确定社会资本举办医院级别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40:20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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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确定社会资本举办医院级别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确定社会资本举办医院级别的通知

卫办医政函〔2012〕4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各地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但是部分地区未及时确定新设置审批医院的级别。为加强管理,确保设置审批医院按照规定开展诊疗活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卫生行政部门在设置审批社会资本举办的医院(含中外合资合作医院)时,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以及该医院的功能任务、服务半径等,及时确定其级别,并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其他”栏目中予以明确。
  二、对于未定级的社会资本举办的医院,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规定尽快完成定级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管理,确保各级各类医院根据其级别和技术能力,按照规定开展诊疗活动,合理发挥其在医疗服务体系中的功能和作用。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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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从理论上讲,公司在完成登记之前并不具有法律人格,不能以公司名义与外界进行交易。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名义订立的与设立公司无关的交易合同是否有效,其责任归属如何,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此类情况却在现实中屡有发生。因此,明确此种交易行为的效力及其责任归属实有必要。本文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立法的分析比较,建议我国应完善此问题的立法,以确保市场交易安全。

  关键词:非必要行为 效力 责任 借鉴 建议


  公司设立中的非必要行为是相对于必要行为而言的,即超越了公司设立必要行为的其他交易行为。我国《公司法》第23条、77条规定了设立公司除需要一定数额的注册资本外,还应当具有必要的住所,即主要办事机构。因此,公司设立必要行为不能仅限于公司设立的固有行为,还应当包括为实现公司设立的经营条件而实施的开业准备行为。

  设立公司的固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订立发起人协议、订立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申请设立登记、募集股份、出资、认股、缴纳认股款、召开公司创立会议和申请成立登记。以上各行为均属于设立公司要符合法律条件而必须为的行为,故属于公司的固有行为。然而在固有行为之外,还存在大量的公司设立的附属行为。例如,公司设立中为完成设立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如请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与证券公司订立的报销代销协议,与股款代发银行签订代收协议等法律行为均因设立公司的固有行为附带产生,亦属于设立公司所必要的行为,应和固有行为一起统称设立行为。除此之外,为达到我国《公司法》对于设立公司时对经营场所和经营条件的要求,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还包括开业准备行为,如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租赁合同,订立房屋买卖租赁合同或建设工程合同,订立办公设备的买卖或租赁合同,订立工作人员的雇佣合同等等。

  以上这些行为,均属于设立公司时为符合法定条件而进行的各种行为,即广义上的设立公司所为的必要行为。公司设立中的必要行为以外的行为,就是非必要行为,尤其指为保有商业机会而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行为。

  一、明确公司设立中非必要行为效力及责任归属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讲,公司在成立之前不得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对于第三人而言,设立中公司以未存在的法律实体之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容易导致欺诈。对于公司登记制度而言,若允许公司在登记前就可以从事商业行为,等于允许公司在开业前进行营业行为,使得公司登记制度失去存在意义。然而有时发起人为了公司成立后之利益,利用稍纵即逝的商机而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交易,若将此种交易行为完全视为无效,不仅会打击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积极性,对第三人也会造成损失,使得交易安全荡然无存。因而,明确该非必要行为的效力及责任归属非常有必要。

  但该行为之效力约束何人?若行为效力完全归属于公司,一方面,发起人可能会滥用权力订立合同,损害将来成立之公司的利益;一方面,也使发起人有机可乘利用设立公司来逃避债务。但若行为效力完全归属于发起人,又会使得发起人承担过多不必要之责任。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现代公司法既没有明确要求公司就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所为的一切合同对第三人承担义务和责任,也没有完全要求发起人就自己代表公司与第三人所缔结的一切合同承担法律责任。

  二、公司设立中非必要行为效力及责任归属之国外立法借鉴

  我国有学者认为,只要设立中公司实施的不是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而是经营行为,则因其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应为无效行为,由行为人和设立中公司对因此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然而,这种“超越经营范围无效”的规则因严重影响交易安全而已逐渐被淘汰,我们对待设立中公司的非必要交易行为亦应如此,不能简单的因为其“超越范围”而认定其无效。

  英美法系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成立前订立的合同对公司来说,是无效的,原因是公司并没有以法人身份存在。但对于发起人而言,合同并不总是无效,他应当对其订立的合同承担责任。虽然设立中公司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属于违法,但为了交易安全与社会稳定,维护交易成本,保障合同相对人的权益等各因素的考虑,也不能认定其当然无效。我们应当从合同内容角度来考察,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合同为有效,这样既维护交易安全,又使得合同相对人权益得到应有人保护。

  对于此类行为法律后果之归属及行为欠缺之救济,我国台湾及国外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台湾《公司法》第19条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不得以公司名义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法律行为。”“违反前款规定者,行为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并自负民事责任,并由主管机关禁止其适用公司名称。”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禁止设立中公司以拟成立公司的名义从事非必要交易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归属于行为人个人。

  (一)德国立法例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未在登记前以公司的名义实施行为的,行为人负个人的或连带的责任。”《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在进行商业登记前,股份有限公司不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而存在。在公司登记前以公司名义行为的人,负个人责任,数人行为的,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第2款又规定:“公司通过债务人签订合同,用公司代替原债务人的方式来承担一种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前以公司的名义承担的债务,无需债权人同意就可使这种债务接收有效,只要在公司进行登记三个月内就债务接收达成了协议并且由公司或债务人即可。”

  可见,德国对于设立中公司的非必要行为责任归属的规定有以下几点:1、设立前公司的非必要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行为人个人。但若公司愿意接受该合同,则由公司代替发起人承担行为法律后果,发起人责任归于消灭;2、公司接受该行为之法律后果只需通知债权人即可,无需经其同意。此规定与民法中的债务承担略有区别,此类行为之债务承担无需经债权人同意,只需通知债权人即可;3、公司同意承担该债务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表示,超过此期限,即公司设立登记后三个月,公司即丧失该形成权。此规定旨在监督公司及时作出决定,以明确合同责任之归属,保护合同相对人。

  (二)美国立法例

  从美国公司法看,此类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况考虑,责任归属也不尽相同。其一,合同相对人不知公司尚未成立的事实而与之订约;其二,相对人已知悉公司尚未成立而与之订约。第一种情况下,发起人未告知相对人公司没有成立,即冒用公司的名义,行为人当然应该承担个人责任。但如果公司在成立之后接受了该合同,行为人即可免除个人责任。但此种免除并不是当然、绝对的,如果公司不能执行该合同,法庭仍然可能让创办人承担个人责任。

  公司的接受可以有两种方式,即明示和默示。明示方式如董事会通过决议接受或将接受合同的决议通知对方。默示方式,例如公司允许对方执行合同并使公司得到合同的利益,此种方式即可认为该公司默认注册前所签订的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司与相对人协议修改合同,则此行为是对合同的更新当然属于一种默认,但此种情况下,由于合同已修改,即相当于一个全新的合同,因此公司必须履行该合同,承担责任,而行为人则当然的免除责任。

  (三)英国立法例

  公司注册前合同行为无效,当然包括非必要性为,但此无效只限于对公司无效,对行为人是有效的,行为人应当负个人责任。当然,公司可通过契约更新(novation)来履行注册签合同。契约更新的方法是通过双方在公司注册后从新订立合约来推断的,而不是根据公司在成立后仍受旧契约约束这一错误思想来推断的。

  从上述国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立法有其相同之处,即公司设立中非必要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行为人,即合同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公司无效。但公司可以通过考虑自身利益来决定是否接受该合同,如果公司成立后决定接受合同,则行为人可免除其个人责任,合同对公司与相对人有约束力。

  三、完善我国设立中公司非必要行为责任承担的几点建议

  我国《公司法》第211条款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设立中公司的行为无效,而是以责令改正为首选。但是如何改正,改正到何种程度,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总之,我国公司法法律规范没有以明确的法律责任直接规定发起人以公司名义订立的设立行为以外的合同的法律效力,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我国对于设立中公司非必要行为的效力及责任归属,笔者认为应参考国外立法例,有以下几点具体的建议:

  1、公司在设立中非必要行为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为有效。因为若一概否认其效力,不仅不利于提高交易效率,还会有损于相对人的利益,破坏交易安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0]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

  200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原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承担的有色金属行业管理职能划转我部。为明确职责,进一步促进有色金属行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加强和改善行业管理,我部重新修订了《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的铅锌冶炼企业公告申请,并会同省级相关部门按照《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对申请公告的铅锌冶炼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将核实意见和企业填报材料一并报送我部。
  二、我部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复核、重点抽查和公示后,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形式发布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

  三、请负责此项工作的省级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好本地区铅锌冶炼企业的公告管理工作,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公告要求企业的核实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我部。

  联系人:原材料工业司 张凤奎 黄瑜

  电话:010-68205574 010-68205580

  邮编:100804

  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
  

  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铅锌冶炼行业的准入管理工作,发挥先进企业的示范和引导作用,推进铅锌行业结构调整,依据《铅锌行业准入条件》(以下简称《准入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铅锌冶炼企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符合《准入条件》的铅锌冶炼企业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各级行业协会负责协助做好公告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核实

  第四条 申请公告的铅锌冶炼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准入条件》中有关规定的要求;

  (四)企业铅锌冶炼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使用权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三同时”等手续符合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要求;

  (五)企业不得存有《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和《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规定应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

  (六)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现有铅锌冶炼企业可向本地区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如实填报《铅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及相关报表(见附件)。公告申请书应对本企业是否符合《准入条件》中企业布局及规模、外部条件、工艺装备、能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职业危害等方面的要求做出详细说明。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环保、国土、安全监管等部门依照《准入条件》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严格审查并提出具体意见,将核实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按规定时限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复核与公告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于3个月内组织有关方面对各地报送的企业材料及核实意见进行复审或现场核实。征得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同意后,确定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后,将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方式予以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九条 欢迎和鼓励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的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工业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已公告企业的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的;

  (二)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或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经整改合格2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铅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348555.files/n13348271.xls
   2、锌冶炼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348555.files/n13348272.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