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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42:27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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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2 ] 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周口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市整体功能,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城市品位,优化发展环境,推进城镇化进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并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形式的农民聚居村落和使用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已经转为城市居民的村落。

本办法所称旧城,是指城市规划区内(除城中村之外),房屋破旧、基础设施不全,影响居民生活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域和居住区域。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周口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中心城区旧城、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主体是川汇区人民政府和市经济开发区、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研究制定旧城、城中村改造的政策与规划,决定重大事项。川汇区、市经济开发区、市东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在市政府领导下具体实施旧城、城中村改造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旧城、城中村改造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惠民、利民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供地、统一政策、分步实施、成片开发,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中心城区旧城、城中村改造要结合区域实施情况,按照《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和《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制定改造方案,分别经川汇区、市经济开发区、市东新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审查后报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审批。改造方案要分别经社区居民、职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并取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

第六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项目必须是经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正式批复的项目。税费优惠政策以及土地出让金中地方政府纯收益部分拨付应按经规划、住建、国土、财政等部门共同测量认定的被征收村盘占地面积确定。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科学编制旧城、城中村改造规划和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市中心城区旧城、城中村改造。

第八条 市中心城区旧城、城中村改造要根据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设计条件,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集中开发的原则,编制改造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编制旧城、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充分听取居民等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居住区的规划设计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进行编制。旧城、城中村改造要合理规划公共绿地、停车场、垃圾中转站、公厕以及中小学、幼儿园、社区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的各项建设要严格审批程序,未经审批进行改造建设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建设查处。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一条 市中心城区旧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集体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为国有,统一纳入城中村改造;涉及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转用征收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商品房用地,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

对拆迁密度大、成本高且土地少的旧城、城中村改造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确定合适位置地块和用地规模作为待改造项目的配套安置用地公开出让。

第十三条 改造区域内集体用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后,尚未纳入改造范围内的土地,由区政府(管委会)统一承包继续耕种。因实施规划,需要使用该土地时,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需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调整使用。

第十四条 凡未转为国有的城中村土地,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建设手续,并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未经批准私自改造的,按违法用地查处。

第十五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土地,优先保证安置用地 (包括居民征收安置用地和保障性经营用房安置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后,剩余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后按招标、拍卖、挂牌程序供地。


第四章 征收、补偿安置和建设

第十六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中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按照《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执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按照《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正式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前,其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必须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协议签订后在村内公示。

第十八条 进行改造建设的城中村涉及拆除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和其他用房,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可参照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协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第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小区内可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营性用房和社区用房,由改制后新组建的经济组织进行管理和运营。保障性经营用房原则上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户不少于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进行核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经营性用房政策。

第二十条 为节约用地,旧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安置用房必须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道路、排污、环卫等市政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由改造主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城区旧城、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应全额上缴市财政(市经济开发区按原政策执行),除划缴国家和省及按规定计提的专项资金外,土地出让金中地方政府纯收益部分拨付给项目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用于支持该项目区域内的补偿安置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旧城、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城市配套费及其他行政规费依照法律、政策规定收取后拨付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用于补偿安置和基础设施建设。开发企业缴纳的税收属于区政府(管委会)的部分,全部支持项目,用于项目区域内补偿安置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20%征收。


第六章 改 制

第二十四条 城中村改制,是指城中村由村民自治的管理体制转变为城市居民自治的管理体制。

第二十五条 实施改造的城中村村民农业户口经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性转变为城市居民户口。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工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清产核资结果要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研究确认并公示。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后,各村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资产经营方式和分配方式,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并报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备案。改制后组建的经济组织,承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按照新组建的经济组织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撤销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社区自治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的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其就业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并享受社会保障、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待遇。因城中村改造增加的就业岗位,应优先用于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就业培训服务机构,要为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原村民进行专门的技术培训,并推荐就业。

第三十一条 完成改制的城中村要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按城市管理体制和标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对旧城、城中村改造工作未有规定或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港口物流园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区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规划区之外的区中村改造,经市中心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旧城、城中村改造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县(市)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旧城、城中村改造办法及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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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教育部


卫生部、教育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3〕187号

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委:

2003年3月份以来,我国部分省份的学校发生了结核病的暴发流行。疫情的发生,引起了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要求有关部门要加强学校的结核病防治工作。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人员密度大、相互接触较为密切,一旦发生结核病疫情,如处理不及时,易造成暴发流行。为了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控制学校结核病重大疫情的发生,保障学校师生的身体健康,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和《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加强对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根据学校的特点,把各项防治措施落到实处,切实保障广大师生的健康。

二、建立学生健康体检制度,及时发现结核病等传染病患者。认真做好新生入校体检和每年的教职员工健康检查工作,并将结核病检查列入大、中、小学及幼儿园学生以及教职员工健康检查的主要内容。为保证结核病检查质量,由学校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经认可的医疗或预防保健机构具体承担结核病检查工作。

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学生健康体检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三、要做好在校学生的结核病治疗和管理工作。对确诊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要实行休学,在家隔离治疗,由家庭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病人的治疗和管理,传染性消失后,凭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诊断证明方可复学;非传染性病人在治疗期间可以继续上学,其治疗由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或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指导下,由校医负责,执行“监督化疗”,确保规则用药。

四、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学校校医或分管卫生保健工作负责人的结核病防治知识培训,使其了解肺结核病的症状,及时发现并向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可疑病人,督促可疑肺结核病人到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接受检查,做到早发现,早治疗,严防结核病在人群中的感染和暴发流行。

五、要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努力改善学生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加强校园环境的清扫与消毒工作,对教室和集体宿舍要经常通风换气,保持空气新鲜,减少结核病的感染和传播机会。

学校要通过健康教育课、讲座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对学校师生进行结核病等传染病防治知识教育,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六、严格执行结核病疫情报告制度,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发现结核病疫情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七、对因玩忽职守,造成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和责任人,要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条款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卫生部 教育部

二○○三年七月十日

青海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及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注册,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特邀)工作证》(以下简称律师工作照、证),从事律师业务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
实习律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诉讼,进行业务工作。
凡不持有律师工作照、证和未进行年度注册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或会同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查、批准律师资格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保证律师的质量。
第三条 律师的职责是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恪守职业道德和纪律,文明服务。
第五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成立,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的教育、培训、管理和工作监督。对严重不称职的律师,经省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其律师资格。
第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收费。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自行收费。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工作,应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属人民法院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关律师事务所应积极安排,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一名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八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应由律师事务所与聘方签定合同。律师应按合同规定为聘方提供法律帮助,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顾问律师发现聘方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权提出修正意见。
第九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律师工作照、证和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否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待。
第十条 律师参与诉讼、仲裁、调解活动,有权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查阅、摘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但不得查阅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
公开审理的案件,出庭律师因工作需要,在征得法庭同意后可以录音。
第十一条 律师依法参加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需要取得有关资料或证明材料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并有义务如实出具必要的证明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同在押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会见时,羁押单位应提供会见场所。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看管人员要注意方式,尽量避免增加被告人谈话的顾虑,并负责安全戒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谈话内容不受追问。律师依法同在押被告人的通信,羁押
单位应及时传递。
律师不得为被告人传递物品、信件,不得向被告人透露不应由被告人所了解的情况,不得携带被告人的亲属和其他人员进入羁押场所,不得诱导被告人串供翻供。
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案件,如果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预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在预审人员陪同下,律师可向在押被告人调查取证。
律师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的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律师应拟出调查提纲,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和公安机关预审部门负责人同意,交公安预审部门协助调查,由预审人员向在押被告人问明情况,将调查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承办案件需要向正在服刑、劳动教养及收容审查的人员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担任诉讼或非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被代理人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裁决没有意见,或者被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应当尊重被代理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律师认为被代理人、被告人的要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规劝不听者,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可以解除代理或拒绝辩护,并通知人民法院。
被代理人、被告人认为律师在执行职务中,不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解除委托或拒绝继续为其辩护。
第十六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办案中发现涉及本案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和证据不确实的,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法院进行补查。法院对律师的申请,应当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律师并记录在卷。法院决定补查的,应通知律师查阅补查的材料。
第十七条 在庭审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律师可在法庭调查时提问或回答问题,向法庭陈述被代理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或调解案件,在确定开庭日期时,应当考虑律师出庭所需的准备时间。法院的开庭通知书应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如案情复杂,出庭准备时间不足,律师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在不影响结案时限的情况下,应予采纳。
案件需要再次开庭审理的,应及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调解案件,有律师参与诉讼的,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法庭应按规定设置律师席位,尊重和保障律师执行职务时享有的法定权利,没有合法理由,不得责令律师退庭或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第二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遵守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进行文明诉讼。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参加诉讼,须向法庭正式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律师的辩护词、代理词及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法庭必须入卷。意见书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应附卷。
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当讨论律师的主要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参加诉讼的律师姓名和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将副本送达辩护律师或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审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将副本送达参与一审诉讼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仲裁机关对有律师参加代理的案件,制作、送达调解书、仲裁决定书,依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办理案件时,对于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认为在认定事实、定性、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经被代理人特别授权或者被告人同意,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以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的名义提出上诉。
第二十四条 二审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律师阅卷。开庭审理的,应按规定通知律师出庭;书面审理的,就及时通知律师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二十五条 律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应教育当事人服从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二十六条 承办律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认为事实有重大出入,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可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应及时给予书面答复,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如对答复仍
有异议,律师事务所可以向终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或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二十七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有突出贡献或成绩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停止执行职务或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并可给予行政处分(兼职、特邀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其所属单位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贿、行贿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的;
(四)因透露案卷材料而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
(五)制造伪证或证明是伪证继续向法庭提供的;
(六)涂改、撕毁、增减案卷材料的;
(七)与被告人串通,暗示、诱使、授意被告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
(八)违反法律及庭审规则,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九)侮辱、诽谤审判、侦查、检察人员和被害人的;
(十)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吊销律师执照的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控告律师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受理控告的机关应认真依法查处并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阻挠、刁难及侮辱、诽谤、殴打、打击迫害,限制人身自由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并由主管部门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海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