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23:13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2〕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7月2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20日



榆林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二)政府供养为主;
(三)动态管理;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一)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县区民政局负责本县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供养资金的发放;
(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五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两免一补”政策外的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在五保供养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纳入本县区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负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医疗费用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核销。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按其1年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集中供养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对象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区民政局核准后,停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四)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四章 申请审批
第九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填写农村供养对象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申请审批表;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基本情况说明;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审核提出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县区民政局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后,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入户调查,并组织召开县乡两级民主评议会进行评议。
县区民政局根据评议意见进行审批,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供养标准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发改、物价等部门制定全市农村五保供养指导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布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级财政状况和工作实际提高市级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指导标准,提标后所需的资金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六章 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形式。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县级中心敬老院、乡镇区域性敬老院、乡镇敬老院。有条件的村可自筹资金组织集中供养点。
第十六条 由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并根据供养对象数量确定事业编制数:县级中心敬老院设事业编制5名,乡镇区域性敬老院、乡镇敬老院每所设编制2名。其他服务人员按供养对象数量的十分之一配备,其待遇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设备、管理资金和工作人员待遇纳入县区财政专项保障范围。对自筹资金组织的村级集中供养点,县区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机构工作人员要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相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
(四)协议解除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五)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危、旧房屋,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范围。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书;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申请审批表;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协议;
(四)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健康状况记录表;
(六)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基本情况;
(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家庭财产情况登记表。
集中供养对象的档案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保存;分散供养对象的档案由村民委员会保存。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和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归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本人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后,其财产所有权或承包经营权由供养对象自行处置,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管,具体方式应在供养协议中明确。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财产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执行。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中、省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市、县区经费负担比例为:榆阳、神木、府谷、靖边、定边市级补助20%,县区配套80%;横山市级补助50%,县上配套50%;绥德、米脂、佳县、吴堡、子洲、清涧市级补助80%,县上配套20%;
(三)社会捐助;
(四)农村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市、县区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需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当年新增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经费由县级财政全额负担。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经费由县区财政局根据县区民政局分别提出用款计划和名单,经由县区财政局审核后,分别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个人卡中。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身体、智力等原因无法自行领取供养金的,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指定专人代为领取。
农村五保供养金发放情况要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记载,并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

第八章 监督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2012年8月20日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2003年7月17日 财预[2003]3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和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 我部制定了《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下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办法。
附件: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办法

附件:

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办法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精神,保证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达到预期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一、转移支付的必要性
实行农村税费改革,是规范农村税费制度,遏制面向农民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从根本上解决农民负担问题的一项重大措施。既有利于改善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又有利于贯彻依法治国,推进农村基层政府转变职能,精简机构,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实施,农民负担将明显减轻,地方政府收入也将相应减少。对此,农村基层政府必须转变职能,精简机构,裁减冗员,大力节减经费开支。但是,完全依靠地方政府消化有一定难度,中央财政有必要通过转移支付方式,对地方给予适当支持,以推动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转移支付的目标和原则
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中央财政统筹考虑各地区提高农业税率增收因素和取消乡镇统筹、降低农业特产税税率、取消屠宰税减收、调整村提留提取办法等因素,对地方净减收部分,通过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转移支付的目标是:确保农民负担得到明显减轻、不反弹,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
转移支付的原则是:
(一)统一与规范。对现行乡镇开支项目和标准进行合理界定,选取相关客观因素,按照统一公式测算各地区的乡镇标准支出需求。
(二)公正与合理。根据各地区的财力结构和财政困难程度,合理确定中央财政对不同地区的补助力度,适当照顾粮食主产区、少数民族地区和特殊困难地区。
(三)公开与透明。转移支付测算方法和考虑的客观因素公开,测算过程透明。
(四)体现对农业主产区尤其是粮食主产区的照顾。转移支付要重点向农业主产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倾斜。
三、转移支付数额的确定
转移支付按照基层必不可少的开支和因政策调整造成的收入增减变化相抵后的净减收数额,并根据各地财政状况以及农村税费改革实施过程中各地不可预见的减收增支等因素计算确定。
转移支付额的确定,参照税费改革前各地区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乡村道路修建、民兵训练、村级基本经费以及教育集资等统计数据,按照客观因素核定各地区上述各项经费开支需求和税费改革后地方减少收入额,根据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转移支付额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转移支付额=乡镇转移支付+村级转移支付+教育集资转移支付
其中:
该地区乡镇转移支付=(该地区乡村两级办学经费+该地区计划生育经费+该地区优抚经费+该地区乡村道路修建经费+该地区民兵训练费+其他统筹支出+该地区屠宰税减收+该地区农业特产税政策性减收-该地区农业税增收)×该地区转移支付系数
1.乡村办学经费
乡村办学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乡镇统筹中安排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总额、乡村个数、农村中小学生数以及相关开支水平等因素计算确定。
2.计划生育经费
计划生育经费根据各地乡镇个数、育龄妇女人数等因素,并参考各地乡镇统筹费中安排的计划生育经费总额计算确定。
3.优抚经费
优抚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乡镇统筹中安排的优抚经费总额,各地义务兵家属户数,伤残、复员和退伍军人人数及当地农民人均收入水平等因素计算确定。
4.乡村道路修建经费
乡村道路修建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乡镇统筹中安排的乡村道路修建经费数额、乡村道路面积等因素计算确定。
5.民兵训练经费
民兵训练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乡镇统筹费中安排的民兵训练费总额、各地民兵训练工作量及相关开支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
6.其他统筹支出
其他统筹支出按照前五项统筹的标准支出和全国其他统筹支出对五项统筹支出的比例确定。
7.屠宰税减收额
屠宰税减收额根据屠宰税决算收入数确定。
8.农业特产税减收额
农业特产税减收额根据农业特产税决算收入及其税率调整情况计算确定。
9.农业税增收数
农业税增收数按照各地农业税计税常产、计税价格和改革后农业税税率计算确定。
10.村级支出
补助村级支出数根据各地行政村个数、五保户人数、农民人均收入水平及转移支付系数等因素计算确定。
11.教育集资支出
教育集资支出根据各地县镇、农村中小学生人数、乡镇和村行政区划数以及转移支付系数等因素计算确定。
12.转移支付系数
转移支付系数是指中央财政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的补助程度。各地的转移支付系数,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前各地财力对农村税费的依赖程度、人均粮食贡献程度、财政困难程度以及中央补助总规模计算确定。其中,各地财力对农村税费的依赖程度根据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和乡镇统筹(以下简称农业税等四项收入)占其财力比重计算确定;各地财政困难程度参照其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占其财力的比重计算确定;各地区人均粮食贡献程度根据其人均常年粮食产量占全国人均常年粮食产量的比值计算确定。民族省区的转移支付系数在按统一办法计算确定的转移支付系数基础上增加0?05。转移支付系数的计算用公式表示:
某地区转移支付系数=(该地区农业税等四项收入占其财力比重÷全国平均农业税等四项收入占地方财力比重×权重+该地区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占其地方财力比重÷全国平均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占地方财力比重×权重+该地区人均常年粮食产量占全国人均常年粮食产量的比重×权重)×中央财政负担系数
四、关于转移支付的配套措施
除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外,试点地区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县财政,都要加大对改革试点的支持力度,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减少各种不必要的开支,千方百计安排足够资金支持农村税费改革。各地在制定具体办法时,要区别对待,对农业主产区尤其是粮食主产区、山区、库区、湖区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给予照顾。各地制定的省对下转移支付办法要报财政部备案。
要切实做到“三个确保”。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后,各地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除按政策规定收取农业税收及其附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一事一议”外,一律不得再向农民收费、集资和摊派;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要努力保证乡镇机构运转和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
要强化监督约束机制。各地不得截留、挪用中央转移支付资金,各级财政用于农村税费改革的资金必须确保专款专用。要加强对农民减负及教育等重点支出保障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农村工作实行农民负担一票否决制,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乡镇财政要实行政务公开制度,规范财政管理,节约财政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坚决取消村级招待费,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公开村级财务,实行年度审计。凡违反上述规定的,中央将相应扣减转移支付资金,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
本办法适用于从2003年起全面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4月2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5月30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园林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投标、评标、定标等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主管部门,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其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履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工程达到本办法第七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

工程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装饰装修为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设备单台价格为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服务单位的选用,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其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装饰装修为20万元)人民币以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设备单台价格为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属强制招标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但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本办法规定必须招标

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机关核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秘密或者其他有保密要求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或者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勘察设计招标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六)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

(七)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在建工程,追加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条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机关核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受自然地域环◇限制的;(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有关规定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三)已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有相应资金或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有经办银行出具的近期资金证明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当年竣工工程的资金落实不少于概算投资的50%,跨年度工程的资金落实不少于概算投资的30%;

(五)勘察、设计招标所需的基础资料已经具备;

(六)施工招标已具备全套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

(七)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能够提出设备、材料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应当依法向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提交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及建设资金证明。

第十三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不符合招标条件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将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提交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并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所有符合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个信誉良好并符合资质条件的特定的法人投标,并将投标邀请书提交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要求。

招标公告必须在“中国建设工程信息网”及“银川建设”网上按规定的时间发布,工程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同时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发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出售,自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前,将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交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

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招标人应当保持书面招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七条投标报名及资格预审应当在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资格预审会议由招标人组织召开,资格预审报告应当提交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根据

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或者其他不合理要求。

第十九条国有投资建设工程确定合格投标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合格投标人应当不少于9个;

(二)工程投资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合格投标人应当不少于7个;

(三)500万元以下的,合格投标人应当不少于5个。

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申请人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确定合格投标人。

投标申请人数量低于第一款规定的,必须延长不少于3个工作日的招标公告发布时间。公告期满后,投标申请人仍达不到上述规定数量的,招标人必须设置最高限价。设置的最高限价应当在投标截止日3夭前公布,开标后投标报价高于最高限价的投标视为废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根据

招标工程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建筑规模及本次招标范围;

(二)勘察、设计招标所需的基础资料;

(三)施工招标所需的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严格、准确;

(四)满足监理、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所需的相关技术及经济等要求;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六)招标文件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

(七)投标文件编制要求、评标细则及是否设置标底或者最高限价;

(八)投标文件送达的截止时间;

(九)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标底应当在投标人投标后开标前形成。

标底的设置,根据工程的情况由招标人自行决定,国有投资项目必须设置标底或者最高限价。涉及卫生、教育等公共事业的建设工程,还应当设定最低限价。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二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规定的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报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应当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个项目招标中同时投标。

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招标,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只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明确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勘察、设计技术方案;

(三)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四)监理工作方案;

(五)材料、设备技术性能参数的详细描写;

(六)投标报价;

(七)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制作并密封,其内包封上应当骑缝加盖投标人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投标文件应当在规定截止时间前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标书后,必须签收,并妥善保管。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无效。

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因工期等特殊原因不宜重新组织招标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应当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金额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人未参加开标或者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招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是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四章开标、评标、定标第三十二条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进行,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实施监督,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由相关监督部门全过程参加。

第三十三条开标会议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招标人应当公开启封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鉴定,并当众宣读。设定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公开启封、宣读标底。

第三十四条开标时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废:

(一)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密封及签章的;

(二)投标书及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涂改、粘贴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三)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法人证明文件或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的;

(四)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应持有的资格证明文件经确认系无效证件的;

(五)逾期送达的;

(六)投标人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的;

(七)计划任用的项目负责人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书或者不在本单位注册的;

(八)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九)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的投标书。第三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当由招标人的代表与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组成,人数为不少于五人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不超过三分之一,其余三分之二的成员由招标人在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从银川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严格保密。

评标专家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抽取的专家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办法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不得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办法。

第三十七条施工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中,技术标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高于30%,商务标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低于70%。园林绿化工程及技术含量较高的特殊工程技术标部分的分值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权重的40%。勘察、设计、监理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评标办法不宜采用低价中标法。

第三十八条市政道路、给排水、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招标的评标办法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法。对可能低于成本或高于概算的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当做重点评审,对恶意竞价或哄抬标价的投标视为废标。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中标侯选人。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四十条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侯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的确定应当在15日内完成,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前30个工作日内确定,并向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提交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附开标汇总表、评标记录表、评标打分表及汇总表、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承包合同。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四十一条国有投资建设工程的定标采取先评审后抽签的方式确定中标人。具体程序如下:

(一)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确定5~6家中标候选人;

(二)以中标候选人中的最低报价为依据进行新一轮竞价;

(三)经竞价后仍存在三家以上候选人的,在最低报价的基础上下浮一定比例作为依据,再进行一轮竞价;

(四)经过两轮竞价仍存在三家以上候选人的,由评标委员会以抽签的方式现场随机抽取确定中标人。

竞价、抽签过程由相关监督部门监督,中标人应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中标结果应当在“银川建设”网上公示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招标评标结果有争议或者投诉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组织评标专家对招标评标结果进行审查。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发现存在法定中标无效情形的,中标结果无效,招标人应当重新依法组织招标。

第四十三条国有投资重大项目的施工招标以及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后评估制度。后评估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投标人投标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开标、携带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经确认系无效证件或者未按规定编制投标文件造成废标,致使招标人因投标人数量不足而依法重新组织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拟定中标人无故不缴纳履约保证金或不签订合同的,视为不良行为计入其《信用手册》,并取消其该次招标的中标资格。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第四十七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30日起施行。1998年7月2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