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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59:14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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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8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7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

(2012年6月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推进“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是中央对上海的要求,也是上海自身发展的迫切需要,更是上海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更高起点上推动上海科学发展,必须坚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为充分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根据中共上海市第十次代表大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应当坚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总方针,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根本目的,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更加广泛、更加均衡地惠及人民。

本市应当将创新驱动、转型发展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过程,以深化改革开放为动力,以培养、集聚和用好人才为关键,以制度创新保障和推动观念创新、科技创新和文化创新,以创新驱动发展,在发展中加快转型,在转型中提升发展的质量和效益。

二、本市应当根据国家对上海的战略定位和要求,加快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努力建设与我国经济实力和国际地位相适应、具有全球资源配置能力的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努力建设经济活跃、法治完善、文化繁荣、社会和谐、城市安全、生态宜居、人民幸福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

三、本市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工作应当围绕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展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利于转变发展方式的体制机制。加快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形成以现代服务业为主体、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引领、先进制造业为支撑的新型产业体系,不断提升城市服务功能和产业能级;推进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提高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和均等化水平,创新管理机制,形成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优化育才、引才、用才环境,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发挥科技创新的引领作用,推动协同创新,建设更具活力的创新型城市;激发文化发展活力,增强文化软实力和国际影响力;统筹城乡发展,构筑城乡一体化发展格局;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推进节能减排,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发展民主法治,形成全社会依法共融、和谐共进的制度环境。

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进一步解放思想,弘扬海纳百川、追求卓越、开明睿智、大气谦和的城市精神,践行公正、包容、责任、诚信的价值取向,凝聚智慧和力量,把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要求转化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积极参与、支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各项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进一步完善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相关政策,明确目标任务、责任部门和推进措施;积极探索建立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评估方法和评价指标,完善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体系,健全科学的绩效考评机制;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和政府投资结构,提高政府投资对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引导作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六、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要求,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活力和人民群众的创造力,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政府管理创新为重点,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敢于担当、勇于负责,加快形成有利于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体制机制。

七、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积极探索,着力破解制约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制度瓶颈和政策障碍;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在扩大开放、完善市场体系、吸引人才、创造最佳创业环境和改变城乡二元结构等方面先行先试,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八、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维护公平正义,为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九、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及时制定、修改与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有关的地方性法规。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自2012年6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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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述的暂住人口,包括:
一、来我市探亲、访友、参观、旅游、学习、寄读、寄养、治病以及因公出差人员;
二、来我市从事建筑、安装、运输、采掘、种养以及其他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员;
三、来我市从事商业、饮食业、建筑业、修理加工业、旧货收购业等经营活动人员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人员;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含驻厦部队)从外地招用或聘请的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散杂工;
五、住宿在宾馆、旅店、酒店、招待所的旅客。
第三条 凡年满16周岁以上外地户籍来我市暂住的人员,必须在3天之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若暂住时间拟超过3个月的,应申办《暂住证》。暂住人员携带不满16周岁的子女,应在《暂住证》上加以注明。
凡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或申办《暂住证》,凭其居民身份证办理。
凡申办《暂住证》时,须交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并向公安派出所交纳工本费和管理费。
每办一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半年。有效期满后如需延长暂住期限的,应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申办《暂住证》。
第四条 申报暂住户口或申领《暂住证》,统一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具体办法是:
一、凡企事业单位(含驻厦部队)招用或聘请的外来劳力,由接受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证;
二、探亲、访友、当保姆等人员,由户主持其户口薄到所在地派出所申领;
三、租住私房的,由房东持户口薄并带领租房者到所在地派出所办理申领;
四、劳改、劳教、少管人员因保外就医、请假回厦暂住的,须由本人持管教场所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的24小时之内,向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五、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外籍华人来厦暂住,按《出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申报。
六、住宿在宾馆、旅店、酒店、招待所的旅客,按特种行业管理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五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变更暂住住址时,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然后到新的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如原《暂住证》期限未到可继续使用。暂住人员离开本市时,应及时将《暂住证》缴交当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暂住人员死亡时,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其暂
住户口。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暂住人员10人以上,不满1000人的用人单位应配有1名兼职户口协管员。1000人以上的要配有1名专职户口协管员。暂住人员300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治保组织,并报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七条 暂住户口由公安机关主管,并在乡(镇)、街道聘用专职户口协管员。其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并负责办理申报登记和办证事宜。其工资补贴从收取的暂住人口管理费中支出。
第八条 对住宿在企事业单位的暂住人员的管理按“谁招用、谁负责”的原则,由招用单位负责,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监督。对住宿在居(村)民区的暂住人员的管理,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九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暂住的合法证明,须随身携带,以备公安机关查验。如有遗失,应及时向签发机关申报并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户主或房东对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或可疑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条款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或者警告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二、留宿暂住人员的企事业单位和户主、房东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的;
三、留宿者对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包庇、窝藏暂住人员违法的;
四、伪造、涂改《暂住证》的;
五、假报暂住户口、伪造、转让、涂改、冒用、出租、出借他人《暂住证》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0年4月27日

民政部关于认真宣传贯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认真宣传贯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1994年3月29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已由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颁布施行。《条例》作为《婚姻法》的配套法规,对于我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我们要以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针,认真学习,积极宣传,坚决执行《条例》。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提高认识,切实抓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宣传贯彻《条例》作为当前婚姻管理工作一件大事来抓,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主动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争取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关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建设,在人员配备、经费、工作场所等方面提供保障条件。
民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安排,主动争取有关部门配合,积极开展宣传活动。要集中一段时间,结合《婚姻法》,以农村基层和城市街道为重点,运用多种形式,多渠道进行宣传,造成一定的声势,使《条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纠正各种违法婚姻行为,坚决克服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等现象。对涉及婚姻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和措施要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对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要进行重点检查,凡与《条例》相抵触的,应予以纠正。
三、各地民政部门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在抓好婚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的同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条例》的实施细则。要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制止早婚等违法婚姻的发生。
四、要加强婚姻登记管理队伍的建设。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对现有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予以撤换。要在今年完成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学习《条例》的培训,提高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依法办事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