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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信息上报及公告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06:41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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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信息上报及公告办法

国家文物局


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信息上报及公告办法


文物督发〔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信息上报及公告办法》已于2012年2月15日经国家文物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安全监管,推进文物行政执法,及时汇总和公告全国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以及文物案件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案件包括文物安全案件和文物行政违法案件。
  国家文物局按本办法规定对文物案件进行公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上报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和文物案件信息,确保报送信息及时准确。
  第四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应当在知道文物案件发生后2小时内,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已掌握的案件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通过电话或者传真形式报告国家文物局督察司,并在3日内正式行文报国家文物局:
  (一)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文物案件;
  (二)核定、公布为三级以上风险单位的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发生的文物案件;
  (三)尚未核定公布为三级以上风险单位的博物馆、纪念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发生的一级文物丢失或者损毁案件;
  (四)其他重大文物案件。
  第五条 文物安全案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案文物、博物馆单位名称、级别、保护机构和保护管理现状;
  (二)发案时间、地点、经过,文物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
  (三)涉案可移动文物名称、数量、级别和受损情况;
  (四)案件原因分析及处理结果;
  (五)案发现场和文物受损等图片资料;
  (六)其他情况。
  第六条 文物行政违法案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案文物、博物馆单位名称、级别、保护机构和保护管理现状;
  (二)违法相对人名称、违法性质;
  (三)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违法事实;
  (四)违法行为对文物造成的损失;
  (五)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
  (六)案发现场、文物受损等图片资料;
  (七)其他情况。
  第七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每半年向国家文物局报送《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统计表》、《文物安全案件统计表》和《文物行政违法案件统计表》。上半年于当年6月15日前报送,下半年于当年12月15日前报送。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时报送各项报表的书面和电子文本,电子文本通过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报送。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按以下形式实施公告:
  (一)专项通报:不定期对重大文物案件处理情况进行通报。
  (二)年中通报:每年6月30日前,通报上半年全国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三)年度通报:每年12月31日前,通报本年度全国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实施的专项通报、年中通报和年度通报印发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印送全国文物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对于下列行为,国家文物局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或者提出行政处理建议: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容、形式和要求,报送文物案件和各项统计报表的;
  (二)对国家文物局通报的文物案件负有调查处理责任的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博物馆单位,不按通报要求认真调查处理,不按时限要求报送调查处理结果的。
  (三)对国家文物局督察、督办的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落实或者不及时报告落实结果的。
  第十一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信息上报与公告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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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印发《预防和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琼土环资籍字〔2006〕4号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印发《预防和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国土环境资源局:
预防和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是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为明确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提高预防和处理能力,省厅经研究制定了《预防和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主题词:土地 纠纷 处置 办法 通知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办公室 2006年4月13日印发
(共印22份)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预防和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海南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是指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的、众多人员参与的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此类事件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大规模人员违规集体上访、游行、示威;
  (二)聚众殴斗、毁坏公私财物;
(三)聚众围堵、冲击、打砸抢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重要单位;
(四)聚众堵塞公共交通枢纽、交通干线、破坏公共交通秩序或非法占据公共场所;
(五)聚众阻挠、妨碍国家、省、市(县)重点建设工程施工;
(六)聚众围攻、挟持国家公务人员;
(七)其他由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的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
第四条 根据参与人数的多少,群体性事件分为以下四个级别:
(一)参与人数在5人以上、30人以下,为一般群体性事件;
(二)参与人数在30人以上(含30人)、300人以下,为较大群体性事件;
(三)参与人数在300人以上(含300人)、1000人以下,为重大群体性事件;
(四)参与人数在1000人以上(含1000人),为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
在实际工作中,评估群体性事件的级别,还应统筹考虑事件造成的损失、危害、发展演变趋势、性质、影响范围等因素。
第五条 预防和处置由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高度重视和认真解决土地权属纠纷问题,努力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在实际工作中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厅)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助政府开展对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预防与处置工作。市、县、乡(镇)国土环境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局、乡镇国土所)在所属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助政府实施本辖区以及跨辖区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二)预防为主,常抓不懈。切实做好土地权属纠纷排查与调处工作,防患于未然。做好紧急应对的思想准备、机制准备和应急处置人员等准备工作,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
(三)完善机制,快速反应。加强各级队伍建设,搞好协同配合,形成统一指挥、信息畅通、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确保快速反应,及时处置。
(四)安全处置,维护稳定。在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时,要把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放在首位,力争做到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切实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内部,防止矛盾激化和扩大,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
(五)依法规范,加强管理。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应急管理,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使应对群体性事件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六条 省厅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并监督各市县局开展预防与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工作,并直接处置跨市县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以及省政府要求或市、县政府请求协助处置的其他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
市县局负责排查本市县范围内以及本市县与相邻市县之间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土地权属纠纷,收集整理上报可能发生、将要发生和已经发生的土地权属群体性事件信息,协助市县政府处置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以及省厅要求协助处置的其他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
乡镇国土所负责排查本乡镇范围内以及本乡镇与相邻乡镇之间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土地权属纠纷,及时掌握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的隐患和苗头,认真做好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采取措施化解矛盾。
省厅、各市县局、各乡镇国土所要设立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负责应急值守、信息传递和协调指挥,发挥运转枢纽作用。乡镇国土所应在所辖各村委会安排信息员,随时报告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情况。各级应急办与信息员要配备应急电话、传真等联络方式,确保信息畅通。
市所辖区的区分局在预防与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工作中职责由所在市局规定。
第七条 各市县局、乡镇国土所要对本市县、本乡镇以及跨市县、跨乡镇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件进行认真排查,针对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个案,摸清每宗土地权属纠纷争议的事实,加强调查研究和信息收集,开展风险预测分析,提出化解矛盾和调查处理的对策和意见。积极开展调处工作,力求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做到早发现、早处置。
第八条 充分发挥各级土地部门、基层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建立省、市县、乡镇、村四级监测网络,对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实行全面监测,一旦发生,当地乡镇国土所要在第一时间掌握情况并逐级上报,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第九条 对已经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事发地乡镇国土所应急办必须在接到报告后15分钟内, 向乡镇政府和市县局应急办报告,并通报当地有关部门。发生跨市县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或发生重大、特别重大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的,应同时直接向省厅应急办报告,由省厅报省人民政府。报告内容包括:群体性事件级别、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各方参与人数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事态发展及应采取的措施等。
对将要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当地乡镇国土所应急办必须在获取情报后2小时内完成核实,经核实无误的,要在15分钟内向乡镇政府和市县局应急办报告,并通报当地有关部门。对于将要发生的跨市县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应同时直接向省厅应急办报告。省厅根据具体情况,经研究评估后,报省人民政府。报告内容包括:事件将要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各方参与人数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及应采取的措施等。
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在应急处置过程中和处置工作结束后,还须及时续报有关情况。
第十条 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各地在报送信息的同时,要根据职责和规定的权限,开展处置工作。
事发地市县局、乡镇国土所负责人应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积极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要面对面地做群众的工作,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讲究策略和方法,相机采取措施,尽快平息事态。对群众提出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当场表明解决问题的态度;无法当场明确表态解决的,要限期研究解决;对确因决策失误或工作不力而侵害群众利益的,要如实向群众讲明情况,公开承认失误,尽快予以纠正;对群众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要讲清道理,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对于跨市县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省厅应急办应立即向厅领导报告,由厅领导安排工作组,赶赴现场协助政府开展处置工作;经当地市县政府和市县局先行处置后,得到有效控制和处置的跨市县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省厅可根据事件处置情况,暂不派出工作组。对于各市县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发生后未能得到有效控制,市县政府请求协助或省人民政府要求省协助处置的,省厅应立即派出工作组,赶赴现场协助政府开展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认真细致地做好群体性事件各方人员的教育疏导、法律宣传工作,增强法律意识,稳定事态。
应坚持协商为主、让利于民、维护稳定的原则,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做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工作。对现场处置时向群众承诺解决的问题,必须尽快解决到位,不得搞虚假承诺或者久拖不决。要坚决避免违背承诺、失信于民,重新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现象发生。对于借土地权属纠纷之机,煽动制造群体性事件的不法分子,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与司法机关坚决打击。
第十二条 各级土地部门应加强对预防与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构,配强车辆、通讯等工作条件,申请财政专项工作经费,保证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 对在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迟报、误报、瞒报和漏报群体性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6】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9月13日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兰州市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规范危险废物处置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和《甘肃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的缴纳、收取和管理。
产生并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
第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收费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环保、卫生、财政、城建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作好危险废物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确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危险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
第五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不包括放射性废物送贮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危险废物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经市政府批准的危险废物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六条 危险废物处置费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危险废物处置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予以核定。
危险废物处置成本,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和维修费;
(二)设施设备折旧费;
(三)人工工资及福利费;
(四)保险费,包括环境污染责任险、对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险。
第七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严格处置成本核算。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成本核算的监管。
第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按照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其具体计费办法,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医疗废物,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照医疗机构实际使用床日数按月计收;对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含门诊部、诊所),可根据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处置单位也可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医疗废物的重量计收;
(二)对工业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产生废物的重量计收。
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患者加收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九条 危险废物处置费与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得重复计收。
已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且危险废物已被处置单位接纳的,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对该部分危险废物不再缴纳排污费。
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的排污设施,应向当地环保部门如实进行申报登记,并交纳排污费。
第十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与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签订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必须在市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之内,不得突破。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