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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关于构建持久和平、共同繁荣地区的宣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00:08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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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关于构建持久和平、共同繁荣地区的宣言

中国 哈萨克斯坦 吉尔吉斯等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关于构建持久和平、共同繁荣地区的宣言




  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上合组织”或“本组织”)成员国元首于2012年6月6日至7日在北京举行上合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会议。

  元首们指出,进入21世纪以来,国际关系体系发生着复杂的变化,世界格局走向多极化,区域协作加强,全球化进一步发展,国与国相互依存更加紧密,信息技术作用越来越大。

  国际社会迫切需要共同有效应对全球挑战。世界经济形势十分复杂,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依然突出。大规模经济金融危机可能再次爆发,恐怖主义、毒品走私、跨国犯罪、发展失衡、粮食短缺、气候变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的危险、地区和局部冲突等威胁和问题仍然存在。

  上合组织反映了各成员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继续为和平、合作、发展而富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践行了互信、互利、平等、协商、尊重多样文明、谋求共同发展的“上海精神”,推动建立了友好合作的国家关系有效模式。

  在成员国共同努力下,上合组织已成为和平与可持续发展的保障,维护着本地区的安全、稳定和发展,有力地打击了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毒品走私和跨国有组织犯罪,发展了区域合作,加强了睦邻互信关系。

  成员国将继续加强边境地区军事领域信任,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发生边界争端,维护和平、安宁与稳定。

  成员国将继续加强在本组织框架内的合作,提升合作水平,把上合组织地区建成持久和平、友好、繁荣与和谐的地区。

  为此,元首们声明如下:



  成员国呼吁国际社会实现多种文明和平共存与对话,谋求共识,协同可持续发展,尊重各国传统和文化价值观念,在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和原则基础上巩固国家间关系。

  成员国恪守《联合国宪章》、《上海合作组织宪章》和《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及成员国加入的其他国际条约,不断发展和深化相互关系。

  成员国在彼此尊重主权、独立、领土完整和自主选择的社会制度和发展道路,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建设相互关系。成员国彼此支持各方为保持国内稳定、发展国民经济所作的努力。

  成员国不参加针对其他成员国的联盟或集团,采取一切措施依照国际法通过政治外交手段解决彼此间或与其他国家间出现的问题。



  成员国认为,应在国际关系中推广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新安全观,在世界上建立尊重所有国家利益的、不可分割的安全空间。

  个别国家或国家集团单方面不受任何限制地加强反导系统将对国际安全和战略稳定产生危害。有关问题必须由所有有关国家通过政治外交努力来解决。成员国坚定地认为,实现自身安全不能以损害其他国家的安全为代价。

  成员国支持建立无核武器世界,严格遵守《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上合组织呼吁所有核武器国家签署《建立中亚无核武器区条约》的有关议定书,切实推动中亚无核武器区的建立。

  成员国主张确保外空安全、和平利用外空、防止外空武器化,推动制定“防止在外空放置武器、对外空物体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条约”,推动制定并在国际社会实施外空透明与建立信任措施。

  成员国将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别国内政的原则基础上,推动建立和平、安全、公正和开放的信息空间。成员国反对将信息和通信技术用于危害成员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安全的目的,防止利用国际互联网宣传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分裂主义思想。



  成员国认为,地区事务须由本地区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协商解决。维护地区安全与稳定的具体协作方式和机制应由该地区国家决定。

  如出现对本组织某一成员国或整个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安全构成威胁的形势,成员国将根据本组织相关文件采取政治外交措施,及时妥善应对。

  成员国继续加强双边和多边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非法贩运毒品和武器等跨国犯罪活动、非法移民以及应对其他安全领域的新威胁新挑战。

  成员国支持阿富汗建成独立、中立、和平、繁荣和没有恐怖主义、毒品犯罪的国家,认为阿民族和解进程应由阿人主导、阿人所有。成员国支持联合国在协调解决阿富汗问题的国际努力中发挥主导作用。成员国将协助阿富汗人民进行国家重建。成员国决定给予阿富汗上合组织观察员地位。

  成员国对西亚北非地区局势深表关切,衷心希望这一地区实现和平、稳定、繁荣和进步。呼吁国际社会遵循《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国际法准则,尊重地区国家和人民的自主选择,推动缓解地区紧张局势,反对进行武力干预或强行推动“政权更迭”,不赞成进行单边制裁。

  成员国强调,必须停止叙利亚境内的一切暴力行为,支持尊重叙主权、独立、领土完整的广泛国内对话。欢迎联合国安理会支持调解危机的政治努力,认为通过政治对话和平解决叙利亚问题符合叙利亚人民和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成员国对围绕本组织观察员国伊朗的有关事态发展深表担忧,认为任何以武力解决伊朗问题的企图都是不可接受的。这种企图将产生不可预见的严重后果,威胁地区乃至世界的稳定与安全。呼吁各方保持最大克制,避免可能导致对抗进一步升级的言论和行动。

  成员国认为,各国应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主张应严格执行安理会有关决议。支持六国与伊朗开启可持续对话进程,通过有关各方对话谈判以政治外交手段解决伊核问题。期待伊朗作为国际社会负责任成员在维护和平与繁荣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成员国根据本国社会经济发展优先方向,通过相互支持,不断在现代化和创新发展基础上增强经济发展潜力,大力推进经验交流和务实往来。

  成员国认为,经济全球化应有助于建立均衡、互利、公正、高效、非歧视的惠及世界各国的贸易关系。

  成员国愿继续同国际社会一道,为消除国际经济金融危机的影响,实现世界经济可持续增长做出贡献。

  成员国将深化和完善互利互惠的区域经济合作,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实施共同投资的大型项目并吸收观察员国和对话伙伴参与。

  成员国认为,应继续促进各成员国边境地区及毗邻地区合作,加强互联互通,共享经济发展成果。

  成员国将努力保障本地区能源安全。

  成员国重视发展连接欧亚的交通基础设施,建立相应的国际交通走廊,提高各种交通运输方式的联运效果,并将为完成上述任务继续加强合作。

  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和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保障生活在其境内的其他成员国公民的社会经济权益。



  上合组织地区的顺利发展需要和平、安全和稳定的国际环境,需要为建立公正、民主的国际秩序坚持不懈地努力。

  联合国应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促进共同发展、加强国际互利合作方面发挥核心作用。成员国重申支持联合国通过改革提高效率,增强及时有效应对挑战和威胁的能力。

  有关各方应继续协商,就联合国安理会改革问题找到能够照顾彼此利益和关切的“一揽子”解决方案,达成最广泛一致。为维护联合国会员国团结,不应人为预设谈判时限,不应过早提交讨论任何在目前阶段尚未得到压倒性多数会员国支持的方案,包括不采取“零散处理”的做法。

  成员国重视进一步发展与本组织观察员国、对话伙伴以及与本组织签署相关文件的国际组织、地区组织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富有成效的协作关系。继续与其他赞同上合组织宗旨和原则的国际组织和机制开展对话。

  成员国满意地指出,国际社会对与上合组织建立联系的兴趣上升,欢迎土耳其共和国成为上合组织对话伙伴,参与本组织框架内的合作。



  成员国强调,在“上海精神”指引下,上合组织作为国际关系的一个重要主体和建设性力量,已成为21世纪国家之间和区域合作的典范。

  成员国将通过在本地区构建和谐友好伙伴关系,继续促进世界的和平、公正、民主与多元,推动各国和全人类的进步与繁荣。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纳扎尔巴耶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    阿塔姆巴耶夫

                            俄罗斯联邦总统      普京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拉赫蒙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卡里莫夫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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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0〕223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参保居民的门诊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重点联系城市门诊统筹政策和管理指导要点》(人社司便函〔2010〕18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意见》(桂劳社发〔2009〕134 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在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统筹办法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来源及标准。门诊统筹基金从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和政府补助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每人每年40元标准提取。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实行定点服务管理。凡属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零差率销售试点单位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及市辖各县的乡镇卫生院、高校医疗机构且已纳入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的,可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定点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普通统筹定点机构),向参保居民提供普通门诊医疗服务。符合以上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应与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定点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已与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定点服务协议的“普通统筹定点机构”应实行卫生服务双向转诊制度,与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订立双向转诊协议。
  第四条 已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了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在普通统筹定点机构门诊治疗普通疾病(不含门诊大病,下同),按规定享受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待遇。
  第五条参保居民在普通统筹定点机构治疗普通疾病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每年度累计起付标准为2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50%,其余50%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居民使用乙类药品或特殊检查治疗项目,个人应按规定支付乙类药品或特殊检查治疗项目的先支付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费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参保居民个人账户或个人储蓄账户有余额的,可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个人比例、个人先支付、自费(限个人储蓄账户支付)费用等需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待遇的年度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元,该限额计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内,当年度未使用完的额度不结转、不累加到次年度,次年度按新年度重新计算支付限额。
  第七条 参保居民每年度只能选定一个普通统筹定点机构就诊。凭本人医疗证和社会保障IC 卡(以下简称IC 卡)到该定点机构办理选点登记,登记后当年度内不能变更;次年1月可重新进行选择,逾期不选的视为不变更。未办理选点登记以及不在所选定点就诊的参保居民,不享受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
筹待遇。
  第八条 参保居民应持本人医疗证和 IC 卡到所选定的普通统筹定点机构就诊,并使用IC 卡结账。应由个人支付的部分,由个人交付或使用个人账户、个人储蓄账户余额支付;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结算。
  第九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采取“总额预算、人头付费、年终根据基金结余情况进行弹性结算”的方式与定点机构结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医疗管理、医疗监督与处罚,按照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各普通统筹定点机构应加强本单位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管理,为参保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合理控制费用,统筹规划,保证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机制良性运转,保障参保居民充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得出现推诿病人等违规行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普通统筹定点机构的监管和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对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差、参保居民投诉多甚至弄虚作假的定点机构要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医保定点,构成违法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欠费等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不能享受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待遇。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原有余额继续使用,退保时按退保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人身权益、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等方面,与男子一律平等。
第三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保障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保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六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教育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应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职工代表应占适当比例。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村(居)民委员会可设立妇女委员会。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有计划地推荐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开展妇女文化、教育、体育活动,提高妇女自身素质。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妇女接受文化教育提供机会、创造条件。在入学、升学、出国留学、授予学位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歧视性的规定。
第十五条 各类学校在招收新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对女生附加条件,不得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或限制女生录取比例。
第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少年儿童因患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免予入学或延缓入学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患疾病的还应出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证明。
第十七条 初级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开设青春期生理、心理常识课,保障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享有与男职工同等的权利。
女职工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在规定的脱盲期限内参加扫盲学习,达到脱盲标准创造条件。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在录用职工或劳动组合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或对妇女提高录用、聘用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务工、经商。
第二十一条 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毕业生,享有与男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保护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妇女禁忌的劳动。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擅自减少或取消其产假、晚育假或哺乳时间。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同等的住房分配权和福利待遇。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购房和确定职工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不得对女职工作出歧视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辞退女职工或者给予女职工行政处分,应征求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建立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制度。由政府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禁止殴打、虐待、侮辱、歧视家庭中的女性成员或雇(聘)用的女性员工。被殴打、虐待、侮辱、歧视的妇女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或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回家乡的被拐卖妇女的生产和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和提供色情服务。
收容教育卖淫妇女的场所应当加强文明管理,对被收容妇女应进行道德法律教育和性病检查、治疗。禁止对被收容妇女进行体罚,或以其他方式侵犯其人身权利。
第三十条 妇女按规定接受婚前健康检查,应由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禁止擅自增加婚前健康检查的项目。
不得利用健康检查和孕情检查歧视、侮辱妇女。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怀孕妇女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六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封建迷信或家族关系干涉妇女婚姻和不生育自由;不得干涉妇女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妇女结婚或离婚后,可按户籍管理规定在男方户籍所在地或婚前户籍所在地安家落户。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其户籍未迁往男方所在地的,婚前所在地应保留其户籍。
第三十四条 婚前个人所有但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的房屋、贵重生活资料以及其他生产资料,夫妻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等,按规定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的,离婚时均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离婚时分割共有住房和其他财产,适当照顾女方和未成年子女。
第三十五条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后由男方继续租用的,女方另行租房居住有经济困难,男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共同租用的房屋是指: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承租的房屋;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而取得租用权的房屋;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用本单位的房屋;
(五)其他认定为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女方单位应予解决,确实无法解决或女方无单位的,男方应帮助解决或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三十七条 夫妻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干涉离婚妇女或丧偶妇女处理个人财产或携带个人财产再婚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有权要求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封建迷信或家族关系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二)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不生育、无生育能力妇女的;
(三)拒绝妇女按照本办法或有关户籍管理规定落户的;
(四)虐待家庭中的女性成员或雇(聘)用的女性员工的;
(五)侵害妇女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擅自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或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擅自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或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