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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33:00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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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煤炭企业:
为加强煤炭行业管理,规范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安全生产,科学开采煤炭,根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6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http://zfxxgk.nea.gov.cn/auto85/201212/P020121217534184368786.pdf




国家能源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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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优秀文艺作品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优秀文艺作品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4]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优秀文艺作品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九日    
  
  
  
  
  衢州市优秀文艺作品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文艺精品创作,推动文化名市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方面、多层次、多样性的精神文化需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优秀文艺作品奖是衢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文学艺术奖。
  第三条 衢州市优秀文艺作品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对两年来本市作者创作的优秀文艺作品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参评的文艺作品包括文学、音乐、舞蹈、戏剧(含小品)、曲艺(含故事)、美术、书法、摄影和民间文艺等作品。
  第五条 参评的文艺作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获文化部设立的国家政府奖;
  (二)获中国文联设立的国家级文艺专项奖;
  (三)获中国作家协会权威文学奖;
  (四)获中宣部"五个一工程"奖;
  (五)获省委宣传部"五个一工程"奖;
  (六)获省文化厅一等奖(或相当于一等奖)以上奖励;
  (七)获省文联一等奖以上奖励;
  (八)获其他重大文艺奖;
  (九)专业艺术团体的综合性文艺作品获省文化厅二等奖(或相当于二等奖)以上奖励。
  第六条 参评的文艺作品必须是本市作者创作的作品,合作创作的作品必须以本市作者为主创作。
  第七条 以组织程序推荐的获奖作品,必须是代表衢州的作品。
  第八条 下列获奖作品不能参加评比:
  (一)用非创作手段获取署名权的;
  (二)代表其他省、市的作品;
  (三)有著作权争议的作品。
  第九条 衢州市优秀文艺作品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获国家级重大优秀文艺作品奖,经评委会确认,设特别奖。
  第十条 对获得衢州市优秀文艺作品奖的文艺作品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视作品创作复杂程度分为三档:一等奖的奖金为10000元、8000元、6000元;二等奖的奖金为6000元、4000元、2000元;三等奖的奖金为2000元、1000元、500元。
  第十一条 按作品创作的复杂程度,原则上大戏(含大型歌舞剧)、长篇文学作品、学术专著等为一档;音乐、舞蹈、小戏(含小品)、曲艺(不含故事)、中篇文学作品等为二档;美术、书法、摄影、故事、短篇文学作品等为三档。
  第十二条 衢州市优秀文艺作品奖的奖励经费由市文化发展资金列支。
  第十三条 申报参评的文艺作品作者属市直文化单位的,由作者所属单位组织申报推荐;属非市直文化单位的,由所属文艺协会组织申报;申报参评的文艺作品属有关县(市、区)的,由县(市、区)文化局、文联联合申报。其他获奖作品单位或个人可直接向市文化局申报。
  第十四条 综合性文艺作品的综合奖项与个人单项奖可以同时申报。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应按要求填写申报表格,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申报材料送交衢州市文化局。
  第十七条 设立衢州市优秀文化作品奖评奖委员会,评奖委员会由有关领导和专家组成。评奖委员会根据申报参评的文艺作品的数量和质量,对每一届获奖作品的数额配置和奖金标准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齐齐哈尔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1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本市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糕点、膳食、乳制品、冷食、肉及肉制品。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必须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办理审查手续,待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后,领取清真标识。
清真标识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指定厂家定点生产。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不得生产、经营食用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禁食食品。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有清真饮食习俗的民族从业人员百分之四十以上,其负责人和进货、保管、销售、生产、加工等主要岗位的人员,必须由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业户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不具有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公民不准承包、租赁、开办清真食品企业,未经批准的清真食品企业和个体业户一律不得悬挂带有清真标识的牌匾、旗幌。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在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清真食品时,必须使用专车间、专设备、专柜、专用计量器具、专库和专车。
经营清真食品的摊位与经营非清真食品的摊位,必须分开。
第十条 市、县(市)、区设立清真屠宰点,应经当地民族工作部门认定。用于生产、经营、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牛、羊、禽等,必须经清真屠宰点的屠宰师屠宰并发给凭证。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采购的肉类,应注明来源并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业户停业、歇业,除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外,应将清真标识退交原发放单位。
清真标识一律不得转租、转让。
清真标识遗失、残缺、变形的,应及时补办或更换。
第十二条 进行清真食品广告宣传,印制具有清真字样或清真标识的各种商标、包装物,需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对单位或个体业户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收缴其清真标识,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属单位的,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收缴其清真标识,对单位或个体业户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体业户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清真标识,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属单位的,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印制的统一票据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提出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