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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0:36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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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3年10月,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准买卖股票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也对所属工作人员买卖股票问题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在当时国家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不够健全的历史条件下,这一规定对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防治腐败,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制度的逐步健全,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已经走上法制化轨道。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是对国家建设的支持。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有限制地放宽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依法投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特别是对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1年4月3日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促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廉洁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是指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

第三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

(二)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三)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六)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

第六条 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七条 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

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第八条 各综合性经济管理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工作人员进入证券市场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九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各级党政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除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外,买卖其他股票类证券及其衍生产品,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以及其他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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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5年9月11日,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部、室: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实施细则》业经行领导审核批准,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实施细则
为更好地支持我国成套设备、船舶及其他机电产品的出口,根据《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贷前联系和调查。
(一)凡拟使用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的出口项目,出口企业在对外投标及签订贸易合同前,应尽早与中国进出口银行联系,并提供出口项目概况、项目可行性及经济效益分析、进出口商资信及借款人名称等有关资料。
(二)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此阶段调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1.进口国的政治、经济情况;
2.进口国政府的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特别是对进口货物管理、外汇管理、金融管理、外贸体制及税收政策等方面的有关法规;
3.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还款来源;
4.如果是船舶项目,要调查了解船舶注册国商船航运法的有关规定;
5.进口商的资信情况;
6.作为借款人的银行和担保人的资信情况;
7.其他有关情况。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进行上述调查后,如初步认为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及信贷原则,经济效益好,还款有保证,中国进出口银行将向出口企业出具初步贷款承诺函或意向书,以便出口企业进一步对外开展商务谈判。
(四)中国进出口银行向出口企业出具初步贷款承诺函或意向书时,应明确以下条件:
1.使用出口买方信贷,出口商需投保出口信用险,受益人为中国进出口银行,取得保险意向是申请出口买方信贷的前提条件;
2.出口买方信贷最高贷款额为:船舶出口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80%,成套设备和其他机电产品出口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85%;
3.出口买方信贷必须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认可的银行或进口商作为借款人。

二、贸易合同与贷款协议的衔接与签订。
(一)中国进出口银行在向出口企业发出初步贷款承诺函或意向书后,要尽早参与出口合同的对外商务谈判,并与有关方面就下述各项做好贸易合同与贷款之间的衔接工作:
1.贸易合同中收取定金的比例;
2.支付方式和国内结算银行的确定;
3.银行提供信贷的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费用、提款方式、计息办法、还款次数和方法等;
4.借款人确认债务的凭证等。
如出口买方信贷是在中国进出口银行与进口国银行签订的出口买方信贷总协议项下办理,上述各项需符合总协定的规定。
(二)在上述各项确定并取得出口信用保险承诺之后,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可进行贷款协议的拟定、谈判。出口买方信贷项目经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方可签署贷款协议。
(三)在贷款协议签署之前,出口企业必须办理出口信用保险的有关手续,贷款协议与出口信用保险担保文件同时生效。
(四)除出口贸易合同使用出口买方信贷在出口买方信贷总协议项下办理外,贸易合同应与贷款协议同时生效。如出口合同使用出口买方信贷总协议项下的贷款,则贸易合同签妥后,借款人应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出正式书面申请,详细列明借款人名称、商品品名、数量、合同价格、支付条件、申请的借款金额、币种、借款期限、用款期及还款计划等。
(五)贸易合同签定后,出口企业应将贸易合同副本送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事先确定的结算银行,贸易合同中应注明在出口买方信贷项下支付的比例,一般为80-85%。

三、贷款的使用
(一)贷款协议签署并正式生效后,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口企业。
(二)借款人应在中国进出口银行开立贷款帐户。
(三)对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贸易合同,通知行在收到信用证后通知出口企业(正本)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副本),出口企业凭信用证和合同的规定备货装运,并将规定的单据送已确定的结算银行;对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的贸易合同,出口企业发货后不得自行寄单,应将单据送结算银行并附函说明货款为出口买方信贷协议项下,注明贷款协议编号、现汇和贷款的比例、代收行(即为借款人)。同时,将出口买方信贷协议副本附后。
(四)对信用证规定以主动借记方式付款的,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开证行(或委托审单行)的通知借记借款人的帐户。进出口银行在接到通知后,由营业部门核实并借记借款人贷款帐户,于记帐当日通知借款人,并将头寸划拨结算银行,通知结算银行对出口企业办理结汇。同时,由营业部门填写出口买方信贷用款限额登记簿和借记余额登记簿。
(五)对信用证规定寄单国外开证行并由开证行审单付款以及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的,应由借款人以加押电传授权中国进出口银行借记其在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贷款帐户。对于在京的进出口总公司,进出口银行在收到授权电后,由营业部门借记借款人的贷款帐户并通过结算银行对出口企业办理结汇。如地方项目,进出口银行收到授权电后,由营业部门在借记借款人贷款帐户的同时将头寸划拨结算银行,并通知结算银行对出口企业办理结汇。

四、贷款的偿还
对于在用款期间分期使用的贷款,应按贷款协议规定的办法和利率计收利息。贷款使用完毕,由进出口银行向借款人寄送一份还款表,最后确定贷款总金额及具体还本日期,并相应调整付息日期,使其与还本日期相一致。借款人按还款表的日期偿还贷款本息。进出口银行在每一个还本付息日前七天以加押电传通知借款人按时履行还本付息责任。
如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应提前三十天通知中国进出口银行,并按倒序偿还。

五、档案管理
鉴于出口买方信贷从发生到结束,时间较长,必须保证档案的连续性及完整性。项目档案要由专人管理,一个项目的所有往来函电及有关文件的正本,要统一由信贷部门专案存档。贷款全部收回后,再将整个项目档案移交档案部门。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区内有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政办〔2006〕6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区内有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濮阳市城区内有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濮阳市城区内有限制
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为充分尊重广大人民意愿,营造春节欢乐、祥和的气氛,我市城区内实行有限制地燃放烟花爆竹。根据《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豫政〔2004〕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造,通过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买卖、运输、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北环路以南、站前路以北、濮上路以东、东环路以西)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二至正月十七,每日6时至24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除夕、正月初一和正月十五可以全天燃放。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规定时间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举办焰火晚会,主办单位必须先到市公安消防部门报批、安监部门备案,获准后由我市经省公安厅批准的专业燃放队承办焰火的燃放。没有申报的不准举办,活动场所不符合要求的不准举办,未制订切实可行工作方案的不准举办,消防安全措施不到位的不准举办,燃放时间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不准举办。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工作实施统一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经营单位安全经营条件审查和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经营单位和销售网点,组织查处烟花爆竹经营安全事故。
公安部门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消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确保消防安全。要保证消防车辆和装备器材的完整好用,性能可靠,确保人员、装备时刻处于战备状态,做到一旦发生火灾,能够快速反应,迅速出动,及时处置,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统一归口经营和提供网点布设方案。
工商部门负责根据批发经营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做好有关宣传教育和禁放区域、场所的管理工作;各居住小区由其业主委员会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地点,也可约定本居住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协助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各基层公安派出机构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安全燃放的监管,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好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工作。
各新闻宣传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和加油站、加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周边150米范围内;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类建筑物及其围墙外100米范围内;
(三)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及教学、科研场所;
(四)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人流密集场所;
(五)公园、游园及草坪;
(六)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和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区、仓储区;
(七)住宅区室内、楼道及阳台;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第五条 在燃放期间,各重点部位和易燃易爆场所要实行责任制,按照有关要求,切实加强管理,确保节日安全。
第六条 各单位家属区及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是有限制燃放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按照有关规定燃放,确保安全。
第七条 本着严格资质、归口经营、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市城区内设立一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即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成立的烟花爆竹公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经营业务。
第八条 批发企业必须从依法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进货,所经营的产品必须有产品生产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禁止收购和销售非法生产厂家的产品,严禁经营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 罚则:
(一)阻碍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违规经营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